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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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模板
XX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级市场交易规则
第三章二级市场交易规则
第四章服务与监管
第五章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六章入市收益分配和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4〕7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12号)的精神和有关要求,依据《土地管理法》和《XX市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1+3”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依法取得并在村庄规划或XX市中心XX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为商业、旅游、工业、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保留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征地安置留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将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使用,并通过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是指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出租、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等行为。
本市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区域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使用权再流转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规定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规定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受同等权能,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依照本规定开展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流转交易,应依法依规履行税费缴纳义务。
第五条市级和区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
发改、农业农村、扶贫、住房建设、旅游文化、商务、财政、税务、人力社保、司法、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水务、统计、林业、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市场监管、金融发展、人民银行\银保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入市主体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是代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农民集体所有权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权由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
第七条入市实施主体是接受农民集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并代表农民集体利益具体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活动的主体。
第八条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可以直接作为入市实施主体。
第九条没有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可以在农民集体民主决策的基础上自愿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具备市场主体资格的代理人作为入市实施主体。
上述委托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第十条为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统筹开发利用,鼓励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以入股方式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联营组织,联合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并共享收益。
第三章入市范围和条件
第十一条依照村庄规划或XX市中心XX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为商业、旅游、工业、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方可纳入入市交易范围。
现状为农用地、未利用地,依据规划的经营性用途入市的,应当依法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手续,并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可以用于发展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的项目,包括商业、旅游、工业、住宅等经营性项目。
前款所称“住宅”项目,包括租赁性住房项目,以及在村庄规划或XX市中心XX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面向本市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聚居型住房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权属明晰无争议,并依法进行了权属登记;
(二)需要处理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权益已依法补偿和处置完毕,或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随土地一同入市流转;
(三)具备必要的通路、通水、通电、土地平整等开发建设条件,但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
(五)符合村庄规划或XX市中心XX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
上款第
(一)所称“权属登记”,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在入市前必须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各地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第四章入市途径
第十四条依法取得、符合规划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明确就地直接使用的,可直接就地入市。
第十五条农村零星、分散的集体建设用地,可在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的前提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村庄规划和全域整治规划,先行复垦为农用地后按计划将腾挪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异地调整到本市辖区内其他适宜地区入市。
在本区内无法安排入市或不适宜入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异地调整入市实施方案,申请调整到本市其他适宜地区入市。
跨区调整入市需经调入和调出双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经各自所在区改革领导小组同意,报请市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异地调整地块涉及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各集体经济组织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权利义务和收益分配等事宜达成协议后,共同开展入市。
如确有必要,也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相互调换土地所有权后入市。
第十七条土地所有权调换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自愿协商,形成调换土地所有权方案,并经双方三分之二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双方签订调换土地协议;
(二)调换土地所有权的相关事项需经所属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跨区调换的,需分别经所属区人民政府同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经济组织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调换土地协议、会议决议、区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等资料,并申请所有权变更登记。
调换土地所有权的地块涉及不同级差的,可采用补差等方式平衡权益。
第十八条各区应设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集中区域,并做好基础设施等土地前期开发工作,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历史形成的城中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按照XX市中心XX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进行整理、基础设施配套,重新划分宗地并调整确定产权归属。
对不予征收的,在优先保障城中村居民住房安置等用地后,属于经营性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可由农民集体入市。
第五章入市方式和年限
第二十条土地所有者可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入市。
第二十一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一定年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受让人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支付出让土地价款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期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作价,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企业或增资入股到已有企业的行为,该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股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主体代为持有。
第二十三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国有建设用地同类土地用途的最高年限。
具体按以下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二十四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20年。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应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交易。
对入市面积在5亩以下或者零星分散等特殊情况,经三分之二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经市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交易,具体流程参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原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执行。
第六章入市程序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按以下程序进行:
入市准备工作——入市决议——入市申请——入市审核——公开交易——签订成交确认书及公示——签订入市合同——缴纳税费——权属登记。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再按照上款规定程序入市。
第二十七条入市准备工作。
入市前应开展以下准备工作:
(一)入市主体或入市实施主体组织完成拟入市宗地的测绘工作;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明确拟入市宗地的规划条件;
(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助入市主体或入市实施主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房屋估价机构,开展拟入市宗地的地价评估;
(四)入市需设置底价的,入市主体或入市实施主体可邀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人员、相关专家和成员代表等组成“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底价小组”(不少于5人),于交易活动开始前3个工作日内根据地块评估价格、产业政策等因素确定底价,并在入市交易前严格保密。
底价不得低于入市成本,同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相应建设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入市决议。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同意,报经区级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同意。
区级改革领导小组可就入市交易主体的相关资格等条件提出要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入市宗地位置、面积、权属、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年限、入市价格、入市方式(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交易形式(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收益分配、集体组织内部土地经济关系调整、委托入市实施主体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入市申请。
由入市主体或入市实施主体向区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递交入市申请书,入市申请书应当写明拟入市宗地位置、权属、地上附着物等基本情况,并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
经区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意入市申请后,将入市资料清单提供给入市主体或入市实施主体。
(详见附件1,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
第三十条入市审核。
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协助技术指导下,由入市主体或入市实施主体根据入市资料清单制定入市方案,报经区级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审核无误后,将入市方案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查同意后,将入市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制定入市交易公告,并在中国土地市场网、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官网、《海南日报》、《三亚日报》上予以发布,公告时间、申请竞买及现场挂牌等程序应参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原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执行。
第三十一条签订成交确认书及公示。
土地成交后,受让人、承租人等须在交易现场签订《XX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
交易结果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公开栏和中国土地市场网、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官网进行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签订入市合同。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双方应于交易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入市主体或入市实施主体与受让人按照《XX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以书面方式签订《XX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合同》(以下简称《入市合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第三方鉴证。
《入市合同》应当载明土地界址、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土地使用年限、出让金(租金)数额及缴交方式和期限、动工期限、到期处置、土地使用权收回、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据此制定入市合同范本。
第三十三条缴纳税费。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完成后,应当按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据本办法第九章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三十四条权属登记。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入市交易完成后,应依法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
第七章使用权再流转
第三十五条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依法进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后,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互换、出租、赠与、作价出资或者抵押,但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入市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第三十七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互换,是指两个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互换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给他人使用并获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赠与,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赠与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十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一定期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企业或增资入股到已有企业的行为,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由被出资的企业持有,出资人享有股权。
第四十一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转让、互换、赠与、作价出资等原因而发生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
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后,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凭证转让,转让方必须持有不动产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源依据,宗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无法律及经济纠纷;
(二)涉及共有的,须经共有方书面同意;
(三)股份制企业须经股东同意;
(四)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涉及到在建工程一并转让的,应当提供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在建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在建工程评估、审计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一)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规划条件擅自使用土地的;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
(四)未依法缴纳税费和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
(五)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移抵押财产的;
(六)集体经济组织已依法收回的;
(七)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八)列入征收和城市更新计划的;
(九)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十)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十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违反双方约定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行申报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价格的,原集体经济组织(出让方)有优先购买权。
但赠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转让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和转让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但抵押时须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融资取得的资金,纳入政府对抵押资金的监管账户,该资金必须用于该宗地相关的项目建设,并在初始交易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四十六条以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再行出租的需取得原承租人的同意,出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四十七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服务与监管
第四十八条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入市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土地使用的规定,遵守合同约定,科学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
第四十九条因村庄规划或XX市中心XX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容积率或改变年期等规划条件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容积率或改变年期等的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容积率或改变年期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委托具有地价评估资质的机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地价评估规程进行地价评估,并办理补交地价款手续。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容积率或改变年期的,应由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人签订《入市补充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所有权人补交地价款的数额和方式。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容积率或改变年期产生增值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税务机关补缴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和有关税费。
办理完毕后可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入市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开发土地的,由所有权人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参照国有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认定是否属于闲置土地。
对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由所有权人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参照国有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符合收回土地使用权条件的,所有权人可以解除土地出让(租赁)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解除合同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第五十一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期限届满的,土地使用权可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按照入市合同的约定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依法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对相关权益人依法予以补偿。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服从。
第五十三条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农业农村、扶贫、住房建设、旅游文化、商务、财政、税务、人力社保、司法、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水务、统计、林业、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市场监管、金融发展、人民银行、银保监等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管,确保使用权人依法依规使用土地。
区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同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三方监管协议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土地使用者的后续土地使用义务,加强土地开发利用监管。
第九章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五十四条土地增值收益调节原则,为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开展入市与征收平衡点测算,平衡点内按固定比例征收,平衡点外按累进比例征收,实现土地征收转用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分享比例的大体平衡,同时要协调做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同成本地块间平衡调节、要素分布区域平衡调节和收益平衡调节。
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转让、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的再转让收益时,需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五十六条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征收。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流转,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方及再转让方应当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五十七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入市的,按土地用途分类征收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区分不同情况按比例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一)入市地块位于三亚中心XX区的,商服、住宅类用地按40-50%缴纳,工矿仓储类用地按20-25%缴纳;
(二)入市地块位于三亚中心XX区以外其他城镇区的,商服、住宅类用地按35-40%缴纳,工矿仓储类用地按20%缴纳;
(三)入市地块位于城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商服类用地按30-35%缴纳,工矿仓储类用地按20%缴纳。
以上比例作为入市与征收平衡点内固定比例,如遇不平衡,则按超率累进方式调节,原则上调节后收益5-10亿元内按20%调节,10-50亿元内按30-50%调节。
第五十八条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转让方应按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转让收入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商服、住宅类用地按3%缴纳;工矿仓储类用地按2%缴纳。
第五十九条用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等同使用权转让行为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出资人等同转让方。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成本:
(一)土地取得成本
1.土地使用权退出补偿费;
2.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3.建设用地异地调整费;
4.其他费用。
(二)土地开发成本
1.测绘费;
2.评估费;
3.配套设施及土地整理费;
4.其他费用。
第六十一条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资金全额缴入市财政,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财政局应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
缴款通知书应载明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方按合同支付价款及税费、调节金后,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调节金缴纳凭证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和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必备要件。
第六十二条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主要统筹用于农村和城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公益事业和土地开发等投入的平衡调节。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可向经济相对落后的农村建设倾斜。
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实施后,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的征收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入市收益分配和管理
第六十四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价款在扣除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有关税费和入市成本等费用后,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六十五条入市宗地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入市收益归村集体所有,按照集体资产管理的要求,在集体决策的基础上用于村内公益事业支出、集体提留和成员分红等。
入市宗地属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入市收益的30%应作为村集体提留,归村集体所有,用于村内公益事业支出;其余归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集体表决形式依法公平使用和分配。
异地调整入市或几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入市的,按照约定分享入市收益。
第六十六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应按照规定纳入农村集体资产及收益进行管理,严格按规定分配使用,接受区级人民政府监督和监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指导意见,制订入市收益分配方案,并依法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公示公告。
农村集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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