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刑事案件概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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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刑事案件概要
杨杰、阎天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0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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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浙绍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天。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启兵。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才辉。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权峰,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湖北省安陆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慧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刘瑶瑶”)。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琳英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至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先后与王红宇合作成为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的居间商,招募业务员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推荐国际原油期货,诱骗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
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客户亏损,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资金。
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
二、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分别经高贝贝(另案处理)招募成为武汉福景源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及业务员。
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经被告人吴某指导诈骗技巧后,以化名“刘瑶瑶”的单身女性身份在婚恋网站结识被害人门洪伟,以谈恋爱为名骗取门洪伟的信任,诱骗门洪伟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国际原油期货。
被告人吴某以理财顾问的名义为门洪伟开户、发送投资建议。
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被害人门洪伟亏损共计人民币130010元。
综上,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均参与骗取人民币130010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同年11月1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于同年12月1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2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才辉、杨杰、阎天、吴启兵分别于同年5月28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小华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参与诈骗数额巨大。
被告人吴某、李某乙系从犯;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有自首情节。
提请对各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杰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具体如下:
1、起诉书指控杨杰涉嫌参与诈骗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开始在六安共同经营六安分公司(居间号8009),但2014年7月,杨杰已离开六安,到安庆独立营运另一家公司,对于分开后,8009居间号内产生的交易,杨杰不应承担责任。
其次,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杨杰才开始认识到交易平台有问题,从而认定其主观上有诈骗故意,但指控的犯罪金额起算时间却为2014年6月,起诉书指控自相矛盾。
再次,鲍凤所制作的电子账册与在案被害人郑某、金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反映的情况相矛盾,存在记录错误,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最后,本案大部分被害人未报案且缺乏相应陈述、银行账记录,认定杨杰诈骗金额的证据不足。
2、杨杰如下量刑情节。
(1)杨杰属从犯。
本案属于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杨杰通过自己的判断,推测ISA平台存在异常,且杨杰未参与平台搭建,对客户资金流入个人银行卡不知情,所谓六安、安庆分公司也系王红宇出资成立。
杨杰的获利也低于富鑫公司的部门经理,应认定为从犯。
(2)杨杰系自首,又系初犯。
综上,请求对杨杰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被告人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金额认定不当。
具体包括六安、安庆公司的诈骗所得应分开计算;犯罪金额应以2014年8月底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发觉平台数据异常为起算点;电子账册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外,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应认定为从犯。
具体理由同杨杰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无罪,理由如下:
1、本案审判程序存有瑕疵。
与本案指控事实相关的同案犯王红宇、张宁的供述、客户开户资料、出入金明细、汇潮支付明细等,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但上述证据未搜集于本案卷宗中,且因本案与被告人王红宇等人诈骗案分案处理,导致无法对同案犯进行对质,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
2、李某甲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现无证据证明李某甲与王红宇进行过共谋,且无证据证明李某甲对于客户资金流入个人账户、江庆丰调控数据、代理商的利润为客户反头寸等知情。
且无证据证明ISA平台为虚假平台。
此外,证明李某甲招募业务员通过婚恋网站以交友方式开发客户的证据不足,证明数据调控及调控与客户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具体金额的证据不足。
3、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有误。
假设修改人工报价导致客户亏损的事实的成立,那么诈骗金额应按照修改人工报价后对应的客户损失金额来认定,而不应笼统的按照入金减去出金来计算。
此外,鉴于ISA平台出入金自由,因富鑫公司人员被抓导致客户存留在平台内的资金无法出金,系因意外事件造成的出金障碍,该部分资金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
在庭审后,李某甲通过辩护人提交了认罪悔过书,并表示愿意退回违法所得。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
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对人工报价并不知情,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所得少。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李某乙无罪,理由如下:
1、李某乙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其对于景源公司ISA平台数据可人工调控造成客户亏损并不知情,在公司有正规办公场所、人员,且客户出入金自由、有赚有亏的情况下,其有理由相信ISA投资平台是真实的。
2、其虽然使用了不当的营销手段拉客户,但门洪伟注册、操作等均由吴某指导,且李某乙未分得客户亏损的钱款。
3、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证据不足。
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平台数据被人为修改、修改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客户损失金额不能等同于诈骗金额。
4、李某乙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李某乙做出无罪判决,即使认定李某乙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至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先后与王红宇合作成为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的居间商,招募业务员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推荐国际原油期货,诱骗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
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客户亏损,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资金。
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
二、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分别经高贝贝(另案处理)招募成为武汉福景源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及业务员。
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经被告人吴启华指导诈骗技巧后,以化名“刘瑶瑶”的单身女性身份在婚恋网站结识被害人门洪伟,以谈恋爱为名骗取门洪伟的信任,诱骗门洪伟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国际原油期货。
被告人吴某以理财顾问的名义为门洪伟开户、发送投资建议。
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被害人门洪伟亏损共计人民币130010元。
综上,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均参与骗取人民币130010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同年11月1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于同年12月1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2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才辉、杨杰、阎天、吴启兵分别于同年5月28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小华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庭审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208828.6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综合证据
1、被告人江庆丰的供述,证明:
我记得富鑫公司下有五个居间商,包括8001李毅、8005陈家乐、8009杨杰、8010高贝贝,此外还有李某甲、吴启斌。
陈家乐、高贝贝、李毅的加入时间为2014年4月,富鑫公司成立时就在,杨杰在之后加进来,李某甲加入时间最迟,约2014年8月。
基本上每个居间商都让我调过人工报价,但需要经过王红宇的同意。
居间商通过富鑫公司的软件采取同样的方式赚钱,所骗取的客户资金也流入“吴云”银行卡,富鑫公司收取他们骗来金额的15-20%作为手续费。
2、被告人鲍凤的供述,证明:
客户在ISA平台开户后形成七位数的账户,富鑫公司以8008开头,居间商开头为8001(李毅)、8003、8005(陈家乐)、8009、8010(高贝贝)、8012(李某甲)、80161、8118等,其中8003和8009都是杨杰,杨杰开始是和吴启兵一起做8009公司的,8003是杨杰一个人的,约2014年7月份开始。
杨杰、吴启兵是王红宇的老部下,后来出去单干,并带走了一大批人,他们因为熟悉这个业务,所以做的不错,8009和8003加起来有700余万元,8003公司还有一个人叫阎天,负责与我对接客户开户信息。
3、被告人郑丽的供述,证明:
富鑫公司的居间商有李毅、高贝贝、陈家乐、李某甲、杨杰等,与杨杰合伙一起做的还有阎天、吴启兵。
居间商的钱都是通过现金给他们,他们一般半个月来六安结一次账,我和江庆丰、江敦慧到银行取钱后将钱交给王红宇,由王红宇分配。
4、同案犯李毅(富鑫公司居间商)的供述,证明:
2014年4、5月份,王红宇成立了安徽富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换了投资平台,改做原油期货,我与高贝贝、陈家乐就跟随王红宇在武汉等地做富鑫公司的居间代理。
居间商的营销模式与富鑫公司一样,均系由业务员以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上拉客户到平台投资,后通过人为控制K线图造成客户亏损。
我是富鑫公司8001号居间商,我与富鑫公司就诈骗所得款项以8.5:
1.5的比例分成。
富鑫公司的居间商还有杨杰、吴启兵、阎天、李某甲等人,因为杨杰的比例不一样,只可分得赃款的80%,所以我们分钱时都避开他。
5、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李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208828.69元。
6、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已经收集在卷。
7、归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二)关于第一节事实的证据
1、富鑫公司客户信息EXECEL表,证明:
居间商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线下客户净入金7623284.3元。
(8009号居间商线下被害人包括田某、李某丙、金某、8003线下被害人包括郑某)
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QQ聊天记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
①作案手段。
2014年6月至9月期间,上述被害人通过百合网、世纪佳缘等交友网站、QQ聊天等认识年轻单身女性,在与该单身女性通过QQ聊天软件聊天交友的过程中,对方以自己正在投资的国际原油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劝说上述被害人投资,并将投资老师介绍给被害人。
被害人在投资老师的指导下在上海ISA原油投资公司开户并安装软件,并根据投资老师或该女子的建议买涨/跌,或将账户交给投资老师或女子操作。
在投资过程中,该女子及指导老师以增加保证金数量、降低风险等为诱不断要求加金。
②平台特征。
郑某在投资初期有少量盈利,在加大资金投入后均亏损。
徐某的QQ聊天记录反映,徐某要求出金,但对方以系统正在维护不能出金为由要求继续操作。
金某证明,出现大的行情时就会卡住或者滑点,导致不能操作,等通顺后可以操作时,钱已经亏损了很多。
在八月底有一次我入金30万元,结果当天晚上数据与国际数据明显不一致,我当晚亏损27万余元。
③经济损失情况。
姚某经济损失1.69万元;王某甲经济损失7.0697万元;徐某经济损失1.8万元;田某经济损失58961.48元;郑某经济损失20万元;金某经济损失61万元;李某丙经济损失5.0108万元。
3、江庆丰与杨杰QQ聊天记录,证明:
2014年6月,江庆丰向杨杰介绍富鑫公司设有客服组、风控组等,可以帮杨杰等人提供支付。
杨杰称,吴启兵负责开户及风险控制。
此后的聊天内容涉及平台营运及数据调整等:
①关于人为调整数据。
2014年8月13日,杨杰称编号为8081563、名为杨磊的客户刷了100余手但未亏损,要求江庆丰将该客户“拉掉”,江庆丰称,盘内现有2000余名客户,指数不能动,否则会与国际盘不一样而引起客户投诉,需要等相差不大的时候看机会。
②关于客户报警的处理。
同年9月15日,因一名客户报警,江庆要求杨杰将该客户删除,并称已将该客户账户冻结。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
富鑫公司ISA国际原油投资平台是由王红宇、江庆丰通过科技公司做出来的。
该公司的营销方式是由业务员通过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
每个业务员同时还有一个模拟帐号,该帐号与真实帐号的操作方式一样,唯一的不同是模拟帐号加金仅需要后台操作即可,不需要真实入金。
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以发送模拟帐号的交易截图等方式推荐ISA平台原油期货。
客户登录富鑫公司WWW.ISA-FTA.COM网站(后来改成WWW.ISA-FTA.NET)后,在网站上下载MT4软件平台,在平台上注册后,一旦入金,这些钱就通过平台第三方支付软件流入富鑫公司绑定的银行卡中。
富鑫公司营利模式有两种:
一是拉客户到平台上投资,通过交易产生手续费或者人为操控报价造成客户亏损,其中由江庆丰操作的后台操控是造成客损的关键原因,所以到平台上投资的绝大部分客户都是亏损的。
二是发展我以及杨杰、李毅、高贝贝、陈家乐等代理商,代理商以同样的方式赚取客户的钱款,客户损失的钱我占八成,王红宇等人占二成。
我听江庆丰说过,其他居间商也都是80%-85%之间。
我在2014年8月15日加入富鑫公司成为居间商,直至9月25日,大概骗了20来万。
我主要负责看后台、财务、与王红宇的财务对接开户、加金、出金等。
5、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的供述,证明:
2015年5、6月,王红宇支付七、八万元作为启动资金,让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在六安开设富鑫公司分公司,7月底8月初,王红宇又支付了七、八万元的启动资金,让杨杰、阎天在安庆另开设一家分公司。
分公司的营销方式、营利模式与富鑫公司一样,均系由业务员以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上拉客户到平台投资,后通过人为控制K线图造成客户亏损(修改的权限在王红宇、江庆丰等人处)。
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四人在公司内均负责培训新员工、充当投资分析师,四人均赚取六安、安庆两家公司赃款的1%。
6、被告人杨杰的供述另证明:
我在安庆公司负责培训业务员、虚拟账户加金、K线图不正常时与江庆丰对接等。
阎天负责的跟我差不多。
我进入公司时就发现公司有问题,但因待遇不错,就做了下去。
江庆丰讲到客户风险率达到120要跟他说一下,我们就知道客户风险率到了120之后江庆丰想通过后台调整让客户爆仓,就算客户要出金了,也会想办法让他爆仓的。
而且平时我们也发现行情出现过异常波动,所以我们四个人私下里都说江庆丰他们在修改后台数据。
7、被告人阎天的供述另证明:
江庆丰没有明确说可以人为修改数据,他只是说如果有客户风险率到了120的时候跟他说一下,我们就知道他可以在后台调控数据,客户风险率到了120的时候可以人为的让客户爆仓,即使客户要求出金也会通过操作让客户爆仓。
我记得杨杰通过QQ要求江庆丰把这个客户拉掉,但江总说相差太大,盘一动怕其他客户会有影响,造成投诉,让我们再等机会,等相差不大时再把客户拉掉。
8、被告人吴启兵的供述另证明:
有一段时间行情波动很异常,而且客户很异常的爆仓,我和杨杰、阎天、汪才辉他们也讨论过,平台应该是在人为的调控行情。
当时总公司给我一个帐号,通过帐号可以看见后台操控,但操控的权限在总公司。
9、被告人汪才辉的供述另证明:
关于后台操作的事情我怀疑过,有一次一个客户的账户出现异常波动,客户来问我,我和杨杰、阎天、吴启兵都讨论过,我们觉得公司后台的数据是可以修改的,江庆丰还跟我们说过,客户风险率低于120时要跟他讲。
(三)关于第二节事实的证据:
1、富鑫公司客户信息EXECEL表,证明:
居间商李某甲线下客户净入金208828.69元。
(线下被害人包括姚某、王某乙、徐某)。
2、被害人门洪伟的陈述、汇潮支付交易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QQ聊天记录,证明:
被害人门洪伟对于作案方式的描述与被害人姚某等人的陈述相印证。
另证明,门洪伟经济损失共计13万余元。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
景源公司营销方式是由业务员通过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并引诱他们到ISA平台炒原油期货。
每个业务员同时还有一个模拟帐号,该帐号与真实帐号的操作方式一样,唯一的不同是模拟帐号加金仅需要后台操作即可,不需要真实入金。
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以发送模拟帐号的交易截图等方式推荐ISA平台原油期货。
我于2014年5月底6月初到景源公司工作,开始任业务员,同年7月任三组组长,直到9月底,公司突然不做了。
做业务员时期的工作内容是假冒女性身份拉客户,做组长期间的工作内容是充当理财顾问,帮客户开户、指导操作等,但我不懂原油期货交易,我所发给对方的建议都是互联网上下载下来的。
业务员提成以客户交易手数计,50手以下每手提成30元、50-100手每手提成50元、100手以上每手提成70元,经理以部门业务员的交易手数计算,以上述方式分别提成15、20、30元,我共计拿到1万余元。
我手下有李某乙等六、七名业务员,李某乙到公司当业务员的时间是2014年8月,门洪伟就是李某乙发展的客户。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的景源公司营销方式、提成方式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相印证。
另证明,2014年8月,我到景源公司当业务员,门洪伟是我发展的客户。
我共拿到4000元。
我没见过国际原油,我曾经怀疑过公司在诈骗,除了拉客户的手段不正常外,很多客户都是亏损的。
关于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
1、犯罪数额认定的证据充分。
首先,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四人的供述均证明,四人共同参与了ISA平台六安分部的成立,包括设备的购买、业务员的培训等等,且在安庆分部组建后,杨杰、阎天与汪才辉、吴启兵虽在两处分开运营,但四人均从两处分部的总诈骗量中提成。
鉴于此,应以六安、安庆两处分部的总诈骗金额作为四人的犯罪数额。
其次,四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ISA平台的运作方式为后台操控,且操控的权限在王红宇、江庆丰等人处,当客户风险率达到一定比例时,可以通过操作让客户爆仓并赚取客损。
杨杰与江庆丰的QQ聊天记录也证明了二人商谋以操控数据的方式造成一客户亏损。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四人明知平台的运作方式。
再次,鲍凤所制作的出入金表格在平台营运过程中形成,该表格具备真实性,且较为全面的反映了ISA平台的诈骗数额整体情况,具备证据能力及较高的证明力。
2、杨杰、阎天、吴启斌、汪才辉四人不能认定为从犯。
首先,四人共同参与组建了安庆、六安分部,包括购买公司设备,招募安庆公司业务员等,并独立营运。
其次,四人虽辩称仅获取1%的提成,但鲍凤所制作的一张利润分成表格中反映的杨杰等人的分成比例约为40%,远高于1%,被告人江庆丰、同案犯李毅的供述亦证明,杨杰等人的分成比例为80%。
上述表格为书证,在案发前即形成,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又与李毅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四人分成比例远不止1%。
同时,四人辩称分成比例为1%,计38000元,但根据出入金表反映的犯罪金额7623284.3元,亦不能得出此获利金额,鉴于此,杨杰、阎天、汪才辉、吴启兵四人作为居间商,独立营运两家分部,且获取绝大部分赃款,不能认定为从犯。
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甲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
1、各被告人利用ISA平台的人工报价功能,通过调控数据造成客户亏损。
富鑫公司人员及居间商通过操控报价、控制盈亏,使得进入ISA平台投资的客户处于必然亏损的地位。
江庆丰等人的供述、QQ聊天记录等直接证明了上述事实,被害人陈述亦证明ISA交易平台走势与国际原油期货走势不一致,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2、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均证明,其明知平台无原油期货经营资质,且明知后台数据可调控。
其供认,江庆丰曾对其说,有个客户资金量大、赚的多,他就每天在后台盯着,要把这个客户调下来。
且对于居间商营销方式的供述也与杨杰等居间商的供述相印证,与富鑫公司营销方式一致。
经查阅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审讯录像,足以认定其供述的合法性。
李某甲下属业务员虽未到案,但李某甲的供述能与富鑫公司人员江庆丰、鲍凤、居间商杨杰等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采用欺诈方式非法占有客户资金。
3、诈骗金额计算方法并无不当。
与正规期货经营平台不同,ISA平台的客户入金通过支付软件直接进入了王红宇等人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
即入金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产的控制,如要出金则需要经过平台操控者同意,各被告人已实际控制了相关款项,诈骗行为已经既遂。
关于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李某乙虽对公司后台的可操控性不一定明知,但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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