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民法典新规则要点解读15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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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民法典新规则要点解读15条
民法典新规则要点解读15条
01/因突发事件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有关组织对被监护人负有临时生活照料义务
《民法典》总则编第34条各款分别规定: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
与原《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相比较,本条增加规定的新规则是,因突发事件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有关组织对被监护人负有临时生活照料义务。
监护权,是指监护人享有的对于未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加以监督、保护的准身份权。
监护权的中心内容是义务,这种义务被称为监护职责。
我国监护权的中心内容就是监护职责。
监护权的监护职责包括:
(1)身上监护权。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身上照护权,也有管教权的内容。
对成年人的监护,内容大体一致,略有区别,不具有管教权的内容。
具体包括居住所指定权、交还请求权、身上事项同意权、扶养义务、监督教育义务和护养医疗义务。
(2)财产监护权。
监护人应全面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
具体内容是:
财产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以及禁止受让财产义务。
(3)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
首先是代理民事法律行为,即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为被监护人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
其次是代理民事诉讼行为。
对于被监护人发生的诉讼活动,监护人亦为法定代理人,享有诉讼代理权,代理被监护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监护人应当承担两种民事责任:
(1)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是滥用监护权,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的新规则的内容是,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形,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有关组织对被监护人负有临时生活照料义务。
这是根据新冠肺炎防控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总结的经验确定的新规则,其要点如下:
(1)有关组织临时照料义务的适用条件是:
第一,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例如,发生新冠肺炎的大规模传染,原来的“非典”,以及其他类似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
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例如新冠肺炎防控期间对武汉采取的特殊措施,使分离的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不能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由于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因而使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无法正常生活,陷入窘迫甚至危难。
具备这三个要件,即应适用本条第4款规定的临时生活照料义务的规定。
(2)对被监护人负有临时生活照料义务的组织,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地方自治组织,是特别法人,对本区的居民、村民负有职责。
民政部门是政府的主管部门,不仅是监护的监督机关,而且是负有监护义务的监护部门。
当出现上述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这些组织就负有对陷入困境甚至危难的被监护人承担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义务。
这是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
(3)该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例如,为被监护人设置专人进行生活照料,或者将被监护人集中起来进行生活照料等,使临时脱离监护的被监护人能够正常生活,防止出现意外。
02/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是民事权利客体
《民法典》总则编第127条规定: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这一条文规定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是民事权利的客体,是为了满足互联网时代保护个人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需求而新增的条款。
(1)数据 《民法典》总则编草案曾将数据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的客体。
因对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有较大的分歧,立法机关将其从原有的规定中移除,而是单列一个条款进行保护,并同时规定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转致性条款。
尽管目前对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尚未有所定论,基于立法资料的考察,笔者更倾向于认定数据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网络虚拟财产是物权的客体。
数据可以分为原生数据和衍生数据。
原生数据是指不依赖于现有数据而产生的数据;衍生数据是指原生数据被记录、存储后,经过算法加工、计算、聚合而成的系统的、可读取、有使用价值的数据,例如购物偏好数据、信用记录数据等。
能够建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数据是衍生数据。
衍生数据的性质属于智力成果,与一般数据不同。
在数据市场交易和需要民法规制的数据是衍生数据。
以衍生数据为客体建立的权利是数据专有权。
数据专有权是一种财产权,性质属于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
数据专有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有明显不同,在权利的主体、客体以及保护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差别。
作为数据权利客体的衍生数据,在业务实践中并不要求具备这些门槛。
数据专有权具备传统知识产权无形性、专有性、可复制性的特点,但不具备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因此是一个新型的权利类型。
(2)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具有不同于现有财产类型的特点。
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特殊物,具有以下意义:
第一,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入特殊物,顺应了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第二,特殊物准确反映出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客观界定和准确描述。
对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是法律对其有保护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衍生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很明确的,即对衍生数据应当用数据专有权来保护,对网络虚拟财产就用物权来保护。
03/“住改商”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民法典》物权编第279条规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
这一条文是关于“住改商”用房条件的规定。
与原《物权法》第77条的规定相比,本条新增加了“一致”二字,明确了“住改商”需要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业主负有维护区分所有的住宅建筑物现状的义务,其中包括不得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将住宅改变为歌厅、餐厅、浴池等经营性用房,会干扰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引起邻里不和,引发矛盾,造成公共设施使用的紧张状况,产生安全隐患,使城市规划目标难以实现。
故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如果业主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除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一致同意。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人不同意,就不得改变住宅用房的用途。
关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作出了较为清晰的认定,即: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据此,应当根据经营性用房用途的不同,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的不同,具体分析确定。
一般而言,相邻业主是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影响范围越广,影响程度越深时,不论是否为隔壁的业主,还是相邻或者不相邻的业主,凡是因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受到影响的业主,都是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住改商”,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采用默示同意的规则。
而且,利害关系的业主必须一致同意“住改商”。
如果未经利害关系业主的一致同意便进行“住改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以及侵权请求权获得私法上的保护。
本条新规则的要点是,“住改商”必须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对于“住改商”的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究竟是一致同意,还是多数人同意,还是只要一人同意,原《物权法》第77条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应当经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表明,“住改商”即使得到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也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
当然仅少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更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民法典》物权编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住改商”应当经有利害关系业主的一致同意,才可以进行。
04/流入浮动抵押的动产的抵押权人享有中间价款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物权编第416条规定了: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
这一条文是关于动产抵押中间价款超级优先权的规定。
原《物权法》未曾作出相应的规定,本条是规定的新规则。
在动产抵押特别是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在抵押过程中,只要是没有被确定,都可以增加或者减少,无须经过任何附加手续。
在抵押的动产中,“流入”抵押财产的特定动产将成为抵押财产,“流出”的动产将移出抵押财产。
流入抵押财产的特定动产如果是设有抵押权的,流入抵押财产是有自动负担浮动抵押权的,会产生在同一个物上有两个并存的抵押权,因而产生两个抵押权的受偿顺序问题。
流出抵押财产的特定动产,尽管负担浮动抵押权,但是由于担保的债权没有确定,因而“逃离”了浮动抵押的担保财产。
对于后者,本条没有规定,但是从逻辑上可以推出这个结论。
流入浮动抵押财产的特定动产在其流入前设有抵押,流入后负担浮动抵押权,而发生同一物上存在两个抵押权受偿顺序问题的规则,称为“购买价金担保权”或者“中间价款超级优先权”,其规则如下:
(1)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即流入的特定动产已经设定的抵押权,担保的是该主债权,其担保数额是该抵押物的价款。
(2)如果该标的物在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就具有了超级优先权,即使其设立时间在后,也享有最优先的顺位。
(3)该超级优先权优先顺位对抗的是原来存在的浮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即在具有超级优先权的抵押权的抵押财产,尽管也负担了浮动抵押权,但是由于其享有超级优先权,因而享有该超级优先权的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包括浮动抵押权,因而能够最优先受偿。
(4)留置权人除外。
买受人即浮动抵押人在其所负担的其他担保物权中,不包括留置权,因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并非约定担保物权,因而超级优先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不能对抗留置权。
05/出卖人应当采取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民法典》物权编第619条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
这一条文是对出卖人标的物包装方式确定方法的规定。
与原《合同法》第156条规定相比,本条规定新增了出卖人应当采用绿色包装的要求。
包装方式,是指在交付标的物时对标的物的包装方法,既包括包装物的材料,也包括对标的物进行包装的操作方式。
包装方式对标的物的品质保护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对那些易腐蚀、易碎、易潮、易变质的标的物,包装方式更为重要。
因此,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必须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具体方法如下:
(1)买卖合同对标的物包装方式有明确约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2)买卖合同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进行补充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3)经过补充协商仍然不能达成包装方式的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4)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
(5)该类标的物没有通用的包装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包装。
本条新规则的要点是,增加规定了出卖人的绿色包装要求。
《民法典》总则编第9条规定了绿色原则之后,各编都在积极贯彻落实这一基本原则的要求。
在买卖合同这一章中,绿色原则就具体体现为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我们认为,这一包装方式的要求主要是针对电商。
目前,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网购,这导致大量的货物都需要进行包装,然后通过快递进行运输。
在收货人一一拆快递包装的过程中,纸箱、胶带等资源已经被很大程度地浪费,环境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
为了减少这种情形的发生,出卖人应当改变包装方式,比如循环回收、包装减量等。
可以相信,通过绿色包装的规定,将很大程度上改善现状,为打造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助力。
06/实名制客票丢失可以补办,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民法典》合同编第815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
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
这一条文是对旅客须持有效客票乘坐的规定,与原《合同法》第294条规定相比,主要是增加了实名制客票丢失可以补办并不得收取费用的新规则。
在客运合同中,客票是表示承运人负有运送其持有人义务的书面凭证,是旅客乘运费用的收据,是旅客和承运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的有效债权文书。
旅客必须出示有效客票,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不能无票乘坐。
旅客无票乘坐、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都是逃票行为;旅客超程乘坐、越级乘坐,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旅客违反须持有效客票承运义务的违约责任,主要方式是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
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当前多数客运合同都实行实名制,对此,原《合同法》没有规定。
本条第2款作出新规定,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要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这样的规定合情合理,有利于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
本条增加规定的新规则如下:
(1)原《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承运,不够准确,本条增加了“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
这样的规定更加准确、具体,能够避免或者减少纠纷发生。
(2)本条规定将原《合同法》第294条规定的“失效”客票修改为“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主要是为了规范实践中持不符合儿童优惠、学生优惠、残疾军人优惠条件客票的乘坐行为。
(3)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可以要求补办,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近年来,实行实名制客运合同的单位,基于原来的规定,对旅客丢失客票的,要求补办客票,并重新收取票款。
在客票系统没有联网的情况下是可以的,但是客票系统一旦联网,就不存在这样的问题了,因此,确定对此不得重新收取票价款,也不得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07/民事主体享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6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这一条文是对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可以直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的规定,这是一项新规则,因为以前的司法解释是禁止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的。
一个违约行为造成两种损害的形成机制是,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债务人未履行,造成了债权人的可得利益损害,而该合同履行利益对债权人而言,不仅具有财产利益,而且具有人身意义,该人身意义又包含着精神利益。
当违约行为发生时,一方面造成了债权人的财产利益的损害,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债权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也侵害了债权人的人格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例如,旅行社组织的旅行团混进严重的传染病人,其他团员面临感染疾病的威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长期以来,我国采取违约行为不得请求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当事人如果坚持主张,则应通过民事责任竞合的方法,选择侵权诉讼方可获得支持。
这个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的,并为司法实践一直所坚持。
这样的做法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对当事人却形成讼累,一个违约行为既造成债权人财产利益的损害,又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却须提起两个诉讼,并且可能还不是由同一个法院管辖。
本条规定,因违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有利于受害人方便、及时地行使权利,保护自己。
适用本条的要件是:
第一,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等债的关系;
第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构成违约行为;
第三,在侵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同时,还侵害了债权人的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第四,既造成了债权人财产利益的损害,也造成了精神利益的严重损害。
具备上述要件,受损害一方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一并请求违约方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与侵权责任编第1183条第1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性规定的关系是:
第1183条是普通规定,本条是特别规定,在违约责任领域,本条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08/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标准及免责情形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27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
这一条文是对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规定。
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依照本条前后两款规定的不同来确定。
(1)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 任何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凡是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由于其描述对象确定,只要在作品的内容中包含侮辱、诽谤等内容,对被描述的对象名誉权有损害的,就构成侵害名誉权,受害人享有名誉权请求权,可以请求
对此,关键之处是确定作品是否描述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
描述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指名道姓,确有其人;
其二,虽未指名道姓,但侵权人的描述足以使人认定为某人,如描述某人的相貌特征、语言特征、行为特征及生活和工作环境等,与现实中的人一致;
其三,指向某个极小的组织,如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组织等,该组织成员都应视为特定的人;
其四,以真人真事为素材加工的文学作品,如果作品所描述的人物的相貌特征、生活经历、工作环境等,足以使他人认定为某人,则
(2)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作品 如果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是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是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符合主要人格特征和主要生活工作经历的一致性原则,就不属于描述的是真人真事,不认为是对所谓受害人的名誉权侵害,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的情况,一是根本与现实的人无关,是他人自己对号入座。
“对号入座”,是指作品中所报道或者描写的人物本不是原告,而原告强硬地根据自己的特点和特征与作品中人物的特点和特征“挂钩”(即“对号”),主张文中描述的人物就是本人(即“入座”),诉求新闻媒体承担媒体侵权责任。
二是描写的人物以现实人物为模特,经过加工,已经不再是现实人物的再现,而是经过艺术加工的文学人物。
这两种情况都属于“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因而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09/夫妻享有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6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
这一条文是对夫妻享有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权的规定,是本法增加的新规则,是根据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归纳出的民法新规范。
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发生的原因没有消灭前,共同共有财产一般不能分割,目的在于保持共有关系的基础和稳定性,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
这一规定坚持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对于特别情形作为例外,准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有规定的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分割共有财产。
其重大理由:
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这里概括了6个理由,具备其中之一,就可以请求进行分割,而不是这些条件都具备才可以请求分割。
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例如,妻子的父母患重大疾病,需要进行医治,但丈夫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这时,就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用自己分割得到的财产支付费用。
这样的做法符合本法第303条关于“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其中有重大理由可以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就包括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部分分割情形。
本条确认上述司法解释的意见,规定以下情形属于重大理由(删除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分割: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这里概括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6种情形,都需要具备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要件。
具备6种行为之一,并且具备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要件的,就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符合这种情形,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用自己分割得到的财产支付费用。
例如,原告苟某与被告李某结婚20余年,所生子女已成年。
二人自1992年起外出经营,积蓄由李某独自掌管。
后来,李某独自去成都,不再顾及苟某的生活。
苟某没有经济
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婚内分割之后,分割出来的财产成为个人财产,主张分割的一方对分割所得的部分,享有所有权,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该财产。
10/亲子关系确认与亲子关系否认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规定: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
这一条文增加规定的新规则,即亲子关系确认和亲子关系否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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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 民法典 新规则 要点 解读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