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利斌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新变化以婚姻法解释三为研究路径讲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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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利斌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新变化以婚姻法解释三为研究路径讲解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论文题目: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新变化
-以《婚姻法解释三》为研究路径
学校名称: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指导教师:
学员姓名:
刘利斌
学 号:
1315001254915
专 业:
法学
入学时间: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新变化
-以《婚姻法解释三》为研究路径
【摘要】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该解释一经出台便引起了全社会巨大的争议和讨论,尤其是关于夫妻间财产问题的新规定。
这些新规定为离婚财产纠纷带来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提高了审判实务中的工作效率。
同时,我们可以看出它也给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带来了一些新的变化。
本文正是以本次《婚姻法解释三》为研究路径,对其带来的这些变化进行分析研究。
第一部分,论文提出了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对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所带来新变化的具体体现。
第二部分,论文介绍了夫妻财产制度变化的表现。
第三部分,对《婚姻法解释三》中所发生的变化进行了评析。
首先,其进步性体现在引导了正确的婚恋观念,维护善良风俗;以及弥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不足之处,补充规定了非常夫妻财产制等问题。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婚姻法解释三,非常夫妻财产制,个人财产,不动产分配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
此解释的出台立刻引起了舆论的热议,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关于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婚后收益归属以及离婚时不动产利益分配规则等夫妻间的财产问题上。
我国夫妻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本次司法解释在夫妻的财产问题上作出了新的规定,从而使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产生一些新的变化。
本文即主要以本次司法解释为研究路径,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变化展开论述。
(一)《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前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现状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主要包括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和2001年修正案规定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1、法定财产制
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
即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制度。
这一点体现在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收益;(三)知识产权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2、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即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约定财产制体现于现行《婚姻法》第1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3、个人财产制
“个人财产制是指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夫妻保有所有权的财产。
”婚姻法第18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个人财产制弥补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对个人财产保护的不足。
个人财产制不同于分别财产制,前者为婚后财产共有,特定部分为个人所有;而分别财产制则是婚前婚后均为分别所有的制度。
4、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41条:
“离婚时,原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以共同财产优先偿还保护了债权的利益。
5、离婚时财产的分割
离婚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进一步导致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没有相关明确的规定。
仅在婚姻法第39条中对分割原则做了规定:
(1)男女平等;
(2)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3)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4)照顾无过错一方;(5)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6)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做了规定。
(二)《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后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新变化
1、婚内可分割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根据此规定,我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可以进行共同财产的分割,这是本次《婚姻法解释三》的一大亮点之处。
2、孳息、自然增值归个人
《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问题一直是我国学者争论不断的热点问题,审判实务中也是判法不一。
本条文最终确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归属于个人财产范围,为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3、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权属规则变化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文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中的规定有所不同,后者统一将父母婚前赠与的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父母婚后赠与的房屋为共同财产,并且无按份共有之说。
此条文一出,便立刻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是争议颇多的条款。
它改变了以往父母赠与不动产的权属认定规则,更倾向于个人权益的保护。
4、按揭房的权属规则变化
《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离婚时按揭房的分割问题也一直是焦点问题之一,本条文将婚前一方支付首付、进行产权登记、婚后共同还贷的不动产认定为个人财产。
在这之前,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也是各执一词,判决结果大不相同,有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也有视为个人财产的。
由此看来,本条文既则成为按揭房归属案件判决的新依据。
二、《婚姻法解释三》关于夫妻财产制变化的表现
(一)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初步设立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该法规的出台标志着非常夫妻财产制在我国初步确立。
1、非常夫妻财产制概述
“非常夫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一项特殊制度。
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发生特定事由,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
”非常夫妻财产制包括两种,一种是当然非常夫妻财产制,即指夫妻一方受到破产宣告时,不论当事人意愿与否,夫妻财产制当然的变更为分别财产制。
另一种是宣告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当出现法定事由,由夫妻一方或者是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夫妻之间适用分别财产制。
2.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必要性
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制是为了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要。
“从2000年到2009年全国离婚人数统计报告显示:
2000年全国办理离婚手续人数121.2万对,2001年全国办理离婚手续人数125万对,2002年全国办理离婚手续人数117.7万对,2003年全国办理离婚手续人数133.1万对,直至2008年全国办理离婚手续人数246.8万对。
”从2002年开始,我国的离婚人数每年以7%的速度在增长。
如此之多的离婚人数必然将导致大量的夫妻财产纠纷和财产诉讼,然而就我国目前的夫妻财产制的法律规定并不能解决所有这些在新时代背景下出现的日趋复杂化的新型的财产问题。
例如,现如今,夫妻因为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很多,如果依然实行以往的财产共有制,则必然不能解决出现的新的财产问题。
还有夫妻一方支配着夫妻共有财产而不管另一方的生活,而另一方又不存在其他的生活来源还不肯离婚的情况。
以上这样的例子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而以上问题迫切需要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度予以解决,这样才能使我国《婚姻法》不断完善,从而更好的适用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
(二)个人财产范围有所扩大
本次婚姻法解释三的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为个人财产,扩大了我国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范围。
1、婚前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类型
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分为孳息、自然增值和投资.。
孳息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可分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
例如:
出租房屋得到的租金、存款得到的利息等。
天然孳息,是指按照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收益物。
例如:
母鸡生下的蛋、牲畜产下的幼崽。
自然增值,是指财产由于人主观行为以外的原因,不改变原有的存在形式而导致自身价值的升值,主要源于受市场等外界因素的影响。
例如:
房屋以及收藏品等的升值。
投资,是指企业或者是个人以或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
2、婚前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具体归属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采取了部分共同财产,部分个人财产的立法模式。
该种模式调节了个人与婚姻家庭间的利益平衡,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该规定笼统的将孳息与自然增值统归为个人财产,是否真正的达到了夫妻间财产权益的利益平衡呢?
首先,关于孳息的归属。
有学者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则,孳息随原物。
则婚后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必然归属个人。
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讨。
婚姻法调整的是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它本身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法,有其特殊性,如果单纯的将普通的财产法适用于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势必会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出现。
另外,通说认为,夫妻间共有财产的法理基础在于夫妻间的协力,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取得财产的行为与另一方协助行为是密不可分的。
例如,夫或妻一方在外工作,而另一方在家从事劳务。
此时在外工作一方之所以能在外顺利工作并获得的收益正是由于另一方负责了家庭内部的劳务而使其减负。
所以此时所获得的收益应为夫妻共有。
而立法者将孳息归为个人财产,即直接否定了孳息中也是存在夫妻协力的可能性。
然而在《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原本的立法价值取向是承认夫妻间的协力的,但是后来由于考虑到“贡献”一次并非法律用语而在法官的自由裁量中难以确定才删掉了该部分。
如果仅是因为词语的难以解释而一概的否认了孳息存在夫妻协力的可能性,未免有些避重就轻的嫌疑。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取得天然孳息的行为,例如收取树木的果实、牲畜的幼崽是需要有人来协助生产行为的,这样就势必需要他人的协助,而在婚姻家庭中,这样的角色多数会由夫妻双方来承担。
因此,立法者将孳息一概的认为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不合时宜的。
而应当根据是否存在夫妻协力的因素来判定财产孳息是归个人享有还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其次,关于自然增值的归属。
自然增值完全归属于个人,笔者认为亦有待商榷。
在一般婚姻家庭中,较大的可增值财产就属房屋了,即多年后房屋的增值也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但是,在房屋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如果对方配偶在成立家庭初期买了家具、或是负责装修,那在多年后,这些财产必然会贬值并产生损耗,这样在双方共同使用家庭用品的情况下对负责装修和买家具的一方是不公平的,怎势必会造成夫妻间不断产生冲突矛盾。
因此笔者认为,如同孳息一样,一概的将自然增值视为个人财产也是不恰当的。
而亦根据是否存在对方协力来判断,所以增值是由于市场行情或是通货膨胀所致的,则与对方无关,属于个人财产。
但增值存在对方贡献的因素,例如、房屋共同还贷、参与房屋改造等则其相应的增值部分亦应当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三)确定离婚时不动产利益的分配规则
在以往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多数案件的矛盾中心都集中在了不动产利益问题上。
在本次《婚姻法解释三》中新增的第七条和第十条就对夫妻间不动产利益的归属做了新的规定,同时更加明晰了我国离婚案件不动产利益的分配规则。
然而此条文一出,便引起了大众的争议。
1、父母赠与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首先,《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赠与的财产归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是指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也就是说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是支持夫妻在婚姻观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其中明确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归夫妻一方的为个人财产属于特别规定。
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第2款规定: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由此可以看出,《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我国立法者一直倾向于将夫妻存续期间获得的赠与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这一立法价值取向在解释三中却出现了逆转,相悖于《婚姻法》的处理原则,损害了法律自身的威严性。
其次,将产权登记即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的意思表示是否合理,有待商讨。
有学者认为,该解释规定将产权登记的主体和明确表示赠与的一方相联系,能更客观的表达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便于司法鉴定。
笔者认为,产权登记来源于物权法中的财产规定。
物权法是财产法的一般规定,有关财产的问题我们应当适用,但是婚姻家庭中的财产问题具有身份性的特点,不应当直接将物权法中的制度盲目适用其中,而应当优先适用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将产权登记视为父母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是不合时宜的。
2、一方支付首付的不动产所有权归属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主要运用于现实生活中夫妻间关于房屋的所有权纠纷,在实践中,法条所规定的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的行为即为“按揭”。
“按揭制度发源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即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担保履行债务,债务人占有该财产。
当债务履行完毕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债务人。
若债务不能到期偿还债务,则债权人依据其对按揭财产的所有权而支配其交换价值,从而担保债权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我国还没有关于按揭的法律规定,但实践中通常是指商品房按揭,它包括现房按揭和期房按揭。
“现房按揭是指按揭人(购房人)为担保债务履行将其房屋的产权证书由房产开发商交付于按揭权人(贷款银行)占有,以该产权证书所载明的房屋产权作担保(并由房产商作保证人)向银行贷款,于其偿还贷款后,取回其产权证书,于其不能偿还贷款时,将其产权证书所载明的房屋进行变价,或者又保证人即售房者向银行回购该房屋,以所得价款让银行优先受偿。
期房按揭,是指在商品房建筑期间,预购人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予银行占有,并以此合同项下的权益作担保(由商品房预售人作保证人)向银行贷款,于其依约清偿银行贷款的本息后,将该预售合同从银行处赎回,于其不能依约清偿银行贷款的本息时,由银行取得该预售合同项下的权益以清偿预购人对银行的欠款,或者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由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商品房按揭中主要涉及到了购买人、开发商、贷款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婚姻法解释三关于夫妻财产制变化的评析
(一)进步性
1、引导正确健康的婚恋观念,维护善良风俗
《婚姻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制做了一些新的规定,这些规定均存在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提高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对个人财产的范围进行明确的划分。
婚姻的建立是需要依靠物质基础来完成的,因此当夫妻双方组成一个新的家庭时则必然涉及到财产的归属问题。
近些年来,人们生活水平日渐提高,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也有所提升,因而对婚姻的选择,财产成为了衡量婚姻幸福的指数的标准。
年轻男女的择偶标准变换成了财富的多少,以致金钱至上、唯利是图的观念横行于世。
“傍大款”、“嫁豪门”日渐成为了人们追捧的潮流风向。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而以金钱为目的的婚姻注定是不幸福的。
随之而来的便是大量闪婚闪离后的财产纠纷,这其中必有一方的财产会有所减损,导致个人财产权益无法得到合理保护。
因此,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婚姻法解释三》应运而生,很好的扼制那些唯金钱至上的腐朽的婚恋观念,净化了新时代下的婚恋环境,为自由恋爱、自由婚姻培育了良好的土壤,维护社会之风气,引导健康和谐的婚恋观念和善良风俗。
2、补充规定夫妻财产问题,弥补《婚姻法》的不足
夫妻财产领域问题在我国《婚姻法》中的规定并不系统而且详细,一直以来这也是我国《婚姻法》中所缺失的部分。
同时,这部分缺失也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很多夫妻间的财产纠纷无法可依,以致争论不断。
本次《婚姻法解释三》中增设的一些新的夫妻财产制度和规定弥补了我国夫妻财产制所存在的漏洞,也是得其内容日益丰富而明晰,例如,增设了非常财产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了常态下了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却忽略了非常态情况下存在的现实。
这里所指的非常态下的现实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一方有隐藏、转移或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情况。
之前,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此情况下的救济途径来报保护婚姻内部的财产,而只能以解除婚姻关系为条件来予以保护。
这一制度的设立,使得当事人拥有了可以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不受损害的救济途径,而不必终止婚姻关系,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该制度并非我国首创,在很多国家均有规定,例如法国、德国、瑞士等。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婚姻财产的法律规定日趋与国际接轨,迎合全球法制环境的潮流。
同时,明示出我国夫妻间完全共同财产制的终结,夫妻财产制正在向多元化的方向发展。
另外,此次《婚姻法解释三》还明确了离婚时不动产利益的分配规则,例如,父母婚后赠与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归个人;按揭房屋,共同还贷的,离婚时归个人。
这些规定笔者尚不论其合理程度,但其给离婚时的财产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提高了审判实务中的工作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
(二)不足
1、忽视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过多植入财产法规则
婚姻关系的实质是伦理关系。
所谓伦理是指自由意志通过对道德和法律的不断提炼后所达到的一种有机世界。
有学者认为,伦理就是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善的统一。
它是一种普遍存在的东西,是为我们人类社会所崇尚和追求的的价值观。
伦理的产生还要经历三个生长发展的阶段,即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
其中,家庭使得人们意识到他们不是以个体而存在的,是存在于一个整体中,是一个统一体的一员,这种个体与整体的关系使得家庭具有的最基础的伦理性的特征。
也就是说,家庭则是一种伦理实体。
然而家庭的建立是以婚姻为前提而存在的,婚姻的缔结是成立家庭的实体的第一步。
因此,婚姻关系内在本身也就存在着家庭实体所暗含的伦理性特征,从而婚姻关系本身也具有伦理性特征,即婚姻关系实质上也是一种伦理关系。
这种伦理性决定了婚姻的基础是以伦理性的爱为基础的,即二者作为单独的个体有相互肯定,并希望组成统一体以更好认证自身价值的趋势。
这种伦理性的爱是为大众所接受的,也是我国传统观念所一直倡导的。
《婚姻法解释三》中对夫妻财产问题的规定便更多的体现了这种向契约转化的情形,在法条中我们看到的更多的是以《物权法》、《合同法》中的财产法规则来约束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
虽然同是财产问题,但二者依然存在诸多不同之处。
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有其自身的特点,他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
它是依附于亲属身份关系的。
立法者对本次《婚姻法解释三》中这样强行植入其他领域财产法规则是不符合理论基础的,也势必会带来不良的后果,夫妻间开始进行利益的算计,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婚姻的稳定受到影响,从而影响整个社会和谐氛围。
2、原则性条文规定过多,缺乏实践操作性
《婚姻法解释三》条文共十九条,其中大部分内容都是关于夫妻间财产问题的规定。
这些规定明晰了实物中的一些财产纠纷的处理规则,为审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解释三中对夫妻财产制的条文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实践操作性。
例如,《婚姻法解释三》中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购买不动产,支付首付,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婚后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离婚时不动产归产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和财产的增值有产权登记方向另一方进行补偿。
首先,“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认定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范围,一般家庭婚后偿还贷款是由工资来偿还,双方无论谁的工资都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时则可以认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但如果出现产权登记方用自己个人财产还贷,而另一方的收入主要用于家庭生活的全部开支,此时该如何认定?
如果认定为产权登记方用个人财产还贷,另一方得不到补偿,这样对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一方是不公平的。
所以,法条中仅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这几个字来做认定标准,未免太过简练,无法应对生活中出现的复杂情况。
其次,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举证也增加了难度。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案件中的原告举证,即要证明其收入用于还贷。
然而,婚姻初始,夫妻双方都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生活中没有人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日后的诉讼而积攒证据。
况且婚姻家庭生活的财产支出本身就是难以计算清楚的,日常开支也不分你我。
因此,在诉讼中要求原告证明其财产用于还贷亦是不现实。
最后,对法条中“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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