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下水管理条例.docx
- 文档编号:15820135
- 上传时间:2023-07-08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19.70KB
陕西省地下水管理条例.docx
《陕西省地下水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陕西省地下水管理条例.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陕西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陕西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地下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厉行节约、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严格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地下水管理投入机制,将地下水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与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地下水节约、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约、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对违法开发、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进行核实,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第一章地下水规划
第七条【规划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作为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依据。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规划内容】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地下水管理和保护目标,制定地下水利用总体布局和调配方案,提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保护、涵养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规划编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经征求各地市人民政府及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规划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勘察和调查评价,地下水勘察和调查评价成果是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编制和修订的依据。
第十一条【规划实施及变更】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的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监督规划的实施并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划变更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地下水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开采原则】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承压水作为饮用水源或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严格限制开采。
承压水已经开发的,应当建设替代水源,制定削减开采计划,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第十三条【规划水资源论证】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工农业布局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十四条【地下水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可能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包括地下水影响评价内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的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开采控制和计划管理】地下水实行开采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取水限制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开采总量或者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开采总量或者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七条【开采矿藏或建设地下工程取排水】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取(排)地下水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但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除外。
生产和施工中应当优先利用矿坑水和施工排水,无法全部利用的,采矿或者施工企业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十八条【农灌取水】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集中开采利用地下水进行农业灌溉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九条【应急取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下水应急水源,作为发生严重干旱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的水源。
应急期结束后取水工程应停止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封存管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时,应当及时到取水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应急期结束后取水工程应停止使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相关规定封存管理。
第二十条【地源热泵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采用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按照地下水开发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建设取水工程,同步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按规定对抽水量、回灌量以及水质、水位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数据档案。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以及承压含水层利用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应限期关闭。
第四章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编报方案】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报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下水利用与保护相关规划、取水总量控制要求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查。
对属于取水许可范围的,按照取水许可相关规定执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应当符合地下水利用与保护相关规划。
第二十二条【施工管理】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
施工过程中,发现实际情况与建设方案有较大差异需变更建设方案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并报送成井技术报告等相关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计量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档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新建、报废、封停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废井封填】报废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止取水之日起30日内予以封填。
第五章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七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源补给区新建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建设项目。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拆除或者搬迁。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补给区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八条【污染物防渗】使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从事垃圾填埋场、尾矿、储灰场等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防渗处理,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九条【污染物禁排】禁止利用渗井、深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直接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进行污水回灌。
采用填埋方式封闭报废水井,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条【农药化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地下水涵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有计划地涵养地下水。
以注水井方式进行地下水回灌的,回灌水水质应当不劣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质。
城市建设应当采取透水性强的环保建筑材料铺设路面,增加雨水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三十二条【超采区划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编制全省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和保护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禁采区划定】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二)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区域;
(三)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区域;
(四)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五)重点文物保护区;
(六)其他需要禁采的区域。
地下水禁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停。
第三十四条【限采区划定】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到达的区域;
(三)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其他需要限制的区域。
地下水限采区内,应当逐年削减地下水开采量,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第三十五条【超采区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地下水超采区划定与保护方案,确定超采区管理目标和治理措施,合理调整用水结构,压减地下水开采量,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第六章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测与监管职责划分】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地下水监测与地下水取水工程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省级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地下水监测及地下水取水工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监测资料和信息发布】地下水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和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应当定期将相关地下水资料汇交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汇交资料建立地下水监测资料数据库,编制地下水监测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监测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工程,应当避免危害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
确需迁移或改建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应当制定迁移或改建方案,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开采矿藏或建设地下工程监测】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同步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下水管理机构具体履行以下地下水监督检查职责:
(一)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施工活动监管、竣工验收、废井封填以及档案管理;
(二)超采区的治理和保护;
(三)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
(四)地下水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汇编以及监测信息的公布;
(五)地下水监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六)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地下水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检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下水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要求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的;
(二)对未审查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建设项目,办理取水许可的;
(三)对违法取用地下水或者破坏、污染地下水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伪造、涂改、未及时报送地下水监测资料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区以及承压水含水层利用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
(二)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擅自建设或者未按核准的建设方案要求进行施工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对报废或未建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及时封填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后拒不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注水或回灌水质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输送或者存储污水和其他污染物、从事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活动,不进行防渗处理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禁采区原有取水工程不执行封停指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援用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词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二)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取用地下水而进行的凿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集水廊道、集水池和开采石油、天然气注水井等。
(三)地下水监测,是指动态观测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以及水温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施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陕西省 地下水 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