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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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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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附件1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进本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投资建设,规范地下综合管廊管理,保障城市安全、完善城市功能、美化城市景观、促进城市地下空间集约高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及其行政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市民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燃气、热力、供冷、电力(含路灯管线)、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理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安全监控等设施。
第四条【管理原则和领导机制】管廊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市场参与、统筹规划、有序建设、强制入廊、统一维护、安全运行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设立管廊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管廊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本市管廊建设,强化运营维护监督,加强对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的考核;市管廊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领导小组日常事务的处理,牵头组织各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处理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设立辖区管廊建设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管廊属地管理工作,组织编制辖区内管廊详细规划、报市规划国土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协调其职能部门推进辖区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管廊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定管廊管理政策、发展战略以及管廊相关技术规范,协调指导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和管线单位制定反恐、事故等管廊综合应急预案,协助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明确管廊建设运营的投融资模式、收费和财政补贴机制,统筹推进管廊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同步建设,负责全市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检查;市、区住房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廊及与管廊同步建设的相关工程(与道路、水务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及道路、水务工程除外)的施工许可以及监督管理。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组织本市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负责管廊的规划用地管理、测绘管理并落实管线强制入廊要求,负责管廊的信息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廊项目的立项、投资计划管理,指导管廊有偿使用机制的建立。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入的管廊建设资金和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拨付和监管,做好年度预算编制安排。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廊与道路工程施工许可以及监督管理,协调配合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管廊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
水务部门负责与水务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与水务工程施工许可以及监督管理,协调配合与水务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
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相应行业管线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行业监管,督促管线单位逐步有序开展管线入廊工作。
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管廊事故引起的相关应急抢险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廊的档案管理,协同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管廊的信息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管廊建设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管廊建设管理模式】管廊建设采用政府全额出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相结合的模式。
市人民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管廊由相关职能部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或者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负责建设,管廊工程竣工后由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代表政府持有管廊产权;区人民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管廊由相关职能部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或者区政府指定单位负责建设,管廊工程竣工后由区政府指定单位持有管廊产权。
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管廊交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全市统一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实施管廊的运营维护。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的管廊,由合作投资协议确定建设单位、运营维护责任等。
本条规定的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区政府指定单位以及合作投资协议确定的产权持有单位,以下合称管廊产权单位。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管廊专项规划】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住房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管廊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协调,与管线综合规划、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地下空间规划、交通规划、海绵城市规划、城市排水防涝规划、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相互衔接,并在法定图则的编制或者修编中予以落实。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相关管线单位和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反馈意见。
管廊专项规划的修改,参照编制程序执行。
第八条【规划布局原则】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布局原则:
(一)优先在城市新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建设管廊;
(二)新建、改建道路须结合两侧地块开发、地下空间规划、市政管线规划等合理确定管廊布局、同步建设;
(三)轨道交通建设、地下道路建设、地下空间开发须统筹考虑与管廊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并满足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等实际要求;
(四)高压架空线路入地改造须优先考虑建设管廊;
(五)结合新建、改造给排水等市政管网合理建设管廊;
(六)旧城区须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分步实施的要求,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入廊管线种类、标准断面形式、三维控制要求、管廊信息监控中心布局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并合理预留增容空间。
第九条【规划效力】管廊专项规划是管廊建设的基本依据。
道路、隧道以及地下管线不符合管廊专项规划的,对其规划、用地、施工等申请,除市管廊建设领导小组批准的以外,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准予其建设。
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不得再进行管廊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经市管廊建设领导小组批准。
对已建设管廊的区域,所有管线应当在管廊内敷设,不再批准管线单位建设管线,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三)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未安排纳入的管线;
(四)因地制宜无法入廊的雨水管线;
(五)市管廊建设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规划用地手续】与轨道交通、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应当与轨道交通、道路、水务等主体工程一并办理项目立项和规划报建等手续;独立建设的管廊工程单独办理项目立项和规划报建等手续。
管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采用划拨的方式取得;但与轨道交通、道路和商业综合体等本体同步建设的管廊,管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主体工程土地使用权同时取得,管廊竣工后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将管廊本体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移交管廊产权单位,具体权利义务由管廊代建协议等另行约定。
管廊工程的项目建设书和工程设计应当征求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并由管廊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政府许可或者审批手续时将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一并向许可或者审批的主管部门提交。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管廊建设规划、用地许可或者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范围】管廊建设内容包括:
(一)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
(二)供管线入廊使用的支架、平台;
(三)根据管廊专项规划要求建设的给排水、燃气管道等管线设施;
(四)根据实际,配建道路、机房、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地下停车场、环卫设施、地下过街设施、小型商业以及人文景观等设施。
根据管廊专项规划要求建设的给排水、燃气管道等管线设施在建成后由管廊产权单位持有产权,管线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有偿使用。
管廊配建设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与管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并依照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等地价款;配建设施建成后,根据设施的类型和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确定其产权、经营权及相应租售收益。
附载于市政道路、轨道交通和商业综合体等本体的管廊,房屋征收、搬迁费用统一纳入本体项目费用范围。
第十二条【建设资金统筹】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在年度预算和建设计划中优先安排管廊项目并及时核拨建设资金。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管廊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创新投融资模式,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管廊建设和维护。
第十三条【管廊穿越重要区域】管廊施工过程中需要穿越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油气管线安全保护范围、生态林地区、生态湿地区、供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军事用地和文物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手续;涉及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者房屋征收的,应当依法由区人民政府或者规划国土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管廊工程设计】管廊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或者规范的要求,满足燃气安全、抗震、人防和综合防灾、海绵城市建设等需要,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提高智能化监控管理水平,确保管廊的工程质量及安全保障。
市住房建设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组织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要求的本市管廊建设工程设计规范。
第十五条【管廊施工要求】管廊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施工,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责任;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管。
管廊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推动建筑信息模型、管廊主体结构构件标准化、预制拼装等技术在管廊建设工程中的应用。
第十六条【管廊竣工验收】管廊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工程竣工验收且办理备案手续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整理移交竣工档案,并在30日内向管廊产权单位移交管廊工程实体和备案资料。
全市统一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以及与管廊一并建设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参与移交并同步接受相应工程实体和工程技术资料,不得拒绝或者无故拖延。
第三章运营与维护
第十七条【管廊收费及补贴】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管廊产权单位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使用服务、收取入廊费并签订相应协议。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日常维护服务、收取管廊日常维护费并签订相应协议。
在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政府视情况给予必要的政府财政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在管线入廊空档期,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可以合理利用管廊空间用于临时性经营;但因管廊入廊需要,前述临时性经营活动必须即时终止,相关使用单位必须配合。
第十八条【管廊收费标准】入廊费及管廊日常维护费,实行政府协调下的市场协商定价机制。
管廊产权单位、运营维护单位、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建设部门进行协调,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为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经政府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则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建设部门,依法制定收费标准,明确费用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并规定付费方式、计费周期、定期调整机制等有关事项,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运营维护单位义务】管廊运营维护单位负责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并接受住房建设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
(三)保持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四)配备建筑、机电、给排水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
(五)负责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障附属设施正常运转,并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六)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七)在市住房建设部门的统筹协调下,会同入廊管线单位组织制订反恐、事故等管廊综合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八)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九)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施工监管、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
(十)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管线单位义务】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二)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制度,做好维护和巡检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并接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同意,并制定符合消防要求的施工方案;
(六)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制订管廊及管线应急预案;
(七)按时缴纳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
(八)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管廊紧急事故处理】管廊内管线发生事故时,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应当按照管廊综合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工作、相互协调配合,并履行向政府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义务,如遇重大紧急情况,应当直接向市政府总值班室报告信息。
管廊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并在发生故障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二条【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同时在地下管线信息系统中发布。
禁止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占用、挪移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三)向管廊内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加强对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项目建设的审批管理。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作业的,除应急抢险外,作业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规划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进行管廊运营安全影响及防范措施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意见进行修改并书面征求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意见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规划、施工许可:
(一)建造或者拆除对管廊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管廊的地下坑道;
(五)移动、拆除或者搬迁管廊设施;
(六)其他可能危害管廊运营安全的作业。
作业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征求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意见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作业单位出具书面意见。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作业单位可以直接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规划、施工许可。
第二十三条【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合法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开展相应施工的作业单位应当配合落实。
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开展相应施工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开展相应施工的作业单位拒不履行本条规定义务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建设部门报告,由其组织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作业人员要求】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管线信息平台】管廊产权单位和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统筹入廊管线单位,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系统,并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与深圳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住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廊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强制入廊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管线单位应当入廊而未入廊的,由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并可以依法暂扣、吊销或者建议资质管理单位暂扣、吊销其相应管线经营资质。
第二十八条【运营维护单位、管线单位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管线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罚款;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危害管廊安全的责任】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
(一)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10万元罚款;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罚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
(一)至(六)项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建设、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水务部门以及相应城市工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等委托的管廊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查处。
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
(一)至(六)项规定行为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管廊维修或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法律适用】对管廊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维护、档案信息等管理活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及相应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在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过程中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施行】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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