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100向建洲论玩忽职守罪的若干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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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00向建洲论玩忽职守罪的若干问题
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论玩忽职守罪的若干问题
姓名陈炎锋
学号071020089
学校郑州广播电视大学
指导教师田士让
写作时间2008年12月
目录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与法律构成特征………………………………………3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3
(二)玩忽职守罪的法律构成特征…………………………………………3
二、玩忽职守罪的正确认定……………………………………………………6
(一)玩忽职守罪与非罪的界限……………………………………………6
(二)玩忽职守罪与其它罪名的界限………………………………………7
【内容摘要】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
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把握玩忽职守罪与责任事故类犯罪的界限、玩忽职守罪与徇私类犯罪的界限、玩忽职守罪与其他渎职类犯罪的界限。
【关键词】玩忽职守罪;刑法;国家工资人员;责任
论玩忽职守罪的若干问题
玩忽职守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概括的渎职犯罪,也是司法实践中多发的、常见的犯罪现象。
当前,我国重大玩忽职守案件层出不穷。
这些案件不仅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深入研究玩忽职守罪,对于预防该罪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与法律构成特征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第九十三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等法律法规与刑法学界新近的研究成果,我认为,可以把玩忽职守罪的概念界定为: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玩忽职守罪的法律构成特征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从其客观方面来看,表现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际上将玩忽职守行为限定为不作为的行为形式;从其主观方面来看,表现为过失。
然而,由于大量的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规范将滥用职权和故意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也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致使玩忽职守罪主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也日益复杂,就客观方面而言,既可以表现为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就主观方面来说,既可以是出于故意,也可以是出于过失。
这就使得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模糊不清。
由于上述原因,法学实务界和理论界关于玩忽职守罪的构成特征的认识差别很大。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有关规定与刑法学界新近的研究成果,我认为,玩忽职守罪的构成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玩忽职守罪的客体。
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与法学界的研究成果,一般认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指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为正确执行国家对内,对外职能所进行的管理国家事务的活动。
国家机关担负着管理国家事务,保障社会正常秩序等多方面职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背离职责要求玩忽职守,必然会使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遭到破坏,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
因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玩忽职守罪的侵犯的客体,也是玩忽职守罪的本质特征,是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犯罪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这里要要特别注意,必须准确把握“国家机关”的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各级军事机关等。
根据我国国情和司法解释,下列机关也应属于“国家机关”:
第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机关应属于“国家机关”。
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国家机关实际上都是在她的领导之下,在国家的许多重大事务上都是由她的各级组织作出决策和执行。
第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应属于“国家机关”。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是国家参政议政的重要机关,许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都有政协的参与,因而,人大和政协的各级机关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
第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授权行使着一定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应按照国家机关论处。
目前我国还有一些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他们除从事一般的生产经营外,按照有关规定和授权行使着一定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如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国家专利局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同时行使国家专利权行政管理职能,另外,还有烟草专卖局,粮食局,盐业局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特别是单位领导具有双重身份,既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一定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又作为企业的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
这些单位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即具有国家行政的性质,也应按照国家机关论处。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表现。
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与法学界的研究成果,一般认为,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行为人有玩忽职守的行为。
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
“不履行职责”包括擅离职守型和在岗不履行职责型。
其基本特征在于行为人完全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而且正是这一事实成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原因。
“不履行职责”的客观表现为不作为。
“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不是完全不履行职责,而是形式上具有履行职责的行动,但却没有完全按职责要求工作,以致造成严重后果。
就其没有完全履行职责而言,可以说具有不作为因素,但是,其毕竟与上述不履行职责不同。
这就是其实施的积极行为是不完全符合职务要求的行为,而且正是这种积极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
从性质上看,“玩忽职守的行为”有两大特征:
其一,必须是违反职守的行为。
一定的职守,一方面标志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有一定的职权,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一定的职责和特定的义务。
因此违反职守的行为,既是引起重大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同时也是行为人构成玩忽职守罪并应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没有违反职守的行为或行为没有违反职守,则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二,必须是在从事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中,与管理活动本身有关的违反职守的行为。
在管理活动中违章渎职是玩忽职守罪的特定的条件限制,也是其突出特征之一。
如果不是在管理中的违章渎职,那么,尽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义务的行为,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是行为人玩忽职守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般认为,重大损失是本罪与非罪的重要区分标准。
但对重大损失的理解,理论界却有不同的认识。
第三,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一般认为,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还有论者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应包括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领导机关以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我认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既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后两类人员可称为“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类是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里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虽不具有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依法履行公务的人员。
第四,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
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学术界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玩忽职守罪只能是过失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排除故意构成玩忽职守罪。
我认为,把我国97刑法中的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过失是妥当的。
认定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符合立法的本意。
玩忽职守罪是一种过失犯罪。
这种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那是属于工作上的错误,不应该当作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犯罪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也就是说,上述重大损失是由于行为人的严重官僚主义或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造成的。
如果有意造成重大损失,那就不是玩忽职守罪的问题,而是构成其他犯罪了。
从司法实践上看,大多数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希望、追求或者放任的结果,而是过失造成的。
他对于发生这种危害结果本来是应当预见到的。
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
这种罪过形式显然是过失的,而不是故意。
二、玩忽职守罪的正确认定
(一)玩忽职守罪与非罪的界限。
这里,主要应划清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和官僚主义的界限。
第一,要准确把握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工作失误是指行为人因为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不足,从而决策不当,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工作失误与玩忽职守罪有相似之处,实践中有时难以区分。
工作失误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客观上也存在一定的失职行为,而且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1)主观心理态度不同。
工作失误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但却是一种积极的履行职务的心理态度;而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则是出于过失,主要表现为一种消极的、漫不经心的心理态度。
(2)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
在工作失误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要表现为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或者方法不对,以至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不同。
在工作失误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虽有一定的差错,客观上有一定的失职行为,但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要是其他客观因素的作用或者主要是其他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即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只是一个条件因素,行为人只是间接责任人员,而不是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主要是行为人的过失和失职行为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过失和失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着决定性的、直接的作用,属于直接责任人员。
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属于工作失误还是玩忽职守罪,不能孤立地看某一方面或某一环节,必须进行综合的全面的分析,尤其不能仅凭行为人所谓的一贯表现或一时一事的工作态度而作出结论。
对于工作失误,应视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理,不能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要准确把握玩忽职守罪与官僚主义的界限。
一般认为,官僚主义,是指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漠视国家和人民利益,消极对待工作职责的一种思想和工作作风。
具体地说,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深人实际,高高在上,脱离群众,当官做老爷,对事情主观擅断,盲目自信,只知道发号施令、乱拍板、瞎指挥,因而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官僚主义是产生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的温床,玩忽职守罪是官僚主义的发展结果。
官僚主义与玩忽职守罪一样,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社会的后果,都是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格格不入的。
从客观表现看,官僚主义与玩忽职守罪有着诸多相同之处,但我们不能因此将二者等同起来,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社会危害程度不同。
玩忽职守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官僚主义。
官僚主义虽然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损失,但这种损失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而玩忽职守罪则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具有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玩忽职守罪就是严重的官僚主义。
对于官僚主义,应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理。
司法实践中,既不能把玩忽职守罪当作官僚主义处理,从而放纵犯罪;也不能把一般的官僚主义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处理,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扩大打击面。
(二)玩忽职守罪与其它罪名的界限
1、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要区别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玩忽职守的过失行为必须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代表国家进行管理的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则是发生在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过程中。
二是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不同。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三是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作为公共安全一部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安全。
2、玩忽职守罪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领导等。
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是构成本罪的前提。
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或者不可能知道上述危险的存在,不能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仍为过失,行为方式为不作为,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在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是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必要条件。
根据玩忽职守罪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玩忽职守罪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要区别体现在犯罪主体不同。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不能构成该罪,所以学校中负责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责任人由于不履行职责而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只可能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但当各级行政机关和教育行政机关的有关责任人接到学校有关人员对学校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的报告后而不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况,在认定构成何罪时有困难。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是一种法条竞合,应适用特别法的条文,即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这是因为玩忽职守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一般规定,立法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及教育活动安全方面的玩忽职守又特别规定在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玩忽职守罪是普通法,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特别法,二者是交叉竞合。
当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3、玩忽职守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客观表现上进行区分。
玩忽职守罪在客观上一般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首先实施了玩忽职守行为。
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一般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第二,从主观罪过上进行区分。
玩忽职守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观罪过迥然不同。
在实施的玩忽职守罪的场合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犯罪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而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归个人使用,目的是通过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来获取公款带来的收益或满足个人挥霍等需要。
第三,从犯罪概念上进行区分。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而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4、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很相似,犯罪主体均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结果要件都是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根据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主要区别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表现不同。
滥用职权罪表现为胡乱使用手中职权擅自随心所欲,蛮不讲理做出错误处理等表现。
玩忽职守则是表现为不履行职守、放弃职守,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马虎草率,敷衍了事,严重不负责任。
玩忽职守罪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滥用职权罪则表现为在职责范围内不依法行使权力,或者超越职责范围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第二,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
玩忽职守罪只能是过失,而滥用职权罪可能是过失构成,也可能是间接故意。
玩忽职守罪是由过失的心理态度构成;滥用职权罪是由故意心理态度构成。
玩忽职守行为人不可能象滥用职权的行为人那样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最多是持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
因为当违反职责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必然性时,行为人若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履行职守、不正确履行职守、放弃职守,就应以行为人所追求的目标和实际造成的结果具体定其罪名,而不能定以玩忽职守罪。
通过上述分析论述,可以得出结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
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把握玩忽职守罪与非罪及其他犯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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