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工具说明书厂家.docx
- 文档编号:16102033
- 上传时间:2023-07-10
- 格式:DOCX
- 页数:18
- 大小:28.21KB
电动工具说明书厂家.docx
《电动工具说明书厂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电动工具说明书厂家.docx(1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电动工具说明书厂家
电动工具说明书厂家
电动工具说明书厂家
>>>>商品说明书>>剑雨牌交直流两用电钻说明书(上海电动工具厂)_价格元篇
四:
电动工具说明书厂家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A。
委托代理人王A。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登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A。
委托代理人黄志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博瑞电动工具厂、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上海登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X年1月14日、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A、杨A,被告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博瑞工具厂、被告杭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技能,被告登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世公司诉称:
原告是名称为“具有用于至少两个碳刷的握架的电动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博瑞工具厂和被告杭博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Z1A-BR-22SRE、Z1A-BR-26SRE等48款手持式电锤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3、5的保护范围。
被告登优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Z1A-BR-26SRE、Z1A-BR-26SE两款涉案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博瑞工具厂、被告杭博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被告登优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
1.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被告博瑞工具厂、被告杭博公司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浙江日报》、《杭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博瑞工具厂、被告杭博公司共同辩称:
1.两被告虽然均生产手持式电锤,但均没有生产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产品。
两被告是不同法人主体,也不存在共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3.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3、5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因此,两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登优公司辩称:
1.本案诉状上系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的公章,故本案起诉没有得到原告的许可。
被告登优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基于原告的订购。
原告引诱登优公司侵权,登优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涉及专利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博世公司于201X年5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用于至少两个碳刷的握架的电动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X年2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XXXX521
6.9。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1、
3、5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
1.具有用于至少两个碳刷的握架的电动机,这些碳刷借助弹簧力在径向上被压在一个固定于电动机的电枢轴上的、圆柱形的换向器的外表面上,其特征在于:
带有碳刷的握架可在电枢轴的轴向上从换向器经过支承电枢轴的转动轴承被拉出;及用于盖罩转动轴承免于污物侵入的装置在其朝向带有碳刷的握架的一侧上设有一个或多个这样延伸的斜坡,以致当拉出握架时碳刷滑动越过所述斜坡及同时抵抗弹簧力径向向外地移动。
3.根据权利要求1的电动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用于盖罩所述转动轴承免于污物侵入的装置由一个轴承罩构成,该轴承罩罩盖所述转动轴承并且在其向着用于碳刷的握架的端侧上设有一个斜坡,当拉出握架时碳刷滑动越过该斜坡及同时抵抗弹簧力径向向外地移动。
5.根据权利要求
2,3或4的电动机,其特征在于:
该斜坡直线地延伸。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
本发明有利的进一步构型可由下列方案中获得:
有利地,在换向器和转动轴承之间,在电枢轴上设有一个电枢盘;……有利地,所述转动轴承被一个轴承罩罩盖,……有利地,在换向器与转动轴承之间,在电枢轴上设有一个电枢盘;转动轴承被轴承罩覆盖,……为了保护转动轴承免于污染可在换向器与转动轴承之间设有一个电枢盘和或在转动轴承上设置轴承罩。
……具体实施方式……在换向器4与转动轴承3之间,在电枢轴2上设有一个电枢盘11……电动机的转动轴承3被一个轴承罩12覆盖……与上述实施例不同地,为了保护转动轴承3可仅设一个电枢盘11或仅设一个轴承罩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X年7月20日出具的沪徐证经字第3436号公证书记载:
201X年7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B来到位于上海市北京东路217号门牌字号显示为“上海人民机械电器设备公司”的机器设备销售门店内,张B以客户身份从该门店内提取了事先预定的电锤三个,并当场取得《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一张、销售员名片一张。
该发票显示的产品名称为“博瑞26正反电锤”,单价600元,发票上的盖章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宏大五金经营部”;名片上有“上海登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经对公证封存的产品当庭拆封验看,该产品上显示“BORAY”标识、“Z1A2-26SRE”等信息,产品说明书中记载的联系电话为“0576-823XXXX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于201X年10月18日出具的浙台商证字第3020号公证书记载:
201X年10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宪顺在被告博瑞工具厂会议室向该厂自称朱红的员工当场支付现金,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宣传册两本和朱红的名片两张;朱红交付产品名称为“Z1G-BR-16-30”的产品三台、产品名称为“Z1A-BR-22SRE”的产品三台、产品名称为“Z1A-BR-28DRE”的产品三台及上述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和商标。
其中销货清单记载名称为“Z1A-BR-22SRE”的产品单价为390元;朱红名片正面记载有“BORAY博瑞”以及网址;产品宣传册展示了包括名称为Z1A-BR-22SRE、Z1A-BR-26SRE、Z1A-BR-26SE等产品的图片及技术参数信息。
经对公证封存的名称为Z1A-BR-22SRE产品当庭拆封验看,该产品附带的标签上有“BORAY”标识及“Z1A-BR-22”等信息,该产品的上述标识、型号信息与3436公证产品上标识、信息基本相同。
201X年10月24日,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
1.授权博世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措施进行制止侵犯原告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
授权博世中国公司向有关政府机构投诉任何侵犯或损害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同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职能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接洽办理各项必要事宜,代表原告对要采取的行动提供一切帮助。
3.授权博世中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向有关公证部门申请办理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配合公证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4.授权博世中国公司代表原告制定、签署和递交以及接受所有有关的通知、表格和文件以及司法、行政裁决结果。
5.授权博世中国公司单独对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进行鉴定以及出具鉴定报告。
6.授权博世中国公司出具相关担保函、代领官方文件;配合相关部门对侵权商品进行处理和销毁;代为提出赔偿要求、受领赔偿金,代为向侵权行为人进行交涉、签署和解协议等。
7.授权博世中国公司委任代理人或者第三方进行上述活动。
上述授权自原告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X年4月27日出具的沪东证经字第4809号公证书记载:
201X年4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东信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叶文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域名为的网页,该网页主页显示的公司名称为“台州市博瑞电动工具厂”,公司简介记载“台州市路桥博瑞电动工具厂位于路桥桐屿工业区,是一家集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专业电动工具企业,主要以生产电锤为主……”,产品展示部分展示了2022Z1A-BR-22SE、2601Z1A-BR-26SRE等型号的涉案产品,联系我们部分显示的电话为“0576-823XXXX8”,显示的网址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X年8月20日出具的沪黄证经字第7342号公证书记载:
201X年8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东信事务所的代理人周叶文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域名为的网页,网页主页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关于我们”部分标注“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产品类别部分展示了2621Z1A-BR-26SRE、2641Z1A-BR-26SRE、2652Z1A-BR-26SRE、2651Z1A-BR-26SRE等型号的涉案产品。
201X年9月19日,博世中国公司出具代理人委托书,授权东信事务所代表博世中国公司对侵犯原告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禁止令,提交起诉书,代领官方文件,代理出庭,进行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与被告进行交涉,代为进行和解,代为签署必要文件,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庭审中,经本院勘验,3436公证产品、22SRE型产品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
1、
3、5对应的技术特征为:
1.具有两个碳刷的握架的电动机。
这些炭刷借助弹簧力在径向上被压在一个固定于电动机的电枢轴上的、圆柱形的换向器的外表面上。
3.带有炭刷的握架可在电枢轴的轴向上从换向器经过支承电枢轴的转动轴承被拉出。
4.存在用于盖罩转动轴承免予污物浸入的装置轴承罩。
5.轴承罩向着用于碳刷的握架的端侧上设有一个直线延伸的斜坡。
6.在拉出握架使炭刷滑动时,可以越过上述斜坡及同时抵抗弹簧力径向的向外地移动。
另查明,域名的注册人为被告博瑞电动工具厂。
原告博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为本案支付诉讼代理费90,000元,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车杂费、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共计16,59
1.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专利登记簿副本、沪徐证经字第3436号公证书及公证产品实物、浙台商证字第3020号公证书及公证产品实物、原告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沪东证经字第4809号公证书、沪黄证经字第7342号公证书、博世中国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域名注册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本案起诉是否得到了原告的授权;
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3、5的保护范围,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授权,博世中国公司具有针对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代表原告签署相关文件等权利,且博世中国公司拥有将原告的上述授权进行转授权的权利。
现博世中国公司授权东信事务所针对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行为,提交起诉书、代为签署必要文件等。
博世中国公司对东信事务所的上述授权,并未超出原告的上述授权范围。
故被告登优公司关于本案诉状上系东信事务所的公章,故本案起诉没有得到原告许可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1.关于3436公证产品、22SRE型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3、5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认为,3436公证产品、22SRE型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3、5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免于污物侵入的装置”应包括两个部件,而3436公证产品、22SRE型产品仅具有用于盖罩转动轴承的轴承罩,因此,轴承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免于污物侵入的装置不相同,也不等同,而且轴承罩在其向着用于碳刷的握架的端侧并没有斜坡。
除此之外,两被告认可上述产品其他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首先,关于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认为22SRE型产品与3436公证产品仅有轴承罩,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免于污物侵入的装置不相同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免于污物侵入的装置”的记载只表明了该装置所要实现的功能,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结构,而且也不存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普遍熟知的、结构相对固定的能够免于污物侵入的装置,因此,权利要求1中“免于污物侵入的装置”属于具有功能性的技术特征。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描述的该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免于污物侵入的装置既可以仅由电枢盘构成,也可以仅由轴承罩构成,还可以同时由电枢盘和轴承罩构成,而上述3436公证产品、22SRE型产品均具有轴承罩的对应技术特征,故本院对于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认为22SRE型产品与3436公证产品的轴承罩上不具有斜坡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经当庭查看,两款产品的轴承罩向着用于碳刷的握架的端侧上均存在一个直线延伸的斜坡。
故本院对于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最后,经本院比对,3436公证产品、22SRE型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3、5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故3436公证产品、22SRE型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3、5的保护范围。
关于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22SRE型产品系在被告博瑞工具厂购买,且被告博瑞工具厂制作的产品宣传册中还对22SRE型产品进行了宣传展示,被告博瑞工具厂具有生产手持型电锤的能力,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博瑞工具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22SRE型产品。
其次,3436公证产品上使用的“BORAY”标识及其标注方式与22SRE型产品上的基本相同,3436公证产品附带的说明书中记载的电话与被告博瑞工具厂注册的域名中记载的电话亦相同。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3436公证产品亦系被告博瑞工具厂生产。
再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虽然被告博瑞工具厂和被告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由于二者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相互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杭博公司参与被告博瑞工具厂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主张,不予采信。
最后,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22SRE型产品、3436公证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3、5的保护范围。
故被告博瑞工具厂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22SRE型产品、生产、销售3436公证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登优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3436公证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许诺销售3436公证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尚无证据表明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存在许诺销售3436公证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博瑞工具厂、杭博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22SRE型产品和3436公证产品以外的涉案产品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没有提交实物证据证明除22SRE型产品和3436公证产品之外,还有其他涉案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3、5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登优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登优公司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博瑞工具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许诺销售22SRE型产品,生产、销售22SRE型产品和3436公证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被告博瑞工具厂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次,鉴于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杭博公司共同实施了被告博瑞工具厂的涉案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杭博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登优公司系3436公证产品的销售商,在案证据表明3436公证产品系被告博瑞工具厂生产,且上述3436公证产品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事先预订,而在被告登优公司提供给原告的销售发票中亦表明了该产品的来源。
故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登优公司销售的3436公证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鉴于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登优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3436公证产品系未经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本院认为,被告登优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登优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登优公司认为原告系引诱侵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被告登优公司处购买的产品系事先预订,但被告登优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引诱行为,且被告登优公司事实上进行了销售,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登优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被告博瑞工具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博瑞工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故本院依照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博瑞工具厂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博瑞工具厂的赔偿金额。
本院并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赔偿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并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此外,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博瑞工具厂、登优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第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路桥博瑞电动工具厂、被告上海登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具有用于至少两个碳刷的握架的电动机”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博瑞电动工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
三、被告台州市路桥博瑞电动工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四、对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台州市路桥博瑞电动工具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2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博瑞电动工具厂负担人民币4,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台州市路桥博瑞电动工具厂、被告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登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渊代理审判员凌宗亮人民陪审员马慧林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晶晶附:
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篇五:
电动工具说明书厂家电动工具的说明书按产品不同有不同的说明书,如果说是要全部电动工具的说明书,去电动工具厂家或XX一下,应该可以收集得到
附送:
电动涡轮增压后的实验报告
电动涡轮增压后的实验报告
篇一:
电动涡轮增压后的实验报告电动涡轮增压后的实验报告电动涡轮增压后的实验报告五一黄金周跑了一趟北戴河,去了趟盘山,又到昌平长陵北面延庆山区玩了玩,总共跑了1281公里,加油12
6.57升(共加两次93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电动工具 说明书 厂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