第九章 信息政策略与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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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信息政策略与法规
★课前索引
【本章提要】
本章主要讲述了信息管理的人文手段,在介绍信息政策含义的基础上,对信息政策的体系结构进行了深入探讨,勾画出了信息政策的整体形象,并对我国信息政策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要介绍;在介绍信息法含义的基础上,概括了信息法的体系,并对我国的信息立法现状进行了评价;本章最后从道德建设出发,介绍了信息道德的含义及其构成,并对我国的信息道德建设现状进行了论述。
【学习目标】
1、信息政策的含义及其体系结构;
2、我国信息政策现状;
3、信息法的含义及其类型;
4、信息法的体系;
5、我国信息立法的现状;
6、信息道德的含义;
7、信息道德的构成;
8、我国信息道德建设的现状。
【学习指南】
本章的重点是第1节、第2节、第3节。
【预习思考题】
1、信息管理的人文手段主要有哪些?
2、信息政策、信息法、信息道德的具体含义分别是什么?
3、信息政策、信息法、信息道德三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4、请简述我国的信息政策现状。
5、请简述我国信息立法的现状。
6、请简述我国信息道德建设的现状。
◇第一节信息政策及其体系
本节内容
一、信息政策的含义 二、信息政策的体系结构 三、我国的信息政策
★政策是政府或社会集团在一定时期用来调动或约束社会力量以达到制订者预期目标的方针策略和行动规则,对社会或组织的发展起到宏观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在信息经济的时代,信息政策对一个国家或组织的重要作用也是不言而喻的,信息政策直接关系着信息事业的成败和兴衰。
因此,信息政策的研究与制定成为了世界各国的重要课题。
一、信息政策的含义
★目前,国内外对信息政策的含义尚没有统一的认识。
以下是几个比较典型的信息政策的概念。
第一,信息政策是一定的团体组织为实现一定的信息管理目标而规定的信息管理活动的行为准则,是进行信息管理各项决策的指导方针。
第二,信息政策是对信息系统运行机制进行调节的一整套政策体系,是指导信息事业发展的策略原则。
第三,信息政策是根据需要制定的有关发展和管理信息事业的方针、原则和办法,它是调整国家信息实践活动并借以指导、推动整个信息事业发展的行动指南。
第四,信息政策是国家用于调控信息业的发展和信息活动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它涉及到信息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各个环节,以及信息业的发展规划、组织与管理等综合性的问题。
第五,信息政策是一切用以鼓励、限制和规范信息创造、使用、存贮和交流的公共法律、条例和政策的集合。
第六,信息政策是指调整国家信息活动并借以指导、推动整个社会信息活动发展的行动指南。
综合以上,我们给现信息政策的概念:
★信息政策概念:
从广义上来说,信息政策是指用以调节信息搜集、加工、存储、处理及传播等信息活动的指导原则、法令、指南、规则、条例、手续等所构成的相关的政策群体,它涉及信息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各个环节以及整个信息产业的相关问题。
从狭义上来说,信息政策是以科技情报政策、大众传播政策以及电信政策为基础的政策集合。
我们主要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信息政策。
★信息政策的特点:
信息政策的内容具有交叉性。
经济信息政策是经济政策和信息政策交叉的政策领域。
信息政策的主体具有多样性。
信息政策的主体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从国家到地方政府,从政府的各个行业主管部门到社会团体以及公司企业,只要把信息问题政策化,就有可能提出各种政策方案,实施各种政策措施。
信息政策具有复合性。
正是因为信息政策内容的交叉性及其主体的多样性,使得信息政策还具有政策价值多元化、政策目标的多重化等特点。
二、信息政策的体系结构
信息政策是具有复合性的问题群,要更深入地了解信息政策,就有必要从整体上把握其体系结构。
(一)从信息政策作用的范围来看
★从作用范围看,信息政策可以分为国家信息政策、地区信息政策、组织信息政策、国际信息政策等。
国家信息政策是由国家政府制定的,用于从宏观上指导和规划全国范围内的信息工作及信息产业的相关问题。
国家信息政策的内容,反应了国家和政府对本国信息工作、信息产业或引导、或扶植的态度,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本国信息工作、信息产业的发展。
地区信息政策则是在国家信息政策的指导下,从地区现状的角度出发,对本地区的信息工作、信息市场进行引导和规范而制定的一系列原则、指南、规定、条例等。
地区信息政策的制定有一定的灵活性,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地区发展特色制定符合本地区的信息政策。
组织信息政策的作用范围更窄,它是不同的组织根据需要制定的作用于组织内部的信息政策,包括信息搜集、信息传播、信息服务、信息共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以及相关的激励和处罚条例。
组织信息政策只在本组织范围内有效,而组织也完全可以根据本组织的需要,随时增加、删减或修改信息政策的内容,其最终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服务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为企业的赢利作出贡献。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组织信息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有很大的自主性和随意性,其内容必须符合所在国家和地区信息政策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国家信息政策、地区信息政策、组织信息政策、国际信息政策的相互关系:
国家信息政策是地区信息政策、组织信息政策的基础;地区信息政策在国家信息政策基础之上进行适当的扩展或修改;而组织信息政策则更具有灵活性,但同时也必须符合国家信息政策和地区政策的相关精神;国际信息政策是在各国国家信息政策基础上,考虑本国的现状和利益制定的在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交流的过程中所采纳的原则和标准,同时,国际信息政策也对国家信息政策具有约束力。
(二)从社会宏观的信息结构角度来看
从宏观角度来说,社会信息结构可以分为以下三层。
第一层是社会信息基础结构层,主要指国内外的信息通讯网络。
第二层为信息开发层,又称社会信息平台,主要由各种开发信息系统、软件等的产业群构成。
第三层则和利用者连为一体构成信息服务和利用的层面,其活跃的产业主要是各种信息服务业。
现代社会的信息生产、处理、传播、利用的活动可以放在由信息通讯(informationcommunication)、信息平台(informationplatform)、信息应用(informationcontent/application)构成的现代社会信息构造中去理解,而其产生的相应的政策问题也可以归结为这三者以及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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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的,信息政策也可以分为三层:
第一层,信息通讯层的信息政策。
主要是关于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通信网络系统方面的信息政策,电信政策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第二层,信息平台层的信息政策。
信息平台层主要是指有关信息技术、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
第三层,信息应用层的信息政策。
信息应用层涉及各种具体的信息内容和信息服务,包括个人、组织、政府机关在内的众多主体在信息工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种信息政策都属于这个范围之内,如知识产权政策、图书情报政策、信息安全政策、个人信息保护政策、信息公开政策、社会信息化政策、信息标准化政策等。
事实上,以上三个层次的信息政策并不能完全地分开,它们之间是有交叉联系的。
有一些信息政策问题群并不一定仅仅归属于惟一的领域,可能涉及到其他一些领域,如信息标准化、社会信息化政策等问题群是一个跨越以上三个层次的政策问题群。
(三)信息政策结构的Moore矩阵
Moore通过对各国信息政策发展实践的考察,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分析信息政策的二维矩阵模型。
该模型将信息政策目标放在一个二维空间中。
集中研究产业、组织和社会的需求差异。
Moore的信息政策矩阵将信息政策置于产业层次、组织层次及社会层次三个层次上,从信息技术、信息市场、信息管理、人力资源和法律法规几个要素的角度来探讨。
产业政策层次主要考虑在一国范围内与信息部门的发展相关联的政策问题,研究信息政策如何规范信息服务部门的发展;组织政策层次将信息作为一种资源加以管理和利用,从充分发挥信息对机构的正面影响、提高组织内部的工作效率和组织本身的竞争实力的角度来制定相应的信息政策;社会政策层次主要从社会的角度出发,考虑个人和社会团体相关联的信息需求与信息供给有关问题。
在以上三个层次的基础上,信息政策研究和信息政策制定的过程中同时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信息技术因素。
包括通讯设施、信息系统等政策目标。
二是信息市场因素。
将信息作为一种商品,从信息商品的生产、消费、交换、分配等角度进行考虑,同时还面向所有的非商品性的信息交换制定相应的政策和规定。
三是信息管理因素。
从信息的搜集、存储、处理、检索、传输、服务、利用等信息管理过程考虑,研究和制定相关的信息政策。
四是人力资源因素。
人是信息活动中的主体,也是信息市场、信息管理的重要主体。
因此。
考虑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促使大众提高信息意识,改进个人获取和处理信息以及利用信息获益的技能等,也应当成为信息政策关注的目标。
五是法律法规因素。
主要是强调立法工具对实现信息政策目标的重要作用。
★另外,克里斯安松(Kristiansson)和拉杰伯格(Rajberg)发展了一个信息政策模型,对微观层面、宏观层面和经济、社会、文化、技术等所有相关方面的现象进行了研究。
三、我国的信息政策
信息政策是一个复杂的政策群,国家信息政策是其中的重要领域之一。
它是制定地区信息政策、组织信息政策和国际信息政策的基础和重要参考。
目前我国信息政策的制定和发展也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诸如信息政策制定原则还不成熟,信息政策内容体系还不健全,信息政策导向不够合理,信息政策研究比较薄弱,信息政策的反馈渠道不够完善等。
在信息政策的制定、实施和评价方面,和发达国家相比也还存在着较大差距。
制定我国的信息政策,一定要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还要充分吸收和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
在加强信息政策研究工作的基础上,逐渐完善信息政策体系,健全信息政策手段,改进信息政策的实施和评价环节,并完善信息政策的反馈系统,从而为我国信息工作及信息产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第二节 信息法
本节内容
一、信息法的类型 二、信息法的体系 三、我国信息立法的现状
★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
信息化进程的逐渐深入和信息技术的应用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呼唤着信息法的产生和成熟,加强信息法制建设势在必行。
一、信息法的类型
由于目前我国对信息立法的研究仍处于初级阶段,人们对信息法的概念也没有统一的认识。
很多专家学者从自己的角度阐述了信息法的含义,目前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个。
第一,信息法是调整人类在信息的采集、加工、存储、传播和利用等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的作用在于规范信息主体的信息活动。
协调和解决信息矛盾,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动经济与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第二,信息法是国家为信息产业制定的以一定信息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第三,信息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在信息的取得、使用、转让和保护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问题和安全问题的全部法律规范,而不只是其中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的法律规范。
第四,信息法是指调整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以上的论述尽管在表述上各不相同,但是都强调了信息法调整信息活动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一功能。
所谓社会关系,是指人们在社会生产和社会活动中结成的关系。
信息活动的范围很广,是指人们从事的与信息相关的包括信息的获得、存储、处理、传播等在内的一切活动,从社会宏观的角度来看。
信息活动还催生了现在日益强大的信息产业,信息产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在信息法调整的范围之内。
但是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信息活动中的社会关系都在信息法规范的范围之内。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信息法律关系是根据信息法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表现形式的特殊社会关系。
信息法律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三大类,是指信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其资格和条件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同时还受到人们认识水平以及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制约;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信息,是信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但只有能够满足信息主体的利益或需求,同时又能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信息,才是信息法律关系的客体,而那些虽能满足信息主体的利益或需求,但却为国家法律所禁止或不予保护的黄色信息等则不属于信息法律客体的范围;信息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相对于其客体的权利与义务。
它们两者之间相互依存,是信息法的核心,信息法律主体的权利是指其依法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而信息法律的义务则是指其依法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尽管目前,我国尚没有一个独立的信息基本法,但是在我国较为普遍地认为信息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
从法律渊源来看,信息法具有很广泛的法律渊源。
★信息法的渊源是指信息法律规范借以表现和存在的具体形式,基本上可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两大类。
前者亦称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单行条例、法定解释等;后者亦称非制定法、习惯法,如习惯、判例、法理、宗教经典等。
我国法的渊源是以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成文法为主的,信息法自不例外,这些成文法由于制定机关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规范效力,从而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层次。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是当代中国法律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修改,是制定其他一切法律、法规的依据。
其中有关公民信息自由权(如选举权、通信自由权、文化教育权等)、知识产权、信息秘密权等的原则规定,就是信息法的最高渊源和立法依据。
例如,<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等。
(二)法律
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构所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及条例的立法基础。
由于信息及信息活动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作为信息法渊源的法律规范也遍布于诸多法律部门。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即是由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而颁发的行政法规、决议和命令,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另外,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员会i局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制定、发布的命令、指示或规章中涉及信息活动的内容,也属于信息法的渊源。
如<发明奖励条例>(1993年第2始订)、<科技进步奖励条例>(1993年修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新闻出版保密规定>(1992)、<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
1993)、<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出版管理条例>(1997)、<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以及2000年以后出台的<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等。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具有颁布机关所辖区域的域内效力,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随着信息一体化和统一大市场的发展,这类规范性文件将日渐减少。
(五)有关国家机关对信息立法的法定解释
它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对有关信息的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
依解释机关的不同,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它们与被解释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而是信息法的渊源之一。
例如,<关于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1995)、<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8)、<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等。
(六)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和惯例原本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但只要是我国加入或承认并生效的国际条约及惯例,就对国内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大量关于信息领域的规范性文本,虽不属于我国国内法体系,但也是我国信息法的一个重要法律渊源。
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0)、<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4)、《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1989)、<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92)、(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93)、<专利合作条约>(1994)、<世界版权公约>(1992)、<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1997)、<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公约>(1997)以及<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1998)等。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也成为我国信息法的一个重要渊源。
另外,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特别行政区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既不同于我国内地的地方性法规,也不同于经济特区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将成为一种新的法律渊源。
★而成文法以外的信息法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习惯法。
即法律中无明文规定而为社会惯行、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
如在信息传播活动中应尊重宗教或少数民族的风俗与习惯。
第二,判例。
即法院判决的先例。
在近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常有信息法领域的判伪被公布,在目前信息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各下级法院往往以此作为同类案件的审判规范。
第三,法理。
即对法律的学理解释。
其中被法定解释或判例引为根据者,可成为信息法的间接渊源。
二、信息法的体系
信息法体系是指由各种信息法律、法规等构成的规范性文件系统,它是信息法的外在形式结构。
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已经提出并构建了完善的信息法体系。
以下讨论的信息法体系的内容即包括现有的法律法规,也包括之后应当制定的法律法规。
随着时间的推移,信息法体系也会不断地有所变更。
从信息活动的主体、客体、手段、环境以及信息产业等角度出发,我们认为一个完善的信息法体系,应当包括一部信息基本法,对信息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调整对象、范围、信息法律关系、奖惩原则等做出规定,从而对其相关的信息法律、法规提供制定的基础,同时,其他信息法律、法规则必须以信息基本法为依据。
此外,信息法体系还应该包含以下几类法律法规。
第一,信息管理法。
信息管理主要包括对政府信息、商用信息、公益信息三类信息的管理,在信息管理的作用日益提高的今天,如何制定这三类信息的管理和开发利用的具体规则,如何在对其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现信息的公开与共享的同时平衡个人、集体和国家乃至国家之间的利益,成了至关重要的问题。
信息管理法主要针对信息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强调对信息管理流程中各个环节的规范。
第二,信息技术法。
在我国目前的背景下,为了促进信息技术的发展,必须制定评估信息技术的程序、办法,明确信息技术在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信息技术的发展方向,制定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对发展信息技术的战略目标、战略步骤、基本方针等做出规定,加强信息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标准化管理,合理分配和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并防止信息技术的功能异化。
以达到趋利避害、明智发展的目的。
相应地,我国的信息技术法主要应当包括信息技术评估、信息技术发展规划与计划,尤其是计算机技术、电子技术、无线电频谱管理,以及信息技术标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条例等。
第三,信息产业法。
信息产业作为未来社会的支柱型产业,其发展关系着整个经济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信息产业的范围很宽泛,从宏观的角度来说,主要包括信息设备制造业和信息服务业等,对它们的发展、运作、管理等一系列相关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是目前我国信息立法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
信息产业法主要涉及信息设备制造业法和信息服务业法,前者包括计算机生产业、通信设备生产业、信息工程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条例等,而后者则包括涉及信息提供业、信息处理业、软件开发及计算机系统集成业、电信服务业、咨询业、经纪业、互联网服务业、公共服务业等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条例。
第四,信息人才法。
和信息政策的内容相对应,人才也是信息立法的重要方面。
而信息人才法主要包括信息人才教育、信息处理技术职务管理、信息生产者资格认定、信息经营者资格认定、信息人才业务兼职、信息机构中信息人员聘任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条例。
第五,信息机构组织法。
信息机构通过其信息人员从事各种信息活动并为他人提供各种信息服务,推动和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
可以说,信息机构是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
而如何规划、指导和管理信息机构,则是影响到信息活动正常进行、信息交换市场良好运行、信息产业迅猛发展的至关重要的基础。
信息机构组织法包括约束和规范国家、部门、地方、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集体和民营信息机构组织的法律法规和条例,还包括信息协会、信息网络组织管理条例等等。
第六,信息流通法。
为了规范信息流通领域的一系列信息活动,应当制定相应信息流通领域的规则,包括信息标准统一、信息公开、信息自由、邮政、广告法、新闻出版、技术合同以及跨国数据传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条约。
第七,信息安全法。
促进信息流通的同时,我们还必须考虑到对相关信息的保密工作,以及信息流通过程中的安全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和信息系统的扩大,信息的安全保密日益困难,并且单纯用技术手段无法克服。
如何利用法律保护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如何在保证信息系统开放性的基础上,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信息网络的安全,已成为信息立法所要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
信息安全法包括保守国家秘密、档案管理、隐私权保护、科学技术保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信息加密与解密以及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条例等。
第八,知识产权法。
信息技术的发展,给原来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出了很大的挑战,计算机软件、域名等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出现,也需要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的调整和扩充。
知识产权法应当包括对现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更新以及考虑对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半导体、芯片、域名等方面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
第九,信息市场法。
信息经济发展的势头正旺,信息市场也成为重要的市场类型之一。
对于市场,光靠市场的手段任其发展是需要很大代价的,信息市场亦然。
因此,加强信息市场的规范化管理,对信息商品价格的确定、信息商品的质量、信息交易的规则及税收管理等做出明确的规定,是改变目前信息市场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现象的重要出路。
管理、信息商品质量管理、商业秘密保护、收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条例。
信息市场法主要包括信息商品价格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以及贸易税
当然,以上对信息法体系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信息法体系中的各个法律、法规及条例也不是只局限于某一个领域,它们之间有一定的交叉。
比如商业秘密保护法,就不止属于信息市场法领域,还属于信息流通法、信息安全法等其他领域。
各个领域的法律法规和条例相辅相成,共同构成我国的信息法律体系。
三、我国信息立法的现状
在我国,国家和政府也对信息立法投入了相当多的研究和实践,尤其是随着我国信息化进程的推进,信息立法已是我国当前信息化进展的关键问题之一。
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些调整信息活动中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但是,我国的信息法制建设仍然比较落后,无法满足日益深化的信息化建设。
总的来说,我国现在的信息立法是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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