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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辞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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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辞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摘要:
言词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如何鉴别言词证据的客观真实,是司法实务界面临的主要问题。
由于言词证据不像实物证据稳定、可靠,可塑性、变易性较强,因此,在审查言词证据时,要依据常识、常理、常情,有利被告、两个基本等原则,运用演绎推理、逻辑分析、求同存异等办法综合审查证据,从而在特定的案件中发挥作用。
关键词:
言词证据;审查原则;审查方法
引言
所谓言词证据,是指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
国外对言词证据有不同的称谓,英国称为口头证据,口头证据是证人证言。
美国称为意见证据,意见证据是证人根据其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意见证据可以由普通证人或者专家证人提供。
依据我国刑事证据理论,言词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司法机关办案人,依照一定的程序,向有关当事人收集、调取的被调取人的感觉、记忆,通过思维及语言方式再现出来的与所查办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事实材料。
刑事诉讼法的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一、言词证据的收集
言词证据的优点在于能够形象、生动地反映客观事物,及时揭示案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和作案手段,但由于言词证据是经过人脑加工,受主观感受及外力、记忆力、判断力及表达能力等因素的影响,所以相较于实物证据其稳定性、可靠性相对较差。
有学者认为,考察言词证据的真实性,离不开言词证据的形成过程,言词证据的形成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案件事实作用于人的头脑,形成证据映象:
二是证据映象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言词证据。
对言词证据收集要注重以下原则:
一是及时性原则。
及时找到案发现场的相关人员,及时询问或讯问,及时收集、固定证据,还原事实真相,避免因未及时取证,而导致言词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够客观准确。
另外,减少个别证人因年老多病离世,导致证据永远无法获得。
二是合法性原则。
虽然合法性是言词证据的非本质属性,但合法性是法律保障言词证据真实性的有效途径。
言词证据不像实物证据,很容易沦为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产物,因此,要遵守法定程序,规范文明执法。
审慎三是性原则。
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可塑性较大的特点,因而使用要与实物证据相印证、对照,如案件只有言词证据而无实物证据,对被告定罪量刑要慎重,要反复审查核实言词证据,尽最大程度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内心确信。
四是全面性原则。
言词证据的全面性包括证据主体要全面,要尽一切可能知悉案件事实有关的人员;证据内容要全面,需要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重现案发时的场景。
二、言词证据的审查
(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
被害人陈述,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
被害人与案件的结局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因此,对被害人的陈述既要认真听取,也要注意审查核实。
在外国证据法中,被害人陈述不是独立的证据种类,属于证人证言。
考虑到我国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因惧怕被告人逃避责任,不履行赔偿义务,这时被害人就可能冲动或失去理智,对事实的陈述会有虚假成分。
(二)证人证言的审查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是证人对感知或传闻情况的反映,可能受到证人的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
由于证人是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所以因个人特质而影响证言客观性就较被害人少,只要他与案件或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
证人个人的诚恳、诚实,以及证人对他在侦查和审判时所作的证言的责任感,并不能对事情起特殊作用,更不能起什么决定性的作用。
最诚实和最诚恳的证人也时常陷入对于真实情况的矛盾之中,而且由于不善领会,甚至错误领会他们所证明的事实而发生重大的谬误。
首先,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是决定证言合法性的前提。
如果证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证的时候就要看办案人员是否通知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其次,审查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决定证言的客观性。
如果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就可能隐瞒对当事人不利的客观事物,甚至刻意歪曲事实真相,因此,这时的证言就不能全部采信,需要同其他证人证言进行比对,去伪存真,若案件无其他证人,还需全案综合审查,分析判断,再行定夺。
如果证人与案件无任何利害关系,那么所作的证言就比较客观真实,符合事情的本来面目,采信度也就高。
再次,审查证人是目击证人还是传闻证人,决定证言的证明力。
如果证人是转述或引用其他人的话,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强,证明力较弱,这种传闻证言充其量也就是补强作用,而目击证人,能直接感知和洞悉案发现场所发生的一切,对还原事实真相具有帮助作用。
当然,目击证人按对犯罪事实的知晓程度,又可分为现场证人和部分目击证人,前者是全程目击,对案发过程有全面的了解,后者只是部分目击,对事件的前因后果就不十分清楚,难免陈述时带有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语言,审查时就要注意剔除。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通称为口供。
其内容,主要包括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我国对待口供的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由于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因此,即使共犯就案件事实供述基本一致,也不得确定其有罪。
对口供的审查,不同于对其他言词证据的审查,如果说对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审查侧重内容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其目的是查清案件事实,那么对口供的审查则侧重证据的合法性,也就是口供的客观真实不是摆在第一位的,如果取证不合法,即使口供真实,也要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司法实务中,口供采用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概率远远高于其他言词证据。
在我国古代,就是通过色听、气听、耳听、目听、辞听来获取口供。
首先,审查讯问笔录制作是否规范,是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有无瑕疵,能否补正等。
事实上,对讯问笔录的补正要严于询问笔录,如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和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都属询问笔录补正的范围,而讯问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和同一时段,同一讯问人员讯问不同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则不能补正。
因此,审查口供重在依法依规。
其次,审查口供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可以向辩护人了解口供的真实性,必要时,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如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要及时排除。
再次,审查口供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反复的原因和次数。
口供前后矛盾或经常反复,说明案件另有隐情,不排除幕后黑手或漏网之鱼,甚至可能是他人所为。
被告人的口供,不要求与其他言词证据完全相同,只要基本犯罪事实相互印证即可。
对被告认罪后又翻供的,查清翻供的理由,如果出于逃避刑事责任的,要严肃教育其认罪服法,如果以前认罪属逼供所为,就要重新获取口供。
(四)鉴定意见的审查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就鉴定的专门问题发表的个人意见,而且在法庭审理时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作出口头说明,并当庭回答当事人和辩护人等的发问。
鉴定意见的审查不同于其他言词证据,区别在于:
其他言词证据的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而鉴定主体和鉴定对象可以更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应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把握。
首先,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其次,审查鉴定的实质要件。
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等。
再次,对有多次鉴定意见的,要对每次鉴定报告进行审查,比较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对象、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内容,查看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否完备,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理由是否合法,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关联程度,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确定采信鉴定意见。
三、言词证据的审查原则
(一)常识常理常情原则
在审查言词证据时,我们都要通过常识、常理、常情来判断,是否符合常人逻辑思维和行为习惯,如果违反常识、常理或常情,陈述、证言、口供就值得推敲。
如被告人为逃避罪责,通常辩解无罪或罪轻,而如果被告人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就需要审慎。
如盗窃案中,被告人供述的赃物与失主的陈述风马牛不相及,显然不符常理,要么这桩盗窃案的被告是另有其人,要么被告人交待是子虚无有,无论那种情况,都要认真核查,如果是前者,这桩案件就可能是错案,如果是后者,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就值得探究。
司法实务中,有的戒毒人员为逃避强戒,向管理人员自首,供述自己所谓的犯罪事实时有发生。
只要我们仔细审查,这些莫须有的犯罪事实是能够鉴别出来的。
(二)最大公约数原则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有时并不一致,彼此之间有矛盾,这时就需要先找到四者的交集,再去伪存真,逐步还原事实真相。
最大公约数是我们审查证据常用的原则,如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的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就要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最终达到彼此都接受和认可的鉴定意见,这就是最大公约数。
(三)有利被告人原则
有利被告是无罪推定原则在适用刑事诉讼证据的体现。
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有矛盾,在无其他旁证的情况下,采取有利被告的犯罪事实,如失主认定的赃物价值要高于被告所供述的价值或被告所供述的赃款要多于失主丢失的款物,这时就要就低不就高,认定赃物的价值;如被告行为触犯抢劫和敲诈勒索,若认定抢劫的证据不足或认定抢劫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就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四)两个“基本”原则
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只要不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不影响定罪量刑,犯罪主要事实清楚,就不必拘泥于细枝末节,有的问题查不清也无所谓,如多次作案的,数额较大的清楚,数额较小的不清;犯多种罪行的,主罪清楚,余罪不清,重罪清楚,轻罪不清;多人作案的,首犯、主犯清楚,从犯不清,这都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如要穷尽犯罪事实和证据,案件就可能久拖不决,降低诉讼效率,危害司法正义。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所指出:
公正必须以高效为支撑,迟到的正义会使正义大打折扣,影响法治实施的权威和公信。
四、综合审查言词证据的方法
演绎推理法,这是最常见的审查方法。
被害人陈述受到被告伤害,证人目击被告作案过程,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受到伤害的事实,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印证被害人陈述是真命题,结论是被告人伤害被害人。
优点是即使被告人零口供,也能锁定犯罪。
缺点是影响办案人员的思维,形成先入为主的意见和判断,如果只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旁证,就可能逼供。
反证法。
假设口供是如实供述,从中了解被告人作案的起因,动机,目的和过程,再反推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印证被告人的口供,最后是被害人陈述。
优点是有利排除冤错案。
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口供的次数比较多,通过对讯问笔录的比对,可以找出问题和排查疑点,如取证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正当,办案有无违规等内容。
缺点是若反证成立,则得不到正确结论。
间接印证法。
间接印证是通过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琐琏,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证明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间接证据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应审查间接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只有客观存在的、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为法律容许的证据方可采用;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即有关犯罪时间、地点、过程、手段、工具、后果、目的、动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等,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没有矛盾。
如有矛盾必须得到合理地排除;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必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确凿无疑的。
主要适用没有直接证据或一对一的犯罪案件,如贿赂案、强奸案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口供是对立、矛盾的,这就需要通过间接证据来印证,假若被害人向朋友甲讲述被人性侵,被告也向朋友乙谈了性侵被害人,虽然被告在司法机关是零口供,尽管证人甲乙的证言是间接证据,但甲乙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强化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从而指控被告性侵的犯罪事实。
逻辑分析法。
就是运用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综合分析言词证据。
理论上说,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人意见和被告人口供应当符合同一律,但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口供往往处于矛盾、对立,如行贿人说行贿多少,而受贿人矢口否认,依据排中律规则,显然是一真一假,却不会两个都真,在有的案例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如失主陈述被盗现金500元,而被告人口供是一幅字画,根据常理,运用矛盾律判断,陈述和口供至少有一个不是假的,换句话说,有可能两个都是真的。
之所以两个案例,逻辑规律运用有异,是因为贿赂案件,行贿人通常不会假手于第三方,而是直接送交受贿人,这就避免其他情况产生。
在盗窃、网络诈骗、电话诈骗等案件中,由于被告人作案次数多,被害人又同被告人未曾谋面,就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将此失主的赃物说成彼失主,另一种就是盗失主的是彼盗非此盗。
求同存异法。
就是在言词证据中寻求共性,找到被害人和被告人都予认可的事实,如被告人承认盗窃失主的赃物,但不承认盗窃过程中对失主施用暴力,也就是被告认可是盗窃,不认为是抢劫,盗窃就是失主和被告认可的最大公约数,求同就是求盗窃之同,存异就是存抢劫之异。
如果无法排除其异,定性时就只能定盗窃。
而如果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人意见都倾向一致,而只有被告人口供之异,就要聚同化异,排除其异,异中求同。
五、言词证据的运用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被告定罪量刑的证据条件,证据不仅要有质量,具有证明力,还得有数量。
证据只有“质”,而无“量”,不能定案,反之,证据只有“量”,而无“质”,同样不能定案。
不同类型的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不同,证据质和量的要求也不同,就是同类型案件,证据的质和量要求也有差异,因此,证据的质和量并无统一标准,下面就几个特殊问题谈谈言词证据的适用。
(一)零口供案件
零口供,简言之,就是被告不认罪案件。
没有口供,仅有被害人陈述,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孤证不能定案的,但如有两个直接证据,就可能认定被告有罪。
伤害案的被害人和目击证人都指控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被害人和目击证人应是毫无利害关系的人,假若彼此有亲戚关系,还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补强。
若是盗窃案,则需要三个以上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包括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如失主的陈述,被盗的赃物及作案现场被告留下的指纹,失主的陈述是直接言词证据,赃物是间接物证,指纹是直接物证,三者形成证据琐琏,假若只有失主的陈述和被查获的赃物,证据就不是闭合的,而存在其他可能。
(二)如何认定口供的作用
只有被告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我国刑事诉讼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实务中要重视口供,因为口供在不同的案件中分别可以起到辅助、对称、主要证据作用。
首先,口供虽然不是证言,但比证言所反映情况更直接,更全面,即使有的案件,不依赖口供,也能定案,口供依然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为口供反映那些在犯罪案件中只有犯罪分子自己清楚而别人无法获知的细节,所以这时口供起到核实案件事实,反映犯罪分子认罪态度的辅助功能,使案件情况更为完整,更符合事实。
其次,在有罪证据薄弱的情况下,口供的重要性就大为增强,有助于判明案件的性质,分清被告人主观上的罪过,并确定罪责的轻重。
如贿赂案件,没有受贿人口供,就无法定案。
因此,对于多次讯问,只要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被告人在正常状态下,连续三次对同一犯罪事实作出肯定的供述,就可以认定;但如果犯罪事实比较多,如盗窃或受贿次数较多,每次金额又比较大,就需要增加讯问次数。
因为次数过少,难以避免被告人张冠李戴,记忆出错。
这时口供与有罪证据就是对称功能。
再次,对有的团伙犯罪案件,直接证据较少,更多的要依赖被告人口供,这时口供就起了主要证据功能。
当数个共犯被告人,在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没有串供、诱供、逼供的情况,如他们供述的主要内容一致,就应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因为如果共犯被告人没有共同实施过某行为,就不可能出现供述此行为主要内容一致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的适用
我国并没规定证人证言的适用规则,国外对这方面研究较早,如西方法定证据制度规定两个典型的证人证言,构成完全证据。
而典型证人的条件是,第一,两人之间彼此无关;第二,具有完全的信用和良好的品质。
第三,两人对于案情所作的陈述相互一致。
虽然法定证据制度已被自由心证所取代,但合理成分还是值得借鉴,如强调典型证人要彼此无利害关系,这是保证证言客观的前提,在伤害案件中,证人往往有倾向性,要么有利被害人,要么有利被告,这种有利证言只能作为陈述或口供的补强,无法给审查和判定案件带来实质帮助,如无其他客观证据时,就只能存疑。
但反过来,如有利被害人的人提供的证言不利被害人,有利被告的人提供的证言不利被告,如这种证言在侦查、起诉环节都无变化,相同的陈述有三次以上,就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定案。
(四)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矛盾
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优势证据规则,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矛盾,以实物证据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铁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指出: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换句话说,民事诉讼中,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因为物证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言词证据,而我国刑事诉讼没有明确最佳证据规则,对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证明效力要进行综合审查认定,也就是说,在具体案件中,言词证据效力既可能大于物证书证,也可能小于物证书证。
这种情况下,不管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都应体现有利被告的原则,如采用实物证据对被告有利,则用实物证据;采用言词证据对被告有利,则采用言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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