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可决议事项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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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可决议事项的认定
股东会可决议事项的认定
要点:
《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股东在出资到位后不再对公司负有任何财产义务;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在异议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了股东个人财产,因此违反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相关法律规定,则仅针对该条股东会决议,法院只能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为由确认无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焕明,北京第五波养生文化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第五波养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波公司)
一、案情
2007年6月22日,第五波公司经登记注册成立,股东为赵焕明、车杰祥、张斯然、韩洁、王秋明五人,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车杰祥,赵焕明持有第五波公
司30%股权,其余股东共持有70%股权。
2009年9月20日,第五波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车杰祥、张斯然、韩洁、王秋
明到会参加,赵焕明委托徐勇及王伟代表其参加会议,会议由车杰祥主持。
经过股
东表决,该会议形成以下决议:
1.鉴于第一大股东赵焕明在违反约定擅自离职后
提出解散公司的要求并为此向法院诉讼和向行政机关投诉,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作,
决定同意赵焕明的要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
2.同意由张斯然、王秋明并聘请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侯小晶律师(非执业注册会计师)组成清算小组,张斯然为组
长。
预计清算费用8万元,其中律师费3万元、审计评估费用2万元、其他费用3万元(包括人员工资、交通费用、场所租赁费用等)。
鉴于公司无力支付此费用,决
定由各股东按股权比例分摊垫支,待清算完毕后由净资产优先偿还,分摊明细为:
赵焕明
2.4万元、张斯然
1.4万元、王秋明
1.4万元、车杰祥
1.4万元、韩杰
1.4万
元,由张斯然负责收取,待收齐后开始清算。
3.股东会议对第一大股东赵焕明违
反约定、擅自离职及在实际控制公司期间的违规违法行为予以谴责,要求赵焕明返
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公司财产13830元,如其拒绝归还,将以其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赵焕明对以上待决事项表示不同意,并在会议上宣读了其书面意见。
此
意见主要为:
1.鉴于赵焕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已经提起要求第五波公司解散之诉,在该案尚未完结之前要求各股东不得就第五波公
司解散事宜进行讨论;2.第五波公司解散后的后续问题需待石景山法院就公司解
散作出判决后方能涉及,否则违法;3.鉴于(2009)石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调解书
尚未执行完毕,公司财务负责人张斯然及法定代表人车杰祥均属抗拒执行的责任人,
故赵焕明不同意此二人参加清算组;4.要求第五波公司将私自借与韩百胜的1万元追回,否则赵焕明将起诉;5.要求张斯然和车杰祥全面履行(2009)石民初字第2909
号民事调解书,否则赵焕明将申请石景山法院对此二人拘留和罚款;6.要求行使
股东知情权,要求公司提供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
执行董事决议、监事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供赵焕明行使股东知情权。
车杰祥、张斯然、韩洁、王秋明均对拟表决条款表示同意,不接受赵焕明的意见。
表决当日,第五波公司自行解散,开始进入清算阶段,清算组于当日成立,成员为张斯然及王秋明。
2009年12月1日,第五波公司在新京报登出清算公告,声
明第五波公司解散,请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联系人为侯小晶。
第五波公司拟
聘请侯小晶参加清算组,但尚未签订委托协议及支付费用。
依据股东会决议赵焕明
应垫支的2.4万元费用尚未交纳,清算未进入下一阶段。
第五波公司章程第8条规定: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
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等事项作出决议。
第五波公司章程第13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
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赵焕明在一审中起诉称,赵焕明系持有第五波公司30%股份的股东,现赵焕明
对第五波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第二、三项内容提出异议。
因该决议第二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之规定,仅指定张斯然、王
秋明两名公司股东与非公司人员侯小晶组成清算组,剥夺了赵焕明作为股东在清算
组中任职的权利,且肆意在清算组中加入非公司股东,属于违反法律的决议。
另外,
此第二项决议,在第五波公司未履行对赵焕明的股东知情权强制执行案的情况下,
擅下“公司无力支付此费用”的结论,要求赵焕明预摊2.4万元,此内容违反公司
法第3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
定,第二项决议违反法律规定。
而第三项决议违反公司法第38条和《北京第五波养
生文化有限公司章程》第8条之规定,超越股东会法定职权范围,肆意对赵焕明进
行谴责,并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定性赵焕明“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13830
元”,并要求赵焕明返还,书面要求公司以赵焕明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事
实是此13830元系赵焕明经第五波公司会计张斯然同意,由张斯然支取,程序合法,且在由第五波公司执行董事车杰祥签字和第五波公司盖章的费用明细中有明确记录。
赵焕明认为第三项决议严重侵害了赵焕明的名誉权和正当利益,纯属违反法律、超
越法定职权范围。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宣告2009年9月20日第五波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议无效;2.宣告2009年9月20日第五波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第三项
决议无效;3.诉讼费用由第五波公司承担。
第五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股东会决议是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第五波公司没有剥夺赵焕明参加清算组的权利,因赵焕明当时不同意清算,所以其他股东没有考虑让赵焕明参加清算组,如果赵焕明同意清算并预交清算费用,第五波公司欢迎赵焕明参加清算组。
让侯小晶参加清算,是股东会决议外聘侯小晶。
清算费是垫付的,不一定最终由赵焕明负担。
决议第三项是公司股东会这么认为的,还没有实施,股东会有权这样做。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股东是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承担者,公司系股东投资的工具。
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在公司自治中居于核心地位。
但并非每个股东的意思表
示均可以影响公司的经营,公司仅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基于公司制度中的“资本多
数决”原则,股东会决议不需要全体股东同意,只要表示同意的股东的表决权达到
一定比例即可,此决议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效力。
第五波公司章程第13条规定:
股
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
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除此
之外,公司章程对于其他事项的表决并无要求。
故此,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同意系第五波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的最高要求。
2009年9月20日,第五波公司形成的三项股东会决议均经代表该公司7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故此三项决议在
表决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第五波公司章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关于此规定可以
理解为:
1.清算组并非必须由全体股东组成;2.清算组并非“必须”或“应当”由
股东组成,可以聘请与清算有关的专业人员参加清算工作。
本案中,张斯然、王秋
明系第五波公司股东,具备参加清算组的资格,且此二人参加清算组及张斯然任组
长,经过代表7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赵焕明虽然提出反对,但其所持表决权不足否决此决议。
张斯然及王秋明并非具备法律或清算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
故此,第
五波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聘请侯小晶律师参加清算组,参与清算工作,提供法律、
财务会计及清算专业咨询服务并无不当之处,况且此聘请尚未实际履行。
赵焕明还
主张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其参加清算组的权利。
首先,赵焕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
股东会要求参加清算组。
相反,根据赵焕明的书面意见可以看出赵焕明始终反对公
司自行解散及清算,故其不会要求参加清算组。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规
定清算组必须由全体股东组成,故赵焕明并不是当然的清算组成员,即使赵焕明表
示过要参加清算组,其能否参加清算组亦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
对解散后的公
司进行清算系股东的义务,现第五波公司决议解散,公司资产情况不明,经代表7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各股东垫支清算费用以完成清算,系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表
现,对此应予肯定。
清算费用均系管理、变价和分配被清算公司财产的费用及聘用
律师、财务人员进行审计评估和执行职务的费用,且此费用的垫支按股权比例分摊,
分担比例合理,又可从净资产中优先偿还,符合清算费用可由被清算公司财产中随
时、优先清偿的法律原则,并非是要求赵焕明在认缴出资之外对公司承担责任。
综
上所述,第五波公司的第二项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该院对赵焕明就该项决议的意
见不予采纳。
对于股东会的第三项决议,即“股东会议对第一大股东赵焕明违反约定、擅自离职及在实际控制公司期间的违规违法行为予以谴责,要求赵焕明返还利用职务之
便侵占的公司财产共13830元,如其拒绝归还,将以其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赵焕明认为此决议严重超越股东会法定职权,侵害了其名誉权和正当利益。
第五波
公司对谴责一事解释为股东会作出决议将对赵焕明进行谴责,但尚未实施。
赵焕明
认为此决议一经作出就已经完成了谴责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第
五波公司章程,股东会系公司的权利机关。
而第五波公司章程中对谴责赵焕明的类
似情况,并未明确授权执行董事、监事或其他机关可以行使此权利,且类似情况的
发生是第五波公司在成立及制定公司章程时无法预见的,国家法律对此亦无法预先
作出规定。
那么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终决策机关应当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就此进行决
议。
特别是,此决议涉及股东赵焕明,更适宜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故此,不论股东
会决议对赵焕明的谴责实施与否,股东会均有权对此事作出决议。
同理股东会亦可
以对于赵焕明支取的13830元的问题如何处理形成决议,以便第五波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项决议中的“要求赵焕明返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公司财产13830元,如其拒
绝归还,将以其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
”这段话,从文意上可以理解为,股东会
认为赵焕明利用职务之便占有了第五波公司13830元,第五波公司准备要求赵焕明返还,若赵焕明反对,则第五波公司要向公安机关报案。
赵焕明主张此部分决议还
严重侵害其名誉权和正当利益。
首先,股东会有权就此笔款项的问题形成决议,以
维护第五波公司的利益。
其次,这仅是股东会的认为及计划,尚未成为公司行为加
以实施,即赵焕明所称“侵害其名誉权和正当利益”的事实尚未发生,且是否侵权
亦未可知。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只有在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才无效,即决议的内容是否有效与实施决议后的行为
是否合法有效是根据具体情况分阶段认定的,而此部分决议的做出和内容均未违反
法律及行政法规。
故此,第五波股东会的第三项决议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赵焕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焕明不服一审判决,持一审的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
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赵焕明对第五波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
决议内容中第一项即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的内容无异议,根据上述第五波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内容,第五波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解散第五波公司,故上述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内容对第五波公司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赵焕明认为第五波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无效。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内容是就第五波公司清
算组组成和清算费用负担问题作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公
司因本法第181条第
(1)项、第
(2)项、第(4)项、第(5)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其具体组成人员由股东会决议。
在第五波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解散第五波公司的情形下,第五波公司的股东依照上述规定就第五波公司清算组组成人员作出的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赵焕明有关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中清算组组成内容无效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上述第五波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中有关第五波公司股东按股权比例垫支清算费用问题,虽然第五波公司股东赵焕明对解散后的第五波公司负有清算义务,但根据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原则,在赵焕明不同意垫支清算费用的情形下,第五波公司股东会无权对赵焕明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第五波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中要求赵焕明按股权比例垫支2.4万元清算费用的决议内容应属无效,故二审法院对赵焕明有
关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中要求其垫支清算费用内容无效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予以采纳。
第五波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内容为“股东会决议对第一大股东赵焕明违反约定、擅自离职及在实际控制公司期间的违规违法行为予以谴责,要求赵焕明返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公司财产13830元,如其拒绝归还,将以其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
报案”,因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属于第五波公司股东会可决议事项,不产生股东会决
议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赵焕明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第三项无效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第38条、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153条第1款第
(2)项、第158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北京第五波养生文化有限公司2009年9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中有关“赵焕明分摊垫支清算费用2.4万元”的内容无效,驳回赵焕明其他诉讼请求。
三、意见
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是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从性质上看,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即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作的集体意思表示。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即使部分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内容表示反对或者弃权,在决议生效后也要受到决议的约束。
但股东会决议原则上仅形成或变更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并不自动创设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因此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职权范围内作出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经营者
甚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均具有拘束力。
但同时,我国《公司法》第22条对股东会
决议的瑕疵救济亦做了明确规定:
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是由于股东赵焕明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从而导致的诉讼。
本案第二项决议主要是关于清算组组成人员以及清算费用的垫付;第三项决议主要是对股东赵焕明侵占公司财产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谴责并要求其返还侵占的公司财产,并决定若其拒不返还则以公司名义举报。
关于清算组人员组成问题,学术观点上和法院实务操作上都形成一致观点,本文不再进行分析。
本案主要针对股东清算义务的内容以及超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要求股东垫付清算费用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
《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股东在出资到位后不再对公司负有任何财产义务;又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公司法》第184条仅规定公司因法定事项出现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但是《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清算义务所包括的具体内容做出明确规定,亦未对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法释〔2008〕6号)第18条到21条则具体规定了公司未清算时股东可能需要向债权
人承担的相关责任,以及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但是这些规定仅涉及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
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以及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
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还包括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
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
并且当出现这些具体情形
时也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向相关股东追究责任。
以后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
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也提出类似规定,并且相关责任规定更为具体。
但这些法律法规中,均未涉及股东不垫付清算费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从以上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在异议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了股东个人财产,因此违反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相关法律规定,则仅针对该条股东会决议,法院只能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为由确认无效。
但是同时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公司法解释中未对不垫付清算费用的股东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进行规定,《公司法》条文中明确规定股东应以出资额为
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解释二》鼓励股东快速清算、要求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中提
到的原则,所以在公司股东不垫付清算费用的情形下,公司应依照《公司法》及解释的规定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入公司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程序。
(二)关于超越股东会职权范围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及相关实务操作
超出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作出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必然无效。
公司事务千差万别,法律仅按照公司的一般性的层面上规定了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范围,而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的章程职权又不能穷尽公司的所有事务,在没有任何一个公司内的机关能够对某一未能预见的公司事务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若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会也不能做出决议,则很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造成巨大不利影响,不利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因此,若超出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作出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事项是属于公司事务的,属于股东会可决议事项,应当认定为有效。
但若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属于股东会可决议事项,则效力应当为待定更为合适。
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属于股东会可决议事项,主要的表现是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本身不能按照股东会的集体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等。
例如:
决议
认定某股东A盗窃公司财产,构成盗窃罪,追究其法律责任;或决议某股东B发表
的著作为公司职务作品等等,这些决议内容所涉及的事实是需要我国专门的司法机关认定,不是股东会决议就能影响和改变相关法律关系的,不是股东会能确认或否认的。
在本案中,如果法院判决确认了该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则事实上承认或否认了该项决议所涉及的事实,侵害了异议股东的权利。
因此,只有相关的司法机关认定相关事实(如法院判决)以后,法院才能依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来审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争议。
关于法院是否可以主动介入股东会决议所涉及的事实问题的审理问题。
首先在
程序上,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如当事人未主动提起诉讼的,法院不能主动介入。
本案中,上诉人赵焕明虽然在上诉理由中涉及了其支取费用的合法性问题,但并未明确提出诉讼要求,未要求法院审理确认其支取费用是合法的,法院亦不能主动介入审理。
其次在实体上,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及决议所涉及的事实是属于刑事范畴的,基于我国诉讼法规则中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分开审理的原则,若当事人明确提出事实确认之诉的,本案也不应当合并审理,因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赵某做出的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属于刑事范畴的事实认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最高法院有关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的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举报,而不应当由受理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法院继续审理。
作者:
北京高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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