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机制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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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机制研究
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机制研究
摘要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诉讼、协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方式但这些解决方式各有利弊。
其中,行政调解是作为最有发展潜力的一种。
本文主要内容是讲述行政调解机制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存在的不足以及如何完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机制,最终希望能够达到解决医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行政调解前置机制发展
一、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概述
(一)医疗纠纷的含义
近年来,医患矛盾的爆发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在形式上表现为医疗纠纷数量急剧上升,据卫生部统计数据反映,医护人员遭遇暴力的事件由2012年的4.5%上升到2014年的7%,医患矛盾的恶化不利于中国和谐社会的构建,所以处理好医疗纠纷已经是迫在眉睫的大事了。
医疗纠纷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最多的一种定义是:
一个病人的建议被换取或者说权利没有得到保障之后产生于医患人员之间的冲突或分歧,一次医疗纠纷通常开始于一次病人声称医护人员在医疗护理实践过程中没有履行好关怀的职责和义务,导致病人病情恶化、死亡。
其实,医疗纠纷的产生的原因并不全是医疗行为的过错,也有患者自身的原因,例如对医院的期待值过高,认为只要就医就不会出现偏差,所以一旦产生不良后果就会采取一些不理智的手段。
但是由于现在医疗服务的水平限制,医疗事故有时是难以避免的。
所以构建一套科学且完整的行政调解机制是非常重要的。
(二)行政调解机制概述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解决途径主要可以分为诉讼和非诉讼解决机制两大类。
非诉讼解决机制包括协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
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特殊的时期,贫富差距极大,矛盾冲突十分尖锐,而诉讼的方式太过于强硬,同时司法资源有其有限性,所以行政调解的方式是有其现实性的。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它的主要过程是医患双方的某一方向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调解,行政主体以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为依据进行说服和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友好协商的协议,消除纠纷。
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机制的现状及问题
(一)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主体中立性缺失问题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机构的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有着紧密的联系,导致大部分的患者在进行医疗纠纷解决方案选择时,会尽可能避开行政调解,主要是对其中立性,公平性产生怀疑。
另外,卫生行政部门经常把自己定位为管理者的角度,缺乏中立的态度,不会积极主动的进行调解,同时在实际过程中,大多数卫生行政部门并没有设置处理医疗纠纷的专职机构,这就会使得患者在寻求行政调解时会产生投诉无门的状况,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难免会互相推诿责任。
对于患者来说,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却没有专门的负责人来解决他们的问题,长此以往,容易让寻求调解方产生对卫生行政部门的不信任。
(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人员配置问题
医疗纠纷是一种专业性较强的民事纠纷,它要求调解人员必须具备医疗知识和法律知识,但是许多卫生行政部门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医疗纠纷的调解机构,所以就没有专门的人才来处理案件,同时行政主体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的素质也是良莠不齐的,由于不是专职的调解员,虽然具备一些专业的知识,但是没有足够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调解经验。
这样处理的结果势必是不能令人满意的,这进一步打击了他们调解的积极性。
(三)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程序问题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启动程序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所提及,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事故争议,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条例》虽然是行政法规,但是法律效力不高,而且《条例》中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程序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对于调解专门机构的设置,具体程序步骤等方面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医疗纠纷行政主体往往模仿诉讼程序进行调解,随意性大。
因此,立法在程序上的缺陷导致行政调解无法有效的运行。
(四)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法律效力问题
目前,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一样都属于非诉讼调解,没有法律强制执行力,所产生的行政调解书也不同于法院调解产生的协议,其效力类似与合同书的效力,法律约束力低,靠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靠社会舆论媒体的道德力量来执行,一旦调解的一方反悔,另一方无权申请强制执行。
原本是想通过行政调解起到节省国家资源的作用,但是行政调解双方的任意反悔在结果上却是在浪费社会资源,阻碍社会的发展。
因此行政调解协议应该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不能无视它存在的价值。
虽然如此,也不能赋予行政调解结果以直接的强制执行力,行政调解虽然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但行政权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没有最终的裁判权,必须保证司法作为最后一道救济的屏障。
(五)医疗纠纷行政调解辅助机制问题
1、医疗责任保险不健全
随着医疗纠纷的问题越发凸显,赔偿责任的问题就变成医患双方最为关心的问题,合理的赔偿才能消除双方的矛盾,所以医疗纠纷责任方面的保险将是一个好的发展方向。
现在中国许多地区的确是在实行医疗责任险,不过目前的医疗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最大问题就是保险费非常高且不能长期稳定的推行。
医院不能承受高额的保险费,所以也就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医疗责任保险其实更应该是社会保险,只有国家才能有强大的经济实力来支持,未来医疗责任保险需要发展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费由国家支付的社会保险。
2、医疗事故鉴定不完善
通过行政调解处理医疗纠纷时,必不可少的前提是医疗事故的鉴定,目前,我国医疗事故的鉴定,是由医学会进行组织的,而医学会运行的经费保障来源于卫生行政部门,这就难免产生包庇之嫌。
如何保证医疗事故鉴定的中立性是我们需要研究的。
现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存在着不少问题。
如不必须查封病历,鉴定机构没有统一、明确的程序,没有回避制度,没有问责制度等。
三、构建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机制
(一)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机构的设置
针对现阶段医疗纠纷主体缺乏中立性的问题,有两种解决方式,一种方法是在卫生行政部门以内设立相关附属部门,另一种方式是在行政部门以外设置独立的专职机构,第二种方式相对较好,更具有独立性、公正性。
在设置的“机构”内也同时需要配置一批具备专业法学、医学、心理学、管理学等专门知识和良好沟通能力的调解人员。
从而促进调解的专业化、科学化。
(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程序的规范
1、制定程序法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必须要有一套完整的程序保障才能做到中立、公正,目前程序法的缺失是一个长期、严峻的问题。
首要解决方式是制定《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程序法》,一旦我们的调解程序被法定化,各地的行政调解程序才能统一化,而统一化也是彰显公平、公正的前提。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程序法》当中应当对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当事人的参与过程以及调解程序的终结作出具体、准确的规定。
2、设计完善的程序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步骤一般可以分为:
启动;受理;调解;签订协议;归档。
首先,在行政调解之前,医疗纠纷当事人向行政主体申请调解;医疗纠纷调解主体要在受理前履行告知义务,不得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如果不符合条件的,要对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或者为他们提供其他帮助的建议。
其次,实施具体的行政调解听证程序。
最后,要规定调解时限。
(1)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前的告知程序。
知情权是医疗纠纷行政相对人的基础性权利,医患双方之间,医疗纠纷当事人与调解结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就决定了保障知情权的重要性,所以,行政调解主体必须履行好告知义务。
(2)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听证程序。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听证程序具体实施:
建立信息公开系统,让行政调解在“阳光下”进行,接受群众的检验,让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了解事情的真相,同时听取双方的意见,不偏颇任何一方,从而有利于调解顺利的进行;其次,建立听证维护系统,维护调解现场的秩序,防止由于冲突的激化,而造成不可挽救的事件发生;最后,建立信息反馈系统,负责接收、反馈信息,通过反馈信息达到去伪存真的效果,从而实现行政调解和控制的目的。
完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听证程序的意义: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听证程序的意义表现在几个方面:
首先,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听证程序的设立保证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同时防止行政主体在调解过程中的专权和“自我中心”;其次,一般的人都知道经济学领域有“经济效率”这个概念,那在行政学领域也必然存在着“行政效率”,听证程序的实施通过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获取在调查中不甚明了的信息,节约了国家资源和时间成本,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再次,听证程序是民主化的表现,如果不经过听证程序,那么行政调解的决定就变成了主体机构自己的决定,很容易出现“暗箱操作”的情况,通过听证制度,政府的信誉和威信力得以提升。
最后,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听证程序也有利于加强与世界其他国家的交流,和世界接轨。
(3)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程序之时限问题。
要明确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主体的责任,一旦程序有了时限上的规定,就能防止因拖延而造成的成本和资源的浪费,避免拖而不调,调而无果的情况,逾期调解不成功的,行政机关可以终止调解,这样不仅能够最大效率的进行行政调解,同时,也不会影响当事人选择其他方式的机会
(三)建立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前置制度
1、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前置制度的理论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是指医疗纠纷当事人双方将医疗纠纷交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前置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医疗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必须进行行政调解的一种法律程序和制度。
行政调解前置制度前置制度的特点是依法调解、先调解后审理,即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必须先进行行政调解,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2、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前置制度具有的优势
(1)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前置制度能够尽快的将医疗纠纷转移到有效的平台,调解人员作为第三方对医患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避免了医患双方的直接冲突,缓和了医患矛盾的紧张氛围有利于方便、便捷的处理医疗纠纷。
(2)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前置制度的专业性、灵活性能够公平、高效的解决医疗争议同时也节省医疗纠纷当事人在时间、金钱等方面的成本。
(3)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前置制度在缓解法院审案压力包含了极大的经济价值,我国法院能够审理医疗纠纷的资源是稀缺的,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急剧增加,这给法官造成了巨大的压力。
前置程序的效益价值就是能够极大的缓解法院审案的压力。
(四)确立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协议效力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作为行政调解的结果,目前在我国没有有任何法律效力,这也是限制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发展的重要障碍。
由于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医患双方在达成协议后易出现反悔的情形。
大量的医疗纠纷直接涌入诉讼程序。
在某些国外的国家通过立法允许将行政调解的结果以行政处理决定的方式公布,并赋予其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如《美国行政纠纷处理法》来明确规定调解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在这方面是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的。
四、结语
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历史悠久,在古代的行政调解主要是官府来组织的,行政调解的最大优势是契合了中国的传统文化思想,古代的“和谐”具体表现为“无讼”,中国的儒家思想也一直强调“以和为贵”;当代的中国又提出建设和谐社会和服务性政府的理念,行政调解以中间人的身份进行调解,弱化了管理,强化了服务,体现服务性政府的理念,也进一步推进了和谐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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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湖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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