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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转让协议纠纷起诉状
篇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起诉状
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起诉状
时间:
201X-03-1010:
28来源:
栉风沐雨作者:
老憨郑州律师点击:
111017次民事起诉状
原告杨威(化名):
男,53岁,身份证,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村民。
地址:
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
被告村委会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村委会。
地址:
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
法定代表人:
邓福长,村长。
被告李明珠(化名):
男,48岁,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村民。
地址:
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村委会违反法律、法规的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2、确认被告村委会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
3、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元;
4、被告李明珠(化名)赔偿原告201X元医疗费;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为吉林省东丰县沙河镇礼义村四组的村民,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杨威(化名)分得承包地0.84公顷,因计划生育等多种原因,1986年至今一直未直接耕种该地,二轮土地延包时,杨威(化名)与林福合在同一房屋居住,村委会将杨威(化名)承包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
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拥有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一、被告村委会剥夺和非法限制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之规定,原告有权承包本集体经
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承包土地的权利。
但是,相比看离婚上诉状范本。
原告自1986年至今丧失了其合法享有的0.84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二轮土地延包时,村委会非法将原告应该继续承包的土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导致原告多年丧失土地经营承包权,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
原告经多次到村、乡、县上访,但是始终没有解决土地经营权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
[201X]21号)明确提出,“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听说糖尿病食疗。
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
要认真落实二轮延包政策。
没有开展二轮延包或者二轮延包没有完成的地方,必须及时认真组织完成延包工作,依法确权、确地到户。
”在仲裁裁决中提及,“因计划生育等多种原因,1986年至今没有直接耕种该地。
”相关行政部门并没有查明原告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根本原因,被告村委会收回土地经营权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该行为是行政不作为,没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沙河镇礼义村村民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土地权属纠纷的裁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1、被告村委会不能以原告与李明珠(化名)在同一房屋居住为借口,事实上行政上诉状。
将原告拥有的合法权利非法的转让给李明珠(化名)
201X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东丰县信访局、东非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东非县沙河镇人民政府联名作出了《关于沙河镇礼义村村民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土地权属纠纷的裁定》。
裁定中载明“自1986年至今一直未直接耕种该地,二轮土地延包时,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在同一个房屋居住,未能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获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将该地签至李明珠(化名)名下。
”因为家庭联产承包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的承包,所以不能因为杨威(化名)与李明珠(化名)居住在一个房屋内,就非法剥夺杨威(化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因为李明珠(化名)与杨威(化名)居住在一个屋内,将杨威(化名)合法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到李明珠(化名)名下。
被告村委会没有及时认真组织完成延包工作,没有依法确权、确地到户,该行为是违法的。
事实上糖尿病如何食疗。
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纠正被告村委会的违法行为。
2、被告村委会主张原告未向村委会主张承包权利,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举证责任
裁定中裁决事项一:
“鉴于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杨威(化名)在知道二轮土地延包却未向村委会主张承包权利,视为其自主放弃土地承包权利,对杨威(化名)要求获得原一轮承包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
这项裁决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
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之规定,原告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法自愿交回承包地,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再者,二轮土地延包是延续原有的承包人的土地承包权,原告当然的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没有必要重新提出申请。
被告村委会以原告没有提出承包土地申请为借口剥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没有法律依据,是随意处分原告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
裁决认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村委会主张承包权利,视为放弃土地承包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原告享有承包本村土地的权利,如果被告村委会主张原告曾经放弃了承包土地的权利的事实发生,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杨威(化名)承担举证责任。
3、被告村委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村委会以非法的理由收回承包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村委会从1986年起剥夺了原告合法经营权,以原告享有的0.84公顷的承包地对外转包计算赔偿数额
1986年1月1日至1990年1月1日500X4=201X元
1990年1月1日至201X年1月1日1500X10=元
201X年1月1日至201X年1月1日1800X5=9000元
201X年1月1日至201X年1月1日2500X6=元
合计元。
因此,村委会应当承担元的赔偿金。
3)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珠(化名)返还承包土地,但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导致原告心脏病发作,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01X元。
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珠(化名)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201X元。
4、确认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李明珠(化名)关于争诉承包地的承包协议无效,立
即返还争诉承包地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应立即确认二被告关于争诉承包地的协议无效,将该协议项下的土地返还给原告。
此致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杨威(化名)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篇二:
涉及银行纠纷操作实例
(一)程序处理问题
1、债务人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银行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还款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典型案例:
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前埔支行与黄木兴以及李宝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
(201X)民四终字第22号】
2、借款合同并不必然因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而无效,即便无效连带责任保证人亦不当然免责。
银行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典型案例: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与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
(201X)民二终字第39号】
3、借款人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并相关刑事判决中明确继续追赃发还贷款银行的,贷款银行的损失应先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
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刑事追赃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又提起民事诉讼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典型案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合同纠纷案【案号:
(201X)民申字第847号】
4、银行方就多笔借款协议起诉同一债务人还款且要求保证人、抵押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要求债务人还款的诉请应按照一案来概括认定争议标的并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典型案例:
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
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郭大维管辖权异议案【案号:
(201X)民二终字第12号】
5、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不负有依据该合同产生的一定金额的债务的纠纷,应以合同金额及请求不负债务的金额为争议标的额,并以此为据确定级别管辖。
典型案例:
王仁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
(201X)民一终字第127号】
6、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银行方向债务人履行了提请注意义务的,该管辖约定条款有效。
典型案例:
清远汇利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杨冠武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
(201X)民一终字第166号】
7、当事人均不同意将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且不存在其他应交下级法院审理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当事人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该异议成立。
典型案例:
兴山天星供电有限公司、湖北省地方水电公司、湖北丹江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郧县电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
(201X)民一终字第39号】
8、原告同时提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对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不予受理。
需先进行股东资格确认方能认定是否为执行异议之诉适格主体的,应对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
典型案例:
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案号:
(201X)民二终字第111号】
9、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但破产程序尚未终结,银行方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补充赔偿责任的,或要求确认债务人以外的主体与债务人法人人格混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应驳回起诉。
典型案例: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案号:
(201X)民提字第18号】、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
(201X)民提字第161号】
(二)实体认定问题
10、借款人以骗取贷款罪、且银行工作人员以非法发放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谋,相关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骗取贷款行为知情仍为抵押行为时,抵押人无需担责。
典型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兰翎、鞍山万兴隆岩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案号:
(201X)民二终字第51号】
11、在无证据证明银行方对借款人的合同诈骗行为明知的前提下,涉案借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银行方享有撤销权。
银行方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视为其放弃行使撤销权,借款合同有效。
担保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方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者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的,担保合同有效。
典型案例:
岳阳友协置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及吴荣华,佛山市友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谦进、徐可明借款合同纠纷案【(201X)民再申字第212号】
12、公司法人出具保函依据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只在该法人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影响保证人基于保函对外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
保证人主张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直接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及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
(201X)民申字第624号】
13、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将部分贷款用于偿还旧贷利息的,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保证人主张银行方对借款监管不利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
(201X)民提字第51号】
14、银行方依照《保证保险合作业务协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
典型案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
(201X)民申字第1565号】
15、未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的,不符合质押财产特定化的要求,债权人请求对该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与东营市华乘荣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玉娥、薄非、巴松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
(201X)民申字第2060号】
16、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在建工程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时点,发生在银行方与债务人就该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申请至领取权利证书期间的,银行方主张该“以物抵债协议”侵害其抵押权的,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邹城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省济宁丰泽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案号:
(201X)民提字第97号】
17、债务人收到银行方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的通知后仍然选择向银行继续偿还的,不产生清偿诉争债务的法律效果。
银行方接受清偿虽丧失合法债权根据,但因受让人仍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故银行方不构成不当得利。
典型案例:
青岛泓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案号:
(201X)民申字第1631号】
18、银企合作中,银行方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的,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方协议不是普通双务合同,卖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曹杨支行、上海灏聪实业有限公司、王庆融、沈杰、沈泓、樊秋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
(201X)民申字第924号】
19、质物监管人依照质物监管协议所承担的监管责任,区别于保管人在保管合同项下承担的义务。
保管人未履行监管义务而导致质物灭失的,应依照《合同法》总则第107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监管合同纠纷案【案号:
(201X)民申字第138号】
20、行为人与银行之间是否成立储蓄存款合同,需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向银行方发出要约以及银行方是否作出承诺两大因素确定。
行为人违规收取高额利息的,可作为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并非善意的参考因素之一。
典型案例:
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案号:
(201X)民提字第95号】
21、存款人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对存款被挪用存在过错的,应当对其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向存款人支付的存款“奖励”属于非法揽储的,该“奖励”属于不当得利,存款人应返还。
典型案例:
陈增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学府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案号:
(201X)民申字第377号】
22、银行工作人员以银行名义向第三人借款的,由于对外借款不属于商业银行经营范围故不构成表见代表,由于第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故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典型案例:
刘治淮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
(201X)民申字第312号】
23、银行工作人员以银行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尽管对外借款不属于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但是考虑该人员出具借条时的身份、场所以及借条内容判断,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所在银行产生法律效力。
银行提出的借条加盖公章系伪造以及未收到汇款的抗辩,不构成认定职务行为的障碍。
典型案例: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与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
(201X)民提字第21号】
24、当事人提出银行同意其所出资公司开户并转账存在过错为由要求银行赔偿损失的争议,不属于“对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请求权”的情形,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典型案例:
台湾凯霖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山观支行、江阴金潼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
【案号:
(201X)民申字第179号】
25、银行方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状后,受诉法院就诉争债权与债务人协商还款调解事宜导致正式立案延后的,诉讼时效中断以银行方递交起诉状之日为准。
典型案例:
大庆开发区靖圣有限公司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
(201X)民申字第391号】
26、银行方向共同债务人之一催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该事由对其他共同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典型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
(201X)民二终字第55号】
27、银行方依照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显名股东所持有的股权,隐名股东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案号:
(201X)民二终字第111号】
篇三:
退伙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黄武华诉刘晚美、伍鹤鸣等退伙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黄武华的代理人,现对退伙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一、原告黄武华与被告刘晚美、伍鹤鸣等属于合伙办强丰电站。
201X年下半年,吴赣明与刘晚美、伍鹤鸣和梅建平四人各出资40万元合伙筹建强丰电站。
201X年3月6日,吴赣明退伙。
同日,原告黄武华加入合伙,并缴交了合伙出资款55000元。
因此,原告与刘晚美、伍鹤鸣、梅建平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强丰电站属于合伙企业。
二、原告黄武华符合退伙的的法定条件,且已经依法履行了退伙手续,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依照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52条规定: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同时,参照《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本案中,所有的合伙人均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按照上述规定,原告退伙的法定条件仅有二个:
1、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本案中,原告已经于201X年11月1日分别向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书面通知退伙,而被告已经在三日内分别收到并在第一次庭审中进行了确认。
但是被告并没有在收到后的30日内甚至近60日内提出不同意原告退伙的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同意原告退伙,被告代理人说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退伙通知后即电话通知原告不同意原告退伙,但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在不同意原告退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原告要求退伙在程序上合法、有效,在法律上原告从201X年12月16日起已经退伙。
原告并不是起诉要求退伙,而是退伙后起诉结算的问题。
2、原告退伙不会给强丰电站的事务造成不利影响。
(1)电站总的合伙份额有2173316元,而原告的合伙份额只有55726元,加上入伙时付给合伙组织的利息5000元,合计仅有60726元,仅占电站总合伙份额的约2.8%,且依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所述,“电站201X年的分红利润有8%”,电站不存在亏损,且201X年各合伙人都分得了相应的红利,这些都是不可辩驳的事实。
因此,原告退伙根本就不会对电站的经营造成不利的影响。
(2)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如果原告退伙将会对电站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什么不利影响。
被告认为:
如果原告退伙,其他合伙人也会退伙、会因此影响电站的生产经营,以此来反对原告退伙,这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不是“必然”发生的事来对现在的事进行推测,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而且,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不同意原告退伙的书面意见,即使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也因超过了法定的异议期间而无效,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如果法庭以此判决原告不准退伙是完全错误的。
(3)梅建平是原始的大合伙人之一,他也退了伙,他的合伙份额有40多万元,占电站总合伙份额的约20%,他退伙都没对电站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原告的合伙份额仅占电站总合伙份额的约2.8%,才60726元,又会对电站的生产经营造成什么不利影响?
!
显然,被告不同意原告退伙是没有什么合理的理由的。
三、少数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也是原告退伙的重要原因。
在刘晚美、伍鹤鸣等少数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有如下违法、违规行为:
(1)擅自将合伙企业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严重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合伙人的财产所有权;
(2)财务管理混乱,该入账的没有入账(如原告入伙时收取原告的利息5000元以及员工李承清的押金1200元等),已经入账的支出有部分没有原始凭证,而是由合伙人打白条即予支出(如201X年3月11日付湖南洞口水轮机押金30000元、付水务局资源费10000元、付吴赣明退伙利息5560元;付吴赣明、刘晚美、梅建平前期业务费和工资28155元;201X年10月15日付招商局银行进账、电汇、票汇款668元,等。
而这些支出中有部份已经“收款单位”证明未收该款),而且对合伙人所交的合伙份额没有分别作出明确的记录,对电站总的投资也没有准确记录,等。
(3)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于201X年12月18日擅自设立所谓的“站委会”,剥夺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管理等合法权益;(4)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同意其他人入伙、将合伙份额转让给他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直接的是少分了红利)。
少数被告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信任,当原告对上述情况提出质疑后,其他合伙人并没有主动地行使监督权,而是听之任之。
在此情况下,要求原告继续合伙已经没有可能。
(5)重复记录刘文中和陈望调的股金,造成虚假“股金”20万元。
四、被告应当依法退还给原告合伙份额和合伙利润。
1、鉴于原告已于201X年12月16日退出合伙。
依据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54条规定:
“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另外,参照《合伙企业法》第51条规定: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原告的合伙份额应当为55726元,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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