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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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称节能)应当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开发与节能并举、坚持源头控制与存量挖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全市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鼓励发展耗能低、污染少的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大力发展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 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评价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域性节能指标分解下达给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并纳入目标考核。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纳入市级节能监控的重点用能单位分解下达节能指标,并实行目标考核。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市级节能监控的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指标,并实行目标考核。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能源审计、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管理模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浪费能源资源的行为。
企业应当履行节能主体责任。
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
第二章 合理用能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合理用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节能计划,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
(二)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规章制度。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对不符合有关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高耗能产品单位能耗额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未经批准或者核准,不得开工建设。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应当进行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定期开展能源利用状况评价和能源审计,对重点用能设备和主要工艺开展不定期监测。
第十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配备专(兼)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和监督本企业能源利用状况,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二)企业一级计量率达到百分之百,二级计量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三级计量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十五条 加强建筑规划、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节能管理,建筑建设项目应当推广节能结构、材料、技术、产品等。
第十六条 加强交通节能管理,建设节能型交通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开发和推广车用代用燃料和清洁燃料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开发和发展农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新技术,鼓励使用高效节能的省柴节能器具。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节能管理。
第十九条 宾馆、商场等公共场馆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制定节能目标、推行节能管理。
第二十条 家庭和个人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倡导家庭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节能器具。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专项资金,鼓励多渠道筹集节能资金,用于能源合理利用、节能标准制定、节能产品(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二条 开发、生产、销售、推广节能产品(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产品(技术)节能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颁发节能产品(技术)认证证书,并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
列入国家或本市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从事节能培训、节能产品(技术)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工程设计和咨询、节能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和金融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与节能相关的科研、技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育节能技术服务市场,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工艺、产品。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监、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快先进节能产品(技术)研发与推广应用,建立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制度,鼓励发展节能产品(技术)认证服务体系。
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
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节能产品(技术)。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员工给予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能源利用监测制度。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设施、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有关用能单位应当配合。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列入法定监测计划的能源利用监测项目实施监测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建立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制度。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对使用煤炭、天然气、电力和成品油的用能单位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加价收费制度,加价收取的费用作为政府用于节能的专项资金。
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加价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技术标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用能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节能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准确可靠。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和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有关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做好能源生产、消费和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能源产品生产、购进、消费、库存原始记录和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规定向统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建立能耗指标公报制度。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各区县(自治县)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单位国内生产总值电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重点耗能企业单位产值能耗等用能信息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
凡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
设计单位在进行项目或产品设计时,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
在产品设计、生产等环节,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标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能源最低消费量。
生产或供应能源单位不得向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无偿或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提供能源产品。
生产或供应能源单位不得对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实行能源使用包费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其他享有行政管理职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和节能监测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进行节能评估或审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三)出具虚假能源利用监测报告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高能耗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能耗标准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限期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监测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能源利用监测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使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在进行项目、产品设计时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收能源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对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设置能源最低消费量的;
(二)向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无偿提供能源产品的;
(三)低于国家规定价格向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提供能源产品的;
(四)对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实行能源使用包费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7年5月15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市经济委员会主任 吴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的必要性
(一)能源的有限性制约了我市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
能源是现代文明得以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条件。
经过多年积累和发展,我市已经形成较大规模的能源产业,对支持经济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
由于绝大部分能源的不可再生性和逐渐枯竭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能源的有限性。
同时,我市一次性能源并不丰富,长期开发利用受限。
2005年全市已探明煤炭储量31亿吨,保有煤炭储量23亿吨,后备煤炭资源储量不足。
人均煤炭可采储量76吨,远低于全国人均可采储量230吨。
人均石油可采储量为零。
因此,如不实施节能战略,必将严重制约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供需矛盾突出,节能任务繁重。
按照我市“十一五规划纲要”目标,2010年我市GDP将达5000亿元,按我市能源利用水平预测,2010年我市能源需求总量要达到5700万吨标准煤,才能支撑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依我市目前能源供应能力和“十一五”时期能源建设规划,2010年能源需求缺口约为1000万吨标准煤以上。
按照市委二届八次全委会上确立的全市“十一五”末期单位GDP能耗比“十五”末期降低20%以上的目标,经测算需节能约1200万吨标准煤。
要解决如此巨大的能源缺口,根本出路是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节约优先的方针,大力推进节能降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三)节能是市场调节机制容易失灵的领域。
能源属于战略资源。
实践表明完全依靠市场调节无法遏制能源浪费,应当由政府加强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尤其需要通过法制推动节能工作,缓解能源瓶颈制约。
(四)能源利用效率低,浪费严重。
重庆直辖后,虽然采取了节能技术改造和加强能源管理措施,但是整体能源利用率仅为35%左右。
我国先进地区的能源利用率在40%左右,发达国家的能源利用效率一般在50%以上。
我市主要工业设备的能效状况也不容乐观。
工业锅炉是我市重点耗能设备,具有量大面广的特点。
全市目前共有各型燃煤锅炉3300余台,年耗煤炭600万吨左右,约占全市煤炭消耗量的25%。
从对全市工业锅炉的能源利用监测情况看,影响锅炉运行效率的大部分指标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能源浪费现象普遍存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为保证节能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制定《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十分必要,以规范用能行为,尤其是完成我市“十一五”时期的节能降耗任务。
二、基本定位和主要过程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的起草,以“开发与节能并举,节能优先,效率为本”为方针,主要从加强节能规划,节能目标责任制,合理用能等方面来强化节能措施。
其基本定位是:
从本市实际出发,通过鼓励、倡导人人参与节能和对肆意浪费能源行为进行法律约束相结合的方法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使能源能够得到有效合理的利用。
经多次征求有关市级部门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以及机电、化医、重钢等70多家重点用能单位意见,多次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立法评审会,并在各方意见基本一致的基础上,形成了此次提交审议的《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称《草案》)。
《草案》已经2007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共6章43条。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节能工作管理体制。
1.全市节能工作由市经委综合协调。
根据市经委“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责,市经委负责“起草、拟定全市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草案》据此规定“市经委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统一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2.市经委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不排斥其他节能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节能工作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我市作为老工业城市,虽然工业节能是主要矛盾,但是也还有建筑、交通、机关、农村等领域的节能。
必然涉及建设、交通、机关事务管理、农业等有关节能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这需要把市经委的综合监管与各有关节能行政管理部门的专项监管结合起来。
因此《草案》规定“发展改革、质监、财政、建设、机关事务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二)关于节能目标责任制。
“十一五”规划纲要把单位GDP能耗降低20%作为节能的约束性指标。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明确要求各地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将单位GDP能耗指标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年度考核体系,作为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任期内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考核内容,并实行节能工作问责制。
《草案》规定节能目标实行层级考核,即“市政府将区域性节能指标分解下达给区县(自治县)政府,并纳入目标考核”;“市经委向纳入市级节能监控的重点用能单位分解下达节能指标,并实行目标考核”;区县(自治县)政府向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市级节能监控的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指标,并进行目标考核”。
(三)关于能源利用监督监测。
能源利用监督监测是保证节能工作顺利开展、把节能工作落到实处的重要手段。
在实际监督监测工作中出现了个别用能单位拒绝配合能源利用监测,影响了节能监测工作的顺利进行。
《草案》规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接受有关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能源利用监测,有关用能单位应当配合”,同时规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列入法定监测计划的监测项目实施监测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四)关于能源消耗超限额加价收费。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要求各地研究制定能耗超限额加价收费政策。
北京市已于1995年率先实行能源消耗超限额加价收费,加价额度为能源价的1-5倍,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浪费能源行为。
由于超限额加价收费涉及限额标准、加价幅度等操作性问题,需要详细论证,因此《草案》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的超限额加价收费办法。
(五)关于节能资金。
国家发改委设有国家节能专项资金,许多兄弟省市也安排了不同幅度的节能专项资金,这些举措有力地推动了节能工作开展。
我市缺乏稳定的节能资金来源,致使与节能工作有关的科研、示范、推广、信息平台建设、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开展起来困难较多。
为此,《草案》规定“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年本级财政能力安排节能资金,专项用于能源利用、节能标准制定、节能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重庆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7年5月15日)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于5月10日召开第25次全体会议,对《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
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总体性意见
加强节约能源工作,是我市贯彻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市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重要措施。
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明确和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节能工作中的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节能制度,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节能机制,在当前节能降耗形势仍然严峻的情况下,不仅十分必要,而且极其紧迫。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我市节能工作需要,关注国家节能政策和节能法修改动向,借鉴兄弟省市经验,广泛听取基层、企业意见,所形成的《条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并进一步加强了节能工作的强制性,有利于全面推动我市的节能工作。
二、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在第三条中增加:
“坚持把节能作为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主攻方向的原则”,并将“坚持能源开发与节能并举”修改为“坚持可再生能源、替代能源开发与节能并举”。
(二)在第四条第三款中增加农业和交通部门,并将“相关部门”改为“相关职能部门”。
(三)将第八条中“增强节能意识”修改为“增强全社会节能意识”。
(四)为进一步明确法律主体,将第九条第
(二)项中“有关节能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有关节能工作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将第三十条第三款“有关行政机关”修改为“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
(五)在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的后面增加“和金融扶持优惠政策”。
(六)鉴于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当前的严峻形势,应在条例中明确建立稳定的节能专项资金,以确保节能专项经费。
建议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能源合理利用、节能标准规范制定、节能产品(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
(七)节能标准体系的完善是做好节能工作的基础,地方也应有所作为。
建议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节能工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技术标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用能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节能标准。
”
(八)删去第九条第
(一)项。
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调整到第九条的后面,分别作为第十条、第十一条;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调整到第四章中。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7年7月24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07年5月15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经委集中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听取了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的建议,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
经2007年7月9日法制委员会第五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四条规定“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法规中具体规定市政府有关部门作为某项职能的主管部门不太恰当,建议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市政府确定市经济委员会为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是无异议的,但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能按政府的规定执行,在法规中不作规定,因此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统一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估和审查制度
草案第十条规定了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估和审查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违反第十条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责任,而是行政部门的工作程序,应当把第三十七条的内容调整到第十条。
同时,有关部门提出,2004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出台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核准制和备案制,即政府投资的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的重大类和限制类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项目实行备案制,审批项目和核准项目可以做到事前对节能进行评估和审查,备案项目无法做到事前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根据以上意见,法制委员会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其中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在立项前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等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应当进行节能审查”,同时删去草案第三十七条。
三、关于公共场馆节能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章合理用能分几条对交通、建筑、农村、国家机关、家庭和个人节能做出了规定,但对公共场馆等社会节能没做规定,建议增加有关内容。
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二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等公共场馆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制定节能目标、推行节能管理”。
四、关于能源利用监测及相关法律责任
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了建立能源利用监测制度,第四十条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作为中介机构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是什么性质,会不会出现为收取费用乱监测的情况。
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四十条将暂停供能作为不接受监测的法律责任不妥当。
需要说明的是:
1、草案第十条规定的能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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