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忠胡淑君诉李政春民间借贷案.docx
- 文档编号:15825012
- 上传时间:2023-07-08
- 格式:DOCX
- 页数:6
- 大小:17.93KB
张继忠胡淑君诉李政春民间借贷案.docx
《张继忠胡淑君诉李政春民间借贷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张继忠胡淑君诉李政春民间借贷案.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张继忠胡淑君诉李政春民间借贷案
张继忠、胡淑君诉李政春民间借贷案
张继忠、胡淑君诉李政春民间借贷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
张继忠。
上诉人:
胡淑君。
被上诉人:
李政春。
上诉人张继忠、胡淑君与被上诉人李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23日作出云法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张继忠、胡淑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12月30日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继忠的委托代理人易良才,上诉人胡淑君及委托代理人易良才,被上诉人李政春的委托代理人管发东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继忠、胡淑君系夫妻关系,现住云阳县滨江大道金帝大酒店9楼。
张继忠曾数次向李政春借钱。
20XX年1月4日,李政春之妻陈亚根据张继忠向李政春借钱和还钱的情况书写了一个清单,清单载明:
20XX年2月1日借款本金元,20XX年7月27日又借款元;本金元的利息算至20XX年7月30日为18个月,月息5分,利息总额为元,减除20XX年10月17日还利息元,实际利息为元;20XX年7月27日借款元按元计算,20XX年8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共5个月,月息5%,利息总额为元;总欠款本金元+利息元+利息元=元。
当日,张继忠根据陈亚书写的清单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
“今借到陈亚人民币肆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正,小写元正。
”张继忠将借条交给陈亚,陈亚将清单交给了张继忠,陈亚拿回借条给李政春看后,李政春想起张继忠另外从案外人米先银处借走了米先银还自己的元,就在该借条下面批注张继忠共借款元。
20XX年5月13日,由张继忠给李政春书写了一张借条:
“今借到李正春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正,小写元。
月利息20XX年元月-3月31日按2%结算,20XX年4月开始按3%结算月息。
”并在李政春处收回了20XX年1月4日给陈亚出具的借条。
20XX年12月20日,张继忠向李政春建设银行帐户转帐元。
次年1月11日,张继忠在李政春建设银行的帐户上存款元。
20XX年1月24日,经李政春和张继忠结算,张继忠尚欠李政春利息元,本金元,由张继忠给李政春书写了欠条和借条各一张,借条载明利息按月3%计算,从20XX年1月1日起算。
张继忠书写上述借条和欠条后,截止法庭调查结束,没有向李政春支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从本案李政春与张继忠借款、还款和出具手续的情况表明,李政春、张继忠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部分合法有效,但部分约定或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首先是借款本金,张继忠于20XX年1月4日、20XX年5月13日和20XX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款借条均包含了部分利息,20XX年1月24日出具的利息欠条包含了利息的利息,该院对属于利息算入本金的部分均不支持,对李政春、张继忠均认可的借款本金元,该院予以确认。
然后是利率,虽然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多个时间段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于还款,究竟是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偿还的先后顺序应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来确定。
张继忠于20XX年10月17日还款元,清单上载明为利息,李政春、张继忠均无异议,该院确定这元应先还利息。
张继忠先后于20XX年12月20日和20XX年1月11日分别还款元,这两次还款在20XX年1月24日结算时从约定的利息总额中减除,张继忠自行书写的借条中并没有改变借款本金,由此可见,李政春与张继忠对这两次还款的意思表示是支付利息。
因此,张继忠提出这两次还款属于清偿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法确定这两次还款系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
根据上述分析,张继忠于20XX年2月1日借款元,超过3年未偿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分布的3-5年段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政策,当时3-5年段年利率为%,20XX年2月1日至20XX年10月17日张继忠还款元时的利息为元,该元支付利息元,剩余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张继忠当时应该只欠借款本金元。
20XX年10月17日至20XX年7月27日的利息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元。
20XX年7月27日再借款元,借款本金增加为元。
20XX年7月27日至20XX年1月1日的利息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元。
从20XX年5月13日张继忠出具的借条来看,张继忠认可从米先银处领取的借款元,其利息应从20XX年1月起计算。
由于双方约定20XX年元月-3月31日按月利息20‰结算,不高于当时贷款利率的四倍,20XX年1月至3月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0‰的约定计算,即元。
双方约定从20XX年4月开始按3%结算月息,仍然高于当时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该院仍按当时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
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元。
以上利息合计元,减除张继忠先后于20XX年12月20日和20XX年1月11日支付元利息,张继忠还应支付截止20XX年8月31日的利息元。
综上,张继忠还欠李政春借款本金元、截止20XX年8月31日的利息元,该借款20XX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并最高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由于胡淑君系张继忠妻子,胡淑君未举证证明实际获得借款金额少于借款清单上的金额,也未举证证明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淑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继忠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政春借款元。
二、张继忠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借款截止20XX年8月31日的利息元;上述第一项借款从20XX年9月1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
三、胡淑君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李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李政春负担元,张继忠、胡淑君负担元。
保全申请费元,由李政春负担元,张继忠、胡淑君负担元。
判决后,张继忠、胡淑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继忠、胡淑君上诉称:
一、一审程序错误,本院应中止审理。
一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一审质证过程中,李政春的妻子陈亚明确表示,当初是基于放高利贷才借钱给张继忠,显然违法,况且李政春身为公安民警,利用职务便利放高利贷,本身就涉嫌犯罪,本院应当中止适用“先刑后民”。
二、一审判决依据的利率基准有误。
李政春以20XX年1月24日张继忠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向一审法院起诉,双方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是20XX年1月24日,李政春也未诉请20XX年1月24日之前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却按3-5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判决带有主观偏见。
三、一审法院将张继忠20XX年12月20日、20XX年1月11日偿还李政春的借款元认定为利息缺乏依据。
20XX年10月17日张继忠偿还元明确是利息,张继忠认可,但20XX年12月20日、20XX年1月11日偿还元并没有注明是利息,而20XX年1月24日张继忠在出据的欠条中既有本金、又有利息、还有复利。
李政春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该元是利息而非本金,但一审没有。
张继忠认可总共借款元,实际已还元,一审判决张继忠、胡淑君偿还近元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张继忠、胡淑君不应偿还利息。
被上诉人李政春答辩称:
一、张继忠与李政春系很好的朋友关系,并非基于公安民警身份放高利贷,约定的利息稍高,且最高法院也有民间借贷利息不超过银行利息4倍的约定,说明允许民间借贷收高利息。
张继忠、胡淑君主张先刑后民属理解错误,且至今也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3-5年段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正确,张继忠第一笔借款时间是20XX年2月1日,至今未付清。
三、20XX年12月20日、20XX年1月11日分别所还的元是利息不是本金。
从20XX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可证实。
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张继忠向李政春出具的借条、欠条以及还款情况,足以证明张继忠向李政春借款的事实。
张继忠主张李政春放高利贷,涉嫌犯罪、应先刑后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借款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李政春应当归还所欠借款。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对于张继忠于20XX年2月1日借款元、20XX年7月27日借款元、20XX年1月4日借款元的借款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XX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将利息纳入本金、利息欠条包含了利息的复利均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根据张继忠20XX年2月1日、20XX年7月27日借款的时间,至今未归还,一审法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5年段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认定为利息计算的标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张继忠、胡淑君主张20XX年1月4日借款元未达到3年的时间,不应按%利率标准计算的理由,一审对该笔借款按双方约定,从20XX年元月-3月31日按月利息20‰结算,不高于当时贷款利率的四倍,20XX年1月至3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0‰的约定计算合理,张继忠、胡淑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一审按当时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元正确,张继忠、胡淑君主张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20XX年12月20日、20XX年1月11日分别还款元是否应扣除本金的问题。
从双方对借款进行清算重新出具借条、欠条的事实看,张继忠于20XX年5月13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正春人民币:
肆拾陆万元正”,20XX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李正春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正”,并于同日出具欠条“欠李正春贰拾柒仟肆佰元正”的事实表明借款条中并没有改变借款本金金额,20XX年12月20日、20XX年1月11日张继忠归还的共计元应当是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现张继忠、胡淑君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归还的元是借款本金的,其主张应认定为支付元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张继忠、胡淑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善进
代理审判员 陈 娟
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玉婷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张继忠胡淑君诉李政春 民间 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