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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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
江西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四章工资集体合同审查
第五章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六章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章工资集体协商的争议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企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专门就劳动报酬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
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应当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依法订立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工会、区域(行业)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自确定1名首席代表。
双方代表不得互相兼任。
女职工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1/10以上的,应当至少有1名女职工代表。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企业工会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产生。
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
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
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条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
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一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或者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协商顾问,为本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双方协商顾问不得互相兼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级地方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从熟悉经济、法律、工会、劳动工资、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并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工资集体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接受本方人员询问;
(三)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本方协商代表。
确需更换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协商代表产生程序。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保证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
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不得降低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
职工方代表在任期内,企业确因工作需要调整职工方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
企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工会的意见。
职工方代表在任期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与职工方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有威胁、收买、欺骗、打击报复对方代表的行为。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标准;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五)加班工资标准;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七)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八)病事假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工资支付办法;
(十)工资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的程序;
(十一)工资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十二)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企业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以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交包含本方协商代表、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的协商意向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并与提出方共同确定协商开始日期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自一方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60日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工资集体协商一方在协商前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其掌握的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另一方应当在协商开始5日之前如实提供。
协商过程中,如需补充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7日内制作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文本。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草案通过后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成立。
第四章工资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材料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集体合同的内容和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进行审查,向双方送达工资集体合同书面审查意见。
工资集体合同书面审查意见对工资集体合同无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协商双方在15日内未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资集体合同书面审查意见对工资集体合同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内容重新依法协商,并将修改后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5日内向本企业全体职工公布,职工方应当同时报送上级工会。
第五章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工资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因兼并、重组、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变更工资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工资集体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职工方应当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的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工会。
第二十六条工资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工资集体合同期限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一般为1年。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协商程序重新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六章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工业园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区域工会以及行业工会可以与企业方的代表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本区域、行业工会直接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
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经民主推举、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或者由企业代表组织直接选派。
首席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三十条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范围内的企业与本企业职工方单独进行工资协商的,其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章工资集体协商的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工资集体协商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
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三条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企业未按规定将工资集体合同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
企业有前款第
(一)、
(二)项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工资等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等待遇。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职工方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工资;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给予职工方代表年收入2倍的赔偿。
第三十六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工会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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