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度第二季度纳税人例会.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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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年度第二季度纳税人例会.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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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第二季度纳税人例会,第一部分纳税提示,一、2009年代售印花税票网点有工行、农行、农商行,门头沟区具体网点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大峪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支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头沟支行(双峪环岛),二、个人所得税申报日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三、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四、由于现在发票正在换版阶段,在您购买使用发票时,请注意发票版面联次的问题。
09版各种种类的机打发票与旧版发票相比,发票联次有所变动,即:
第一联为发票联,第二联为记帐联。
请您在使用09版发票时,直接将发票放入税控机即可,无须更改发票联次顺序。
第二部分最新文件,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个200983号,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二、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处理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三、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
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四、软件生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88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第六条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
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条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
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
(一)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审批时限最长不得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时限。
第八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第九条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
第三章资产损失确认证据第十条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一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五)行政机关的公文;(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八)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第十三条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
第十四条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
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第十五条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
存款损失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据:
(一)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二)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三)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四)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第十六条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五章非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第十九条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条存货盘亏损失,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三)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一条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
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五)残值情况说明;(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第二十二条存货被盗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第二十三条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丢失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二十四条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可由企业逐项作出说明,并出具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第二十五条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第二十六条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在建工程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六章投资损失的认定第七章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四,京地税征200913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两个减负”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106号)文件精神,经市局研究决定,使用由北京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核发的合法有效的数字证书、通过网上电子申报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以下简称CA用户),可以自愿申请参加取消纸质申报表的试点工作。
一、凡是自愿试点的CA用户,必须依法进行网上纳税申报,并保证所提供的电子纳税申报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与真实情况相符。
参与试点工作的CA用户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承诺书(A4纸)。
未提交承诺书的CA用户不能参与试点工作,仍需按税务机关的现行规定执行,二、已提交承诺书的CA用户办理网上纳税申报成功后,可不必再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纸质申报资料,但须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广使用电子申报回执和离线打印申报资料等应用程序的通知(京地税征200731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自行完整保存经税务机关签名的电子申报回执和相应的纸质申报资料,纳税人电子申报数据和纸质申报资料的保管期限为15年。
参加试点的CA用户未通过网上纳税申报的,仍应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应的纸质申报资料,三、所有CA用户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须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纸质申报资料四、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调阅纳税人的纸质申报资料或电子申报回执;纳税人有义务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纸质申报资料或电子申报回执。
纳税人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申报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将依照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
五、承诺书归入税务档案2800子类永久保存。
六、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起试行。
参加试点的CA用户不再适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库行联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7228号)文件第十六条和京地税征2007317号文件第二(三)中的相关规定。
2009年上半年的申报资料按现行规定执行。
承诺书税务所:
我单位(名称)(计算机代码),目前持有由北京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核发的合法有效的数字证书,我单位愿意遵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与网上申报相关的各项规定,自愿采取数字证书方式登录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办理纳税申报业务,并对该行为产生的结果负责,保证我单位所提供的电子申报数据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与实际情况相符。
现我单位自愿参加“北京市地方税务局CA用户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项目试点。
试点单位名称:
试点单位公章:
报送日期:
年月日回执今收到(单位名称)(计算机代码)报送的试点取消纸质申报表承诺书一份,并对你单位参与试点予以确认。
税务所名称:
税务所章:
签收日期:
年月日,试行取消纸质申报资料的种类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减免税申报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年度申报表,查帐征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查帐征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季度申报表核定征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年(季)度申报表(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年(季)度申报表(应税所得率)无应纳税(费)款申报书,五,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地税票200990号,一、在现行税控机打专用发票中增设十六种最高开票限额分别为壹万元和壹拾万元版的发票,以遏制通过套购发票用于倒卖或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一)新增限额版税控机打专用发票名称分别如下1.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壹万元版卷票)2.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壹拾万元版卷票)3.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壹万元版折票)4.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壹拾万元版折票),5.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壹万元版卷票)6.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壹拾万元版卷票)7.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壹万元版折票)8.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壹拾万元版折票)9.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国标卷票壹万元版),10.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国标卷票壹拾万元版)11.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国标折票壹万元版)12.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国标折票壹拾万元版)13.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国标卷票壹万元版)14.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国标卷票壹拾万元版)15.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国标折票壹万元版)16.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国标折票壹拾万元版),
(二)关于领购税控机打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1.对于新登记企业(新办户),应按照首次供应一包(本/卷)的原则供应壹万元版发票;对于经营规模确实较大的纳税人,可根据其经营的实际情况向其供应一包(本/卷)壹拾万元版的发票。
2.对于已经领购税控机打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行业、经营项目、经营规模、营业税缴纳情况、信誉等级、开票数量、平均单张发票开具金额以及实际经营需要确认其可领购发票的版面,待其旧票使用完毕后,向其供应相应版面的专用发票,二、增加三种发票真伪简易鉴别方法,在方便纳税人或消费者更加直观识别发票真伪的同时,提高制假成本,遏制印制和贩卖假发票的违法行为。
具体方法如下:
(一)将“发票监制章”置于紫外光(如:
验钞机)照射下,“发票监制章”呈现橘红色。
(二)将35(摄氏度)以上的热源(如:
手指)置于发票联背面的热感应区,3秒钟左右后,发票联正面的“税徽”图案颜色变浅或呈无色。
(三)将“发票监制章”置于八倍以上的放大镜下,可看到“发票监制章”内环细线中有“北京地税”字样。
第三部分政策辅导,一,房地产行业政策指导,一、营业税
(一)关于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的征税问题。
1、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
(一)款。
2、政策内容:
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3、执行时间:
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4、政策执行提醒事项: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原来为免税范围,新政策调整为征税。
(二)关于房屋租赁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1、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2、政策内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执行时间:
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4、政策执行提醒事项:
房屋租赁业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新政策中明确,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地方税
(一)关于存量房交易中土地增值税的涉税审核问题。
1、政策依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地税地2009134号)。
2、政策内容:
各区县局契税征管部门在办理征免契税手续时需纳税人提供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
3、执行时间:
2009年5月18日起执行。
4、政策执行提醒事项:
各区县局在征收契税时进行房地产交易环节存量房地土地增值税审核把关。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的问题。
1、政策依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6509号)。
2、政策内容:
对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土地增值税清算前预(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除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房外,自2007年1月1日开始,一律按预(销)售收入的1%预征土地增值税。
3、执行时间:
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4、政策执行提醒事项:
对经适房、限价房以外的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均应按照1%的征收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问题。
1、政策依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地200892号)。
2、政策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应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办理清算手续。
3、执行时限:
1994年1月1日起执行4、政策执行提醒事项:
各区县局应对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监管,及时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
三、企业所得税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完工产品和未完工产品的收入确认。
1、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2号)。
2、政策内容:
(1)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以外的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2008年度仍按20%确定。
(2)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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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年 第二 季度 纳税人 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