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爱惜法律责任制度的成立与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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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权益爱惜法律责任制度的成立与完善
论消费者权益爱惜法律责任制度的成立与完善
内容摘要:
关于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类违法行为,如何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在法律责任制度中如何表现对消费者的专门爱惜,应是《消费者权益爱惜法》重点解决好的一个法律问题。
要解决好这一法律性问题,就必需进一步成立起标准的市场经营秩序和完善爱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制度。
一方面是成立消费者的法律体系爱惜观念;另一方面是完善消费者权益爱惜的法律责任制度。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法律责任成立完善
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国家对消费者进行爱惜的前提和基础。
消费者合法权益爱惜问题涉及面超级普遍,涉及商品和效劳的种类更是举不胜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有各类不同的表现形式。
因此,面对如此一个纵横交织的复杂问题,一方面要做好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和谐,真正成立起消费者的法律体系爱惜的观念;另一方面又要能够弥补现行法律法规的不足和空白,囊括消费者爱惜的方方面面,形成一个立体爱惜网,使消费者纠纷发生后,有法可依,并能有效地惩处违法行为和迅捷高效地爱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这就必需进一步成立起标准的市场经营秩序和完善爱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制度。
成立消费者的法律体系爱惜观念
当前,我国正处在由打算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重要时期,市场经济尚未成熟,法律责任有待完善,依法爱惜消费者权益的力度、深度和广度远不及消费者所愿。
如此就给成立消费者法律爱惜观念提出诸多问题,爱惜消费者合法权益就成为全社会一起的责任,不管是各行政主管部门、各社会集体、每一个消费者都应承担这一重任,这正是法律给予每一个消费者的权利,正是表现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进展的全然所在。
只有经济进展了,人们才能取得更多的实惠,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才能取得相应提高,物质和文化生活才能取得最大限度的知足,消费者权益爱惜在法律责任上才能得已有效保障。
在现时期社会条件下,要把爱惜消费者权益做到实处,作到全然上,并非易事。
如何才能全面实现消费者权益爱惜?
这正是咱们每一个消费者面对的新课题。
制假售假屡禁不止,冒充伪劣愈演愈烈,一些非法分子受利益驱动,铤而走险,致使大量劣质商品流入社会,危害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生命平安,严峻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
要解决这一全然性问题,笔者以为,应集全社会之力量,成立消费者法律体系的爱惜观念,在全社会构筑成一张法律爱惜网,将冒充伪劣拒之门外,将非法分子的非法行为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让其无生存之地,受法律重办。
这第一需要的是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把好市场准入关,当好市场裁判员,做好市场经济卫士。
第二是号召全社会做好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和谐,真正成立起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在法律体系上的彼此爱惜观念。
具体可为:
一是多方搜集消费者对商品和效劳的意见,及时向企业反馈进行整改;二是采取多种方法增强对商品和效劳的监督,相关职能部门联合组织对商品和效劳监督检查;帮忙企业成立自我监督机构,组织消费者对商品和效劳进行座谈、评议;及时发觉市场上商品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大对商品和效劳的监督力度,三是踊跃开展扶优限劣活动,向社会推介一批质量好、效劳优的“诚信单位”,打造企业品牌;增强对消费者的消费指导,向消费者提供及时准确的择优选购信息,幸免花冤枉钱;四是及时处置消费者投诉,帮忙消费者挽回损失,令人们在分派领域取得的收入幸免在消费领域受到损失;五是普遍成立企业“诚信”治理体系,方便消费者监督与投诉,尽力降低消费者维权本钱;六是开展法律援助,支持消费者起诉,帮忙消费者通过诉讼挽回损失。
完善消费者权益爱惜的法律责任制度
法律责任是行为人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依照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大小、情节等因素,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笔者以为在《消费者权益爱惜法》(以下简称《消法》的从头修订或立法说明中,法律责任制度应仅规定民事责任制度和行政责任制度,因为我国《消法》中制定的附属刑法即刑事责任已被《97刑法》所替代)。
一、确立先民后行向消费者倾斜的法律制度
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仅涉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个人的关系,属于民事争议,事实上这是一种严峻的理论误区和熟悉错误。
目前,我国已加入WTO,成为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一员,WTO的大体原那么确实是“内外平等”和“外外平等”,即国民待遇原那么和最惠国待遇原那么。
若是国内立法不向消费者倾斜,任由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外企业也能够进行效仿,当消费纠纷发生时,还可依此抗辩,而无益于我国法律的有效适用。
从本质上看,我国《消法》第二、3条是一个兜底条款,实质上包括了所有商品和效劳的领域和可能涉及到众多的消费行为和受效劳行为,因此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不是个别的,而是普遍的多数。
这种违法行为侵犯的实质上是国家的利益,破坏的是社会的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必需采取民事法律手腕和行政法律手腕相结合的方法制裁,但应当先强制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固然触犯刑律的,国家自然会以刑事标准进行调整。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适用条件不一样,而且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
关于消费者来讲,强制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对其更为直接有效。
当消费纠纷发生时或受到损害以后,如何取得最充分、最有效、最迅捷的补偿,这是消费者最关切的问题。
该问题和损害补偿的归责原那么和举证责任分派原那么一并组成了《消法》是不是向消费者倾斜的衡量标准。
民事责任的大体特点是补偿性和补偿性,即通过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使对方当事人受到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得以补偿和弥补。
因此,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首当其冲的即是承担民事责任。
目前,我国《消法》公布实施已十年,新行业、新问题、新情形已冲破了《消法》制定和公布时的环境,笔者以为应当尽快修订新环境下的《消法》,在设定法律责任时应当立足于:
(一)、先民后行,表现向消费者倾斜的政策,从有利于爱惜消费者的角度让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
(二)、突出爱惜消费者必要的但其他法律法规所没有规定的内容。
(三)、冲破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中无益于爱惜消费者的规定或作有针对性的变通。
以上这三点即是在新《消法》中确立合理有效地爱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制度应遵循的大体原那么。
二、确信先民后行的几个原那么问题
所谓先民后行是指发生消费纠纷和损害补偿时,第一,依照归责原那么使违法经营或效劳者,先行向受害者进行补偿或补偿,再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的一种责任顺序制度。
如此做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在损害发生后能最充分、最有效和最迅捷地取得补偿或补偿,以避免行政处置和行政行为的时刻太长或瑕疪或无力补偿、补偿。
(一)、归责原那么
归责原那么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大体原那么,即是以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仍是客观结果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过错责任仍是严格责任。
过错责任确实是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必需以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如《民法通那么》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分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严格责任确实是即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民法通那么》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民法理论上讲,承担民事责任须具有必然的条件,这些条件并非某一场合下所需的条件,而是适用于各类不同情形下承担民事责任的一样条件。
一样来讲,承担民事责任应具有四个条件,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从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在一样情形下,承担民事责任必需有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即主观过错。
但在少数情形下,行为人必需承担严格责任。
因此,笔者以为在经营者实施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后,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原那么上应当承担严格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人身、缺点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从这一规定来看,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是严格责任。
固然,生产者也有作为抗辩的法定事由,并非是无所适从。
该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点,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在那个地址,从表面上看销售者所承担的补偿责任是以过错为前提的,但综合该法第40条第一、二款、第42条第二款、第43条分析,销售者实际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和严格责任在法律后果是趋同的,即都不要求受损害人证明致害人有主观过错。
另一方面,让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对消费者未免有点苛刻,若是是那样,就非得使每一个消费者成为各行各业的专家,或“肩扛摄像机和怀藏录音机”,时刻摄录经营者的一言一行,不然是难以证明有主观过错的。
关于效劳领域来讲,这部份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涉及较少,而现实中因效劳质量差使消费者蒙受损害的投诉量大幅度上升。
针对这种情形,笔者以为:
在消费者同意效劳的进程中,因效劳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约定或公布许诺等存在问题而受到损害的,效劳者更应该承担严格责任。
提供符合卫生、平安、合格和约定要求的效劳是效劳者对消费者最大体的义务,他们有责任保证消费者在同意其效劳的进程中人身平安和人体健康和财产不受损害。
(二)、举证责任分派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如何表现向消费者倾斜的政策,举证责任的承担原那么确实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也是爱惜消费者合法权益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
在民事诉讼中,一样情形下都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不论是原告仍是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都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主张者没必要举证,若是对方要推翻这一主张的,就必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消费纠纷诉讼或仲裁中,消费者一样是作为原告或申请人显现的,关于因商品本身的缺点,效劳本身存在的问题而造成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若是让消费者证明产品存在缺点和效劳存在不平安、不合格等因素是很难的,消费者所明白的要紧限于造成损害的情形。
因此,笔者以为:
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应要紧在于损害事实证明,即何时何地发生了何种损害的具体情形、受损害的程度、损失额的多少等,对其他有关情形的举证应由经营者承担,即举证责任应完全倒置,不然,对消费者来讲实在是过于苛刻。
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那么之下,广大消费者一方面要成为消费对象的专家学者,另一方面还得在消费进程中“肩扛摄像机怀揣录音机”,时刻摄录经营者的一言一行,时刻预备着对薄公堂。
在总的情形下,尽管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两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或仲裁权利,但鉴于消费者自身的弱者地位和我国长期的“官商”陋习,需要加以对消费者的特殊爱惜。
因此笔者以为在《消法》修订或立法说明中有必要做出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规定。
(三)、损害补偿范围
消费者在受到损害后能在多长时刻内取得补偿和取得多少补偿,这是消费者最关切和最恼心的问题。
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看,均采取重赔、重罚和及时主义,重办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在实践中,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形十分复杂,消费者反映最多的是:
(1)、购买到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后,在修理、改换、退货进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可否取得补偿;
(2)、因财产受到损害的,除补偿财产本身的损失外,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范围有多大,是不是包括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3)、因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造成精神痛楚的如何补偿;(4)、特殊亲情利益损失的精神补偿,如亲友老友不远万里重逢合影留念但胶片被丢或被损坏等;(5)、特殊行业丢失或损坏物件后的补偿,如干洗业;(6)、消费者人格被侮辱后的精神补偿,如店堂搜身、搜包、留置盘查问等;(7)、其他侮辱人格行为后的补偿。
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造成人身伤亡的,侵害人应当补偿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生前抚育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恢复状或替代补偿;受害人因此蒙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补偿损失。
依照上述规定来看,是不能完全弥补消费者受到的损害的,更不能慰藉消费者内心的创伤。
对此,笔者以为:
一、对消费者购买到质量不合格的商品的,除按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项目外,经营者还应补偿消费者由此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如交通费、运输费、误工费、通信费、食宿费等。
二、应付精神损害予以适当补偿和补偿。
从《民法通那么》和相关司法说明的规定来看,对精神损害予以经济补偿只限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其他情形下造成精神损害的不予补偿。
可是,从实际情形来看,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多数是主观故意,有些乃至是主观歹意行为。
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受到精神损害的现象十分普遍。
且给家庭、社会带来了各类不良后果。
本来,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并从中取得某种享受和欢乐,是“掏钱买欢乐”。
若是受到人格、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必将给消费者精神上带来痛楚和创伤而演变成“花钱买罪受”。
由于精神损害是无形的,难以作具体衡量,不易确信具体数额,但可综合以下因素确信:
一、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二、精神损害的程度;3、经营者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形。
因此,笔者以为:
在修订《消法》或立法说明中应吸纳各省、市对消费者倾斜的地址性法规的合理部份,对精神损害补偿视不同情形确信,并率先在《消法》中冲破城乡限制,取消城乡不同待遇。
一、因商品和效劳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经营者的许诺,但没有造成其他损害的,仅给消费者造故意理上的不良情绪和痛楚或造成消费者轻微的人身损害和价值较小的财产损失的,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
二、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名誉、人格受到侵害的,经营者应支付不低于职工上年度平均收入5倍的精神损害补偿。
3、造成较大损害、残疾和重大财产损失的,经营者应支付不低于职工上年度平均收入10倍的精神损害补偿,造成死亡的不低于20倍。
(四)额外补偿金
额外补偿金亦称罚性补偿金,是指在特殊情形下,由经营者支付给消费者超过实际损害之外的补偿金。
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了额外补偿金制度,但笔者以为补偿金倍数太低,应该提高到3倍以上。
目前,我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十分严峻,且涉及面十分普遍,同时,消费者的法律意识不够强,再加上争议解决途径不通畅和弱势地位,在受到损害后往往只能维持沉默,不主动也缺乏精力、财力去找经营者弥补损失。
为了重办违法行为,调动广大消费者勇敢地揭发、揭发违法行为,预防和冲击违法行为,调动广大消费者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和保护自己权利的踊跃性,强制经营者向消费者支付3倍以上的额外补偿金,具有更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当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屡禁不止且愈演愈烈,很重要的一个方面确实是惩处不严所致,致使违法行为者能从一次次的违法行为中取得益处和实惠,确实是额外补偿金补偿倍数太低而没有起到惩戒功能所致。
国际上,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商标法》、《专利法》和有关的竞争法、英国《气宇衡法》、日本、德国等国有相关法律和我国台湾地域的《公平交易法》中,额外补偿金均是2倍。
我国加入WTO后,这些国家和地域的经营者依据有关规定,前后都要进入和深切我国腹地,咱们不能视他们为圣贤者,但又不能拒他们于国门之外,唯一的方法确实是成立起和他们对等的爱惜消费者的法律体系,以保护我国广大民众的合法权益。
或许有人以为笔者是借爱惜消费者权益之名而侵害经营者权益之实,以为上述国家或地域经济发达程度高,其做法不符合我国实际。
其实不然。
老实信誉从来是中华民族之优良传统,老实经营也是商家取胜的宝贝。
再者,任何法律的重办规定都是预防和针对违法行为者的,关于遵法经营者并非起到损害成效,相反的却是起到了爱惜遵法经营的功效,担忧重办违法行为者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形,某种程度上是鼓舞或放纵违法行为。
当前,我国已从买方市场转向卖方市场,商家要想取得稳固的利益,唯有老实而不可他之。
上述国家或地域虽经济发达程度高于我国,但国内的经营贸易仍是本国进展壮大的主流,没有哪个国家是抛弃国内市场而依托国外市场进展壮大的,我国更不例外和也更特殊,13亿人口的市场份额是何等的潜力。
大力提倡老实经营和严厉处惩违法经营者行为,正是表现了爱惜合法经营的原那么和爱惜弱者的原那么,是符合人类进展的客观规律和世界潮流的。
三、给予消费者协会法律权利
《消法》第3一、32条规定了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消协)的法律性质、地位、设立原那么、层级、职责和任务,说明消协是一个由政府支持和资助的“官意民办”的社会集体,但又不同于其他的社会集体。
消协具有相当的社会监督权利和解决消费纠纷的要紧渠道权利,实质上是履行着一个准行政司法部门的职能。
但纵观《消法》第32条,消协仅有监督权、建议权、调查权和调解权。
《消法》第34条规定了消费纠纷的解决途径,消协也仅是调解,从法律上讲,调解结果并非妥然生法律效劳,实质上仍然取决于争议两边任何一方的态度,这与《消法》立法目的相差甚远,也与《消法》第32条规定消协的职责和任务不相匹配,为了真正地实施《消法》的目的和《消法》第32条规定消协的职责和任务,笔者以为在《消法》修订或立法说明中除保留现行《消法》第32条的权利外,还应给予消协以下权利,以便于消费纠纷处置和便于爱惜消费者的“两便”原那么。
(一)居中裁决权。
所谓居中裁决权确实是指消协依照消费者的请求对某一消费纠纷调查查实后,对经、消两边不能达到和解时,依照消和谐查查实的情形居中裁决,裁决结果经、消两边必需执行的法规效劳。
(二)地、市级以上消协有成立消费纠纷仲裁庭的权利。
地市级以上各级消协,一样情形下都设立在本地域经济、文化和政治中心,相对来讲经济活跃,消费纠纷发生加倍频繁,成立仲裁庭能更好的表现“两便”原那么。
(三)强制执行权。
目前和尔后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由于消费者仍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爱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和任务仍在各级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和各级消协。
不管是工商行政行政治理部门的调解或居中裁决,仍是消协的调解或居中裁决,实际履行都依托于经营者的自觉态度,若是经营者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居中裁决或调解结果乃是一纸空文。
为了有效地爱惜消费者和处惩违法经营者,应当给予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和消协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权利。
目前,从表面上看爱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部门很多,但真正能起到实际功效或比较多的仍是各级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和各级消协,可是,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担负着市场治理、商标治理、广告治理工作,又是反不合法竞争的执法机关,再加上我国已加入WTO,工商行政部门肩负着治理大市场的职责,充当着经济卫士的角色,法律给予各级消协居中裁决权,成立消费纠纷仲裁庭和强制执行权,正是配合了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或其他行政治理部门的工作,使这些治理部门从繁重零星的具体事务中摆脱出来,集中精力、财力、物力进行大市场的宏观治理和研究,也是实现我国“效能统一”的进展目标的。
参考资料:
一、《消费者权益爱惜法》
二、《中国工商行政治理研究》月刊总第137期2004年第3期
国家工商总局主管中国工商行政治理学会主办
3、《WTO与工商行政治理》主编:
王众孚工商出版社
4、《民法通那么》
五、《产品质量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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