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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公平税负,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税收征管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三条凡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应税劳务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六)上述条件以外的其他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营业执照、业主居民身份证、经营场所证明等有关证件、资料。
下
岗失业人员、大学生等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还需提供再就业优惠证等有关证件、资料。
上述证件、资料复印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存档。
经营场所证明是指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房屋产权证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个体工商户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
对于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
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其他情形税务登记代码应该按照税收综合征管软件要求进行编制。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分税种填制税种登记表,确定个体工商户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征收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和缴库方式等。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持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在30日内,在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对需要实地调查核实申报变更内容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
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可以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在注销前应申请填写“终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确认表”,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定额取消和注销处理。
第八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源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按照征管法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对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由税源管理部门核实后报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对在
日常征管中查找到的非正常户,税收管理部门要依法对个体业户进行处理,并办理解除非正常户手续。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县级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纳税人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个体工商户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同时必须在地市级以上的报刊发布遗失声明,凭刊登的遗失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税务处理,方可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对个体工商户征管可采取定期定额管理和建帐管理两种方式。
第十三条定期定额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经营时期、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定额:
(一)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
(二)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四)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
(六)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
(七)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八)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个体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方法和手段核定定额: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主要适用于生产、加工型纳税人,其主要的成本、费用为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而且比较单一)。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适用于收入确定或成本、费用确定的纳税人)。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主要适用于库存商品、产成品核算比较准确的纳税人)。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根据定期定额户开具发票的情况,测算其经营额(适用于推行税控装置和有奖发票的纳税人或领购发票的个体工商户)。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根据个体户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适用于在银行设立账户并转账结算的个体工商户)。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适用于可供参照的纳税人比较普遍或者容易确定的情况)。
(七)实地测算法。
由主管税收管理人员深入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实地,测算调查,查验核实纳税人的营业收入。
(八)其他合理的测算方法。
税务机关应加强个体工商户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运用税收综合征管软件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系统,根据行业的不同特点,科学选定定额参数,分户采集有关信息,逐户输入计算机,自动生成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进行定额的核定工作。
具体要求如下:
(一)业户自报。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核定申报或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定额。
(二)典型调查。
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
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
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各地实际,可适当提高典型调查户数比例。
(三)定额核定。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收入额,采用本办法第十五条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
采用第十五条所列一种方法和手段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初步核定定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
(四)集体评议。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召开定额评议会,由定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对初步核定定额进行集体评议,听取各方意见,做好会议记录,并将评议结果填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税务机关复核”栏内。
评议小组由主管税务机关领导和税收管理员等组成,也可以邀请当地行业协会代表、定期定额户代表、协护税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代表、个私协会代表参加。
(五)上级核准。
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情况上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六)公布定额。
主管税务机关在最终确定定额和应纳税额后,由税源管理部门或办税服务厅定期公布,公布期为10天。
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地址、行业类别、税务机关最终确定的定额、应纳税额、税务机关监督电话等。
(七)下达定额。
定额公布期满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个体定期定额户的定额资料逐户录入综合征管软件,并向纳税人出具《核定定额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第十七条我省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为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定额执行期满后,无论是否调整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均应对所管个体工商户重新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十八条定期定额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
(一)对主管税机关核定定额提出异议,并有正当理由或相关证据的;
(二)被核定的定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公布后,其他纳税人或公民提出异议,并有正当理由或相关证据的;
(三)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或者定额执行期内累计六个月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核定的定额低于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认定为未达起征点户,并出具《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第二十条对月度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的未达起征点户,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申报纳税。
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或者定额执行期内累计六个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其定额。
实际经营额包括个体工商户未开具发票的经营额、开具发票的经营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经营额、外出经营的经营额、税控装置经营额以及其他经营额。
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日常监督检查,特别是对未达起征点户每年至少要组织巡回检查两次,及时掌握其实际经营及其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停业时,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税务机关受理审批纳税人停业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停业时间在15日之内,征收全月税款,停业时间大于15日(含15日)小于一个月,征收半月税款。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缴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个体工商户停业申请后,应在审批后5日内由税源管理部门或办税服务厅进行公布,税源管理机关应对停业情况进行巡查。
第二十四条定期定额户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查账征收方式是指纳税人按规定建账建证,会计核算资料健全,可以作为计税依据,并有专门人员办税,经税务机关审定,可确定为查账征收方式。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设置复式账,实行查账征收: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市县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设置简易账,实行查账征收或查定征收,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市县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第二十七条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个体工商户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的指导,并参考纳税人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中所记载的情况,科学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收益额?
第二十九条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三十条对集贸市场的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对城市内和县城内相对集中的集贸市场、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经营户数较多的集贸市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集贸市场,实行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设专人进行管理。
对偏远地区的集贸市场或小型的集贸市场在加强定额管理及巡回检查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实行委托代征管理。
第三十一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普通发票。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我省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确需领购普通发票的,提供纳税担保或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可以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普通发票。
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申请领购发票时必须提供购票人员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依照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核定其最大供票数量、最大开票金额或发票种类,并及时录入综合征管软件,个体工商户必须妥善保管领取的普通发票,不得拒绝纳税人索取发票,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发票检查。
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领购普通发票采取验(交)旧供新方式,单本发票最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三个月未使用完的普通发票必须交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缴销。
第三十四条对于没有领购发票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三十五条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确需购领普通发票的,可以申请领购定额发票或手填式限额百元版发票,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应对其发票领购的数量和版面实行有效控制,坚持验(交)旧供新、限量供应,并对其领购发票的开具、保管和缴销实行严格监管。
第三十六条对于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起征点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预缴的税款可以抵减核定的定额税款。
第三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个体税源分析,按照《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分类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
积极探索符合当地实际的个体工商户的纳税评估方法,通过纳税评估促进个体税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税源管理部门在纳税评估中发现月经营额明显高于其核定定额20%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应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三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行政、规范和优化纳税服务,公开个体工商户办税程序,畅通征纳双方沟通渠道,切实保障个体工商户权益,不断提高个体工商户纳税遵从度和社会满意度。
第四章申报征收
第四十条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采用直接(上门)申报、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纳税申报方式,纳税申报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各级税务机关在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前提下,应积极创造条件,方便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定期定额户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实行简易申报方式,以缴税凭证作为当期申报依据,可不再办理申报手续。
定期定额户因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的,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实行简并征期。
“简易申报”是指定期定额户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县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可以视同申报。
“简并征期”是指定期定额户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缴纳税款。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四十二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可按季、半年或者年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
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
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最迟在划缴税的前一日。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也可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
第四十四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期满30日内,应当以定额执行期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20%(含本数)的,按申报额计算并补缴税款。
对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应逐月比对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的经营额。
实行简易申报并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经营额的比对可不按月进行,但最长6个月应比对一次。
第四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小商贩或个人的税款征收管理,可以按月或按次征收税款。
第四十六条县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
县级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要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给工作人员发给《委托代征人员工作证》,并报市局备案。
税务机关应明确代征范围、计税依据、代征期限、代征税款的缴库期限以及税收票证的领取、保管、使用、报缴等事项,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每年签订一次,并于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代征单位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委托代征纳税人清册》行使税务机关的征税权。
日常管理、税务检查以及税务行政处罚等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代征人代征税款时,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或者因故不能代征税款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征人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代征人员进行培训、辅导和检查工作,指导代征人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工作要求,搞好税款征收和户籍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委托代征的程序:
(一)税源管理部门推荐代征单位,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查资格。
(二)县级税务机关核实委托代征的纳税人户籍以及应纳税款,填制《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和《委托代征纳税人清册》。
(三)县级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给从事代征的工作人员发放《委托代征人员工作证》,并报市级税务机关备案。
(四)代征单位根据税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委托代征纳税人清册”定额标准,按月(季)征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并办理票款结报。
第五十条实行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电话申报的个体工商户、建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不适用委托代征方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涉税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含二千元),可由主管税务所(分局)决定。
超过二千元的,必须报经县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因税务机关或银行部门导致税款划缴逾期的,不应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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