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国际经济法》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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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国际经济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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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教学大纲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总论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第三章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的制度
·第四章国际贸易支付法律制度
·第五章WTO与国际贸易管制
·第六章国际投资法律制度
·第七章国际金融法律制度
·第八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制度
·第九章国际税收法律制度
·第十章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律制度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总论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以及国际经济组织因国际经济交往而产生的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国际经济法的主要学说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含义和调整范围,各国学者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的两种。
持狭义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政府间、政府与国际经济组织相互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主张国际经济法是"经济的国际法"。
这一学说否认国际经济法是一门独立学科,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国际经济法连国际法的分支也够不上。
在国际上,这一学说的代表主要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G.Schwarenberger)、日本的金泽良雄和法国的卡罗(D.Carreau)、余亚尔、弗洛里等学者。
持广义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以及国际经济组织相互间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法律规范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中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规范。
因此,国际经济法并非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而是与国际公法既交叉又相互独立的一个法律部门或法律体系。
在国际上,这一学说的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克逊(J.H.Jackson)和洛文费尔德(A.F.Lowenfeld)、日本的樱井雅夫等。
在我国,绝大多数的国际经济法学者持此观点。
三、国际经济法的特征
1.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主权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2.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
3.国际经济法是各种法律部门、各种法律形式的综合体。
四、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体系
国际经济法是一个内容十分丰富、范围十分广泛的法律体系。
学者们划分这些分支所依据的标准有所不同,因而他们所确立的国际经济法分支的内容及名称也彼此不同。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可以分为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经济组织法等分支。
也有学者认为,除上述分支外还可以包括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海事法、国际争端处理法、国际环境法等。
(一)国际贸易法
国际贸易法是指调整国际贸易关系以及其他同国际贸易有关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贸易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相当广泛,可以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国际货物运输关系、国际贸易保险关系、国际贸易支付与结算关系、国际技术转让与许可关系、国家对进出口贸易法律管制关系、贸易争议的仲裁与法律解决关系等。
国际贸易法的表现形式既有国际法规范又有国内法规范,既有私法规范又有公法规范。
国际贸易法的范围广涉有关国际贸易的双边、多边条约、国际贸易惯例、各国对外贸易法、进出口管制法以及传统商法中的买卖法、民法、产品责任法、反倾销法、海关法、税法、保险法、海商法、专利法、商标法、票据法、商事仲裁法等内容。
(二)国际投资法
国际投资法是指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其特点有二:
一是它属于外国人的私人投资,即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在东道国的投资行为,包括投资设厂、兴办企业或开发自然资源等投资活动,但不包括政府间的投资行为或信贷关系;二是它属于私人的直接投资,即投资者对所办企业拥有一定数量的股权、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并有较大的控制权的投资。
国际投资法是包含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各种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的综合体。
(三)国际货币金融法
国际货币金融法是指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际货币金融法包括国际货币法和国际金融法两个部分。
前者是指协调各国货币关系的法律规范;后者是指调整国家之间资金融通关系的法律规范。
国际货币金融法的调整范围大致可以概括为,外汇交易关系、国际证券交易关系、国际借贷关系、国际结算和支付关系和国际货币体制。
(四)国际税法
国际税法是指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家税法要解决的问题有税收管辖权问题、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国际重叠征税问题和涉外税收问题。
(五)国际经济组织法
国际经济组织法是指有关国际经济组织宗旨、机构和职能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任何国际组织都有会员对其授权的"组织章程",内容涉及该组织的宗旨与目的、机构的工作程序、组织的职能、会员国的权利及义务等事项,特别是国际经济组织的章程还会有会员国提供资金以及特殊的表决方式的规定。
由于国际经济组织在协调国际经济关系和建立国际经济秩序方面有着很大的作用,因而国际经济组织法又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内容。
五、国际经济法与其他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与国际法的区别与联系
1.区别:
(1)主体不同。
(2)调整对象不同。
(3)法律表现形式不同。
2.联系:
国家之间的关系包括国家之间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外交等各方面的内容,主权国家相互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只是国家关系的一个部分或一个局部,但从另一革命讲国际经济关系所包含的"超越一国境"的民间经济往来关系又不是国际关系所能涵盖的,因而国际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相互交叉的,这也就决定了国际法与国际经济法在部分内容上的相互交融和重叠,但又相互不能完全代替。
(二)与国际私法的区别与联系
1.区别:
(1)主体不同。
(2)调整的对象不同。
(3)法律性质不同。
(4)表现形式不同。
2.联系:
国际私法或冲突法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用于调整国际私人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与用于调整国际私人间人身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
前者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而后者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所以,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或冲突法也是交叉关系。
(三)与国内经济法的区别与联系
国际经济关系的特点是已超越了一国国境的范围,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发生了联系,这是它区别于纯粹国内经济关系的根本因素。
而且,任何国际经济关系,无论是贸易关系、投资关系还是技术关系,总是在特定的东道国境内发生的。
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国家主权原则以及由此原则引申除的属地管辖权原则,有关东道国有权对发生于其境内的任何经济活动包括国际经济活动形式管辖权。
因此,国际经济法和国内经济法也是相互交叉和渗透的两个法律体系。
第二节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二.公平互利原则
三.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四.发展权原则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一.自然人
除少数国家外,大多数国家法律均承认自然人具有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实际参与这种经济活动,还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法人
法人是当代国际经济法基本主体,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法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取决于其属人法。
三.跨国公司
跨国公司通常是由位于不同国家的多个法人组成的集合体。
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跨国公司成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
四.国家
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有其特殊性。
一方面,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权者,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政治关系和经济各种的能力和直接享受国际法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另一方面,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直接参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
国际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可避免地产生敏感的国家主权及其财产豁免的问题。
各国在该问题上的观点不一,有限制豁免理论与绝对豁免理论。
我国一直主张绝对豁免。
五.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基本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新情况。
凡是具备一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国际经济组织,都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国际经济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源于成员国的授权。
第四节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一.国际条约
国际经济条约是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为确定彼此间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书面协议。
国际经济条约对缔约国有约束力,是国际经济法的主要渊源。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双边条约与多边条约、普遍性和特殊性、区域性条约。
二.国际商务惯例
国际商务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反复适用而逐步形成的习惯性规范和原则。
国际商务惯例是任意性的规范,只有在当事人明确表示援引某惯例的规定时,该惯例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同时,当事人有权对国际商务惯例进行修改或补充。
三.有关国际组织的决议
许多国际组织都具有协调国际经济关系的作用,其中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更是对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有着巨大的影响力。
如联合国。
事实上,像联合国一类的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按其目的和内容,的确反映了一些已经存在的或正在形成的国际经济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这类决议完全可以成为确定某些国际经济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补助资料,应当被列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之一。
四.国内立法
国内立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是指各国制定的关于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法令、条例、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各国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大致可以分为民商法、经济活动管理法和冲突法三类。
这些法律法规在协调国际经济关系中各自起着不同的作用,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之一。
五.法院判例和学者学说
英美普通法国家是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权威的法院判例,作为一种先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起着法的作用。
所以,判例是这些国家的法的重要渊源或主要渊源,在经济领域亦如此。
大陆法系虽然实行成文法制度,大多有相对完善的商法典或民商法典,这些国家的法院也常运用判例中所确定的某些具体规则来补充、完善法典规定的不足。
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是法的一种辅助性的渊源。
在英美以判例为主的国家,某些学者或团体收集、编纂的判例,或者在研究判例基础上编制的所谓"法典"甚至学说专著,也是法官审理案件时常常援引的法律依据。
所以,可以将学者的学说作为国际经济法的辅助性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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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第一节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规范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定义和法律渊源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定义和法律特征
1.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定义
国际货物买卖法是调整所有营业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行为的法律规范。
2.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法律特征
(1)国际货物买卖法行为的法律主体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国家。
(2)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客体是跨国流通的特定货物。
(3)国际货物买卖行为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并受其调整。
(二)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法律渊源
1.国际经济贸易公约和区域性条约
2.国际贸易惯例
3.各国国内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规范
二、国际货物买卖标准合同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合同概述
(一)国际货物买卖标准合同和国际商会国际销售示范合同
1.国际货物买卖标准合同的概念和类型
在国际贸易法领域中,由国际经济贸易组织或国家之间共同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标准合同,或称为国际销售示范合同,在指导、规范国际贸易的交易行为、或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标准法律文本时,规范国际货物买卖活动,具有相当的促进作用。
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中,使用较多的国际销售示范合同或标准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是国际经济组织制定的标准法律文本;第二类是各类行业贸易协会制定的标准合同;第三类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共同制定的有关双边货物买卖的标准合同。
2.国际商会的《国际销售示范合同》及其主要内容
1997年6月6日国际商会通过了《国际销售示范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统一化和规范化。
该"示范合同"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在合同的适用范围方面,"示范合同"主要适用于转售的单笔的制成品交易;
第二,在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对合同适用的法律作出具体的规定,则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或使用卖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
第三,在合同交货条件的规定方面,"示范合同"规定除有其他约定外,应以"工厂交货"为交货术语。
第四,对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的处理方法。
第五,对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的规定。
(三)电子数据交换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概述
1.电子数据交换:
电子数据交换是指利用存储转换方式将贸易过程中的定货单、发票提货单、海关申报单、货运单等数据,以标准化格式,通过计算机和通信网进行传递、交换、处理的行为,从而代替了交易行为的人工处理,使交易行为更加快速、安全和高效。
2.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
电子商务是指利用现代通讯设备(如计算机技术及设备、电子信息、电子邮件和国际互连网等)而进行的国际贸易等现代商务交易行为。
为了规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统一电子商务交易合同,促进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的有序地发展,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迄今为止世界上第一个关于EDI的法律。
三、国际货物买卖公约概述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编纂和发展
1.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编纂
2.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发展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概述
1.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形成与生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于1980年维也纳外交会议上讨论并通过,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
我国是成员国之一。
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1)公约的适用范围是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公约。
(2)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
主要包括六个方面,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买卖;股票、公债、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买卖;电力的买卖。
公约也不适用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另外,公约也不涉及买卖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等问题,买卖合同对标的货物的所有权的影响问题,出售的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或伤害的责任问题。
(3)我国对《公约》的保留
我国在核准加入公约时作出了两项保留,一是对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我国只同意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营业地是位于不同国家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中国来说,公约仅适用于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二是对公约的合同形式规定的保留,依据该项保留,我国在合同形式条款上可以不受公约的约束。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和基本内容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和形式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买方和卖方之间将货物进行跨越国境交易的一种协议。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
从公约的规定和有关国际货物买卖活动的实践来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可以分为两类:
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
(1)口头合同是指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
(2)书面合同一般指当事人双方签署的有关国际货物买卖交易条件的书面协议。
包括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确认书、协议书等,均能构成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
对于具有同样交易内容的传真件及电报等双方往来的函电等,则视具体情况而定。
(3)我国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的基本内容
1.前言
2.合同正文
(1)商品的名称或合同标的物条款
(2)数量条款
(3)价格条款
(4)包装条款
(5)运输条款
(6)检验索赔条款
(7)保险条款
(8)不可抗力条款
(9)仲裁条款
(10)法律适用条款
3.结尾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一)要约
1.要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要约又称发价或发盘,是国际贸易中的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当事人所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或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承受约束的意旨,构成要约。
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当包含下列几方面的条件:
(1)要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2)要约人必须清楚明白地表明愿意按要约内容订立合同的意思。
(3)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明确和肯定。
(4)要约必须送达到受要约人才能生效。
2.要约的生效、撤回和撤销
(1)要约的生效和有效期。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项要约在送达到受要约人时开始生效。
要约的有效期是指可以供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接受的期限。
一项要约只是在其有效期内才是有效的。
(2)要约的撤回和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回和要约的撤销是两个完全不相同的概念。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要约还没正式生效前,要约人发出的收回要约的通知。
而要约的撤销则是指一项要约已经送达到受要约人,即要约已经开始生效以后,要约人才发出的要收回该已生效的要约的通知。
公约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如果该撤回的通知在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到受要约人,该要约也是可以撤回的。
对于要约已经送达受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通知之前能否撤回要约或修改要约,公约规定,在合同成立之前,只要撤销通知是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是如果在要约中写明要约允许受要约人在一段既定的时间里承诺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则该要约不能撤销;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以该信赖行事,则该要约也不能撤销。
3.要约的失效
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也将于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
要约会因下列几种情况而失效:
(1)要约因超过承诺期限而失效。
(2)要约因要约人的撤回而失效。
(3)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失效。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如果受要约人无条件地对要约人在要约中所提出的交易条件表示同意,并作出愿意按这些条件与要约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构成承诺。
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对要约人和承诺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撤回和修改。
一项法律上有效的承诺通常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与要约所提出的交易条件保持一致。
(3)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作出。
(4)承诺必须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要约人表示出来。
2.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和撤回的规定
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的撤回指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
公约规定,承诺的撤回通知于该承诺送达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对于承诺生效的时间问题,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投邮生效原则,大陆法系采用到达生效原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关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基本上也采用"到达生效原则"。
以上对于承诺生效时间的两种基本原则,同样也反映在承诺撤回的问题上。
第三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一、卖方的义务
卖方的义务主要是必须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同时把货物所有权移交给买方。
1.交付货物。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
(1)关于交货时间。
(2)关于交货地点。
(3)卖方对交付的货物必须承担的质量和权利方面的担保责任。
第一,是关于卖方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承担质量担保的责任。
第二,是关于卖方对其所交付的货物拥有的合法权利的担保责任问题。
第三,是卖方的担保责任免责问题。
2.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3.把货物的所有权移交给买方。
二、买方的义务
买方必须按照合同与公约的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1.支付货款。
(1)及时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
(2)对货物价格的确定。
2.收取卖方移送的货物。
第四节国际货物买卖的违约及其救济方法
一、概述
(一)违约与根本违约
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条款的约定的行为。
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约的一方无法预见到这种结果,而且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下也不能预见到这种结果。
(二)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日期之前,一方当事人明显地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其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然不能实际履行其在合同中承担的大部分重要义务,即构成预期违约。
(三)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主要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的另一方缔约后其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出现了明显的恶化状况,这种状况将可能危及先履行债务一方的债权的实现时,在对方未能履行或提供可靠的履约担保以前,可以中止履行债务。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条件是:
1.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其他情形出现时,可以中止履行其合同义务。
2.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3.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后,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
二、卖方违约及买方的救济方法
(一)卖方违约的情况
1.不交货;
2.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的规定不符,包括不及时交付货运单据或交付的货运单据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等情况;
3.交付的货物违反卖方对货物权利的担保条件等等。
(二)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救济方法
1.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
2.要求减价。
3.请求损害赔偿。
4.买方有权宣布解除合同。
三、买方违约及卖方的救济方法
(一)买方的违约
买方违约主要是指其不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行为,买方的违约行为主要有:
1.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2.不按合同规定接受货物。
(三)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方法
1.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2.请求损害赔偿。
3.收取利息。
4.撤消合同。
第五节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
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一)《公约》以及国际贸易惯例对所有权转移的规定
(二)各国法律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
1.英国法律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
2.德国法律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
3.法国法律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
二、风险转移
(一)《公约》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
1.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
2.风险转移对地点的规定
3.风险转移对时间的规定
4.其他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二)国际贸易惯例对风险转移的规定
第六节国际贸易惯例
一、国际贸易惯例概述
(一)国际贸易惯例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货物买卖活动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间长期、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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