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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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问题研究
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问题研究
专业:
法学
班级:
053
学号:
200580214335
学生姓名:
xxxxxx
指导教师:
xxxxxx
2010年6月
中文摘要
当前我国改革与发展进入关键时期,影响公共安全的因素增多,公共事务经常呈现常态和非常态并存且交叉影响的状态,政府不但要承担常态的公共事务管理,也要承担非常态的公共事务管理。
面对社会高频出现的突发性公共事件,凸显我国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法律体系不够健全。
加之长期以来行政执法理念的偏差,在行政实践中,特别是在应对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非常态行政时,对行政程序的漠然置之,导致行政内容不透明、行政行为不公正、行政作为不及时、行政信息不公开、行政效能不突出等诸多问题的出现,反映出一种根深蒂固的行政管理模式。
基于此,本文立足社会现实,首先探讨了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的重要意义,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关于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的立法及实践现状,运用相关法学理论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剖析,明确了行政程序作为引导行政活动过程的原则和规则体系。
在应对突发性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实践中,通过规范行政应急权,不仅能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更能有效提高应急行政效能的重要作用。
强调从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行政程序制度给予公众越多的参与机会,公平的可能性就越高,公众参与行政的本质是程序正义,随着公共管理社会化、政府职能的转变,公众参与行政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关键词:
突发性公共事件;行政程序;行政公开;公众参与
目录
引言1
一、基本问题分析2
(一)突发性公共事件基本问题分析2
(二)行政程序基础理论4
(三)研究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的意义6
(四)我国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现状考察8
二、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立法及实践分析10
(一)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立法现状分析10
(二)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实践分析13
三、构建我国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的思考15
(一)行政程序的价值思考15
(二)行政程序与正义的思考16
(三)行政程序与效率的思考17
四、构建我国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的基本设想18
(一)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应遵循的原则18
(二)构建我国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的若干建议21
结语26
参考文献27
后记29
引言
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也是矛盾凸显期。
从SARS危机到汶川大地震,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面临着越来越多的突发性公共事件,这使得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成为了各国关注的焦点,同时也引起了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
早在2003年SARS危机之后,中国就开始加速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法制建设。
各级政府制定了有关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
然而这些预案仅仅停留在“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等形式的公共政策层面上,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200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正式实施,明确我国要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标志着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全面纳入法制化轨道。
但从抗击雪灾来看,这些法律并未起到关键作用,从行政法的角度分析,主要是运行程序上的问题。
对行政程序的漠然置之,导致了诸多问题的出现,因此有必要对突发性公共事件行政程序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与研究。
在我国行政程序尚未统一立法的背景下,更多的学者突出对行政应急能力的研究,对行政程序问题却很少谈及。
然而,行政程序作为行政活动过程的原则和规则体系,特别是在应对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对于扩大民主参与、提高行政效能、维护人民利益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权的巨大权威无疑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也值得我们尤其是法律人的深思。
为了在权力与权利之间寻找合理界限,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问题值得也必须引起我们的关注。
一、基本问题分析
(一)突发性公共事件基本问题分析
1.突发性公共事件的界定
突发性公共事件,是我国约定俗成的名词。
“突发”一词,顾名思义就是突如其来的、出乎预料的、令人猝不及防的状态;“事件”一词,按照《辞海》的解释,则是指历史上或社会上发生的大事情。
学术研究中的突发性公共事件是指影响到社会局部甚至社会整体的大事件,而不是个人生活中的小事件。
广义的突发性公共事件泛指一切突然发生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事件。
”目前大多数学者都是按照这种思路给突发性公共事件进行定义的。
突发性公共事件从公共管理角度理解主要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重大社会影响,是对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国家政权有较大影响的突发性公共事件或状态。
突发公共事件是公共应急法制的核心范畴,是应急法制研究的首要前提。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突发公共事件”一词较为常见,但其具体用法却并不统一,在学术研究中它也往往与“紧急事件”、“危机事件”等术语混用。
尽管有学者指出,突发性公共事件强调事件发生的不可预测性,紧急事件强调事件处理的时间紧迫,二者引起的仅是组织的局部破坏,而危机事件则是对整个组织的根本上的破坏,但从立法解释学角度看,作为公共应急法制的调整对象,这些表述在词语含义和具体所指上并无差别,统一规定为“突发性公共事件”并无不妥。
虽然我国当前应急法基本援用“突发性公共事件”作为应急法制启动的诱因,但是关于什么样的事件属于“突发性公共事件”,任何现行应急法都未给出明确答案,这是我国公共应急法制的重大缺陷之一。
国际上,与突发性公共事件相似并被普遍使用的感念是“PublicEmergency”对之有代表性的定义为“一种特别的、迫在眉睫的危机或危险局势、影响全体公民,并对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构成威胁”。
欧洲人权委员会也认为,“PublicEmergency”必须是现实的迫在眉睫的;其影响必须是波及整个国家;必须是威胁到全社会正常的生活继续进行;危机或危险必须是异常的,以至于采取公约关于维护公共安全、卫生和秩序所允许的正常的措施或限制方法已明显不足以控制局势。
突发性公共事件在本质上是对原有的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并且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
在我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中,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定义是“本预案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依据,突发性公共事件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根据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发生过程、性质和机理,突发性公共事件主要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四类。
我国现在还没有专门、统一的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法或紧急状态法对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准确范围作出立法说明,但是,着眼于未来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法制建设和“公共应急法治”的根本目标,我们认为,一切达到前述危险程度的事件都有必要接受法律的规制,即我国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法在整体上对突发性公共事件的界定应当采取最广泛的含义。
总的来说,突发性公共事件是指将威胁全部或部分居民的生存或健康的局势。
2.突发性公共事件的特征
现实生活中,突发性公共事件形态各异,但综观各种突发性公共事件,大都具有爆发突然、起因复杂、蔓延迅速、危害严重、影响广泛的特点,而且相互交织,处置不好会产生连锁反应。
具体说来突发性公共事件大都具有以下几个共同特征:
(1)突发性。
突发性公共事件虽然是有一个量变的过程,但事件爆发的时间、规模、具体态势和影响深度却经常超乎人们的意料,即事件发生突如其来,其破坏性能量会迅速释放,并呈快速蔓延趋势,如果不及时采取应对的措施,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和危害。
危急事件的突然降临,而人们完全没有思想准备与心理准备,因而来不及对事件做出任何判断,在心理上产生恐慌;行为主体也没有应对这种突然事件的能力准备,在行为上的表现则是反应能力的慌乱,不知所措。
(2)多变性。
主要表现在原因、变化方向、影响因素、后果等各方面都毫无规则,事件瞬息万变,难以确切的预测和把握。
(3)公共性。
突发性公共事件涉及的主体具有公共性,其影响和涉及的范围具有广泛性。
当然,突发性公共事件直接涉及的范围不一定是在普遍的公共领域,但是事件却会因为迅速传播引起公众的关注,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和社会秩序混乱,产生连锁反应。
(4)破坏性。
不论什么性质和规模的突发性公共事件,都必然不同程度的给社会造成破坏、混乱和恐慌,而且由于决策时间和信息有限,容易导致决策失误。
突发性公共事件往往具有连带效应,可能引发次生或衍生事故,导致更大的损失和危机,在社会领域,任何一个突发性公共事件,都有可能把潜在的社会矛盾引发出来。
威胁整个社会的稳定。
突发性公共事件的破坏性以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标志,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还体现在对社会心理和个人心理造成的破坏性冲击,进而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
(5)信息的有限性。
由于突发自然灾害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很多信息是随着事态的发展而演变的,而时间的紧迫性,使得决策者掌握的信息有可能不全面,得到的信息不及时,并且在信息的反馈和处理过程中,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也难以保证,导致信息失真,这是对决策者最严峻的考验。
(二)行政程序基础理论
1.行政程序基础理论分析
程序,顾名思义有过程和次序之义,对该名词各家解释不同。
有人称谓“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有人称为“按时间顺序先后有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
英语与“程序”相近的词有Procedure,是指事物的过程、步骤、做法、手续之意。
从各种表述中可以看出,“程序”词义应包括:
事物进行的过程;事物处理的方式、方法;事物进行的必要步骤;事物各步骤的次序;事物各步骤时间要求。
相对于自然状态描述的概念,“程序”一词更有人文活动的因素,体现人们对各种事物的控制,从客观上讲,任何事物的发展,任何活动的进行都具有一定的过程、方式、方法、步骤、次序以及各步骤的时间区间等状态的量,表现一定的程序性。
但是,一般意义上的程序不是消极反映这种存在,而是有目的的调整该事物程序,使之公正、合理。
行政程序也是如此,从行政管理活动的出现,便有行政管理的步骤、方式、方法、次序及时间的存在。
行政程序的发展及其法制化,是社会的民主法制发展的结果。
一方面社会事物的增多,需要扩大行政权力;另一方面,行政权力扩大需要对行政权进行限制,以保护人民的权利不被侵犯。
这就要求用实体法规定行政权的同时,用行政程序法控制行政权的行使。
行政程序的主体以行政主体为主也包括行政相对方。
行政管理中,广大人民群众的地位从管理的客体地位转变为参与一定程度的行政管理的主体地位,这就是社会民主法治的发展,是社会的进步。
现代意义的行政程序有如下特征:
(1)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行为的程序。
(2)行政程序以保障行政权正确行驶并且保护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为目的,在以行政实体法规定行政权利的同时,制定行政程序法控制行政权的正确运行,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使行政程序符合社会的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3)行政程序包括事前程序、事中程序、和事后程序,为保障行政程序的正确性,避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各国行政程序法在规定事中程序和事后程序的同时,一般都规定事前控制程序,如行政立法的向对方参与、征求意见等;行政管理具有主动性、广泛性,为保证行政管理的正确进行和取得最大的效益,预防行政行为的错误,行政程序中确定事前程序是必要的。
2.行政应急程序制度分析
在突发性公共事件中,基于宪法对国家的要求,国家有义务对公民实行救助,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是根据依法治国的要求,国家或者政府在履行这一救灾义务的时候,必须要遵循一个正当法律程序,这个时候就涉及到紧急情况下的行政程序问题。
所谓行政应急程序,是指在突发事件下,行政主体为了有效克服危机,恢复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在行使应急权力时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
与常规状态下的法律运作机制相比,非常规状态下的公共应急法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行政优先性。
即与其他国家权力以及一般公民权利相比,行政应急权具有更大权威性,得优先实现。
(2)侵益性。
在行政应急权优先实现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往往被授予“行政特权”,在行政应急的执法过程中容易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3)紧急处置性。
为应对突发性公共事件,控制事态的发展,必需采取紧急处置手段,行政权的行使要求更高效、便捷,以迅速应对危机,消解威胁。
而常规状态下的复杂程序无法适应这种要求,行政主体的权力运行程序不能像平常行政程序那样按部就班,而要使用紧急程序,即在没有针对某种特殊情况的具体法律规定时,行政机关可做紧急处置以防止公共利益遭受更大损失。
(4)社会配合性。
虽然应急法对行政应急权实现规定了众多的保障措施,但是在维护行政应急效率的同时也不能放弃对应急时期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后者才是公共应急法治终极性目标之所在,因为紧急权的正当性取决于其公益性的目的,而所谓公益也不过是公众各种法定权利及利益的集合。
行政紧急程序恰恰是公共应急法治这一双重目标的集中体现,它既强调应急程序的特殊性,又注重对行政权的程序制约。
(三)研究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的意义
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也是矛盾凸显期,当前社会高频的突发性公共事件引起我国政府对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的高度重视。
但在我国行政程序尚未统一立法的背景下,加之我国长期以来行政执法理念的偏差,在行政实践中,尤其在应对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非常态行政时,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十分突出。
然而,行政程序作为行政活动过程的原则和规则体系,特别是应对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对于扩大民主参与、提高行政效能、维护人民利益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权迅速膨胀,这一方面符合了应急现实的需要,使政府以一种社会公共权威的代表来协调多元利益的冲突,推进公共利益,提高行政效能;另一方面,行政权在应急各领域渗透的深度与广度越来越大,又使社会中个体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增大。
在这种情况下,既然应急现实需要迫使人们在实体法上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以强大的权力,那么确立一整套行政权行使的程序规则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程序规则规定应急行政行为行使的程序,确保应急行政权力的适度行使,既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又切实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
程序控制方式注重对应急行政行为过程的控制,它能够弥补立法规制应急行政行为的不足;同时程序控制把注意力放在权力行为的时间与空间方式以及相对人的参与上,能很好的解决实体法律在规制行政裁量权滥用方面的无能为力的尴尬局面。
第一,探讨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能有效提高应急行政效能,推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在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过程中,行政权向社会各领域渗透,具有强大的权威性,而如何使之对社会事务的管理具有较高效率即显得十分重要。
如果其办事拖沓,效率低下,则巨大的行政权反过来成了行政应急的巨大阻力,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无助于公共利益的推进。
因此,行政应急过程应是一个最优化的管理过程,能以较小的社会成本获得较大的收益。
而行政程序作为明确权责、合理分工的重要依据,明确各个行政主体在突发性公共事件中的程序义务,是提高应急管理效率的重要保障。
科学合理的程序在应急的全过程中都能发挥重要作用,将社会遭受的损失和解决危机支付的成本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还能在最大的程度上调动全社会的力量来共同应对危机,从而有效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探讨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有利于依法规范应急行政,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行政应急权的行使意味着相对人权益受之侵害的可能性增大。
突发性公共事件行政应急活动并不仅仅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管理过程,还涉及到相对一方直接或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法律上看,行政活动过程表现为复数以上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实现过程,它不仅取决于实体法上预先的规定,而且也要求程序上的正当合理。
由于在应急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具有紧急处置性,在行政过程中处于优越地位,而相对人则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这就需要在程序上为相对人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
现代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
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同时,规定了涉及行政相对方的权益的行政行为的具体程序,制度化的行政应急程序实现了利益兼顾的要求,有利于达成权力控制与权利滥用的和谐发展。
可以说合理的程序设计是较好的解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矛盾冲突的一方良药。
而行政应急程序的制度化使得国家紧急权的行使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保护个人利益。
同时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相对方参与行政行为的一系列制度,使行政相对人有权了解与自己有关的行政行为,参与行政过程,在确保国家紧急权的高效运行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探讨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有助于完善我国行政应急法制。
随着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呼声越来越高,《行政程序法》已被提到人大议事日程,行政应急程序作为在突发性公共事件中的特殊行政程序可谓意义重大。
法定化的行政应急程序能有效促进依法治国的平衡发展,有利于弥补我国突发性公共事件的法制空缺。
在法治社会,政府和民众都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紧急状态也不例外。
在一定程度上,政府能否在突发性公共事件中依法行政的问题也就转化为行政应急权力能否依法定程序行使的问题。
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的治国方略也必然要求行政程序的法定化。
系统化的行政应急程序必将加快我国应急法制建设的进度,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结合。
国家应急法制建设作为一个系统工程并非一蹴而就,它需要完善的应急法律规范,完整的行政应急程序,规范的责任追究制度等。
以公正和效率为目标的行政应急程序的合理设置必然有利于我国应急法制建设的完善,这对于推动突发性公共事件中的依法行政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我国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现状考察
1.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突出
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包括行政行为合法,也包括行政程序合法。
行政程序合法,就是说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符合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间。
但是,当前行政实践中,特别是在应对突发性公共事件的非常态行政时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十分突出。
不仅缺乏必要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而且行政主体对行政程序漠然置之,一定程度上制约和影响了依法行政的顺利实施。
突出表现在:
一是行政内容不透明。
公开原则作为依法行政的一个主要方面,要求行政主体将行政权力运作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但在现有的绩效考核体系下,政府主管部门不得不再三权衡自己的利弊得失。
一些地方政府往往是尽量“捂盖子”,“报喜不报忧”,“多报喜少报忧”,揣摩领导意图讨领导喜好。
二是行政行为不公正。
遇重大突发性突发性事件,往往是有利益各部门拼命抢,有责任却相互推或往上推,对危机事件处理分析浮皮潦草。
三是行政作为不及时。
突发性公共事件发生时需要行政机关积极行使权力,认真履行职责,及时为公众提供良好服务。
但现实生活中,行政主体在法定时间内推诿扯皮、被动应付、消极不作为的事例屡见不鲜,这不仅助长了官僚主义作风,影响到行政效能,而且直接影响到公众的切实利益,甚至造成一些严重后果。
四是行政信息不公开。
目前的信息管理体制基本是复制于行政管理体制,逐级管理、对上负责、随意性强、共享性低。
这种体制与应急管理的要求不合,是发生信息瞒报、缓报、漏报现象的体制性原因。
五是行政效能不突出。
由于惯常官僚作风和形式主义的影响,很多基层地方政府落实应急工作要么迟钝不力,要么简单粗暴,要么徒具空文。
其次缺乏独立和常设性危机管理协调体制,特别是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条块分割,缺乏协调,效率低下。
2.我国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法制落后
许多突发事件应急立法的可操作性不强,表现为内容上较为原则抽象,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办法相配合,尤其是应急行政程序规范严重不足。
多数突发事件应对处理立法给应急机构配置应急处置权的同时,却忽视了权力控制和对应急行政权造成严惩后果的救济途径。
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的法律体系不够健全。
突发公共事件爆发后,至少要相距几个月,法律法规才出台,并且有些“预案”仅停留在“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等形式的公共政策层面上,还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可见立法显得相对滞后。
从抗击雪灾来看,突发事件应对法发挥的作用不大,此次雪灾中,现行的应急预案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对法所确立的应急体制应有的组织、协调和防范作用,并没有完全发挥出来,真正的应急工作还是依靠目前高度统一和一元化的党政领导体制来完成。
灾情发生后,相关应急预案似乎没有及时启动,不少应急管理机构在灾情出现几十个小时后还不能掌握基本情况,灾害现场的公共服务十分有限,而五个关于自然灾害救助的国家应急专项预案中,又不包括雪灾。
这次雪灾之所以造成如此大的影响,除了雪灾本身超出常规以外,还适逢春运,两者叠加就把消极影响扩大了。
然而目前不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地方层面或者是部门的各类应急预案,都只针对特定突发事件,而“复合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未涉及。
3.缺失公众参与机制
我国政府在应对突发性公共事件时没有挖掘民间组织在突发公共事件治理的功能。
我们传统的救灾抗灾方式仍处在“强政府—弱社会”模式之下,只有自上而下的政府纵线,而缺乏自左向右的民间横线,因而不能形成一张有效的救灾之网,不仅救助的有效面积有限,也因为缺少必要的牵制力量而使得救灾缺乏成效。
社会广泛参与应对机制的不健全使得突发公共事件管理中的社会自我动员能力相对不足,危机意识有待提高。
公民自发地组织和行动起来防范突发公共事件、应对突发事件以及事后的恢复和重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足,公众缺乏自救与互救能力。
我国的公民社会组织在突发公共事件管理中,不能很好地在事先、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配合政府开展工作,这都严重地制约了公民社会组织力量的发挥。
二、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立法及实践分析
(一)突发性公共事件中行政程序立法现状分析
从20世纪中后期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针对突发性事件发生时各种紧急情况的行政法治需要,在行政程序法典中专门设立若干紧急程序条款来规范紧急行政行为,是一种比较普遍和有效的做法。
从具体内容看,这些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大都一方面规定行政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紧急行政应对措施,另一方面也对之做出条件性、限制性、时效性和保障性的程序规定,以便将紧急行政行为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84条规定,行政机关“如恐防不采取临时措施将对有关的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或难以弥补的损害,而此顾虑系属合理者,则在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可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命令采取显属必要的临时措施”;行政机关如“命令采取或更改任何临时措施的决定,应说明理由,并定出该措施的有效日期”,“废止临时措施,也应说明理由”,“对临时措施提出的必要诉愿不具有中止效力,但有权机关另有规定者除外”。
通过许多国家的危机管理实践可以发现,危机管理行为实行法律保留原则,政府机构所制定的政策、采取的措施须有议会的立法作为根据,这有利于保证突发事件应对处理措施的正当性和高效性。
多数国家都有比较统一的紧急状态法律,通常规定宣布紧急状态权力的行使主体、程序、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以及权利救济等内容,它是突发性事件应急法制中的“基本法”,如美国1976年的《国家紧急状态法》,法国1955年的《紧急状态法》,加拿大1985年的《危机准备法》和《危机法》等等。
统一的紧急状态法或者危机管理法能够在由于复杂原因产生的紧急状态中有一个统一的指挥机制以及程序规范,既可以加强应对突发性事件的效率,及时应对突发性事件,使受到严重威胁的经济与社会秩序迅速恢复常态,有能够避免因为法律的漏洞而使政府随意扩大紧急行政权力,从而公民权利保障有一个底线,不至于造成公民权利在紧急状态时期遭受公共权力的随意侵害而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例如加拿大国会在1985年制定了《加拿大危机准备法》和《加拿大危机准备法》,这两部法律规定了从危机的预防、危机的准备、危机的应对到危机的恢复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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