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侦诉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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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侦诉关系
工作心得: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侦诉关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对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顺应诉讼制度改革方向,化挑战为机遇,变压力为动力,是当前检察机关需要着力研究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公诉部门要正确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旨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在侦诉审三环节中,突出审判环节的中心地位,实现庭审实质化,为此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识:
(一)要突出审判环节的中心地位。
“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过分看重案卷移送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提出来的,它要求侦查、起诉、审判等各诉讼阶段的工作严格贯彻司法新要求,树立为庭审实质化服务的新理念,要以法院庭审和裁决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为标准,充分发挥诉讼关系中控、辩、审三方的职能作用,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确保案件质量。
(二)要突出以庭审为核心。
以庭审为中心就是要改变传统的以侦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形式化审判方式,贯彻直接言辞原则,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重要证人应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使庭审真正成为确认和解决罪、责、刑问题的关键环节,故以庭审为中心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法院裁判权的运行机制问题,对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具有重要意义。
(三)要突出以一审庭审为重点。
由于庭审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依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是所有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会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审理,后续的审理都会以一审为基础,重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且一审离案发最近,利于各类物证的全面收集,诉讼参与人一般并不了解其他案件信息,干扰因素小,其提供的案件信息一般更为准确全面,故应更加突出以一审庭审为重点。
(四)要突出审判监督职能。
以审判为中心不是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的否定,而是在坚持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分工前提下,对其存在一定不足的弥补和完善,也不等于以法院为中心,也不等于以法官为中心,而是强调审判作为一种职能处于中心地位。
以审判为中心要坚持宪法对公检法的关系定位,在做好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工作的基础上,加强审判工作。
以审判为中心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而绝不是法官想怎么判就怎么判,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仍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以审判为中心与加强审判监督并行不悖。
二、公诉部门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面临的压力
(一)面对侦查机关的证据质量感到压力大。
当前,法院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对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越来越严,公安机关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下,由于侦查技术手段的欠缺以及“口供是证据之王”等传统侦查观念影响,侦查取证工作在短期内甚至较长时间内,还无法主动达到与法庭审判的一致标准。
公诉部门夹在中间,压力较大,亟需积极发挥职能作用,通过规范自身执法行为,严把起诉证明标准来制约和引导侦查取证的办案标准向法院看齐。
(二)面对审查证据的能力不足感到压力大。
目前,审前程序以侦查为中心的影响还未能彻底消除,有罪推定思想还不同程度的存在,对卷宗的依赖性还比较高,证据审查仍多数围绕着印证侦查机关的卷宗证据展开。
起诉环节对证明标准的要求还不够严格,发现问题、主动复核证据的意识和能力还不足,未能充分运用不诉倒逼侦查质量提高。
重配合、轻监督的诉讼格局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审前程序中非法证据发现少、排除少,自身的审查证据能力有待提高。
(三)面对出庭的能力不足感到压力大。
以审判为中心,必然强化庭审的举证、质证、辩论,落实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等出庭制度,公诉人以往依赖庭下沟通的局面将被打破,以往公检法的相互迁就将变为真正的相互制约。
言辞证据在法庭上可变性大,加上律师辩护权扩张,控辩对抗性将显著增强,这对公诉人的当庭询问、讯问能力、证据展示能力、辨析质证能力、以及法庭辩论技巧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公诉部门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对策
在侦诉审的诉讼关系中,检察机关居于中间,既是诉前程序的主导者,又是诉后程序的重要参与者,既要将审判环节对证据的严格要求准确地传导到侦查环节,又要保证侦查、起诉环节收集的证据得到庭审的认可。
为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构建侦诉审之间的新型司法运行机制。
(一)树立新理念,抛弃旧理念,即公诉部门应牢固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将庭审前所有准备活动都集中到“审判”的目标上来。
实践中,由于长期坐在办公室办案,缺少亲历性,养成公诉人信赖侦查成果的惯性,看到的只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可能影响犯罪构成、非法证据、无罪证据往往被忽略,故要抛弃有罪推定的陈旧理念。
另外,实践中审判人员为提高诉讼效率、避免错判风险,往往主动庭前阅卷、熟悉材料,这样难免会形成先入为主、倾向公诉机关的观点,会忽视辩方的料料和意见,会在庭审前提前形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心确信。
在这种背景下,容易致使部分公诉人产生依赖审判人员的思想,庭前准备不充分,审查证据不仔细,举证、质证不积极,法庭辩论不深入,使实质的庭审成为形式化,故还要抛弃庭审形式主义陈旧理念。
(二)构建以审判为目的的新型侦诉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刑事诉讼模式的重心从侦查阶段转变到审判阶段。
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诉机关共同承担指控的职能,侦查是公诉的准备。
因此,要重新定位侦诉关系,强化以审判为目的的侦诉协作关系。
1.提前介入引导侦查。
侦查是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的前提和基础。
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须推进侦查机关严格执法,提高案件质量。
检察机关是侦查监督机关,但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指挥侦查的权力,也没有赋予其控制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权力。
这就造成了侦查权过大、审判权在其面前相对弱化的状况。
在现行制度下,检察机关要提升公诉案件质量,只能逐步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建立公诉合一理念,强化公诉对侦查的引导和规制功能,公诉人应根据庭审证明需要,以客观公正的视角,从应对法庭质疑和律师挑战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从整体上提高追诉质量,强化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合力,一切为指控犯罪服务。
为保障审查起诉的高效进行,对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案件,我们通常是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但是这种引导侦查大部分是应公安机关的邀请,而且是公安机关碰到疑难问题自己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邀请介入。
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下,这种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必须采取务实高效的机制来加强对证据的研判。
一是主动介入,对于公安机关在侦的重大案件,应该派员主动介入;二是参与重大侦查活动,了解侦查动态,引导侦查并且对侦查活动实施动态监督;三是对于引导侦查意见,必须要求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时予以书面体现;四是形成固定人员介入的工作机制,也就是派出有丰富的公诉经验的骨干力量介入侦查。
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部分侦查人员对公诉引导侦查的意见,以各种理由或托辞不全面执行,导致案件质量大打折扣。
我们在引导过程中,可以通过加强检察监督的方式,充分发挥公诉引导侦查的成果和公诉的导向作用,制约侦查权的消极与懈怠,对违反刑诉法规定的情形可以以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监督,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可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目的是提升侦查质量,确保案件审判的顺利进行。
2.坚决排除非法证据。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通过剥夺侦查人员的劳动成果的方式,遏制他们实施非法取证行为,这是解决程序违法问题的唯一有效途径。
刑诉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了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但对采用冻、饿、疲劳审讯等“软暴力”获取的言词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仍不明晰,且由于此类行为不会导致明显外伤,当人事难以提供证据,难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
对此,要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禁止疲劳审讯,当事人有要求,即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
此外,对于“毒树之果”的证据效力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若肯定其证据效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追求的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等价值,可能会从根本上被消解。
为排除非法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主动问及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对当事人、辩护人、证人等提出的非法取证意见要高度重视,对提供相关材料或者线索的,应当受理并积极审查,不能仅凭侦查机关的工作说明,就简单认定不存在非法取证。
对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依法排除。
3.同步录音录像的运用。
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生动反映讯问、询问、勘验等侦查活动当时的场景,也是甄别非法证据的重要手段。
在当前科技条件下,完全可以达到不间断地进行录音录像,移动存储设备也日趋小型便携化,也就是说在硬件上完全可以满足刑事侦查同步录音录像的需要。
当然,同步录音录像是审查证据有效性的重要手段,也是庭审中对付翻供翻证的首要手段,尤其是庭审中心主义中,证人当庭作证具有极大的变化性,比如基于收买、基于错误引导记忆等等因素,为有效剪除当庭陈述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同步录像录像制度势在必行。
当前,侦查机关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重视不够,投入不多,理念还有不到位的地方,仅仅是在命案等重大案件中部分环节实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这需要进一步要求侦查机关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三)构建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新型检律关系
律师是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主体之一,所以必须充分尊重与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1.切实加强被告人辩护权益保障。
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需要控辩平衡的诉讼结构作支撑,需要改善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赋予其足以对抗追诉机关的诉讼权利,增强其防御力量,实现其权利制约权力的目的。
故必须充分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辩护的权利,并不断扩大权利内容,这是实现公平审判的基础条件。
但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过低,刑事法律援助范围较窄、水平参差不齐、部分援助律师责任心不强,法律上对被告人及其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限制也比较多,难以构建实力均衡的控辩格局。
为此,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加强配套机制建设,提高援助质量,扩充被告人及律师的辩护权内容,打消律师的顾虑,使被告人和律师在审前能有效沟通,制定针对性的辩护策略,有效对抗控诉,推进庭审实质化。
目前律师持三证到看守所可以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公诉部门不应当设置任何障碍。
对律师提出阅卷的,应当由案管中心联系公诉部门及时安排,不能推诿或拖延。
律师申请公诉机关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公诉机关要及时办理;律师申请公诉机关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方的证人调取证据的,公诉机关要视情形作出决定。
要高度重视辩护人意见,对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害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必须认真审查分析,在审查报告中叙明情况。
2.探索建立公诉案件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辩护律师在介入公诉案件后,可以通过阅卷的方式掌握公诉机关的全部证据,并在庭审前通过与当事人核实、自主调查的方式调取新的证据。
但法律目前没有规定辩护人需要将这些新的证据与公诉机关进行交换,导致很多时候辩护方在法庭中实施“证据突袭”,扰乱公诉机关指控的思路,公诉人无法对庭前不了解的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核实,很多情况下只能认为证据不合法而无效,建议法庭不予采信,但客观地说,在一些有争议的疑难复杂案件中,这无益于查明事实的真相,确保案件质量。
另外,虽然刑诉法和《刑诉规则》规定了面对这种情形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但这既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不利于庭审作为查明事实真相核心作用的发挥。
所以我们认为,构建“以庭审为核心”的诉讼制度,应建立健全公诉案件的证据交换制度,加强控、辩双方庭前沟通交流,这也符合庭审中心主义关于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同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的法律共同体的定位。
(四)构建以维护公正为目的的检法新型关系
1.强化繁简分流。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发挥审判的决定性作用,防止庭审虚化、走过场,这绝不意味着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目前案多人少的情况下,真正做到庭审实质化,严格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定是少数。
这就要求加快推进案件的繁简分流,对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保证办案质量和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通过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轻罪快办程序等加快案件办理进度,而对那些疑难复杂案件、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做到“繁者更繁”、“简者更简”,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
2.开好庭前会议工作。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作为控方,无疑是庭前会议不可或缺的参加者。
公诉部门对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应积极向审判人员提出建议,要充分利用庭前会议的契机,将可能影响公诉质量的问题化解在庭前会议。
公诉人应当明确掌握辩方申请的出庭证人名单,预测将要证明的问题,辩护人收集的证据名称、形式、证明事项,并针对性准备询问、质证的预案,防范辩方的证据突袭。
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公诉人应当全面收集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材料,在庭前会议中出示、辩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促使控辩双方达成排除非法证据的共识,并记录在案。
正式庭审时对非法证据排除事项不再进行法庭调查。
3.加强审判监督,监督法院依法规范定罪量刑。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要增强紧迫感,不能弃守法律监督职责,要积极认真落实四中全会关于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在审判过程中,从定案标准到法律适用、从程序运行到实体判断,都应当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意见和主张,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要切实加强刑事抗诉,强化裁判审查、完善抗前指导,提高办案效率和抗诉书水平。
拓展监督范围,通过纠正违法、再审检察建议、情况通报或联席会议等形式积极开展其他方式监督,打好监督“组合拳”。
(五)加强自身能力建设
1.进一步增强公诉指控能力。
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的“自由心证”源于庭审活动,而非审阅案卷。
公诉人对被告人的控诉之于法官应为一种阐释与说服,以使法官对被告人的刑事违法性达到内心确信。
庭审中,如控诉缺乏逻辑性则会使犯罪构成的证成不清,缺乏完整性会使全案定罪证据不足,缺乏闭合性会难以排除合理怀疑。
在当前诉讼模式下,庭审中的公诉瑕疵在不影响案件实质结论的前提下,会由法官依职权主义进行填补和修复,而在“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法官并无修复公诉瑕疵的职能,仅能依庭审实际状况作出判决。
因此,应当更加重视庭前审查工作,除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外,还需理清控诉的逻辑顺序严谨地制定出证、质证策略,以更好地履行好对犯罪的公诉职能。
2.进一步调整证据审查理念。
在“审判中心论”的刑事诉讼结构下,一切诉讼活动均是围绕审判而展开的。
而审查起诉作为连结侦查与起诉的中间环节,不仅承担着指控犯罪的公诉职能,同时也负担了刑事证据的筛查校验职责。
由于“审判中心主义”较之“侦查中心主义”更加强调案件的“在案证据”而非“在卷证据”,公诉部门仅审查书面证据已然满足不了办案实际需要。
庭审方式改革倒逼“书面审查”向“亲历性审查”的转变,需要公诉人在发现证据瑕疵、证据矛盾、证据不足、非法取证等问题时,不再简单地要求侦查机关以提供“情况说明”或补充侦查的方式补强证据,而要在犯罪构成逻辑的主导下,实质性地参与到证据的审查之中,综合分析各种涉案因素,并且摒除案卷材料的不当干扰。
3.进一步完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的配套工作。
全面贯彻直接言词证据规则是破除“侦查中心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
直接言词原则的内涵为:
“公诉方提交的案卷笔录对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预定的效力;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证人、被害人都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被害人所作的庭外证言、陈述不具有证据能力。
”尽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伴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结构的推行与演进,证人出庭率较低的现状必然将被打破。
在此境况下,检察机关需要出台相应配套制度:
一是做好证人出庭的劝导工作,尽管立法中有关于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但基于强制出庭中证人因心理压力难以保证证言质量的顾虑,应尽量帮助其在克服畏难情绪、恐惧心理的条件下出庭陈述,同时也应针对具体案件切实保障好证人出庭中的隐私性与出庭后的人身安全。
二是与法院进行协调沟通,就立法规定中的“关键证据”、“关键证人”形成统一认识,预防因认识标准不同导致的证人不能出庭,以防止指控犯罪不力的消极后果发生。
4.进一步做好证据的补充、调查、核实工作。
从刑事诉讼功能上看,侦查与公诉均属于“控、辩、审”三角诉讼构造中的控诉一方。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并不主张公诉部门对公安机关补查不清的案件简单地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自行侦查权”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必要补充,目的在于使公、检形成合力以更好地追诉犯罪,其内涵精神也与“以审判为中心”理念下摒弃卷宗主义的要旨相契合。
因此,在当前办案压力极大的情境下,除使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基础性手段调整规制侦查行为外,公诉部门需尽快健全与规范“自行侦查”制度,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扩充编制规模与人员素质,以更好地应对当前改革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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