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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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民事责任
第三章民法第一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涵义
(一)民法的概念:
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平等主体是指当事人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人格,他们彼此间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互相没有隶属关系。
尽管当事人间在经济实力上存在着差别,但是这也不能改变他们作为平等主体的地位。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表明了民法是以法律形式反映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这主要表现为在商品交换的过程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权利和义务对等,经济利益上等价。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它区别于其他某些法律部门如行政法、刑法等的重要标志之一。
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流转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以财产为直接内容的经济关系。
这种财产关系的特点在于尊重财产所有权,财产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流转。
例如财产的占有和支配是一种静态的财产关系,与财产的所有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它在民法中的反映是所有权、相邻权、知识产权等制度。
财产的交换和分配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它表现为财产的让渡和移转,与财产的流通关系紧密相联,在民法中的反映就是债权、合同制度、继承权等。
3.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是由于人的出生或者人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其特点在于人格尊重和身份平等。
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之间为实现人格利益而发生的关系。
人格利益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利益,在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
例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身份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彼此存在的身份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身份利益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抑制而形成的利益,在法律上体现为身份权、亲权和监护权等。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是原则贯穿于整个民法立法、司法工作以及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主要有:
(一)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当事人地位平等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性质决定的。
这一原则具体内容包括: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平等
3.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4.民事主体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条原则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在民事法律规范的体现,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事法律规范和社会道德规范的统一。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主要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具体包括:
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选择性为内容和相对人的自愿;选择行为方式的自愿;违反自愿原则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2.公平原则
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是指在民事活动中,要以公平、正义的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为。
公平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具体内容:
第一,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机会要均等,要正当竞争,不能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第二,当事人的利益要合理兼顾。
第三,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合理
3.等价有偿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转移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
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就要求当事人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是相等的,不能无偿地占用、调拨、征用另一方的财产。
当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我国民法并不干预当事人依法无偿转移自己的财产或放弃民事权利。
如赠予、遗赠行为。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诚实不欺、守诺言、讲信用,以用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一样,是市场活动中重要的道德规范,也是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表现。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别是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利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限制和制止粗制滥造、假冒伪劣、缺斤少两等不良商业作风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保护自然人、法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不受侵犯,是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任务,也是我国民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任何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均受法律的保护;当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和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其他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禁止民事权利滥用的原则
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的民事义务受法律保护。
但是,行为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民法禁止行为人滥用民事权利,并在《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作了具体的规定。
主要包括: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各种社会公约;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全体人民的利益。
任何当事人都不得为谋求局部利益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活动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都不允许破坏正常经济秩序,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二节民事主体
一、民事主体的概念
民事主体即在民事活动中,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
二、自然人
是指按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
既包括本国自然人,也包括外国自然人和无国籍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首先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才能成为民事主体,才能独立享有的某项民事权利或承担某项民事义务。
也可以说,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人成为民事主体的一个前提或基础条件。
我国《民法通則》第九条規定“公民从出生時起到死亡時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
对于出生时间的认定,世界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
一般认为自然人的出生一般是指胎儿与母体完全分离并能独立呼吸,即胎儿脱离母体自主存在。
我国民法对此未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采用了当代医学公认的出生标准,即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而且能独立呼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
自然人“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这是关于出生时间的规定。
同时,我国法律在不承认未出世的胎儿权利能力的前提下,对胎儿的利益给予了特殊保护。
《继承法》第28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这一规定既坚持了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又对胎儿的利益给予了应有的保护。
自然人的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是指公民生命的绝对消灭。
公民死亡时间的确定,取决于医学技术水平,应以医学上确定的时间为准。
2.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满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并对其财产实行代管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必须具备一定的的条件和程序:
第一,须被宣告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可以宣告为失踪人。
下落不明的时间应自最后得不到消息之日起算,而不能从公民离开住所之日起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应自战争结结束之日起算。
第二,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失踪人的近亲属或对该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以及该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这些利害关系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须由人民法院宣告。
宣告失踪须经法律程序,由人民法院进行。
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
公告期满后,失踪的公民仍未出现时,人民法院才得以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
宣告公民失踪以后,发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管理人;二是以失踪人的财产清偿失踪人的债务。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间的公民,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的制度。
宣告死亡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和程序:
(1)必须有失踪的事实。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的,自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2)经有利害关系人申请。
(3)须经人民法院宣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
但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一般认为产生了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
如婚姻关系解除,遗产继承开始等。
然而,宣告死亡毕竟不同于自然死亡。
《民法通则》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撤销死亡宣告后,本人可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经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因继承法而取得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但婚姻关系已变更的不得恢复。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它包括以下三个互相联系的内容:
(1)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获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2)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处分其财产的能力;
(3)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独立财产责任的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水平和精神健康状况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公民完全独立地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通则》规定: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依有关司法解释,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指的是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视为”是一种法律推定,没有相反的证明不得推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具有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
《民法通则》规定: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虽达成年但不能完全确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虽已达成年但不能确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从立法精神上看,民法关于限制民事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都是为了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只要不违背他们的利益,法律就承认他们行为的效力。
(三)监护制度
1.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进行监管和保护的人是监护人,受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2.监护的分类
依我国法律的规定,监护人分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委托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
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他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3.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职责是: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和健康;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三、法人
(一)法人的概念及成立的条件
1.法人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组织。
2.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
是法律上的人。
但并非所有的社会组织都是法人。
社会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1)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法人成立本身要符合法律规定,包括成立的目的、宗旨要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任何法人要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参与各种民事活动,完成法人任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须有自己独立支配的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这是法人必备的物质条件和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
没有独立支配财产和经费,就不能成为法人。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的名称相当于自然人的姓名,是代表这个社会组织的符号,一个法人只有有了自己的名称才能与别的法人区别开来。
名称是法人必须具备的,是法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一个前提条件。
法人的组织机构是法人对内管理法人事物,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常设机构。
法人的组织机构极为重要,有了组织机构才能形成统一的意志,才能完成法人所担负的任务,实现法人的目标和宗旨。
不同的法人,组织机构要求不完全一致。
法人的场所是法人从事业务活动的地方。
法人的场所可以有多处,但每个法人只能有一个住所。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4.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财产从事各项民事活动,同时也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不具备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不能成为法人。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与其它社会组织的区别。
对于某些法人,如企业法人,除必须具备上述4个条件外,还必须有组织章程作为法人设立的前提条件。
(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主要由有关法律法规、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等规定。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起发生而于法人终止时消灭。
(三)法人的种类
《民法通则》以法人的活动性质为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案例分析:
李明买篮球的故事
某商场举办有奖销售,声称:
凡在本商场购物达到30元以上者,均可参加抽奖。
一等奖:
3000元、二等奖:
1000元、三等奖:
500元,15岁的李明用爷爷给的压岁钱买了一个篮球,价值45元并参与抽奖,结果中了一等奖。
李明到商场兑奖遭到拒绝,商场答辩说购物时尚年幼,故其买卖行为无效。
思考:
问题1:
李明的父母现欲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以谁为原告?
问题2:
商场答辩:
李明购物时尚年幼,故其买卖行为无效!
商场的答辩成立吗?
为什么?
问题3:
法院判决商场向原告支3000元奖金。
该奖金应该由谁领取和保管?
问题4:
李明什么时候才可以自己自由支配这3000元奖金呢?
提问:
我们是自然人吗?
补充内容
案例
分析
第三节民事权利
教学目标:
了解民事权利的概念和种类。
(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的特征及其种类)取得民事权利的途径及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代理的分类和适用范围。
能够运用所学知识进行实际操作,分析解决实际问题。
重点:
物权的特征、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及其种类
难点:
代理的分类和适用范围
一民事权利的主要内容:
民事权利的概念:
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具体权益。
……..
民事权利的种类:
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财产继承权
1、物权及其种类:
1)物权是民事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2)物权的特征:
物权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人,即物权是一种“对世权”。
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之物,不包括行为和精神财富。
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
物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
物权具有追及权和优先权。
物权的种类:
(具体形式)
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
所有权人占有
占有合法占有
非所有权人占有善意占有
非法占有恶意占有
使用、收益、处分权
其他物权:
经营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采矿权、宅基地使用权、相邻权、抵压权、留置权等。
1、债权及其种类;合同的订立、履行、担保
1)、债权及其种类:
债的概念:
债的种类:
按债发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
合同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侵权行为之债
合同的订立、履行、担保
合同的概念?
?
?
(合同是产生债的最常见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的特征(哪三个特征?
)?
?
?
合同的订立:
要约
承诺两个阶段
合同的内容(条款)——见表P93
合同的履行:
全面履行
实际履行
协助履行
合同的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担保的形式有哪些?
保证定金抵押质压留置
1、知识产权及其种类:
1)、知识产权的概念:
……?
?
?
知识产权的特征:
……P96倒数第二段
知识产权的种类:
?
?
?
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人身权及其种类:
人身权的概念:
?
?
?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
人格权
身份权
财产继承权(略)
取得民事权利的途径: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哪三个特征?
)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
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
4、无效民事行为:
(概念种类)
5、代理:
1)概念
种类(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第四节 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种类
在民事活动中,义务主体如果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使对方的权利得不到实现,以及不法行为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致成损害,国家应受害人的请求,可以追究义务主体和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而应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民事责任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
这是构成民事责任最重要的条件;
违法行为是指对法律禁止或命令性规定的违反,这里的“行为”是指人们有意识的活动。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民事违法行为只有造成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害或人身上的损害,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按照法律要求,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联系,即说明损害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四、违法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过错,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初二讲述民事违法行为的内容时,是否涉及到民事责任的内容?
(二)根据导致责任的原因,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1.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例如,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交付货物或价款而不交付,即为不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数量、时间、地点或方式等,即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某钢铁厂为解决职工上下班的困难,与某客车厂签定了购买4台大客车的合同。
到期交付时,客车厂以材料不足、电力供应不足致使客车产量不足为由交给钢铁厂2台客车和2台卡车,以2台卡车充抵2台客车,并辩称卡车同样可以用作职工的通勤班车。
这就是明显的违反合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亦即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又称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因实施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行为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行为所严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侵权行为人或其他责任者因实施侵权行为依照民法规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律补救措施,是法律对不法行为的一种处置。
被告卢志义以原告黄桂英之夫刘士德当众辱骂其母为由,带领其妻肖芙,亲友马文国、钱运昌等人,闯入原告家中寻衅闹事。
黄桂英与女儿刘玲出面劝阻,反遭四人殴打。
房内的打砸声和呼救声惊动了邻居,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才将事态制止。
后经医院和法医鉴定,原告头部、胸部、右臂、左大腿等多处受伤,并患了脑外伤综合症;原告之女刘玲面部、后背等多处挫伤。
同时刘家桌椅、衣柜门及照明灯等物被损坏。
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
一、被告卢志义拘役六个月;二、原告及其女的医疗费1800元,原告受伤后的三个月误工费1500元及 其女的半个月误工费280元,器物损失费折价400元,共计3980元,由被告卢志义夫妇赔偿2580元,马文国、钱运昌分别赔偿700元。
在这里,判决二中规定的就是因侵权所致的民事责任。
二、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和方式
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在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时,遵循着一些基本准则,这就是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它是民法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据。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同时也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一)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
没有过错,就不负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和债的不履行行为。
2.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目的是促使从事特殊行业的组织和个人提高责任心和改进技术安全措施,同时也是旨在加强对社会弱者的保护。
本案是按什么原则认定责任的?
张某系王某的外甥女。
1977年3月,王某经政府批准,在宝春路边建造了两间平顶房屋。
1983年5月,县电力公司经批准在宝春路自西向东架设了10千伏高压电线路,高压电线与王某平顶房屋之间垂直距离大于4米。
1989年4月,王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平顶屋加层为三层半楼房,东边间三楼阳台扶手与高压电线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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