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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伦理学复习资料
媒介伦理学
新闻的社会控制方法:
1、司法控制(国家法律监控社会传媒)
2、行政控制(行政部门以规定、税收来控制新闻传媒)
3、资本控制(垄断媒介市场)
4、媒体自律
世界各国的新闻法规形式:
1、新闻法。
欧洲大多数国家采取此种方式,其特点是:
法院审理案件只能依据和服从《新闻法》。
2、判例法。
以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判例为标准来审理新闻案件,而没有成文的《新闻法》。
主要在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
3、相关条文。
没有单独成文的《新闻法》,而是将有关条文写入《宪法》、《民法》、《刑法》等条款中。
主要在中国、日本、新加坡、印度等国家。
第一章新闻立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西方新闻法概述
一、封建统治者的新闻管制与现代新闻事业的发展
u经济、政治---政局稳定、战争
u---报业的发展
u1569年红衣主教--手抄报纸诋毁教廷(记者死刑)
u1572年教皇“谕旨”--严惩新闻记者
u1587年又一名记者:
断手、拔舌、吊死
近代报纸--资产阶级的耳目VS封建统治者严格控制
u英国1586年出版管理蓝本《星法院法令》
二、约翰•弥尔顿的《论出版自由》以及西方新闻立法的进程。
u1、约翰.弥尔顿简介
u2、主要观点:
新闻自由-意见的自由市场-自我修正
1881年7月29日法国新闻法-《出版自由法》
三、西方国家的主要新闻法规
u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法国--《新闻出版自由法》
u英国--《诽谤法》瑞典--《出版自由法》
四、西方国家新闻法的不足
u1、以自己的意见压制反对意见
u2、屈从于庞大的工商业
u3、常常抗拒社会变革
u4、新闻报道中过分注意浅薄和刺激的描述
u5、新闻报道常常危害公共道德
u6、新闻报道无理侵害人的私生活和秘密
u7、被工商阶级控制(新闻法的阶级性)
第二节中国新闻史上的新闻立法
u一、中国古代的新闻检查制度
u宋——定本制度(中国新闻史上最早的新闻检查制度)
二、中国近代的新闻立法过程
u清政府-南京临时政府-袁世凯政府-国民党
三、新中国的新闻立法
1、建国初期新闻立法没有受到重视(以党代政)
2、80年代后,大批有识之士开始新闻立法的拓展工作。
新闻诉讼--新闻官司--新闻侵权魏永征孙旭培
第二章新闻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一节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新闻事业
u一、中国法制的历史进程:
“人治”:
封建社会-近代中国-新中国-1978
u二、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新闻事业:
十一届三中全会--市场经济
u1、新闻事业必须成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名义和实质)
u2、管理者必须依法管理新闻事业
u3、新闻记者必须依照法律要求开展新闻工作。
第二节新闻立法的必要性
u一、法制社会给新闻立法提出了要求
u二、新闻立法是新闻事业发展的自身要求。
u三、层出不穷的新闻纠纷和新闻诉讼要求新闻立法
u四、世界范围内的新闻法制化趋势。
第三节新闻立法的可行性
u一、我国数十年来的法制建设和新闻实践,为新闻立法提供了社会环境
u二、法学研究和新闻学研究的深入--理论基础
u三、大量的新闻纠纷和案例--鲜活素材和现实基础
u四、大批学者--初步成果
第三章新闻记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新闻记者的宪法权利
u一、《宪法》中有关记者权利的法律规定
u《宪法》35条、40条、41条、47条、51条
u二、记者的权利
u1、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
u2、言论出版自由(新闻自由)(35条)
u3、依据《宪法》享有舆论监督权
u4、《宪法》中记者的其他权利
第二节新闻记者的社会权利
一、新闻自由
1、《独立宣言》
2、国际新闻学会1951年:
采访、传递、出版、批评
二、知情权
u20世纪40年代美联社:
肯特-库伯
第二节记者的职业权利
一、发表权:
新闻工作的前提条件
u三种直接的消极后果:
1、心理伤害;2、精神伤害;3、物质伤害
二、著作权:
u精神权利(人身权利):
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u物质权利(财产权):
使用权、获得报酬权
u三、舆论监督权
第三节记者的个体权利
一、采访权;二、上情下达权;三、下情上达权
第四节记者的权利必须得到保护
一、在正常的采访中,记者的正常权利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记者的维权要求难以满足。
三、必须用法律来保护记者正当必要的权利。
第五节记者的义务
u一、记者的宪法义务
u义务是权利的对应物,义务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u狭义--法律义务
u广义--法律以及在其他一切社会领域内的义务
u1、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是新闻记者的基本义务。
u2、新闻记者必须严格尊重报道对象的人格尊严
u3、不得滥用新闻自由侵犯他人的权利。
u二、记者的社会义务
u1、记者要为社会的有序发展起积极的推进作用。
u2、记者必须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
u三、记者的职业义务
u1、记者对新闻媒体的生存和发展负有特殊重要的义务。
u2、记者的守法义务
u3、记者维护新闻真实性的业务义务
u四、新闻记者的个体义务
u1、作为普通公民的新闻记者的义务
u2、作为“无冕之王”的新闻记者的义务。
第四章秘密采访(隐性采访)
u
一、概念
u隐性采访:
新闻记者以不公开的身份,通过隐瞒采访目的、隐藏采访设备在特殊场合对拥有权力的“强势群体”和“社会黑幕”的不义、丑闻及违法等行为进行访谈,以维护“弱势群体”权益与保证和谐社会生态的发展而发挥大众传媒“社会公器”力量的采访。
概念阐释:
u首先是记者的“隐”.(身份是不公开的、目的是隐瞒的、设备是隐藏的.)
u第二是隐性采访的内容。
(隐性采访的内容,大多属于批评监督类,借助于大众传媒进行传播后,对“权力群体”和“社会黑幕”背后的群体来说,其知名度和美誉度会呈现截然相反的对比。
)
u第三是媒体的社会责任和记者的职业良知。
隐性采访的出现及其发展历程
u英国记者W•T•斯蒂德以他的“暗访式采访和煽情式写作风格”至今被新闻记者所膜拜。
斯蒂德的独家报道《现代巴比伦的处女贡品》以“买了一个女孩写故事”的采访方式,开创隐性采访手段运用于调查型报道之先河。
u1890年,美国女记者伊丽莎白•科克伦,以《疯人院的10天》的报道为隐性采访带来莫大的声誉。
u我国的隐性采访最早始于20世纪早期。
在我国1923年出版的第一本新闻采访专著——邵飘萍著的《实际应用新闻学》中,就曾提到“隐显问题”。
该书第八章“探索新闻之具体方法”中谈到的第一个问题:
“个人朋友与资格之隐显”。
这里说的“资格”,是指记者的身份。
隐性采访的困境
u
(一)地方政府及地方官员的压力
u2003年1月12日和18日,《焦点访谈》在揭露山西省临汾矿难瞒报死亡人数的时候,市里的人把大小饭店都盯住了,最后把记者堵在招待所,使暗访无法继续下去。
u1999年1月4日,重庆市綦江县彩虹桥突然坍塌,造成多人伤亡。
面对这一突如其来的事故,綦江县委书记张开科召集县委各部、委、办、局开会,会后出台了“四不准”——不准参加围观;不准议论彩虹桥之事;不准误传彩虹桥坍塌原因,先在报纸搞误导;不准说这个人有问题,那个人有问题。
(二)法律的缺憾
u司法解释关于隐性采访合法性的模糊使得媒体的困境显而易见:
一方面,由于新闻采访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侦察或政府调查,记者不可能以国家司法人员的身份制作“调查和讯问”而取得新闻采访的第一手资料;
u另一方面,在新闻官司中,当媒体被诉侵权时,记者的采访记录和录音录像资料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
u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强调,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取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u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该《规则》颁布以后,立即引起了传媒界的欢呼,声称媒体的“偷拍偷录被法律认可。
”
u(三)新闻线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缺失
u新闻线人因为是端别人不义、丑闻、违法的老底,所以风险很大,其风险系数的高低,与线人所“报料”内容的重要性、灾难性成相应的比例。
u因为不是“在编人员”,所以新闻线人的财产保障也是一个难题。
u一是奖金能否兑现?
u二是奖金等级如何评定?
由谁评定?
u三是如何事先鉴别线索的真假?
u四是几个线人报料相同时,奖金如何颁发?
线人如何判断不是第一个报料的人?
u换言之,如果媒体以此使诈赖帐,线人该如何辨别?
又该怎样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在这些问题上,一般都是由媒体说了算,线人没有发言权。
媒体在暗处,线人在明处。
从公平交易的角度来看,这是一个不对等的买卖,线人明显处于劣势。
四、隐性采访的突围
u
(一)慎用“隐性采访”
u《新闻调查》栏目确认的四个原则可以成为众多媒体借鉴的标准:
u1、有明显的证据表明,我们正在调查的是严重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
u2、没有其他途径搜集材料;
u3、暴露我们的身份就难以了解到真实的情况;
u4、经制片人同意。
(二)寻求尽可能有利的法律、政策的保护
u1、公众知情权
u2、公众人物
u3、公共利益
(三)媒体与记者的自律
u目前,媒体及记者在采用隐性采访时,较为容易出现的问题主要有:
u1、犯罪。
u2、违法。
u3、失德。
(四)社会、媒体、记者自我的保护
u1、来自社会的保护。
u2005年4月1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苏州广电总台的250位一线记者,赠送了总价800多万元的保险。
u2、来自媒体的保护。
u
(1)首先是为暗访记者上保险。
u中央电视台连续三年为“3.15”晚会记者上人身意外险,每位记者5万元人身意外伤害险、10万元航空险。
u《武汉晨报》专门从事暗访的记者王浩峰,跟踪拍摄了万余副照片,多次险些丢掉性命。
99年底,王浩峰就职的报社决定破例给他每月1000元的岗位津贴,办了25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00年,又为他办了10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其次是为暗访记者设置110。
(3)再次是要求暗访记者中途放弃暗访(被动)。
二、隐性采访的适用范围
1、隐性采访中的地点
A、隐性采访中的公开场合
B、隐性采访中的秘密场合
C、对同一公民的同一行为,获得的场合不同,可以最终决定新闻是否侵权。
2、隐性采访中的人物
uA、隐性采访中的公众人物
uB、隐性采访中的文化名人
uC、隐性采访中的普通公民
3、隐性采访中的事件
uA、对违法行为的隐性采访
uB、对合法行为的隐性采访(对社会问题的隐性采访)
三、隐性采访的禁区
u一、不可获取和泄露国家机密,包括军事机密。
作为一名新闻工作者,应当无例外地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对涉及国家秘密、军事机密的有关事件、内容及其场所、不得进行偷拍、偷录。
u二、不可泄露和侵犯商业秘密。
对此,我国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相应的规定。
u三、不可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主要包括隐私权和名誉权、肖像权等。
隐私权是隐性采访最常见的侵权客体,实践中隐性采访的隐私权界限也最难把握。
u四、不可侵害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合法权益。
u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30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第42条)。
因此,不得对未成年人进行隐性采访,即便是公开采访和报道,要遵循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
u五、不得干扰法庭审判活动。
u现代法治国家,对新闻媒体采访法庭审判活动一般都有严格限制。
u美、英、法等国家,严格禁止在法庭甚至其走廊等处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和绘画,违反者将被视为蔑视法庭而被治罪。
u我国有关法庭规则对于在法庭审判活动中进行采访也有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
“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
”这表明,除了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记者不能进行现场采访外,即使是法庭公开审理的案件,未经法院许可,也不可擅自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转播,更不能进行隐性采访。
u此外,在宗教和少数民族问题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也有一些禁止公开报道的规定。
新闻侵权
新闻侵害隐私权、名誉权及其他侵权形式
第一节隐私和隐私权
u一、关于隐私
1、概念:
就我国而言,“隐私”一词最早见于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现代汉语词典》。
而在立法上,则最早出现于1982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
一般认为,所谓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为人知的事情。
2、媒体报道的种类
文化名人大曝光隐私
普通人大肆张扬个人的心路历程
安顿《绝对隐私》
《单身隐私》-《绝对私情》-《婚内婚外》等等。
u安顿,原名张杰英,北京人。
现为《北京青年报》编辑、记者。
自1995年8月起从事有关“当代中国人情感状态”的个案调查。
所著《绝对隐私》、《回家》等畅销书引起社会极大反响,为广大读者所关注。
u1997年6月6日起主持《北京青年报•青年周末》“人在旅途”版“口述实录”栏目至今。
口述实录的宗旨是对个体经历的关注,对人性各个层面的挖掘和剖析,通过认识个体来实现认识社会的目的。
被西方记者称为“中国第一位采访情感隐秘的女记者”。
《绝对隐私》剧情介绍《绝对隐私》是由安顿系列从书《绝对稳私--当代中国人情感口述实录》改编而成。
u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合作拍摄。
通过十个不同的故事讲述了不同人的情感经历。
故事涵盖不同层面、不同身份、不同年龄、不同遭遇的人。
从不同的方面阐述了现代人的情感生活。
u二、隐私权
1、概念:
1890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D•布兰迪斯和塞谬尔D•沃伦在当年第四期《哈佛法学评论》(HavardLawReview)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的论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即:
“不被了解的权利”。
尽管隐私权问世已经有100多年,迄今为止,各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仍未形成一套为公众普遍认可的理论,概括起来主要分成两种情况:
第一,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诉因诉至法院,例如美国。
第二,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认为它附属于其他权利,必须附着于其他诉讼才能使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得以追究,例如英国。
2、隐私权的特征:
(一)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持有异议,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也包括法人。
但一般认为,隐私权是基于个人与社会的相互关系的处理而产生的保有人的内心世界的安宁,使人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之中摆脱他人的干扰,从而拥有一块属于自己的心灵净地,它的产生及存在的依据,均是基于人的精神活动而发生的各种利益需求。
而法人无精神活动可言,无法成为隐私权的主体。
法人对其经营活动的信息或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体现的是一种无形资产和经济利益,而非人格利益。
u
(二)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隐秘性。
u隐私是以事实不被公开为内容的权利,因被公开而受侵害,所以其秘密性自不待言。
同时,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这就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彻底分开了。
所以,在侵害隐私权的案件中,加害人并不能以其所公开的事情是真实的而主张免责。
u(三)隐私权是利用权、支配权。
u隐私权人可以利用自己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利益的需要。
比如:
只要不违反法律,隐私权人可以利用自己的隐私进行创作,谋取精神上的愉悦和经济上的利益。
同时,隐私权人可以支配自己的隐私,例如:
公开自己的隐私,准许他人知悉自己私生活的秘密,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进行创作等等。
u(四)隐私权的保护要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u隐私权本质上是保护纯属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情,这就意味着任何人对自己隐私权的利用和支配,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对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他人应予以揭露和干预。
u隐私权的权能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u
(1)隐私支配权。
这种权能表现在公开个人隐私以为他人知悉,特征是精神上的控制权。
这种权能不是消极的,而是积极主动的。
u(2)隐私利用权。
这项权能主要表现在物质上的合法收益,即权利主体有权利用自己的隐私,有权允许他人介入个人隐私,取得相当的收益。
如模特允许艺术家以其人体做画、其他公众人物向他人披露私人经历,以供撰写报告文学等均是合法行为,模特及此公众人物均可获取相当的收益。
3、我国目前的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u宪法
u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里的“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包括用宣扬他人隐私的方式,而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当然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u宪法第3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而公民的某些个人生活规律也属于个人隐私,本条确保了公民的日常生活不被非法干扰,也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生活隐私权;
u宪法第40条还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
u刑法
u刑法第245条第一款规定: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u第246条第一款规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u第252条规定: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u第253条第一款规定: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u程序法
u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
u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u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也对为保护公民隐私而不公开审理作了规定。
这些规定其实是对公民隐私权最明显的司法保护。
4、新闻侵害隐私权构成要件:
u1)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存在。
u具体包括以下两个要件:
第一,侵害隐私权的作品已经发表。
这是区别一般民事侵权和新闻侵权的标志。
如果新闻作品没有发表,加害人只是以其他方式散布他人的隐私,则不构成新闻侵害隐私权,而只能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
并且他是否是新闻记者也在所不问,因为它不具备新闻侵权所具有的广为传播的显著特点。
相反,只要含有披露他人隐私的新闻作品发表,即使作者不是新闻记者也构成新闻侵害隐私权。
第二,侵权作品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
有些新闻新闻记者为了追求所谓的真实性和新闻的可读性,或者为了满足受众的猎奇心理和追求高收视率、发行量和轰动的效应,放任了隐私内容在新闻媒体中的传播,有意无意的报道了不该报道的隐私材料。
u2)受害人可以被指认。
u新闻侵害隐私权有其自身的特征,不宜简单套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受害人可以被指认才能真正构成新闻侵权。
例如安顿所著的《绝对隐私》,尽管其内容为“绝对隐私”,而且广为披露,但是并没有构成隐私权的侵害,其原因就在于作者隐去了主题真实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可以被指认的新闻要素。
u另外即使是当事人同意被披露,也是建立在他的隐私是以“不能被指认”的方式被披露的,否则即使事先同意也是会构成侵权的。
也就是说“当事人同意被披露”也是有条件的,它本身不能成为全部的抗辩事由。
u3)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出现。
这主要是指当事人的隐私被披露时,由于他的个人生存空间被他人非法侵入,使其个人信息被公众所知悉,公众因此对其进行评价,进而给其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和财产上的损失。
其中财产上的损失主要是指当事人因隐私被披露而被辞退,以及因为精神上的痛苦而进行治疗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
u4)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人有主观上的过错。
u新闻侵害隐私权是一种过错责任,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故意或者过失。
因为无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已于法律明文规定为必要,而我国法律将侵害隐私的行为当作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并没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此,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的责任原则也应当被推定为一种过错责任原则。
5、新闻侵害隐私权的处理
u抗辩
u1、公共利益(公开纪录、公开场合、公众人物、公众利益。
)
u2、获许报道
u责任承担:
私了原则
第二节新闻侵害名誉权
u一、名誉和名誉权
u1、名誉:
u语义学上解释名和誉,都含有誉的意思,指美好的名声,名为令名,誉为美誉,有令名始获美誉,因谓令名曰名誉。
名誉即为个人和团体的名声。
u法律学上对名誉的界定,大陆法系一般认为,所谓名誉,系指一个人在社会上的评价,并非指名誉感情,是由第三人的评价,为人的评价,不限于道德方面,也包括技术方面。
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名誉是指具有良好的地位、声望,并为人所尊重,或者对于人的道德品。
u关于公民或法人品德、才能、信用等的一种社会评价,具有:
社会评价、客观、人格价值评价等特点。
u2、名誉权:
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具有:
法定性、人身专有性、与财产关联性等特征。
u3、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
(1)报道内容无中生有,凭空捏造,造谣中伤他人。
(2)采访时偏听偏信。
(3)报道内容真实,但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诽谤他人名誉。
4、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素
u一、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行为
u1、侮辱行为:
暴力侮辱、语言侮辱、文字侮辱。
u2、诽谤行为:
语言诽谤、文字诽谤
u二、指向特定的受害人
u1、指名道姓贬损他人的名誉
u2、通过特定的新闻要素可以使人指认侵害者。
u绰号、荣誉称号、笔名/特定的时空及相关环境
u三、损害事实的存在
u1、名誉贬损;2、精神损害;3、财产损失
u四、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
u1、行为人故意侵害名誉权
u2、新闻过失侵害名誉权
5、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处理
u一、抗辩:
1、内容真实;2、公正评论;3、正当的舆论监督;4、相关人同意
二、责任承担:
1、停止侵害;2、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赔礼道歉;4、赔偿损失
第三节其他新闻侵权形式
u一、新闻侵害姓名权
u1、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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