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山县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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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山县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管理规定
兴山县县城规划区
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县城规划区内个人
住宅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
律、法规和《兴山县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县城规划区内建设个人住宅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县城规划区,是指县城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
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即东从邓家坝山脚至
寒溪口至液化气站;南从北斗坪至柚子树大桥至腰子坪至公墓
区;西为县政府办公大楼后山截洪沟;北从古洞口发电厂至古洞
村朝阳一带。
总面积 8 平方公里。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是指县城规划区内的居(村)民自行
出资建设、使用的住宅。
第三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
居(村)民点的规划编制及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县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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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宅用地的管理工作;县
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宅的产权产籍管理工
作;古夫镇政府、社区(村委会)负责协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对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以
及违章行为的查处;县公安、法院、公路、电力、供水等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宅的规划建设管
理工作。
第四条在县城规划区内建设个人住宅应当遵循“统一规
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质量第一、安全施工和先
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规
划和经审定的建筑设计方案,服从规划管理。
居(村)民有权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
违反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的行为。
第二章申请建房条件
第六条凡户籍不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居(村)民,不得在县
城规划区域内建房。
户籍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居民禁止使用集体
土地建房。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居民,方可申请新建住宅:
(一)因国家建设需要,原有住房被征收,按政策可以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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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二)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灭失或因灾须搬迁避让,确需新
建的;
(三)原有住房被鉴定为危房的。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居民,方可申请改造住宅:
(一)老城区需要按规划改造的;
(二)已建住房需要在现有楼层上进行平改坡的。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方可申请新建住宅: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
林权证和户口簿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
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且人均住房面积低于 40 平方米,分户后
户均低于 100 平方米,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的;
(二)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原有住房被征收,按政策可
以新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须搬迁避让,确要新建的。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方可申请改建住宅:
(一)原有住房的地基基础或承重结构经鉴定确已严重破坏,
维修加固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须整栋拆除新建的;
(二)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灭失的。
第十一条县城规划区内已有独立式个人住宅的居民,因
家庭人口增长、户口结构变化而导致住房不足的一律进入住房
市场购买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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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县城规划区内居(村)民点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居民点建设用地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村
民点建设用地为集体性质的,由古夫镇政府和居(村)委会负责
土地调整。
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县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依法审批。
新建居(村)民点必须做到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用地管理、
统一场地平整、统一设施配套、统一实施管理。
居民点基础设施
建设投资由县人民政府负责;村民点基础设施投资由县人民政
府适当给予补助,社区可以以成本价向建房户收取场地平整费。
第十三条凡除正常婚迁、工作调动、学生毕业回原籍、合
法投靠和房屋产权转让,其它一律不准将户籍迁入县城规划区
内的社区。
第三章规划及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县城规划区内按照本规定,经批准自建住宅的居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户平占地面积最高不得超
过 100 平方米,禁止利用个人宅基地进行联合建房或变相房地
产开发;禁止非法买卖宅基地或房地产交易。
县城规划区内的居(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抵押、抵
债、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作它用,再申请建房的,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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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县城规划区内禁止新建零星的、分散的个人住
宅。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准予建房
的居(村)民,只能在新规划的居(村)民点内按照规划进行选址
建设,在拆除原有住房后,方可按本规定申请新建个人住宅。
对
县城的公共设施、居住区、工业园区、道路广场、园林绿化等规
划控制地带已建设的不符合国家规划经济技术指标和城市总体
规划要求的住宅,要逐步迁入规划的居(村)民点中建房。
第十六条县城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
行建设。
房屋建筑层数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及实际情况科
学确定。
个人住宅建设推广使用新型外墙砖、外墙漆、屋面彩色
机瓦等新型建筑材料。
个人住宅的正负零高程、建筑朝向、建筑
间距和高度等指标必须符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定的
标准。
第十七条 古夫镇政府、社区(村委会)要加强对县城规划区
个人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责令改正;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报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在县城规划区内居(村)民点新建个人住宅,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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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统一使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建筑设计图纸。
改造住宅和在居(村)民点以外零星新建个人住宅的,凡 2 层(含
2 层)以上的个人住宅,由建房个人委托相应设计资质单位进行
设计或者使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建筑设计图纸。
第十九条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
市、县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管理规定,严格按照设
计图纸施工,未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原设计单位共
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设计施工图纸。
第二十条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必须由具备相应建筑施
工技能的建筑工匠进行施工,同时双方须签订质量、安全责任
承诺书和施工合同,并须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宅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分
别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注重建筑工程质
量和施工安全。
确保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绝对安全、施工现场
符合 JGJ 59—99《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
主动接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划、质量、安全检查,自
觉消除工程质量和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居(村)民为解决房屋屋顶渗水和住房困难需
要平改坡或加层的,原 2 层(含 2 层半)只能改建为 3 层,原 3
层(含 3 层半)只能改建为 4 层,现已建 4 层的只能在不增加檐
口墙体高度的基层上加盖屋面。
住宅改建前,由建房个人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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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建筑设计人员提出改建方案意见,本人出具安全质量保证
承诺书后,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并按
要求改建。
没有取得建筑设计人员认可意见的,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建房个人不得施工。
第五章证件发放及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凡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建和改建个人住宅,由
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社区(村委会)、古夫镇政府签署意见,县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格预审后,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然后由古夫镇政府组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及社区(村委会)实地察勘后共同确定建房方案,并填报《私人住
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
第二十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
求,提出审查意见,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红线,审查建筑设计方
案,收取建设相关费用,建房个人写出建房规划管理保证承诺
书后,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建房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收取用地相关费用后,核发《用地
批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办理上述手续后,凭土地审批手续和其它有
关证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审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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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填报《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审核
其施工设计图,绘制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建房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申请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施工放线。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基础施工至±0.00 时,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再次查验,符合各项规划要求,方可进行房
屋主体工程施工。
第三十条个人住宅竣工,临时工棚拆除并经县住房和城
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换发《土地使用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县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证》用
地个人名称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名称保持一
致。
第三十一条建房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
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方可向县房产部门
申办《房屋所有权证》。
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办理《房屋所有
权证》。
第三十二条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时,必须认真核对申办人提供的前款规定的各种证书原件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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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明的事项。
凡是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各种证书原件或超出前款
规定的各种证书原件所载明事项的部分,一律视为违法建筑。
凡是违法建筑,一律不得登记发证。
第三十三条县城规划区内凡未进行土地、房产初始登记
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出售、抵押和抵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不得办理土地分户手续,县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分
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凡在县城规划区内划拨土地或村集体土地上
建造的个人住宅一律不得出售。
县城规划区内居民个人自建住
宅产生交易时,必须首先补缴交易时的土地出让金和国家规定
的各种税费。
第六章处罚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县城规划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
的长效机制。
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管主管部门和
古夫镇政府、社区(村委会)等单位组成县城规划区个人住宅规
划建设管理专班,全面负责县城规划区居(村)民点个人建房规
划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及个人建房
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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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而开工建设或未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在已建住宅上擅自加层的;
(三)借改建之机擅自扩大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的;
(四)不按批准的图纸施工的;
(五)在居(村)民点内擅自搭建临时设施和临时工棚未拆除
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而非法擅自建房的;
(二)利用划拨土地进行非法房地产开发或变相房地产开发;
(三)私自转让划拨的居民宅基地、农村村民宅基地和农村
承包集体土地的。
第三十八条县城规划区内过境公路沿线新建个人住宅后
退距离达不到公路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县公路主管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
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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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宅施工现场经安全检查考
核达不到《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要求的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
患拒不整改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湖北省建设
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罚款。
第四十一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土地管理
监察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加强对个人住宅建设行为的监督检
查,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个人住宅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服从、配合行政主管部
门的管理,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四十二条对拒不执行相关执法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
限期拆除决定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
资源、公路、公安、法院和古夫镇政府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
拆除。
电力、供水部门不予供应水电。
第四十三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路和古夫
镇政府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县
城规划区个人建房管理中,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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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县城规划区外的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由
古夫镇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有关
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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