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全球身故及意外伤害保险B款0825定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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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全球身故及意外伤害保险B款0825定稿
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助您阅读理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球身故及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以下简称“本
保险条款”)。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拥有的重要权益
v被保险人可以享受的保险保障………………………………………………………2.1
v投保人可以行使的退保权利…………………………………………………………5.1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v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2
v您应及时向保险人通知保险事故……………………………………………………3.2
v保险金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3.7
v投保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费………………………………………………………4.1
v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5.1
v在某些情况下,本保险合同效力终止………………………………………………5.2
v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6.1
v保险人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解释,请您注意………………………………………7
6.其他事项
6.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6.2合同内容变更
6.3联系方式变更
6.4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7.释义
7.1周岁
7.2正常工作
7.3意外
7.4全残
7.5猝死
7.6毒品
7.7既往症
7.8恐怖活动
7.9有效身份证件
7.10净保险费
7.11未满期保险费
7.12未满期净保险费
附件: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1.保险合同
1.1合同构成
1.2合同成立与保险期间
1.3投保人
1.4被保险人
2.保险保障
2.1保险责任
2.2责任免除
2.3保险金额
3.保险金的申领
3.1受益人
3.2保险事故通知
3.3保险金申请
3.4代理申请及其他
3.5配合调查
3.6保险金的给付
3.7诉讼时效
4.保险费的支付
4.1保险费
5.保险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5.1合同解除
5.2效力终止
☞本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请您仔细阅读☞本保险条款目录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身故及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
❶
保险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或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他有关约定书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2
合同成立与保险期间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本保险合同成立,并从保险人签发保险合同后开始生效。
具体生效日期、终止日期,即保险期间,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1.3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或组织,可作为投保人。
1.4
被保险人
投保时年龄在64周岁以下(含),身体健康,从事非体力劳动且在非国籍国正常工作的管理人员/办公室人员/教职人员等,及其配偶、子女,可作为被保险人。
在国籍国正常工作的、符合前款约定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也可作为被保险人。
❷
保险保障
2.1
保险责任
本保险分设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身故保险责任、疾病全残保险责任,供投保人选择投保。
其中,投保了身故保险责任后,方可选择投保疾病全残保险责任。
2.1.1
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而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之日起360日(含,下同)内直接、完全因该意外而身故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而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当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后30日内向保险人退还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然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视为未因该次宣告死亡而终止;受益人未在30日内退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追索。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针对其给付过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之日起360日内直接、完全因该意外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JR/T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的,按照《评定标准》所规定的伤残评定原则进行伤残评定,确定该伤残的伤残类别、伤残等级,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评定标准》中与评定结果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第360日对该被保险人的治疗仍未结束的,以第360日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为基础进行伤残评定。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累计以其该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2.1.2
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患疾病而身故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1.3
疾病全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患疾病而全残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疾病全残保险金额给付疾病全残保险金。
2.2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2.1
通用责任免除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
(3)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拒捕;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恐怖活动,邪教组织活动,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
2.2.2
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
猝死。
2.2.3
身故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
保险人要求告知但未告知的既往症。
若发生归于本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投保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形外,保险人退还相应未满期净保险费。
2.3
保险金额
每一被保险人各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选择投保疾病全残保险责任的,疾病全残保险金额等同身故保险金额。
❸
保险金的申领
3.1
受益人
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受益人包括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及非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3.1.1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受益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3.1.2
非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非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受益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
受益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3.1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需要提交的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
(3)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4)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3.2
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需要提交的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
(3)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4)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资料或鉴定诊断书;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3.3
身故保险金申请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需要提交的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
(3)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3.4
疾病全残保险金申请
疾病全残保险金受益人需要提交的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
(3)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
(4)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资料或鉴定诊断书;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4
代理申请及其他
保险金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还应当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遗产时,还应当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并提供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合法监护权证明。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
3.5
配合调查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但不限于提请作必要、合理的解剖检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3.6
保险金的给付
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保险人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若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上述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受益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自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保险人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保险人支付相应的差额。
3.7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❹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
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于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❺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效力终止
5.1
合同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但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已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向保险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保险人合理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保险合同的效力至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二十四时或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二者中以较晚者为准)终止。
保险人自收到完整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5.2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
(2)保险期间届满;
(3)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
(4)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其他有关情况。
❻
其他事项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
合同内容变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附贴批单后生效,或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6.3
联系方式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
否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正确和及时送达。
6.4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❼
释义
7.1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以零周岁为基数,自出生之日起每满一年增加1周岁。
7.2
正常工作
指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开始时,该被保险人体力和智力上能够使其每周至少30小时从事并胜任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且在此前3个月内无连续10日旷工情形。
7.3
意外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完整性遭到破坏或器官组织生理机能遭受损害的客观事件。
7.4
全残
指下列八项残疾中任一残疾:
项目
残疾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7.5
猝死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较短时间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
猝死的认定以医疗机构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7.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7
既往症
指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生效之日前该被保险人已患有的疾病和症状,以及与此相关的任何疾病和症状。
7.8
恐怖活动
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
7.9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
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7.10
净保险费
指不包含公司营业费用、佣金等其他费用的保险费。
其计算公式为:
净保险费=保险费×(1-25%)。
7.11
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已经过日数/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日数)]。
已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照一日计算。
7.12
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1-25%)。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说明:
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
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伤残程度等级
保险金给付比例
一级伤残
100%
二级伤残
90%
三级伤残
80%
四级伤残
70%
五级伤残
60%
六级伤残
50%
七级伤残
40%
八级伤残
30%
九级伤残
20%
十级伤残
10%
1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0级
1.2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1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2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3级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4级
注:
护理依赖:
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
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
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
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
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
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
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
(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
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1级
注:
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
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1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1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级
2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级
3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2级
4级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1级
5级
一侧眼球缺失
7级
2.2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5级
2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2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3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3级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4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4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2级
5级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6级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6级
一眼盲目5级
7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7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8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8级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3级
9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20°
9级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1级。
10级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60°
10级
注:
视力和视野
级别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而大于10°者为盲目3级;如直径小于10°者为盲目4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3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10级
注:
外伤性白内障:
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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