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可否指示承运人变更收货人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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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可否指示承运人变更收货人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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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可否指示承运人变更收货人工作范文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可否指示承运人变更收货人
篇一: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可否指示承运人变更收货人
篇一:
国际货运练习题及答案
(1)
第三章运输
填空: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包括和()两种方式。
答案:
班轮运输(或提单运输);租船运输
2.《海牙规则》的全称为(),该规则于1924年8月25日订立于布鲁塞尔,于1931年6月2日生效。
答案:
《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问题的国际公约》
3.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基础问题,《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改为承运人的()责任制。
答案:
推定完全过失
4.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
当货物灭失或损坏情形非显而易见时,在货物支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集装箱交货则从次日起15日内,延迟交货则在交货日起60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时,则视为()。
答案:
承运人已交付货物且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6.199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是以()、()为基础,适当吸收了()的某些规定。
答案: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7.按照《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是从货物装上船起,至卸下船止的整个期间。
当使用船上吊杆装卸货物时,指从装货时吊钩受力开始至货物卸下船脱离吊钩为止的整个期间,即实行()。
当使用岸上吊杆装卸时,则货物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至卸货港越过船舷为止的整个期间,即实行()。
答案:
“钩到钩原则”;“舷到舷原则”
8.关于承运人的责任限制,《维斯比规则》将赔偿金额改为双重限额,每件或每一单位为()金法郎,或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毛重每公斤()金法郎,以较高者为限。
答案:
10000;30
9.《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为()。
答案:
《华沙公约》
10.我国《海商法》对每一件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
答案:
666.67特别提款权
单选
1.(a)指托运人指定特定人为收货人的提单。
这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故也称作“不可转让提单”。
a.记名提单
b.不记名提单
c.指示提单
d.直达提单
2.依据《海牙规则》的规定,下列关于承运人适航义务的表述中哪个是错误的?
(d)a.承运人应在开航前与开航时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b.船员的配备、船舶装备和供应适当
c.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d.国际货物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或减轻承运人依《海牙规则》承担的责任义务。
3.关于提单中承运人的责任制问题,《海牙规则》实行的是(b)。
a.严格责任
b.不完全过失责任c.完全过失责任
d.过失责任
4.下列哪项公约首次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保函的效力——即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以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但保函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力;而提单对于善意受让人是最终证据?
(d)
a.《海牙规则》
b.《维斯比规则》
c.《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d.《汉堡规则》
5.《海牙规则》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特别是(d)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公约。
a.定期租船
b.航次租船
c.光船租船
d.班轮运输
6.《汉堡规则》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该规则的起草制定者是(b)。
a.国际海事协会
b.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设的航运立法工作组
c.国际法协会所属海洋法委员会
d.国际私法协会
7.《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迄今(b)。
a.已经生效
b.尚未生效
c.正在拟定中d.已经颁布8.《修改统一提单规则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又称为(d)。
a.汉堡规则
b.海牙规则
c.华沙—牛津规则
d.维斯比规则
9.《联合国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又称为(d)。
a.海牙规则
b.维斯比规则
c.华沙—牛津规则
d.汉堡规则
10.在cif条件下应由(b)负责租船订舱。
a.买方
b.卖方
c.收货代理人
d.委托人
多选:
1.下列有关承运人的基本义务的表述正确的有(cd)。
a.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是绝对义务,而不是谨慎义务
b.承运人应在整个航程中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c.承运人在整个航程中都有管货义务
d.承运人有不进行不合理绕航的义务2.我国不是《汉堡规则》的缔约国,但是,在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中采纳了《汉堡规则》的某些规定,下列哪几项是我国《海商法》从《汉堡规则》中吸收的概念?
(abd)
a.货物
b.实际承运人
c.承运人的责任
d.延迟交货
3.按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抬头,可以将提单分为(abc)。
a.记名提单
b.不记名提单
c.指示提单
d.直达提单
4.《汉堡规则》按照船方和货方合理分担风险的原则,适当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使双方权利义务趋于合理、平等。
其主要改进包括以下哪几方面?
(abcd)
a.增加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b.货物概念中增加了舱面货、集装箱货物以及活动物
c.适用范围更加明确
d.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基础改为推定完全过失责任制
5.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下列哪些情况下,承运人应承担责任?
(cd)
a.由于船长过失,发生火灾导致货物灭失
b.在海上为救助人命绕道航行
c.未尽谨慎义务,装载货物时发生货物的损失
d.开航时,船舶未处于适航状态
6.与《海牙—维斯比规则》相比,《汉堡规则》的适用范围更为明确。
下列哪几项属于《汉堡规则》的适用范围?
(abcd)
a.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在某一缔约国签发
b.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c.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
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应约束该合同
7.国际货物运输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提单分为(abc)。
a.直达提单
b.转船提单
c.联运提单
d.班机运输
8.提单根据承运人是否在提单上加列货物外表状况不良的批注,分为(ab)。
a.清洁提单
b.不清洁提单
c.直达提单
d.转运提单
9.提单的作用包括(abd)。
a.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的凭证
b.提单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收到货物的凭证
c.提单是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订有买卖合同的证明
d.提单是代表货物权利的凭证10.下列哪些属于是《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的改进?
(abcd)
a.延长了诉讼时效b.扩展了承运人责任的期间c.改变了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原则d.就延迟交货做出了规定
不定项:
1.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下列哪几种情况下免除承运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abcd)a.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
b.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
c.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
d.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闭、停工或劳动力受到限制
2.我国至今为止参加了下列哪个有关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
(d)
a.《汉堡规则》
b.《维斯比规则》
c.《海牙规则》
d.以上都未参加
4.记名提单(a)。
a.不可转让
b.可以转让
c.必须经过发货人背书才可转让
d.必须经过承运人背书才可转让
5.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一般只接受(a)。
a.清洁提单
b.不清洁提单
c.转船提单
d.运费到付提单
6.我国加入的有关航空运输的国际公约包括下列哪项?
(ab)
a.《华沙公约》
b.《海牙议定书》
c.《海牙公约》
d.《蒙特利尔公约》
7.海运提单和航空货运单(c)。
a.均为物权凭证
b.均为可转让的物权凭证
c.前者作物权凭证,后者不可转让,不作物权凭证,但《海牙议定书》允许填发可以流通的航空货运单
d.前者不作物权凭证,后者作物权凭证
判断:
1.提单按运费支付的时间分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前者指托运人在装货港提交货物时即支付运费,承运人在提单中载明“运费付讫”,在cif和cfr合同中要求运费预付提单。
(√)
2.《维斯比规则》将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抗辩理由适用于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和代理人(如果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不是独立的缔约人)。
即认可了喜马拉雅条款的合法性。
(√)
3.《海牙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货物交付或应付之日起计算。
(×)4.《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的修改,解决了《海牙规则》中权益失衡这一本质问题。
(×)
5.与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中的提单及国际航空运输中的航运单不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中的运单作为货物权利凭证不能转让。
(√)
6.《汉堡规则》与《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关系方面。
以前曾为《海牙规则》和(或)
《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在加入《汉堡规则》时应声明退出该后两个公约,或者当有必要时,至迟自1997年11月1日起,不再是前述两公约的缔约国。
(√)
7.《维斯比规则》明确规定,在存在善意第三者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提出反证,否定提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
(×)
8.根据《维斯比规则》,提单中如载明装在这种装运器具中的件数或单位数,则按所记载的件数或单位数计算,否则,整个集装箱或托盘视为一件。
(√)
9.(√)
10.(×)
名词:
1.已装船提单是指在货物装船以后,承运人签发的载明船名及装船日期的提单。
2.喜马拉雅条款源于“阿德勒诉狄克逊”一案,是指船公司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承
运人的免责和限制赔偿金额的权利,同样适用于雇用人员和代理人的条款。
3.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未附加表明货物表面状况有缺陷的批注的提单。
简答:
1.提单的法律特征。
(1)、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
首先,从理论上说,合同是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的主要条件,而提单只是由一方当事人签发的。
其次,从时间上说,运输合同是在提单签发之前成立的。
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只是就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而言,而提单的受让人没有参加运输合同的缔结,他对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在订舱时有什么约定并不知情,因此对运输合同的内容只能依提单上的记载,因此,各国法律及学说一般认为提单在承运人与提单的受让人之间就不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是运输合同本身。
(2)、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提单是在承运人收到所交运的货物后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的正面记载了许多收据性的文字,如货物的标志、货物的包装、数量或重量及货物的表面状况等。
提单的证明作用在托运人手中和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持有人手中的效力是不同的。
提单在托运人手中时只是初步证据,所谓初步证据指如承运人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的记载不符,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提出异议。
但在托运人将提单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对于提单受让人来说,提单就成了终结性的证据。
因为提单的受让人是根据提单上的记载事项受让提单的,他对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如提单中的记载不实是由于托运人的误述引起的,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提出抗辩。
但承运人不得以此对抗提单的受让人,这样可以保证提单的流通性。
(3)、提单是提取货物的物权凭证。
由于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证据,依照国际惯例,取得提单,就可以提货,不出示提单,就不能提取货物;提单一经转让,提货权随之转移给提单受让人。
根据普通法,只有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才有权在目的港要求承运人交货,其他副本提单以及大副收据均不是物权凭证。
2.海牙规则对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
《海牙规则》全称为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1924年在布鲁塞尔签订。
于1931年生效。
它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
《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的两项最低限度的义务,这两项义务是强制性的,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承运人的这两项义务的条款均属无效。
第一项是适航义务,公约第3条规定:
承运人在开航前与开航时必须谨慎处理,以便:
(1)使船舶具有适航性;
(2)适当地配备船员、设备和船舶供应品;(3)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运载货物的部位适宜并能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海牙规则》并不要求船舶在任何时间都必须处于适航状态,仅要求在开航前和开航时。
篇二:
上海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的识别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收货人、
承运人的识别问题
摘要:
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主要当事人。
由于在这些当事人之间,既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总之存在着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
因此,对正确的判断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必不可少的。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即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实际托运人、收货人,以及其他的相关人员的判断识别问题,是海商法学中长期存在的难题。
在对承运人及其他当事人的识别方面,在同样采纳《海牙规则》的法律体系下,不同国家也存在差异,因此,在识别承运人方面,要进一步结合各国家的法律。
虽然《汉堡规则》首次用法律对各方当事人一一作出了定义,在这方面取得了很大成效,解决部分问题,尤其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识别问题。
但也遗留和带来了另外一些问题。
尤其是对托运人的定义,比较模糊不清,对正确的识别托运人,又带来了新的问题,且对收货人的定义不明确。
就如何识别当事人,要遵循国际公约的约定,同时,联系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一一识别。
正确的认识我国法律体系,知道我国目前对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识别现状,进一步的针对我国现状,尝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建立起海上货物运输当事人的识别规则,是本文的主要目标。
关键字:
识别;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引言
海上货物运输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承运人、托运人),和未参与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实际参与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实际承运人、实际托运人和收货人),便构成了这些当事人。
在本文中,将这两类当事人统称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当事人”。
在这些海上货物运输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关系:
既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首先就要对各方当事人予以识别,这是正确判断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基础.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判明每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是只有把每个当事人,都置于正确的主体地位上才可以的。
因此,正确选择诉讼主体、依法判明各方当事人法律责任.及时解决海上运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就是正确的识别当事人.
为了简化识别问题,国际公约和法律对上述当事人直接做出了定义,因此对法律概念的实证分析是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
由于正确地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及“收货人”概念的内容和外延进行界定,是正确的识别的基础。
比较分析和立法目的分析是本文运用的重要的研究方法。
本文注重在特定的体系下解决识别问题。
《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是涉及上方当事人的两个国际公约。
在承运人识别问题上,由于多数海运国家仍坚持着《海牙规则》的一些规定,就《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这两个不同法律制度体系上的承运人识别相同与不同也有着不可回避的问题。
此外,《汉堡规则》对托运人的识别问题上,概念模糊混乱。
因此,正确识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是需要在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再进一步的联系各国法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看待。
我国《海商法》基本采纳了《汉堡规则》的规定。
正确的看待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
当事人识别问题的现状,在识别海上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过程中,应多结合《汉堡规则》,来进行识别判断。
一、承运人的识别
(一)承运人的定义
“承运人”是指在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的人。
(二)承运人识别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海上货物运输中,货主只有在明确了谁是索赔对象之后才能行使索赔或诉讼的权利,而承运人的识别事关海上货物运输索赔对象的确定,因此承运人识别问题至关重要。
由于索赔时效最长不超过两年(《汉堡规则》),对于广大适用《海牙规则》的当事人而言则更短为一年,所以若不能在这短暂的时效期间内及时、准确地确定承运人,则意味着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将会丧失对承运人货物索赔的胜诉权。
(三)国际公约对承运人的定义
国际公约主要是指:
《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
一般认为,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是船货双方利益折衷下的产物。
但是,承运人的定义,以及在货物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应该由谁对货物负责,在《海牙规则》的条文中,均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相比较《海牙规则》法律体系下,《汉堡规则》对承运人的定义规定,是比较明确的。
提单除了在租约下签发的以外,在《汉堡规则》中,其作用仅仅是为了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由承运人接管装卸货物,并不再是运输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由此,承运人的认定,在《汉堡规则》下,就不会出现因提单的签发,而引发的一系列的承运人的识别问题。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相比较《海牙规则》,《汉堡规则》中对承运人的定义,是比较明确的。
“承运人:
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契约的任何人”[1],便是《汉堡规则》在其第l条中对承运人做出的定义。
《汉堡规则》中对承运人采用的是“订约标准”,即无论其是否实际从事运输只要与托运人订立了运输契约而即被赋予承运人的身份,而实际从事运输者若没有与托运人订立了运输合同否则不能以承运人论。
同时为解决实际从事运输者的地位问题《汉堡规则》还首次定义了“实际承运人”这一概念,从而在概念上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加以区分并进一步规定对待货物索赔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
《汉堡规则》的这种规定方式,实际承运人他是从事运输活动并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实施者,因此实际承运人则极少存在无法识别的情况。
使得第三者收货人能够有效地行使索赔权,即便在其不能明确谁是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契约的承运人的情况下,依然可以选择实际承运人作为索赔对象。
有关“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二者之间的关系的规定我国《海商法》同《汉堡规则》是完全一致的。
然而《海牙规则》中对承运人的定义则显得比较含糊。
“包括与托运人缔结运输契约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便是在较《汉堡规则》适用范围广泛得多的《海牙规则》中的对“承运人”的定义。
(四)承运人识别的立法解决
1.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进行明确的定义
在解决承运人识别的问题,保障货方权益方面,《汉堡规则》的出台无疑大有助益。
在这方面我国《海商法》也吸收了其规定,以下就以我国《海商法》为例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进行明确的定义并进行说明。
“承运人为本人或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是《海商法》
第42条第1款的规定[2]。
这个定义是采纳所谓订约标准。
非常明确地表明即便提单不是由
同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签发的也应作为承运人对待。
同时该条还对实际承运人进行了规定: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3]这样一来在租船合同中作为出租人的船东或光船租船人不再以承运人面目出现,而是在承租人承揽第三人货物时就有了一个明确的“实际承运人”的身份。
2.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63条规定: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赔偿责任的,应在此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4]这样一来提单持有人,向实际承运人索赔亦同样被允许,便再也不用为找不到货物索赔对象而发愁了,因为他没有必要向以前那样只能找承运人进行索赔了。
而实际承运人则是真正从事运输并交付货物的人,一般不会存在识别不能的情况。
3.将有权签发提单的人法定化
《海商法》第72条规定:
提单应由承运人或者也可以由其授权的人或承运人签发,而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这样一来提单只能由承运人或有权代表他的人以承运人名义进行签发.其他无权签发的任何人签发的都是非法的提单[5]。
依此规定在租船合同下.如果租家承揽第三人的货物.因与货主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是租家,而按《海商法》的规定应视其为承运人,同时依第72条船长签发提单应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即代表租船人签发,因此这时船长签发的提单应视为租家为承运人的提单。
4.提单正面应记载事项的强制性规定,缺乏必要的措施
《海商法》第77条第1款关于“提单正面应记载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的规定,货方有了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场所,这为其向责任人追究责任时,不致落空奠定了基础。
但是由于提单该条第2款的再次规定: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几项的,在符合本法第71条的规定下,不影响提单的性质。
”因此,提单正面应记载事项的强制性规定,缺乏必要的措施,这样一来就使得,难以达到督促承运人在提单上标明的效果。
故有人建议第2款修订为“提单缺少以上一项或几项的.且承运人不得主张单位责任限制时,若符合本法第71条之规定则不影响提单的性质。
”
二、托运人的识别
(一)托运人的定义
托运人是需要正确识别的,在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订立和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另一方当事人。
在国际公约《汉堡规则》对托运人的定义的基础上。
这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
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或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托运人从定义的角度看是包括两种:
第一,也就是托运人原有的本来的含义。
是指以自己本人的名义,或是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或是委托他人,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简言之,就是签订海上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因其是直接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被称为“缔约托运人”。
第二,是指将货物以自己本人的名义,或是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或是委托他人,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简言之,指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即“实际承运人”。
由此可见,托运人也包括只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并未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
(二)缔约托运人的识别
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其行为特征就是缔约。
故称之为缔约托运人。
合同只有在订约当事人对合同上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才会签约,合同生效成立。
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并且其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且在该过程中存在要约和承诺阶段,该合同才有可能生效[6]。
在运输合同中,要约方是指提出运输货物请求的托运人,承诺方是以承运人的承诺为准,然后合同才会成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是一样的,都属于诺成性合同。
根据不同标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分成以下不同的种类。
我们常以合同的形式,来将其划分为班轮运输合同和租船运输合同[7]。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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