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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经济法背景下企业社会责任
分析经济法背景下企业社会责任
这是一个不断变革的时代,这是一个日趋理性的时代。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正是我们这个时代中闪闪发光的一种社会元素。
在企业公司法领域,如果说第一个伟大的发明是私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那么第二个伟大的发明就该是跨越公、私法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了。
有学者提出,企业社会责任体现国家加强对经济领域的干预,(所以)它在本质上是经济法责任,而不是商事法责任。
这就凸显出经济法视野对观察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特殊必要性和价值所在。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源自企业与社会的关系,尤其是发生了与社会文明相悖的“社会失灵”严重情况。
这一问题在当下的中国有着极大的紧迫性。
并且,这应当属于多部门、多学科都会遇到、都要讨论的问题。
经济法研究对这一前沿课题给予高度的关注、作出积极的回应,也可说是经济法学界的一种社会责任吧。
一、社会责任的缘起:
“社会失灵”应对
(一)经济法中责任的含义
经济法中的“责任”,通常在丽种含义上加以使用:
第一,指本来意义上的责任,即经济管理、经济活动主体的职责、义务。
它是与公权力或者私权利相对应的。
如《立法法》中规定的“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此处责任即职责;再如《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此处责任与义务基本同义。
此时,行为主体处于主动状态之中。
这种责任,有公法性质的——如企业向国家交税;也有私法性质的——如企业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指事后追究的责任,即强制违法者或者违约者承担的法律后果。
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许多经济法律中专章规定的“法律责任”。
此时,行为主体处于被动状态之中。
显然,第二种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种责任而引起的,换言之,追究法律责任以侵犯他人的法定权利或者违反自己的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为前提。
现行经济法著述中所称“经济法中的责任”,多指此种。
上述“事后追究的责任”,即“后果”,可称狭义的责任;如加上“本来意义上的责任”,即“义务”,就构成广义的责任。
事实上,在不同场合,“责任”一词或作狭义理解,或作广义理解。
经济法领域是如此,即使在民法领域也可能如此(如《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责任”即有广、狭两义)。
(二)社会责任的引入对经济法发生的影响
顾名思义,社会责任是指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对社会所应承担的责任。
“社会”这个词亦可作广义、狭义理解。
但不论怎样解释,社会责任总是与社会利益直接相联系的。
因此,社会责任也就是社会义务,或称社会契约义务。
企业以社会为生存和发展的环境。
20世纪初,当资本主义世界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之后,企业与社会的矛盾日益复杂和尖锐起来。
为缓解社会冲突,矫正“社会失灵”,于是敏感的学者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CSR)的概念和理论。
比如,1924年,英国学者谢尔顿在《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一文中提出了“社会责任”,要求公司“面向公共服务”。
随后,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引起了积极的关注和响应。
特别是20世纪后半叶起,从欧美发达国家发端,随着劳工运动、消费者运动、环保运动、人权运动和公共治理模式的推行,大大促进了全球性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
例如,1997年,美国一家民间组织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发起制订社会责任标准(SocialAccountability80oo,简称SA8000)。
该标准在童工、强制雇佣、健康安全的工作环境、工作时间、工资等方面设置了最低要求。
该标准对以服装、制鞋、纺织出口为主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有较大的影响。
目前,已有许多国家的企业接受了这一标准,因而它就成为国际贸易领域中的一类新的标准。
(但这一标准并不一定完全适合发展中国家的情况。
)又如,1999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世界经济论坛峰会上提出社会责任原则“全球契约”,即制定包括人权、劳工、环境和反腐败等四个方面的十项原则。
人权方面:
企业应该尊重和维护国际公认的各项人权;绝不参与任何漠视与践踏人权的行为。
劳工标准方面:
企业应该维护结社自由,承认劳资集体谈判的权利;彻底消除各种形式的强制性劳动;消除童工;杜绝任何在用工与行业方面的歧视行为。
环境方面:
企业应该对环境挑战未雨绸缪;主动增加对环保所承担的责任;鼓励无害环境技术的发展与推广。
反腐败方面:
企业应该反对各种形式的腐败,包括敲诈、勒索和行贿受贿。
现已有来自100多个国家的企业和社会机构加入了该全球契约。
正如西方有识之士指出的:
“我们生活在一个崭新的时代。
经济力量与社会力量以一种人类以前从未体验过的方式而聚合。
在世界各地,剧烈的变革正撼动着企业的基石。
”从法的角度观察,企业社会责任的“变革?
正撼动着”企业有限责任的“基石”。
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逐步走上市场经济的轨道,并逐步走进经济全球化的行列。
积极推行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即是一项突出的举措。
“社会责任”首次引入中国法律,是2002年制定的《科学技术普及法》。
该法第三章的标题为“社会责任”,第五章的标题为“法律责任”。
社会责任实指社会各界对科普所承担的任务、义务,法律责任则指违反该法时将导致的三大后果。
此后,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2006年修正的《合伙企业法》和2008年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均规定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社会的进步,法律的变迁,使社会责任的理念迅速变为人们的行动。
2005年底,由国务院国资委发起的“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联盟”正式成立,同时召开了“2005年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论坛”,制定了国内第一部《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并发表了《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北京宣言》。
2006年3月,中国企业第一部社会责任报告——《国家电网公司2005年社会责任报告》正式发布。
2006年9月,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
2007年4月,上海银监局印发《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
2007年初,中国远洋运输集团的社会责任报告——《中远集团2005年可持续发展报告》,登上了联合国“全球契约”的典范榜。
2007年12月,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中央企业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的意见》。
2008年4月,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与中国煤炭、机械、钢铁、石化、轻工、纺织、建材、有色金属、电力、矿业等工业行业协会联合发布《中国工业企业社会责任指引》。
2009年1月,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
在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提出和强调,也是为着回应“社会失灵”的严重问题。
“社会失灵”,这个字眼似乎有点可怕,但却是无法回避的现实。
随着国民经济的较快发展,政治民主程度的逐步提高,整个社会正在日益走向和谐。
然而,由于社会的复杂性,由于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多样性需求,由于过去积存下来的一系列矛盾,现今中国社会也产生了许多不协调、不稳定的情况。
比如,社会就业困难;经济分配不公;贫富两极分化;农民工受歧视;改制、破产和征地、拆迁等方面的群体事件;官商勾结,商要“红领”,官要“寻租”;在位者和平民百姓面对权力资本主义以及高房价、有害食品等困境的无能为力;社会中间层沟通政府与市场关系的作用难以发挥;等等。
以往我们总是讲要应对“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现在看来还要加上一条,叫做应对“社会失灵”。
实际上,各国都面临着各自不同的“社会失灵”状况。
企业社会责任的引入,对经济法的理念和制度将会产生重大的影响。
西方学者曾指出,经济法“发展了公共利益这个核心的概念”。
企业本身的义务是为投资者创造财富,同时也就是在向社会提供产品、提供服务。
企业为实现资本增值,实现利润最大化,必然运用各种手段,其中也包括可能实施具有负外部性的某些行为,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垄断、不正当竞争、超标准排污,等等。
这些负外部性的行为,如果没有受到国家(政府)、其他市场主体及社会各界的制约,则将会使有关社会利益受到损害,这就造成社会失灵。
因此,通过制定明确的规范,采取有效的措施,推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将更加契合和突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质:
一方面,保障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发展权;另一方面,平衡企业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发挥企业对社会发展的支撑和推动功能,并解决企业经营的负外部性所造成的某些“社会失灵”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提高企业的国内、国际竞争力。
这样,经济法就能通过以公法因素为主导、公私法因素相结合的路径,协调国家(政府)与企业的互动关系,更有力地发挥促进经济持续发展、谋求社会实质公平的重要作用。
总之,企业社会责任的引入,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质增添了新的证明,为经济法的权利义务理论增添了新的内容,为经济法的实际应用增添了新的活力。
二、社会责任的界定:
广义的与狭义的
(一)社会责任的概念
为了探析社会责任的真谛,人们试图对其作出明确的定义。
大抵可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
狭义说举例。
有学者认为:
“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盈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这种社会利益包括:
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
”又有学者认为:
“所谓企业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以上见解的共同点是,将社会责任指向企业股东之外的社会利益。
广义说举例。
有学者认为: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要依法经营,积极创造利润,在对股东承担责任的同时,要对社会承担责任,即增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前述国务院国资委、中国银监会关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两个指导意见,对企业社会责任亦是持广义说的。
以上见解的共同点是,将社会责任涵盖股东及非股东、企业内部及外部的利益。
尽管对“社会“二字可作广义、狭义两种理解,但我认为,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位在狭义上似较为合适。
什么是狭义的企业社会责任?
概括地说,就是企业对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其他相关社会利益所应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情形的后果。
具体包括:
对本企业的劳动者(员工)、客户(消费者)以及环境保护、社会公益和社区发展的责任。
而且,我还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所服务的利益需求,不仅仅是、或者不完全属于公共利益,尽管它们确实带有社会的而不仅仅是私人的性质。
(二)社会责任的对象
如前所述,社会责任即是社会义务。
这种责任或者说义务,指向什么对象?
我觉得,可分为两大类加以比照分析。
第一类是特定的相对人,即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
2002年中国证监会与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曾引入“利益相关者”的概念。
利益相关者具体可包括:
(1)劳动者(员工)。
劳动者是社会的主人翁,是企业发展的人力资源。
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商品交换关系,它具有社会性质,故而劳动合同从传统民法中分离出来,劳动仲裁亦有别于一般商事仲裁的做法。
对劳动者的工作条件、报酬、安全卫生保障及社会保障等,企业应当切实负责。
对发生的劳资纠纷及其酿成的恶性后果,必须妥善处理并引以为训。
从中国的现实出发,可以认为,劳动者权益是企业社会责任的第一个对象。
(2)客户(消费者)。
任何企业都要与外界打交道。
交易公平的基本要求是数量准确、质量保障、价格合理,因而每个企业都会面对多种多样的对方。
不过,市场交易关系本属民事责任的范畴,由私法调整,现今加上社会责任,则超越了私法的视野。
目前存在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严重情况,必须引起高度关注。
从中国的现实出发,可以认为,消费者权益是企业社会责任的第二个对象。
物资供应、制造产品、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竞争合作等等,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每个企业都会面对许多的利益相关者。
此处还需要指出的是,某些资料中提到利益相关者时只点出债权人而忽略债务人,事实上,债务人也可能成为利益相关者。
例如商业银行,其社会责任面对存款人(债权人)、借款人(债务人)和中间业务顾客(结算户等)。
不过,这里有些本属民事责任的范畴,现今加上社会责任,观察角度和处理方法与传统私法实有不同。
第二类是不特定的相对人,即企业之外的社会共同体。
具体又包括:
(1)享受环境保护的社会公众。
如,企业的设置和生产经营,要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商业银行向企业放贷,要执行绿色信贷政策。
又如,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而引致损害赔偿,但这类不特定的相对人有可能转化为特定的相对人。
从中国的现实出发,可以认为,不特定的或者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保护是企业社会责任的第三个对象。
(2)享受社会公益(企业救灾扶贫开发、扶助慈善事业等)的社会公众,以及享受社区发展利益(企业支持社区经济、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等)的社会公众。
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可以认为,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捐赠是企业社会责任的第四个对象。
无论对特定的相对人,还是对不特定的相对人,企业社会责任(义务)的对象都是人(具体的个人或集体,包括员工、消费者、受环境影响的当事人尤其是环境污染受损害人、救灾和扶贫对象)——这才真正是以人为本。
谈到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以下两个提法是存在分歧意见的,很有必要做些讨论。
第一是企业的股东。
股东算不算“利益相关者”?
对股东负责是否属于“社会责任”?
肯定的、否定的两种观点争论不相上下。
以商业银行为例。
广义地认为,商业银行对股东负责、向股东分配利润,这是天经地义,称之为社会责任亦未尝不可。
然而,我们知道,商业银行(企业)的财产是股东(出资人)投入的,商业银行是股东的企业,股东是“自己人”,不同于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交易、服务对象,故而商业银行对股东的责任纯属私法上的责任,不须、也不应划入狭义的社会责任之列。
由于观察的角度不同,传统民商法视野下的企业社会责任,首先是并且基本上是围绕股东利益最大化;而经济法视野下的企业社会责任,不应当包括股东利益问题,前述“社会失灵”并非针对股东利益受损而是针对股东之外的社会利益受损而言。
请注意,在《企业国有资产法》中,“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这两句话是并列在一起的,表明这是两个相关但并不等同的范畴。
须知,这是私法公法化倾向、公法私法化倾向交融的表现。
第二是国家。
有人认为,企业向国家交税也是承担社会责任。
这样的说法,广义理解也可成立。
然而,我们知道,国家与社会并不完全画等号,地方政府更不能简单地与社会画等号。
依法纳税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纯属公法上的责任,不须、也不应再给它加上一个狭义的社会责任的名号。
(三)社会责任的属性
有些人推崇西方学者卡罗尔的“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理论”。
卡罗尔将企业社会责任由下而上分为四个层次:
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慈善责任。
他认为,经济责任是基础,也占最大比例,法律的、伦理的以及自行裁量的(如慈善等)责任依次向上递减,形成金字塔型结构。
这种设计,虽在逻辑上可以理解,但似乎有点“泛化”。
其原因大抵是对社会、社会责任作了广义的使用。
对企业社会责任作狭义的理解,既能避免与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相重叠、又能补充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的不足。
这样,企业社会责任的属性可分为三种:
第一,法定义务,或称法定责任。
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中关于劳动者权益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关于消费者权益的规定;《物价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中关于公平交易、公平竞争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关于生态安全的规定,等等。
此即国家法即硬法意义的社会责任。
第二,次法定义务,或称次法定责任。
如《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政策措施;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见;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等等。
此即国家法之外、具有规范性和执行力的另一类社会规则——软法意义上的社会责任。
第三,道德义务,或称道德责任。
如扶贫开发、捐款救灾、慈善救济,等等。
此即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
以上所说,无论是强制性的、还是自愿性的,归根到底,企业社会责任意味着企业对社会履行义务。
公民本指个人,借用公民这一词来用,企业就是社会公民。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实质上就是企业作为一个社会公民履行必需的相应的义务。
(四)社会责任的标准
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仅要作定性的界定,即衡量它应该承担什么社会责任;而且要作定量的界定,即衡量它应该承担多少社会责任。
定性为基础,定量是体现,但后者比前者更难把握。
甚至可以说,企业社会责任标准的量化是个最大的难题。
标准一般应该具体。
例如劳工标准、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环保标准。
也有一些标准可以是宽泛的。
例如,公益事业、慈善事业,一般不设硬性标准。
拿公益捐赠来说,企业自己要量力而行,但说了话就得算数,不能开空头支票。
在执行法定义务时,对不同类型、不同生命周期的企业也应有不同的标准要求。
因而,难以提出适用于所有企业的同一社会责任标准。
目前,许多地方、行业、企业都在探索试行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
我觉得,在用工、市场、环境、公益这四个方面的一级指标之下,可以设计若干项二级指标,但不宜过细,并且留有余地,只要便于操作、能收实效即可。
社会在发展,企业在发展,设计社会责任标准只能是相对稳定的,必要时仍可适时、适度调整。
三、社会责任的确立:
法定的与道德的
(一)理论依据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
保障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发展权与平衡企业与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及其他相关社会利益的一致性。
简言之,一方面企业自身要得到发展,另一方面企业要对社会利益负责。
为什么现今强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其目标正在于此。
不错,企业是一种经济组织。
它要创造利润、增长财富。
企业的这种基本格局是合理的,并依法受到保障,不应颠覆。
但是,仅仅停留在经济性上,这种认识还很不够。
必须明确,企业也是一种社会组织。
其社会性表现在:
对内,要依靠劳动者(员工);对外,要依赖适宜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
即是说,它并不是一个孤立的生产者、销售者。
特别是,进入市场经济体制,进入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框架,企业与利益相关方及与整个社会的联系就更突出起来了。
处理得好,能相互促进发展;处理不当,则会造成秩序混乱。
中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解决中国一切问题的关键仍然是依靠发展,首先是国民经济的微观主体——企业的发展。
企业发展权,是指企业参与、从事经济建设,并能享受这些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
可见,发展权包含参与权和收益权,参与为基础,收益为目标。
2008年的《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规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此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我的理解,首先就是指发展权,尽管它还没有明确使用这个概念。
这应该是经济法意义上的企业核心权利。
但是,社会不单是由某一家企业组成的,它是一个系统。
企业与利益相关者及其他社会主体构成这个社会系统的组成部分。
我们所在的客观世界既分层级,又有环结,纵向的、横向的、网络状的,各种关系都存在。
哲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技术发展很快。
时至今日,“复杂系统科学改变了我们的思维方式”。
协调企业与利益相关者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平衡关系,正是复杂社会系统的治理之道。
对此,中国在改革开放中以“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崭新理念作出了积极的反应。
2003年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
“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2007年十七大再次强调:
“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
”企业的经济性与社会性的统一,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发展权与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及其他相关社会利益的协调,促成了、也验证了企业社会义务实践与经济法社会本位理论的契合,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有说服力的理论依据。
(二)现实依据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现实依据有三:
第一是法律的规定。
前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有人说这不过是“宣示性条款”,也有人说这已经“具有法律规范的确定性”。
我觉得,不要笼统地或者抽象地去讨论“是”与“否”。
法律上的这种明文规定,对法定义务而言,它就具有可执行的确定性;对非法定义务而言,它就具有优化社会风气的宣传性。
关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可见之于公司、劳动、消费者、银行、证券、保险、节能、环保、循环经济、食品、药品、公益事业等诸多法律、法规所安排的各项制度。
但立法以及立法解释对此还须更明确一些。
第二是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具体又包括:
国家立法之外的官方文件,如前述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行业组织的规章、标准、守则;企业章程;以及国际社会的某些非公约性的文件,如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赤道原则等。
第三是在特定情况下由政府作出的某些决定或者号召。
如对扶贫、救灾等事项,上级政府发布了指令或者指示,下级政府、企业则要承受某些任务,完成某些指标。
现今中国式“对口扶贫”、“对口援边”的要求是具有政治责任和行政效力的。
必须指出,用工、市场、环境这三方面的社会责任一般是法定的;根据需要和可能,我们还要将一部分企业社会义务提升到法定的层次。
至于公益方面的社会责任一般只是道义上的,但也不排除行政管理当局从宏观、从大局、从应急等事项提出的特定要求;并且,还需要完善相关的公益法律,包括修正、充实1999年的《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关于公益捐赠的规定、2001年的《信托法》中关于公益信托的规定,以及1999年的《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三)不同种类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特殊性
企业千千万万、多种多样,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多种分类;而不同种类的企业的专业性、社会性及经济能力、生命周期不尽相同,故而它们所承担的具体社会责任也不尽一致。
按照所有制划分,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人企业和混合企业。
各类企业都应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毫无疑义的;其中,国有企业作为国民经济支柱,更要勇挑重任,作出表率。
按照责任形式划分,有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各类企业都应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毫无疑义的;其中,公司作为有限责任的承受者,履行社会责任对可能处于无可奈何地位的债权人或许还会有所补益。
有限责任意味着债权人可能承受风险。
社会责任对有限责任既有突破,又有联系。
向股东分配利润,向国家交税,加上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再加上承担有关社会责任,这四个方面就构成企业在经济上的全部责任。
按照规模划分,有大企业、中小企业。
各类企业都应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毫无疑义的;其中,经济实力强、生命周期长的大企业处于优势地位,有足够能力多承担一些社会责任。
按照行业划分,有工商企业、金融企业等等。
各类企业都应承担社会责任,这也是毫无疑义的;但不同企业的业务内容不一,因而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标准亦各特殊。
仍以商业银行为例,其承担的对消费者的责任——对存款人、借款人及中间业务客户的特定义务以及对环境保护的责任——特别表现在贷款中的义务,与钢铁、煤炭、石油、纺织、机械等制造行业的企业社会责任,必然存在诸多差别。
这就引出了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多样化的要求。
(四)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限定
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办社会”,政企不分、企社不分。
经济转轨时期,又发生了向企业乱摊派的现象。
某些政府部门、某些有权单位,向企业无偿地索要人力、物力、财力,尽管有些事也确是为了整个城市发展和社会大众需求。
如今,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与以往“企业办社会”或者“摊派”有着根本的不同。
一是要遵循合法性。
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必须拿出具体的依据来。
不能强迫命令。
二是要遵循合理性。
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必须从实际出发。
要考虑不同企业的经济能力、生命周期。
要在企业自身发展与承担社会责任之间寻找协调的基点。
不能无端地或者漫无边际地给企业增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之外的负担。
合理性与合法性的结合,就是正当性。
符合正当性,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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