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概要总篇壹刑法的概念法是人类共同生活族群部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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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概要总篇壹刑法的概念法是人类共同生活族群部落
第一講刑法概要總篇
1、刑法的概念
法是人類共同生活(族群、部落、國家等)中,為形成秩序、維繫和平(解決衝突)、實現自由,可透過權威機關之強制力所實施的規範。
規範,是可透過應然語句所表達的意義。
所謂應然語句則是指在其中包含「禁止」、「允許」或「要求」的語句。
促使社會能持續地維持一種基本秩序,例如政治權力的分配、經濟生產秩序的維持;在衝突爭端出現時,提供一個解決衝突的「規範指引」,避免流於無止境的私人武力衝突,社會自然就瓦獻消失;保障自由得以實現,法律對個人任意行動的限制正是個人自由得以實現的必要條件。
4、法是「規範」。
規範乃支配人類思想、行為、感情之法則。
又可細分為兩種:
(1)純正價值的規範,如審美規範、論理規範。
(2)經驗實踐的規範,即社會生活規範。
規範,是可透過應然語句所表達的意義。
所謂應然語句則是指在其中包含「禁止」、「允許」或「要求」的語句。
5、法是可透過「權威機關」之「強制力」所實施之規範。
法律之目的,不徒宣告社會何當為,何者不當為而已,尚須以強制力使其所宣告者具體實現,不致落空,倘有人違反,則必立予扭轉,毫無寬假。
(1)權威機關是指一個「外部」的機構或組織,現代生活主要指「國家」。
(2)所有這些機關的權力都可直接或間接地回溯到一個「共同的權威」,一般來說是此一共同生活體的根本大法,也就是憲法。
(3)法是以「強制力」為後盾。
當法規範被違反時,可由同一個或其他權威機關以強制力強迫施行,必要時,可使用武力。
強制力又可細分為二種層次:
心理威嚇、物理執行。
規定犯罪類型與其法律效果的法律,即為刑法(刑事實體法)。
1789年人權宣言第8條
法律只應規定確實和明顯必要的刑罰,而且除非根據在犯法前已經通過並且公佈的法律而合法地受到科處,任何人均不應遭受刑罰。
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1條
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審判時並須予以答辯上所需之一切保障。
二、任何人在刑事上之行為或不行為,於其發生時依國家或國際法律均不構成罪行者,應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之規定。
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刑事法帝王條款:
罪刑法定原則(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
例如,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標示兩個基本觀念:
無法律就無犯罪。
無法律就無處罰。
罪刑法定原則的內涵:
1、構成要件的明確性。
2、禁止溯及既往(刑法第2條)。
3、禁止類推適用。
4、禁止以習慣法作為可罰性的基礎。
刑事實體法:
普通刑法、特別刑法與附屬刑法。
特別刑法,通常的情況是,普通刑法已有規定的事項,重複規定於一個獨立的法典。
附屬刑法是指,刑罰的規定,附屬於非刑法的領域裡,例如,破產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商標法、公司法、藥事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建築法。
原則上,刑法是強行法。
適用與否,非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例外為「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4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1)告訴乃論的罪,是指所犯的罪,要有告訴權的被害人表示要追究而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受理偵查,法院才能判決的案件,如果告訴人不提出告訴,檢察官就不會主動偵辦,法院也不會判罪。
(2)刑法或刑事特別法,都會明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的犯罪,這些罪就是告訴乃論的犯罪。
(3)告訴乃論的罪,如果要撤回告訴,一定要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也就是在地方法院判決前)撤回。
2、犯罪與刑事立法
犯罪是與法秩序衝突的行為。
衝突的程度,達到必須用國家有組織的力量加以反應。
此有組織的力量,是刑事立法與司法體系。
自然犯罪:
有些行為牴觸自然理性,不被社會容忍,並且被認為必須嚴厲唾棄;這行為的自然就是惡,所以稱「本體惡」。
人然生活會有變動。
這變動,可能來自科技發展,可能由於國際貿易,可能源於資訊的快速流通,可能由於人民對國家權力的反省,也可能是天災人禍造成,會影響我們看待事物的處度。
犯罪化vs.除罪化
例如,
Ex1刑法第191-1條(千面人條款)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
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
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2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Ex3刑法舊267條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4票據法141條(1986/12/31)
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三項情形,移送法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否以刑罰對付某個特定的行為,立法政策上大約考慮三點:
1、行為的反社會倫理程序。
2、行為社會危險性。
3、有無比較和緩且同樣有效的手段,可資運用。
1+2=應刑罰性
3=必要性(刑法的謙抑思想)
例如,可罰的違法性理論
3、刑法典的結構
總則規定各犯罪類型有關的基本原理原則;分則是犯罪類型的規定。
例如,刑法第12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總則所規定的原理原則,基本上適用於所有刑法領域,
刑法第11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學理上區分,刑法有兩個結構:
犯罪論與刑罰論
犯罪論:
要經過何種條件的評價,我們才能說一個行為成立犯罪。
刑罰論:
如何運用刑罰制裁犯罪人,刑罰的運用有什麼意義與目的。
4、刑法與其他刑事學
刑事學刑事法學
犯罪學
刑事政策學
犯罪偵查學
刑事法學:
解釋規範的學科。
犯罪學:
觀察犯罪現象、解釋犯罪現象,並提出犯罪控制對策的學門。
刑事政策學:
廣泛的犯罪抗制措施,涉及刑法體系者,稱為刑事政策。
關心刑事法的「應然」。
刑事法學主要研究刑法規範的「實然」。
Ex5可罰的違法性。
伍、刑法的社會功能
刑法的目的在於,保護重要法益與維持社會秩序。
法益區分為:
個人法益與非個人法益(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
刑法劃定人的活動界線,意味著界線內的活動不受干擾。
逾越界線的活動,國家也只有一定程序的干涉,不能處罰過度(罪刑相當原則)
通常情況下,重大犯罪必須不計成本追究到底。
立法設計上,也只有無關社會公義(益)的犯罪才許告訴乃論,得以和解私了。
刑法只能有限度的考慮成本效益。
反之,刑事訴訟法就強調訴訟經濟,主張微罪不論,明罪速判。
例如,刑訴法第253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
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訴法第253條之1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陸、刑法的概念定義
刑法第10條,是幾個刑法概念的立法定義,包括:
「以上、以下、以內」,還有公務員、公文書、重傷害、性交與電磁記錄的概念。
這些概念出現在不同的犯罪類型裡,所以總則上要有統一的解釋。
一、「以上、以下、以內」的概念,主要與刑罰有關。
所謂「以上、以下、以內」俱連本數與本刑計算,意指法條上有「以上」、「以下」、「以內」的用語,都包含本數;如果法條上的規定是「未滿」就不能俱連本數計算。
二、公文書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如果不是公務員製作的文書,即非公文書。
公務員向人借錢所寫的借據,不是職務上製作的文書,所以也不是公文書。
三、公務員。
稱公務員者,謂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與忠實關係之人員。
公務員定義從廣到狹: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採取最廣義的公務員定義
公務員賠償法第24條,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
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之施行細則第2條,最嚴格的公務員定義,與學理上的常業文官相符。
刑法上的公務員,主要在判斷能否成立相應的犯罪。
例如,有些犯罪的成立,以公務員的身分為主體,像是瀆職罪、貪污罪;有些犯罪,則以公務員的「職務執行」為攻擊客體,ex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有些犯罪的成立,則以公務員的手段行使為內容,ex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公務員定義可分成三類:
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
Ex大學教授接受政府委託,從事學
Ex市警局委託民間拖吊業者協助拖吊違規的車輛。
四、重傷害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由立法者的用語得知,著重於身體「功能」是否良好?
而非身軀的「組織」評價。
25年上字第4680號:
身體組織的完好。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
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
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
29年上字第135號:
器官的效用作為判斷標準。
Ex斷小提琴家的一指?
重傷罪的規範不在保護特殊行業的社會功能,而在保護身體上一般的、重要的普遍機能。
Ex毀人義肢?
並非生理上的肢體,而是可以隨意移動,有高度替代性的身體輔助器具。
「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判準:
學理:
要看傷勢是否接近生命危險,更具體的標準,則是醫療的困難程度。
實務:
必須是「終生」的難治,例如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5826號判決。
六、強制性交
性交的立法定義: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原本強姦罪的成立,本來是以性器官的交接為判斷標準,新的定義將混淆性交與猥褻的標準,將各種五花八門的常態性行為、異態性行為及變態性行為皆納入,無從區分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既遂。
。
性犯罪是學說上所稱的「傾向犯」。
傾向犯,係指除了一般的故意之外,行為人必須具備特殊的心理傾向。
性犯罪者,必須出於滿足性慾的心理傾向。
另外,2005年刑法增修時,條文增列正當目的之排除。
學說多認為,此為贅文,因為無人會誤認婦產科醫生執行陰道內診或體檢醫師進行直腸鏡檢查時,是在和病患性交,而得同意的醫療行為結論上也不會構成強制性交罪。
100年台上第2518號:
條文規定性交之性侵入行為態樣為「進入」或「使之接合」,係為涵蓋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僅擴大性交涵蓋範圍,包括進入之對立面「使之接合」,增加處罰妨害性自主罪之性
交行為態樣,以加強保護性自主權,對性交係侵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本質並無變更。
而所謂兩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一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
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
否則,雙方生殖器官僅接觸而未插入,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本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
0號判例參照)。
反之,女性以其性器使之與男性陰莖接合者,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以男性陰莖之一部是否已進入女陰為既遂與否之標準。
至男女之性器僅發生接觸而未插入者,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
七、電磁記錄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91年台上字第5534號:
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
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出示於他人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
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
此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行為相當(本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文書,係指要經過轉化或解讀,才能理解其真實意義,而且只有在特定的情境或脈絡底下,才具有權利義務的內涵。
第二講刑法的解釋與效力
1、刑法的解釋
現代法學的共識是,無論是民法、刑法或其他法典,法律不可能完整、精確到無須解釋的地步。
解釋是必然的,但有其方法與界限;尤其是對於刑法而言,解釋的界限何在,通常也會影響罪刑法定原則真正的規範效力,因為過度擴張的刑法解釋,可能會掏空罰刑法定原則的基礎內涵。
法律解釋所要追求的目的,乃正確解釋法律規範的評價問題,因為正確解釋法律,是法官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
1、解釋之分類
依照解釋機關之不同,可以區分為:
立法解釋、行政解釋及司法解釋。
法律解釋的「結果」是擴張或限縮原來的法條文義範圍,又細為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
擴張解釋,係指在文義可能的範圍,擴大解釋條文的內涵;限縮解釋,則是在文義範圍內,節制或縮小條文解釋的內涵。
Q.刑法第173條之「燒燬」的解釋為例?
解釋之傾向,係指解釋時採何種判斷標準。
主觀解釋論,乃是解釋法律時應解釋立法者之原意;客觀解釋論強調法律解釋的對象是法律本身之意義,而非侷限於當初立法者的意思。
2、解釋之方法
1、文義解釋。
法律解釋的第一步是就條文字面意思進行直接的理解,從字面控求法律所使用文字語言的正確意義。
簡言之,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的起點與界限。
2、歷史解釋,又稱為立法沿革解釋,指解釋法律條文時以立法過程之相關資料探求立法者的真意,立法或修法的立法理由是其中最重要的參考資料。
3、體系解釋,指對一定的條文的解釋,透過刑法規範、條文之間相互聯繫、相互對照的方式,透過查明這些規範、條文在刑事立法總體系中的地位與和意義的方法,以確定在相互關連中的規範的意義及其中何者具有決定意義或上位意義。
4、目的性解釋,係指依照法律的規範目的來解釋法律的根本意旨,解釋結果可能限縮或擴張了文義的內涵,也可能產生目的性的限縮或擴張。
5、合憲性解釋。
刑法消極上不能牴觸憲法的規定,還要積極充實憲法的內涵與基本價值,因此,刑法的解釋不能自外於憲法。
當刑法的規定依照上述的解釋方式有幾種不同的解釋可能時,依照合憲性解釋的要求,適用刑法者應該優先選擇最合乎憲法規定及其所宣示的基本價值的解釋可能。
Q.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的真實抗辯認定?
No.509解釋文: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Q.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
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第三講犯罪論體系簡介
犯罪論是指,經過何種條件的評價,我們才能說一個行為成立犯罪。
此評價的結構,稱為「犯罪論體系」。
大致上,犯罪判斷要經過三個階段: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罪責。
壹、構成要件該當是指,一個行為符合法條的描述。
構成要件是不法行為的類型化。
立法者經過縝密的思考與討論,把某些行為類型犯罪化,在法條上以抽象的命題描述之。
構成要件劃出國家刑罰權的界線,人民(包括犯罪人)因此得到保障,保障人民不至於無故遭到處罰,犯罪人不會遭遇過量的處罰。
構成要件可區分為兩種要素:
描述性構成要件要素,係指意義很明確的要素。
對於這類要素的理解,無須價值判斷,例如,刑法第18條第1項
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則是意義不明確的要素,理解上需要價值的補充,例如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公然與侮辱的概念,必須涉入價值判斷。
侮辱是以抽象的言語、文字與姿態攻擊他人的名譽。
這些抽象的言語、文字與姿態,屬於眨抑的價值判斷,無真偽的內涵。
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對於規範構成要件的理解,只能求其「互為主觀」的共鳴。
Q.空白構成要件的變更?
對於不法行為類型,構成要件通常有完整的規定,我們稱之為「完整的構成要件」。
在很少數的情況下,立法者對於構成要件不做完整的規定,留待行政命令填補;這個留待填補的構成要件,稱為「空白構成要件」。
例如刑法第192條第1項: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條文中所稱是法令,即為空白構成要件。
空白構成要件,是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而加以補充,人們必須從授權的法律規定中得以預見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
No.522解釋文:
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
No.680解釋理由書:
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
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參照)。
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
貳、違法性,係指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標誌著此一行為可能與社會衝突;但是,並非一切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皆與法秩序衝突。
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必須被認為製造了「社會損害」,才能稱它違法。
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在特定情況下不違法。
這些排除違法性的情況,稱為「阻卻違法事由」、「合法化事由」。
參、罪責。
構成要件該當的違法行為,稱為「不法行為」。
不法行為未必為犯罪。
實施違法行為的人,之所以該被責難,必因此人有能力認識自己的行為被社會唾棄,而且知道會被嚴厲制裁,強調「合乎規範的期待可能性」
肆、區分不法與罪責的實益
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組成「不法階層」,乃在評價「行為」,重點在於刑法應否容許這個行為;在「罪責階層」,則是要個別的「行為人」進行評價,確認做出不法行為的行為人,應否要對其違犯的不法負擔起完全的責難。
伍、規範上的犯罪分類
刑法學所的犯罪類型,以規範為標準,申言之,刑法上的犯罪類型,是構成要件安排的終局表現,或解釋構成要件的結論。
1、作為犯與不作為犯
作為犯,係指以積極的身體動作,違背禁止規範而成立的犯罪。
刑法所描述的犯罪類型,現實上所發生的犯罪,大多屬於作為犯。
不作為犯並沒有外顯的動作,以消極不動作,或更正確說,以違反社會期待的方式,違背命令規範而成立的犯罪。
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
單純的消極不動作,例如刑法第306條
不純正不作為犯:
行為人透過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分則中純正不作為犯以外的其他犯罪構成要件。
2、單一犯與結合犯
單一犯,係指行為人違犯單一的行為方式
結合犯,犯罪行為包含兩種以上行為方式。
狹義結合犯:
兩個故意行為的結合。
廣義結合犯:
故意的基本行為,加以過失的嚴重後果,又稱為「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必須可以歸咎基本的行為,有一必要且充分的條件,此即加重結果必須能夠預測。
3、繼續犯與狀態犯
繼續犯,乃指構成要件的實現,不代表犯罪的結束,行為人若未改其志,所引發的違法狀態就會持續下去。
狀態犯,特定情況的引發,犯罪就已結束。
犯罪是否已結束,與行為人的意志不再有關係,犯罪狀態不能被持續的實現。
例如刑法第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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