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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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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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1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条例。
【释义】本条例所称“船舶”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移动装置;第二,必须以航行为主要目的;第三,必须是在海上航行。
本条例所称“活动”,既包括船舶本身的活动,也包括与船舶相关联的有关作业活动。
船舶本身的活动,包括船舶因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研、竞技等方面的需要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与船舶相关联的作业活动,包括了船舶货物装卸、过驳、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清舱、洗舱、油料供受及检测、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箱、充罐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所辖港区水域”,是指主要供商船停泊、装卸、作业的水域,即“海上军事管辖区”和“渔港水域”以外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军事船舶”,应当同时具备两个特征,第一,纳入军事主管部门编制,即为军事主管部门所有或者租赁,并在军事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第二,为军事目的服务,即为军事训练、作战或者运输军用物资,如果为非军事目的,比如一艘纳入军事部门编制的船舶为社会运输民用物资,就不能称为军事船舶。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不包括渔业辅助船舶。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释义】第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既包括中国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外国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应当报告或者举报的,不仅是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已经造成海洋环境污染,还包括发现虽尚未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但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第三,海事管理机构是我国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主管机构,因此,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者举报;第四,为便于相关部门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作出快速反应和及时处理,所以应当立即以最快的方式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此外,对于报告或者举报的方式和途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包括了现有海上应急通信方式如VTS、(甚)高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传真以及2000年1月3日启用的我国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
12395等。
第二章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释义】本款所称的船舶的结构即指船舶构造,主要包括船体结构、舱室布置、船舶管系等等;本款所称的设备是指安装在船舶上,以保证船舶正常运转的各种设施和系统,主要是指与防污染相关的设备,包括船舶动力系统,以及油水分离器、焚烧炉、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船舶垃圾及压载水、臭氧消耗物质的处理设施等等辅助机械;本款所称的器材是指船舶配备的,用于防治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物资和材料。
本款所称证书仅指船舶法定证书。
法定证书是指经国家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进行法定检查和检验合格后,为其签发的证书,是船舶接受并通过法定检验的证明文件。
通常情况下,进入我国水域的外国籍船舶,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需要取得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见附表一。
我国国内航行海船可能需要取得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详见附表二。
船舶法定证书是船舶接受并通过法定检验的证明文件,也是表明船舶是否满足航行安全和防污染标准的基本要素之一,因此船舶法定证书必须随船携带,以备海事管理机构的查验。
另外,船舶随船携带的证书与文书必须是全面的、有效的,格式与内容应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由于相关国际条约及法律、法规的修订,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的种类、格式和内容需要不断更新,以满足国际条约及法律、法规的要求。
因此,船舶还应当随船携带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所要求的其他证书、文书。
附表一: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主要防污染证书、文书配备一览表
序号
证书、文书名称
依据
签发机关
适用船舶
1
《船公司符合证明》副本(DOC)
《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
海事管理机构
500总吨以上所有船舶
2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SMC)
《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
海事管理机构
500总吨以上所有船舶
3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IOPP证书)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I
船级社
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及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
4
《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Ⅳ
船级社
400总吨及以上的新船和400总吨以下但经核定许可载运10人以上的新船以及该附则生效之日5年后上述所有船舶。
5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IAPP证书)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Ⅲ
船级社
400总吨及以上船舶
6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CLC证书)
《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2000吨以上作为货物的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船舶
7
《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NLS证书)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
船级社
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船舶
8
《国际散装运输化学品适装证书》(COF证书)
《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规则)
船级社
1986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或有毒液体物质船舶
9
《散装运输化学品适装证书》
《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BCH规则)
船级社
1986年7月1日前建造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或有毒液体物质船舶
10
《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
《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
船级社
1986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从事散装运输温度在37.8C、蒸汽绝对压力超过0.28兆帕的液化气体及其他同类的散装其气体运输船舶
11
《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
《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GC规则)
船级社
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从事散装运输温度在37.8C、蒸汽绝对压力超过0.28兆帕的液化气体及其他同类的散装其气体运输船舶
12
《油类记录簿》(机器处所)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I
海事管理机构
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及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
13
《油类记录簿》(货油、压载的作业)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I
海事管理机构
150总吨以上的油船
14
《货物记录簿》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
海事管理机构
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船舶
15
《垃圾记录簿》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I
海事管理机构
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核准载运15及以上人员的船舶
16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I
海事管理机构
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及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
17
《船上海洋污染应急计划》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I、附则Ⅱ
海事管理机构
同时适用《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37条和附则Ⅱ第17条的船舶
18
《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海洋污染应急计划》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
海事管理机构
150总吨及以上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船舶
19
《船舶垃圾管理计划》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I
海事管理机构
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核准载运15及以上人员的船舶
20
《程序和布置手册》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
海事管理机构
指定载运X、Y、Z类物质的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船舶
21
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证书
《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海事管理机构
1000总吨及以上的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
附表二:
中国籍国内沿海航行船舶主要防污染证书、文书一览表
序号
证书、文书名称
签发机关
适用船舶
1
《船公司符合证明》副本(DOC)
海事管理机构
500总吨以上所有船舶
2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SMC)
海事管理机构
500总吨以上所有船舶
3
《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
所有船舶
4
《海上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
20米及以上船舶
5
《海上船舶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
20米及以上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船舶
6
《海上船舶散装运输化学品适装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
散装运输化学品的各类船舶
7
《海上船舶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
散装运输液化气体的各类船舶
8
《海上船舶危险品适装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
20米及以上运输包装类有害物质的船舶
9
《油类记录簿》(机器处所)
海事管理机构
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及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
10
《油类记录簿》(货油、压载的作业)
海事管理机构
150总吨以上的油船
11
《货物记录簿》
海事管理机构
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船舶
12
《垃圾记录簿》
海事管理机构
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核准载运15及以上人员的船舶
13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海事管理机构
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及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
14
《船上海洋污染应急计划》
海事管理机构
同时适用《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37条和附则Ⅱ第17条的船舶
15
《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海洋污染应急计划》
海事管理机构
150总吨及以上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船舶
16
《船舶垃圾管理计划》
海事管理机构
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核准载运15及以上人员的船舶
17
《程序和布置手册》
海事管理机构
指定载运X、Y、Z类物质的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船舶
18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
除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之外的所有船舶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二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三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五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释义】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舶排放总体性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任何国籍、类型的船舶及船舶所从事的任何作业与活动,均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有毒物质污水、废气、压载水等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物质。
第十六条 船舶处置污染物,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释义】按照《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要求,记载船舶垃圾收集、储存、处置情况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在最后一次记录完成后在船上保存2年,记载船舶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收集、储存、处置情况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应在最后一次记录完成后在船上保存3年。
海事管理机构可通过对记录簿的检查来监督船舶污染物的去向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释义】本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单证上应注明作业单位名称、接收作业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地点、污染物种类、数量、经办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加盖作业单位公章。
船长应在污染物接收单证上签字,以表示对该作业予以确认。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予以行政确认的要求。
船舶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成后,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中如实记载,并携带记录簿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污染物接收单证到作业地所在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
第十九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释义】根据本条规定,与污染危害有关的作业活动包括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
这些作业除了与船舶直接相关的之外,如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等;还和进行作业的货物有关,如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装箱、充罐等。
“相关操作规程”是指主管机关、行业或企业制定的操作要求、指南或程序,如规范油轮和油码头油类作业的《国际油船和油码头安全指南》,是油船、油码头作业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交通部颁布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以及《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JT672—2006)中规定的操作规程,是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作业以及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作业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
企业制定的操作规程一般不应低于行业的基本要求。
“必要的安全与防治污染的措施”主要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有关作业活动时认为需要采取的安全与防治污染的措施。
本条第二款是对从事前款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与防治污染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要求,从事这些作业活动的人员应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本条所述有关作业活动的人员不包括船员。
第二十一条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
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释义】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码头、装卸站应当在进行装卸作业之前,与船方共同开展船岸检查表检查时,详细检查船舶是否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以及船舶是否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从而确定是否进行装卸。
第二十二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释义】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在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物适运申报单;
二、代理人办理的,货物所有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三、相应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人员防护、应急急救和泄漏处置措施等材料;
四、按规定需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持有办理完有关手续的证明;
五、交付运输下列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装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集装箱,须提供有资质的集装箱装箱检查员签名确认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2、装载包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须提供包装和中型散装容器检验合格证明或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明书;
3、使用可移动罐柜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须提供罐柜检验合格证明;
4、装载放射性污染危害性货物的,须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5、货物添加抑止剂和稳定剂的,须提交抑止剂和稳定剂的名称、数量、温度和有效期以及超过有效期时应采取的措施;
6、装运限量污染危害性货物的,须提交限量证明;
7、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须提交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污染危害性评估报告。
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在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
二、代理人办理的,承运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载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四、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应当在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实际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五、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六、拟进行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办理定期申报的,除应当提交本条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能证明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四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货物的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危害性质以及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释义】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的评估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凡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可能会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以及损害程度未确定的货物,其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事先按照《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我国水路运输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性质确定后方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各项船运手续。
承担该项评估工作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质要求,熟悉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专业知识,具备一定的规模,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
评估机构对货物的污染危害性进行评估后,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还应将评估结果递交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该货物的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安全运输条件进行明确后,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申报而未申报,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查验污染危害性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径行查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释义】根据本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通过获取举报信息或分析从其他渠道得到的信息(如ED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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