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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鉴定真实性
篇一:
笔迹鉴定的参考处理
2.3.2笔迹样本的客观收集
笔迹鉴定不同于其他的鉴定,有其特殊性。
在委托鉴定之前应收集笔迹样本。
如何收集好笔迹样本是笔迹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准确的前提。
大多数的笔迹真伪鉴定案件,都需要有符合鉴定条件的、能与检材进行相互比较检验的样本材料。
在笔迹检验中,笔迹样本是否可靠、充分、具有可比性,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准确与否。
如果提取的样本不符合鉴定要求,即使找准了嫌疑对象,也难以做出同一认定结论。
[30]在实际鉴定工作中,少量笔迹鉴定案件是由从事文检工作的专业人员送检的,样本材料基本符合鉴定要求,能保证鉴定工作正常进行,而大部分案件,都是由从事具体审判工作的法官送检的,由于他们对文检知识不很了解,不知道文检工作的专业性比较强,包含的内容多而杂,不清楚从什么途径收集样本材料,以及如何正确收集这些材料,不明白样本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致使送检的样本材料大多不符合要求。
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况:
有的样本材料不全;有的样本不具备比对条件,根本无法与检材进行比对;有的样本不准确,把别人的样本当做了被鉴定人的样本,甚至把样本与检材搞反了。
这些情况,轻则导致送检人重新收集样本或核实样本,延长了鉴定时间,重则导致鉴定结论出现偏差,使法官作出错误判决,造成严重后果。
由于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在民事诉讼中,样本一般由当事人提供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审判人员在收集样本时应注意的事项:
⑴、尽量收集被鉴定人的案前笔迹样本,案前笔迹样本是指被鉴定人在案件涉诉之前,被鉴定人在日常工作、学习和生活交往中形成的笔迹材料,最好是检材落款时间左右形成的笔迹材料。
因为人的书写过程亦是人机体的各种运动和动作之一,属于意志行为,其发生的机制是后天习惯的条件反射。
书写是具有一定目的、要求,以达到目的而主动进行的人体运动。
随着人年龄的增长,受教育程度的增加,书写时人身生理、心理处于的不同状态,书写出来的字迹必然呈现出不同的笔迹形态。
收集样本时可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是向被鉴定人所在单位调取其在工作中留有其本人笔迹的材料,无单位者根据被鉴定人年龄、受教育程度、从事的行业等方面,从与被鉴定人与关联的部门或个人调取。
若检材所属时间较早,可采样工资表、个人档案、年终总结、报告等,但必须首先核实该材料是否为被鉴定人所留。
若被鉴定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可提取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单;提取会议记录、总结、汇报、有其签名的合同等,因为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在日常生活中所签署的名字,具有相当高价值的客观真实性。
二是收集被鉴定人平时生活交往中书写的笔迹材料,包括日记、电话本、个人的记帐单、借、欠条、来往信件等,收集时首先要弄清楚这些材料上的笔迹是否真实,不能由被鉴定人单方随意提交,因为如此无法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性,应附有相关人的证明材料以提高其可信度。
其次要搞清样本材料上哪些笔迹是被鉴定人亲笔书写的,哪些是其他人书写。
检验的样本对象有所差异,原本认定的鉴定结果可能变成否定了,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
⑵、案后笔迹样本收集。
案后笔迹样本是指案件涉诉以后,被鉴定人平常在学习、工作和生活交往中书写的自然笔迹。
其真实客观价值小于案前笔迹样本,因存在着被鉴定人近期有意伪造证据进行民事行为,此后平日所书写的笔迹材料故意伪装的可能性。
在案前笔迹样本难以收集或量少的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收集:
一是与收集案前样本方法相同,只是这些材料时间上是案件发生以后形成的。
二是在被鉴定人不知情,没有产生伪装时,通过某些方式让被鉴定人书写一定的笔迹材料,如签收送达回证、写文章等。
这种情况下,一定要确定是被鉴定人本人书写,不能让其他人代替被鉴定人书写。
⑶、实验笔迹样本的收集。
在案前笔迹样本和案后笔迹样本均无法收集的情况下,实验笔迹样本是作为与检
材进行比对的参考材料,其价值较低。
提取时最好将当事人带到从事文
检工作的的专业人员面前进行,起码也要在办案人亲自监督下书写。
具体的方法是让被鉴定人按照检材的内容、书写条件和形成条件而书写的笔迹材料。
书写时要注意速度的快慢结合,书写的量要多,被鉴定人书写案后样本时有可能因情绪紧张或故意伪装等因素,书写出的笔迹与平时笔迹存在较大的差异。
提取样本时不能让被鉴定人对照提取人书写的内容抄写,更不能让被鉴定人照着检材抄写,应采取听写的方式,办案人不能有任何提示、引导。
如果检材字迹存在左手书写的可能(书写的字迹左高右底),则要同时提取左手笔迹样本。
如证据材料提交人能记清书写时的书写状态,站姿、躺姿、书写笔、书写承垫物,提取样本时应按照此条件进行。
[31]
笔者认为,收集的笔迹样本也应质证。
收集的样本应符合真实性、充分性及可比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笔迹样本的充分性和可比性,法官相对而言容易掌握而对于真实性没有一个客观标准。
笔者认为通过上述方法获得的笔迹样本达到法官内心确认的程度形成“自由心证”并且进行质证。
以前这种做法很少用,审判人员一旦将样本收集就交给鉴定机构而没有质证。
有些鉴定结论出来以后,被鉴定人会提出样本上的字迹不是他写的,而当时又没有留下文字记录,造成审判人员非常被动。
收集的样本一定要得到有关部门或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并由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形成书面材料,捺指印或签字。
2.4笔迹鉴定结论的冲突问题
在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同一个案件中的同一个专门性问题,经过几次鉴定,出现鉴定结论冲突的现象是常有的。
同样的笔迹检材,同样的笔迹样本,在不同的鉴定机构,得出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
法官在审查笔迹鉴定结论时,对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内容及鉴定材料等这些形式内容在审查时并不困难,难就难在审查鉴定机构及人员在作出明确鉴定结论时所适用的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俗话“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道道”叫非专业领域的法官审查专业领域的问题,特别对有冲突的笔迹鉴定结论,按照普遍认同方式,直接由法院依职权裁定,针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来说简直是“赶鸭子上架”。
引言中的案例就比较典型,二审法院针对一审相互矛盾的笔迹鉴定结论在如何采信时,采取重新委托另一鉴定机构鉴定,并用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之依据,存在“少数服从多数”之嫌。
有的提出优先原则,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条件高、鉴定人能力强出具的结论优先;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等等。
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此规定甚少且操作性不强。
2.4.2冲突笔迹鉴定结论之间的效力
“鉴定结论只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只有科学与不科学之分,而没有上级下级之分
[34]。
”司法鉴定人的认知成果除了取决于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外,可能受到送鉴材料、鉴定环境、鉴定手段、鉴定仪器等方面的影响,鉴定结论本身也存在认知差错的可能。
所以,在审判机关采信之前,当事人所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包括鉴定结论,相互之间并没有效力差异。
对于鉴定结论间是否存在效力等级差异,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各地做法也不一样。
但在《决定》出台以后,已经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不存在执业地域的限制,不存在效力级别的差异。
[35]所有经合法注册登记后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都是平等的,相互间无隶属、级别关系。
鉴定结论之间的法律地位同等规则是指在具有多个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只要
各个鉴定结论都具有法定的证据能力,各个鉴定结论的法律地位就是同等的,不存在预定的证明力等级。
鉴定结论之间的法律地位同等规则是在存在多个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裁判者判断鉴定结论证明力的一项指导性规则。
之所以确定这么一项规则,是由于鉴定是一种科学认识活动,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小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鉴定的设备条件、鉴定人员的素质以及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的质量等,并不能仅仅根据鉴定主体级别的高低和权威的大小来判定,因此,案件中如果存在多个鉴定结论,就应当将这些鉴定结论放在同等的法律地位上,按照证据查证属实的方法和规则,通过对鉴定结论合法性和科学性的审查判断决定取舍,而不能简单地根据级别选择所谓权威性鉴定结论。
在必要时,还可以要求多个鉴定人进行对质,公开说明其鉴定结论做出的依据,并相互进行辩论,以便裁判者正确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36]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之前,我国有学者提出,“一个案件中同一个专门性问题出现几个不同鉴定应实行证明效力优先原则”,[37]突出表现在五个方面:
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条件高、鉴定人能力强出具的结论优先;⑵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⑶本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明效力优先;⑸距发案时间近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38]对此观点,不少司法机关、司法人员、鉴定机构、鉴定人支持和自信,大多数诉讼当事人和律师也迷信。
通过实践检验和认识的加深,这一观点已失去应有的市场,因为对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未确定前,仅凭鉴定的主观标准盲目地“优先”是违反证据评断规则的,是鉴定结论有预定证明力古老证据规则的翻版。
这五个方面错误原因分析如下:
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条件高、鉴定人能力强出具的结论优先
①、违背了评断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客观标准。
一个鉴定结论能否采用,最重要的是审查其客观真实性。
结论不正确,何以还谈“优先”。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是一个外在形式,不能以形式当内容,不能将可能性与现实性等同起来。
如果两者资质虽高,但并未采用先进手段和方法进行鉴定,结论未达到客观标准,这种结论不能采用,在科学上、法律上也不能盲目服从。
②、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高低作为鉴定结论证明力优先与否条件,实际上就是坚持鉴定结论有预定证明力。
鉴定结论的预定证明力已被各国现代立法所废除,其理由是违背了科学原则和证据评断规则。
③、以鉴定主体资质为鉴定结论证明力优先的原则无异于规定证人及其证言的证明力等级。
鉴定人是鉴定结论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关键在于鉴定人。
鉴
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提供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属于证人范畴。
如按此优先无异于省长、处长证言高于工人、农民的证言。
⑵、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鉴定实施权既非司法权又非行政权;鉴定机构不是司法机关而是鉴定人执业的独立法人组织;鉴定人是处于中立地位的科学技术专家而非司法人员;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之间是平等的、独立关系,而非隶属关系;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而非司法结论。
若实行此原则,必然导致“反复鉴定”和“鉴定垄断局面。
凡于已不利的鉴定结论,都要持反对意见,都要求重新鉴定,直到“中央一级”才能终止。
⑶、本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这一思想的根源于“只有人民法院才具有司法鉴定权”违背科学自身标准,而是实行主观任意认定标准,与评断证据的“三原则”相违背。
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明效力优先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客观事物(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主观判断,但它是根据被鉴定对象的客观状况,遵照科学原理,采用科学技术设备和方法,运用科学技术的客观标准作出的,是主观对客观的真实反映。
从认识的深化程度来看,对同一问题认识的时间长、次数多,认识的准确程度应当高一些。
因此,重新鉴定结论存在比原结论客观性强的可能性。
但决不能说重新鉴定结论一定比原结论正确。
因为可能性不是现实性。
认识能并无先认识事物的结论必然错误,后认识事物的结论必然正确的认识规律。
究竟谁正确,都必须采用客观标准进行评断,不能用认识推理方式制定优先原则。
否则,必然导致重新鉴定无休止地进行。
⑸、距发案时间近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被鉴定对象无论距发案时间远近都必须具备鉴定条件,是否具备鉴定条件是决定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前提,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上述五个“优先原则”的共同错误在于:
第一、是非不分,否定评断证据的“三性”标准。
第二、不管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法院不加以审查评断,一律按“优先原则”采信,与被废除的20世纪初期大陆法系某些国家的鉴定结论评断规则如出一辙。
第三、抛开评断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客观标准,而坚持主观预定“优先”标准,是科学上、法律上提倡盲目服从和奴隶主义。
[39]
至于法院采信谁的笔迹鉴定结论,由法官遵循自由心证原则来作出最终判断,这意味着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责任更加重大。
自由心证制度的进步意义在于,它使得法官摆脱了
形式主义的束缚,能够自主地运用和判断证据,并使法官可以根据证明活动的具体情况和从证据材料中得出的结论,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
自由心证制度并不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扬弃。
法定证据制度中的有些规定,是根据长期诉讼活动获得的经验性认识而作出的,是有其合理性的。
对法定证据制度中的合理成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予以继承的。
因此,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律对证据的运用和证明力的大小一概不再作出规定。
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中仍有一些关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定,法官在运用和判断证据时,自然要受到这些规定的约束。
俄罗斯刑诉法第80条规定:
“鉴定结论对发出鉴定命令的人不具有约束力,但对其鉴定结论完全不同意时,必须在起诉书、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40]日本刑诉法规定:
“鉴定结论由审判官独立进行评定;审判官不采纳鉴定结论时(尤其对被告人不利的结论),应在判决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41]澳门地区刑诉法典第149条规定:
“鉴定结论(证据)不属于审判官自由评判之范围;审判官之心证有别于鉴定人意见书所载之判断,审判官应说明冲突之理由。
”[42]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审判官不能随意舍弃鉴定结论,不得任意采信某一种鉴定结论,不采纳鉴定结论的判决必须说明理由。
“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取舍必须说明理由。
”[43]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证据的运用和判断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但从审判实务看,法官也是被允许基于审理活动获得的一切证据资料和法庭调查与辩论的全部情况,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并依据这一确信去认定案件事实的。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44]笔迹鉴定结论经过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发挥它的证明力。
但是,任何鉴定结论都是专业技术人员的识别活动,同其他言词证据一样,任何鉴定结论也都存在错误与虚假的可能,我们只能是努力去接近客观事实真相,但不可能完全达到客观真实的再现。
笔迹鉴定结论不是万能的,对其加以运用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笔迹鉴定结论应当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孤证不能定案
笔迹鉴定中有一条基本原则,即检材与样本之间如有一个本质差异存在,则其提供了排除两者同一的依据。
但是,由于对本质差异存在不同理解,这一原则在实际检验中很难进行操作。
目前尚无对于本质差异的统一标准,主要还是靠鉴定人的经验判断。
如果过分依赖于靠鉴定结论来判断案件,有可能是部分案件产生错案的重要原因。
(2)、笔迹鉴定结论大多数时候应作为间接证据使用
除了少数案件因为书写事实的确认可以直接构成犯罪行为,这时笔迹鉴定结论可作为
篇二:
笔迹鉴定意见书规范文本(绝对规范)
XXXX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意见书
XXX[20XX]司鉴字第XXX号
一、基本情况
(一)委托方:
XXXX
(二)受理日期:
XXXX年XX月XX日
(三)委托鉴定事项:
XX鉴定
(四)鉴定日期:
XXXX年XX月XX日
(五)鉴定地点:
XXXX
二、检案摘要
委托方在处理保险纠纷时,为查清事实要求对落款日期为“XXXX年
XX月XX日”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
上,“投保人签名”处“XXX”签名字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三、鉴定材料
(一)检材
落款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编号XXXXXXXX)第2页左下方,“投保人签
名”处“XXX”的签名字迹,称检材签名(JC)。
(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
供原件扫描)
(二)样本
1.日期为“XXX年XX月XX日”XXX在我中心书写的字迹材料第1页,
称样本签名一【YB-1
(1)-
(2)】。
(XXX书写原件)
2.日期为“XXX年XX月XX日”XXX在我中心书写的字迹材料第2页,
称样本签名二【YB-2
(1)-
(2)】。
(XXX书写原件)
3.日期为“XXX年XX月XX日”XXX在我中心书写的字迹材料第3页,
称样本签名三(YB-3)。
(XXX书写原件)
四、鉴定要求
落款日期为“XXX年XX月XX日”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编号XXXXXX)第2页左下方,“投保人签名”
处“XXX”的签名字迹,是否为XXX所写。
五、检验过程
依据SF/ZJD0201X02-201X《笔迹鉴定规范》对送检材料进行检验。
送检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印
制在A4白纸上,其上的文字部分由印刷体文字和手写体文字组成。
检材
签名为手写体汉字,检材签名字迹书写速度中等,笔迹特征能得到一定
的反映,具备鉴定条件。
经样本间比对后发现:
样本签名一至样本签名三笔迹的布局、写法、
运笔特征等相符,字迹书写水平一致,运笔自然流畅,为正常书写。
三
个样本签名笔迹特征稳定,可以认定是同一人所写,具备比对条件。
经电脑软件图像增强观察与显微镜下观察、比对,发现:
检材签名
与样本签名的写法、结构、运笔、笔画连接、转折角度特征等差异点明
显。
如“丁”字“一”笔的运笔方向,“一”笔与“亅”笔的位臵关系;
“立”字的运笔特征,“立”字与“芳”字的搭配特征,“立”字的收笔
动作;“芳”字的起笔动作,“艹”部的写法特征,“方”字的“丶”笔与
“一”笔的位臵关系,“丿”笔与“”笔的搭配特征,“”笔笔画转折
角度、弧度特征及收笔动作;“丁”“立”“芳”三个字的排列组合特征等。
六、分析说明
综合上述检验,根据人的书写习惯所形成的笔迹特征规律及同一认
定理论,检材“XXX”与样本“XXX”的笔迹存在本质的差异特征,且差
异特征充分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应予以否定。
七、鉴定意见
落款日期为“201X年10月12日”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编号108001015179430)第2页左下方,“投
保人签名”处“XXX”的签名字迹,不是XXX所写。
八、附件
鉴定材料复印件:
委托书、检材壹页、样本叁页、笔迹特征比对表
壹页、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注:
委托送检的鉴定材料随鉴定意见书退还。
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
XXXXXXXXXXXX
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
XXXXXXXXXXXX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特别说明
1、鉴定意见仅对所使用的检材和样本有效。
2、在鉴定过程中,我中心严格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201X02-201X进
行操作和表述。
3、未经本中心的书面批准,不得部分复印鉴定书(全部复制除外)。
篇三:
笔记鉴定申请书
笔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
(单位名称)
经营地:
法定代表人:
X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XX
申请事项:
确认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
提供材料:
1、员工奖罚细则(正反面)(原件)
2、声明(员工入职时声明)(原件)
3、员工登记表(原件)
4、年月至年月考勤表(原件)
5、年月至年月工资表(原件)
申请确认:
1、员工奖罚细则(第页)被培训人员(签字)“”
2、声明(本页)中本人签字“”
3、员工登记表(本页)中姓名填写中的“”
4、年月至年月考勤表中员工签字“”
5、年月至年月工资表中员工签字“”
上述5份材料中,“”签名是否属于同一人所写做出鉴定。
申请人:
北京管理有限公司年月日
篇四:
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案件的分析
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案件的分析
近几年在各类文书检验案件中,多为少量文字检验鉴定,其中签名笔迹检验更为常见,多出现于借款、欠款、遗产继承、合同履行等民事纠纷中。
一、需要进行签名笔迹鉴定的主要原因
(一)被告企图赖账或故意拖延时间。
一些被告故意提出对其签名证实性的质疑,要求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达到拖延时间甚至赖账的目的。
怀有此目的的被告往往在提供检材时故意掩盖自己的真实笔迹,企图蒙混过关获得有利于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
(二)因时间太久字迹不像等客观原因,被告怀疑签名的真实性。
这种情形下,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等的形成时间间隔五、六年甚至十几年,原、被告均对借据、欠条等的形成过程事宜记忆不十分清楚,特别是对一些数额较小年限很长的小额借款或欠款,有的被告毫无印象,同时对笔迹也持有怀疑的态度,故申请笔迹鉴定,以便确定签名的真伪。
(三)被告十分确定借据、欠条上的签名非其所写。
一种情形是原告或其他相关人员伪造签名,恶意诉讼。
另一种情形是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尚未结清的借款或欠款,但被告明知其未写相关借据或欠条,或者已经知悉原告将真实借据或欠条丢失或毁损,故提出签名笔迹鉴定申请,意图逃避债务。
二、需要进行签名笔迹鉴定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检材的制作收集容易出现纰漏。
一些被告往往不真诚配合
办案人员收集制作检材,在提供对比笔迹时故意改变自己的平常书写习惯,甚至以不会写字为由拒绝提供对比笔迹。
(二)特定时间段内被告的笔迹收集比较难。
同一被告的笔迹因随着年龄的增长其在不同年龄段的笔迹有很大不同,以致需要同一时期形成的对比笔迹时,难以获得。
(三)片面依靠笔迹鉴定结论。
有的办案人员忽视其他证据及生活习惯、经验法则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把查明事实的希望全部放在笔迹鉴定结论上。
这样一来一旦笔迹鉴定出现问题,就容易发生错案。
(四)笔迹鉴定结论相互打架。
有的案件,不止进行了一次笔迹鉴定,因为鉴定机构的不同,结果对同一笔迹的鉴定,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让办案人员无所适从,更加大了处理案件的难度。
三、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应采取的对策
(一)做当事人的工作要透彻,能不进行笔迹鉴定就不鉴定。
在一些案件中,根本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一些当事人只是因为的错误想法,而盲目的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这就需要办案人员,将事理向当事人讲清楚,使之明晰鉴定的利弊,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加重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寻找案件的其他突破点,以替代笔迹鉴定。
笔迹鉴定耗时较长,影响办案的效率,办案人员要努力寻找查明事实真相的其他突破点,省去笔迹鉴定的繁琐,提高审判效率。
(三)加大对笔迹鉴定结论的审查力度。
笔迹鉴定结论,虽然在查明案件事实,鉴别、认定其它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揭示其它证据
材料的证明价值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它也只是一种补充办案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的手段,是办案人员认识能力的延伸。
对于鉴定所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办案人员一般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可能对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做出实质性的判断。
因此,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的认识是有限的。
但是,这不等于完全否认办案人员对笔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审查判断的能力。
实践中,一些笔迹鉴定结论经常会因为审查中存在问题而不被采信。
在实际鉴定工作中,同样的检材、样本,由不同的笔迹鉴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鉴定结论,这给办案人员的审查与采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这就需要办案人员从以下法律和技术方面对笔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1.鉴定人回避制度的实际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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