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工程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须承担的42项责任.docx
- 文档编号:16236049
- 上传时间:2023-07-12
- 格式:DOCX
- 页数:11
- 大小:17.96KB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工程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须承担的42项责任.docx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工程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须承担的42项责任.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工程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须承担的42项责任.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工程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须承担的42项责任
建设工程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须承担的42项责任
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24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制定
Ø是近年来治理欠薪工作成功经验的制度化提升
Ø是依法治欠的重要体现和制度保证
Ø彰显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根治欠薪工作的高度重视
Ø顺应了社会各界对根治欠薪的期盼和呼吁
开启了依法治欠的新阶段
工程建设领域一直是农民工欠薪问题的高发区,《条例》对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欠薪问题作了特别规定,对工程建设领域中的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分别规定了不同责任共42项。
一、建设单位应承担的责任(11项)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的责任(22项)
三、分包单位应承担的责任(9项)
一、建设单位应承担的责任(11项)
1、应作好资金安排。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不得开工建设或不予施发施工许可证。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六十一条)。
2、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第五十九条)。
3、应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第
(一)项)。
4、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
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5、妥善保存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6、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项)。
7、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第六十条)。
8、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9、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时的及时处理及报告义务。
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10、不得因工程争议不按约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第三十五条)。
11、应承担的清偿责任。
(1)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第六十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六十一条)。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的责任(22项)
1、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
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妥善保存工程施工合同。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3、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第二十五条)。
4、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第五十五条第
(一)项)。
5、妥善保存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有关资料。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6、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报告义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7、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前的公示义务。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8、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
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9、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并对分包单位监督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第
(二)项)。
10、建立用工管理台账。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11、监督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条第二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第
(二)项)。
12、先行清偿义务。
(1)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三款)。
(2)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四款)。
13、代发农民工工资。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14、直接向农民工本人拨付农民工工资及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的义务。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15、不得扣押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16、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第五十五条第
(二)项)。
17、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1)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2)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3)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18、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三十五条)。
19、清偿义务。
(1)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20、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第十一条)。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
21、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
22、提供农民工本人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第十五条第三款)。
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
三、分包单位应承担的责任(9项)
1、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
未与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2、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督管理。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3、建立用工管理台账。
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4、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三十条第一款)。
5、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第
(一)项)。
6、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7、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第十一条)。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
8、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
9、提供农民工本人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第十五条第三款)。
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保障 农民工 工资 支付 条例 建设 工程 领域 工作 承担 42 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