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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WORD15页
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个单位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改革开放的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命令”“决定”“意见”、“公告”或“通告”等。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应当冠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严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二章起草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应当邀请法制机构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当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依据第三章规定审查报送;几个工作部门共同代起草的,应当由各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依据第三章规定报送审查。
第三章审查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市人民政府决定之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有关领导认为有必要需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六条制定或者代市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报送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查或者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五)相关单位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或者审核效率。
第十九条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二)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四)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重复、不抵触;
(五)其他内容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或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或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报送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在要求时限内进行反馈;超过要求时限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也可以通过其他电子政务网站、本市公开发的行报刊或者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依法备案。
本市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政令统一,加强对形状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知、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贵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或审核,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
但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
但一经公布应即时报送备案。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
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刻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
(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五份,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明确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报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制定机关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每年1月15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的情况,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
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受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奖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交审查处理说明,由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
确有问题的,按照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十五条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八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九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审核、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各种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二)已不适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七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权机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处理,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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