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农业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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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农业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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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农业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doc
实验室环境与安全文件
汇编
南京农业大学科学研究院编
二○一三年三月
南京农业大学放射性同位素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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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农业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
一、非工作需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入实验室。
二、学生从事实验,必须在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按操作规程进行,使用有毒物质、有毒气体以及进行危险性的实验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否则不得进行实验。
三、实验时,因不听指导或违反操作规程而造成事故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四、使用电炉、电烘箱等设备时,应有专人看管,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严禁私接电源线路,私烧电炉和电热设备。
室内使用明火时,必须避开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并有专人负责,不得擅自离岗,确保安全。
五、实验需用剧毒物品时,必须经实验室负责人同意,实验中心主任批准,认真办理领用登记手续,专柜分类贮存,严禁乱丢乱放。
实验后,暂时不用的需及时送交危险品仓库。
六、实验室应保持整洁和安静,不得嬉闹或高声喧哗。
七、下班前必须做好安全检查,切断水源、电源、气源、火源,关闭窗户。
八、凡放有办公自动化设备(如计算机、录放相机)等贵重器材的实验室,均需装防盗门。
九、对违反安全制度,不遵守实验操作规程,工作不负责任,以致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必须追究责任,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南京农业大学实验室安全用电管理规定
实验室是用电比较集中的地方,人员多、设备多、线路多,实验室的安全用电非常重要。
为保证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正常开展,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对实验室的安全用电做如下规定:
1、实验室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改造、扩建时,应经校动力科同意并由专门施工人员改造。
,废弃不用的旧线路、旧装置应立即拆除。
2、实验室用电容量的确定要兼顾实验室发展的需要,留有一定余量。
实验室用电应严禁超负荷运行。
3、实验室内的用电线路和配电盘、板、箱、柜等装置及线路系统中的各种开关、插座、插头等均应经常保持完好可用状态,熔断装置所用的熔丝必须与线路允许的容量相匹配,严禁用其他导线替代。
室内照明器具都要经常保持稳固可用状态。
4、对实验室内可能产生静电的部位、装置要心中有数,要有明确标记和警示,对其可能造成的危害要有妥善的防护措施。
5、实验室内所用的高压、高频设备要定期检修,要有可靠的防护措施。
凡设备本身要求安全接地的,必须接地。
自行设计、制做对已有电气装置进行自动控制的设备,在使用前必须经职能部门组织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自行设计、制做的设备或装置,其中的电气线路部分,也应请专业人员查验无误后再投入使用。
6、实验室应有严格的用电管理制度并认真落实,对进实验室工作或学习的学生、教师、实验技术及其他人员,应经常进行安全用电教育,把安全用电制度落到实处。
南京农业大学动物病原微生物研究检测等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校实字(2004)35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校动物病原微生物研究、检测等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研究、检测的人员和公众的安全,防止对环境的污染,杜绝实验室源疫病的发生,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农业大学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研究、检测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病原微生物包括人畜共患病原微生物和动物疫病性微生物(含细菌、病毒、衣原体、立克氏体、真菌、寄生虫、疯牛病病毒等)。
第四条为避免在研究、检测等活动中发生动物病原微生物性事故,各单位应加强管理,贯彻预防为主、规范操作、依法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许可登记
第五条学校对动物病原微生物研究、检测等活动实行许可登记制度,由活动所在学院组织审核,许可者予以登记。
并交学校实验室与基地处备案。
第六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生物安全3级、4级实验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
竣工后须经卫生、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后方可启用。
第七条凡进行H5、H7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包括从猪等哺乳动物分离的),口蹄疫病毒以及痒病、疯牛病病原等动物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研究、诊断、检测的单位,须经农业部批准;涉及人类传染的,须经卫生部批准。
第八条凡申请省级及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从事上述有关动物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研究,须先经农业部同意,否则相关科研管理部门不会给予受理和立项。
第三章安全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各单位应在每年集中进行一次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教育。
凡直接、间接涉及动物病原微生物的教师、实验辅助人员、学生及其他人员,都必须参加实验室安全学习。
未经学习培训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条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研究、检测等活动的实验室应制订详细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张贴在醒目位置。
实验室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实验室安全管理进行评估和改进。
第十一条实验室安全管理按照实验室生物安全水平标准分为四级,各级的实验安全设备、实验设施和相关微生物操作规程详见附件二,各实验室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直接与间接接触或从事涉及人类传染的动物性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要严格按照国家卫生部颁布的《传染病防治法》有关条款执行。
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实验室源性感染。
第十三条经农业部、卫生部批准同意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诊断、检测等活动的单位,须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病料保存和毒株管理等措施,防止动物病原微生物的泄漏和扩散。
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保存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毒株,进行核酸序列测定等工作。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已经从病料中分离出上述相关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的,应立即向学院报告。
并立即将病料采集地点,养殖场主姓名等相关资料报告省农林厅,以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追踪调查,防止疫情发生。
同时须将病料、分离毒株及时送中国农科院哈尔滨兽医研究所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兰州兽医研究所国家口蹄疫参考实验室或农业部动物检疫所国家疯牛病参考实验室或其它指定实验室。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应有详细动物病原微生物保存清单和相关使用记录。
对相关菌种、毒种和动物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有关学院应每学期组织检查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情况。
第十七条因科学研究需要,到校外直接或间接接触或从事传染性微生物研究的人员(含学生),实行校内申报制度。
学生要事先填写《南京农业大学学生校外特殊实验申请表》。
实验结束后,必须由对方单位出具书面安全证明,交所在学院同意后,方可返校。
各单位接受校外单位人员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研究、检测等活动应报所在学院批准。
在我校工作期间,按有关条例管理。
第四章疫情报告
第十八条各单位在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爆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立即向院、校报告,由学校按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时限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农业部批准不得对外发布重大动物疫病、诊断、检测、监测结果,未经卫生部批准不得对外发布相关的人类疫情的消息。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到动物病原微生物感染的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感染传染性微生物的人员,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要加强疫情报告体系建设,确定专人承担疫情报告、实验室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和生物危害性废物处置工作。
同时建立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对疑似感染、已感染实验室源动物病原微生物的人员,由学校医院作出鉴定,并做出是否需要医学观察或隔离等安排。
并由学校医院统一向疾病控制中心报告。
第五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在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研究检测等活动时,应准备应急预案,对出现的事故及时、稳妥的处理。
相关实验人员应经过相应训练并具备合格的防护装备。
对实验中动物病原微生物的污染事故,依照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将事故经过和事故处理结果报所在学院及学校医院。
第二十五条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重大污染事故,应按规定报告,并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污染区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提出事故控制方案。
(二)由学校医院组织,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实施传染病的预防、控制。
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污染事故处置。
(三)一旦出现疫情,即按《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凡出现实验室中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株、毒株被人私拿,病料未经处理直接扩散室外等,均属实验室事故。
应立即予以追回,并对病原微生物在失控阶段的污染和扩散情况予以清查,按有关卫生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要加强实验室安全管理,相关管理制度应健全。
切实做好接触动物病原微生物人员的安全教育。
各级领导要重视实验安全工作。
研究生导师和实验课教师要对学生实验安全进行管理。
所有接触动物病原微生物者都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对不按本条例执行而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传染病防治法》有关条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其情节,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动物病原微生物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源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引入、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未经许可的传染病菌种、毒种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和相关领导及学生导师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者,按有关规定处分。
(一)实验室有害微生物材料管理不善,造成外泄、扩散或出现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事学生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学籍。
(一)违反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条例和实验操作规定,致使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对本人或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未经批准,私自将有害微生物材料带出实验室的。
(三)未经许可去校外从事或接触传染性微生物实验,在自身未经安全确认情况下,擅自返校的。
南京农业大学放射性同位素管理条例
校实字(2004)38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学校教学、科研秩序,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技术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南京农业大学范围内,或由南京农业大学人员所主持的各种与放射性同位素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学校严格实施放射性同位素管理,防止放射性污染事故发生,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学校实验室与基地处负责对全校放射性同位素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许可与登记
第五条学校对各类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实行安全许可与登记制度。
凡从事与放射性同位素有关活动的单位,应事先按照本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工作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应具备符合要求的防护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验收合格、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固体废物排放的,应具有专用的放射性废弃物处理系统。
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
第七条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
并具有相应证明材料。
(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
(四)应制定有严格的实验室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第八条学生(含研究生、本科生、进修生)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实验之前,须经过规定的同位素安全教育和专业技能训练,经考试合格后,发给放射性实验操作许可证。
再经体检合格后,方可持证进行放射性工作。
第九条放射性工作许可登记证每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第三章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实行放射性同位素归口采购制度。
凡需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在订购前应明确品种、规格和数量,避免浪费。
放射性同位素采购归口为校同位素实验室集中订货。
申购人须先经院主管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校实验室与基地处备案。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自行对外订货,也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按公安、环保部门现行规定执行。
订购人在收货时必须进行认真的检查和核对,并做好登记工作,如发现差错、包装破损、溶液泄漏等情况,要及时向同位素实验室负责人报告,以便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实行双人、双锁保管。
严禁把放射性同位素带出实验场地。
应制定放射性同位素储藏保管制度和使用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小组,做好安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工作,使用人必须严格遵守放射性同位素的操作和使用规定。
第十四条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贮存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工作人员应经常对防护设施、报警系统进行检修,使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十五条同位素实验场所定期有专人检测放射性同位素污染情况。
检测同位素实验前、后放射性污染变化值,并予以纪录。
对违反操作规程的操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实验或吊销操作许可证。
第十六条做好放射性同位素使用人员的安全防护、实行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定期对使用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第四章放射性废弃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放射性废弃物可为各种形式的污染材料、低放废液、试验动物尸体或植株、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
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分为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
第十八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少体积。
第十九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随意处置放射性废物。
废水应由专用处理池处理,达到安全水平后方可排放。
放射性废物在本单位暂存期间,应严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二十条放射性废物要求分类收集,并装入带有分类标记的专用口袋中。
其专用塑料口袋应密封,不破漏。
含有尖刺及棱角的放射性废物,应先装入硬纸盒或其它包装材料中,然后再放到塑料袋内。
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到一般垃圾中,也不得将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废物中。
第二十一条动物尸体应焚化或固化在水泥中,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
废物应干燥,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应用玻璃钢罐贮存。
第二十二条设立专门场所存放放射性废液,并设置电离辐射标志。
准备送贮的放射性废液,应事先填好登记卡片。
当监测证明,废物存放期间衰减到小于2×104BQ/kg后,报环保部门批准,可作为一般垃圾挖掘掩埋。
或交由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管理单位派专人收运。
第五章放射性事故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放射性同位素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十四条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启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迅速向学校报告,由学校向卫生、公安、环保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按照有关程序对事故现场进行放射性污染清理。
有关部门应调查事故原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受辐射人员进行医疗救治或医疗观察。
第六章文件与记录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的特点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操作程序和事故应急预案。
管理部门应保存各使用单位建筑与防护设施的有关文件和审批文件。
保存安全许可登记的审批文件和记录。
第二十七条对放射性同位素的申购、到货验收、使用、保管等记录应完整、真实。
第二十八条环境放射性污染监测记录和废弃物处理记录,应妥善保管备查。
第二十九条应保存放射性同位素实验人员个人放射剂量监测记录和身体检查记录。
第三十条应保存放射性事故处理记录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学校对严格履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和表扬。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并限期改进、停止实验整顿、直至吊销许可登记证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不执行放射性废弃物处置规定,随意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者,按有关法规处理。
对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有意伤害他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工作人员的保健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南京农业大学化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化学实验室一般为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有易燃易爆蒸汽和可燃气体散逸的实验室,电气设备应符合防爆要求。
第二条实验室的安全疏散门不应少于两个。
第三条实验室内实验剩余或常用的少量易燃化学物品,总量不超过5公斤,并应放在铁柜中,由专人保管;超过5公斤时,不得在实验室存放。
第四条实验室内使用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应随用随领,不得在实验室现场存放。
第五条在日光照射的房间必须备有窗帘,在日光照射的地方,不应放置怕光或遇热能分解燃烧的物品,也不能存放遇热易蒸发的物品。
第六条禁止在存有爆炸物品与易燃物品的工作位置上使用明火及无遮蔽的灯具。
禁止使用没有绝缘隔热底垫的电热仪器。
第七条往容器内罐装较大数量的易燃、可燃液体时(醇、酸等电解质除外),要有防静电措施。
第八条实验性质不明或未知的物料,应先从最小量开始;同时采取安全措施,做好防火防爆准备。
第九条在进行汞、酸及其它有害蒸汽产生的作业时,都应在通风柜或通风良好处进行,操作人员必须戴好防护用具,以防对人的危害。
第十条在实验中对有可能发生燃烧、爆炸的药品,需视性质、数量情况,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否则不能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禁止将汞、酸、碱、硫化物、易燃液体及含有爆炸物、有毒的液体、擦布、废纸等杂物倒入丢入水槽。
第十二条任何化学药品一经放置于容器后,必须立即贴上标签,如发现异常疑问,应检验证明或询问保管人员,不得随意乱丢乱放,有毒物品要集中存放和处理。
第十三条不得继续使用和保管的药品,应按规定及时处理或销毁。
第十四条在实验台的范围内,不应放置任何暂时与实验无关的化学药品,尤其是不能放盛有浓酸或易燃易爆物品的容器。
第十五条要建立健全各种化学实验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化学物品的保管使用规则,并要求有关人员严格遵守,防止因急于求成或思想麻痹而不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以及违反化学物品保管使用规则,引起燃烧或爆炸。
第十六条禁止在实验室内抽烟、工作台上吃东西和利用实验器皿做饭食工具。
第十七条实验室内的用电量不许超过额定负荷,严禁使用普通金属代替保险丝。
水、电用后应立即关闭。
第十八条要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做好灭火准备。
南京农业大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校实字(2004)38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的正常秩序,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农业大学校内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教学、科研及其它有关活动。
第四条为避免在教学、科研等活动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各单位应加强管理,贯彻严格控制、规范操作、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并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采购和储存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必须按照国家、省市及学校的有关规定进行采购,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采购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各单位根据教学、科研需要,提出危险化学品申请计划,报校后勤集团办理(剧毒品除外),由该部门统一到指定的危险化学品商店购买,并报校保卫处备案。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的采购、供应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机关有关许可制度规定办理。
特别是剧毒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许可制度规定办理。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必须贮存在专用的仓库内。
危险品仓库应根据物品性质,按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防晒、降温、消除静电、环境保护等安全装置和设施。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仓库的管理人员(包括库工)应接受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进入仓库培训实习;再经考试合格后,由主管部门发给安全作业证,才能上岗操作。
第十条每一个危险化学品分库内,只能贮存同一类危险化学品,不同品种应分别存放。
不能超量贮存,应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并保证道路通畅。
化学性质、防护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或相互有影响的危险化学品,不允许在同一库内贮存。
第十一条遇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在露天、潮湿、漏雨或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受阳光照射易燃烧、易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和桶装、罐装等易燃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
第十二条严禁在危险化学品仓库内吸烟和使用明火。
如果必须动用明火时,危险化学品必须全部转移到安全地点,同时对仓库内进行必要的通风或清洗。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必须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剧毒品、腐蚀品等危险化学品污染的车辆、设备、工具和场地,必须及时清洗消毒。
在车厢内清扫出的残留物,应到环保部门指定地点妥善处理。
第三章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学校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级负责的管理原则,学校、学院(系、所、中心)、实验室三级管理。
在主管校长的领导下,实验室与基地处负责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后勤集团负责教学、科研用危险化学品的采购供应和储存保管工作;各院(系、所、中心)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各实验室在实验室主任领导下指定专人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对危险化学品实行集中管理,由危险品库负责储存、供应工作,各单位不得超量储存危险化学品或私设危险化学品库。
第十六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要切实加强有关管理工作,明确岗位责任,做到按照规定领取、分类储存、安全使用。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必须按照下列基本要求进行领用:
(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需报所在学院审批,经所在学院审定后方获得领取资格。
有关审批情况报后勤集团备案。
(二)使用单位必须指定专门人员负责领取工作。
领取时须领用单位领导批准。
(三)领取时,必须两人共同前往,相互督促。
领回后,应存放在专门的橱柜内,由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四)高度危险化学品要限量供应,领用量不得超过一周实验用量。
领取氢、氧等气体,所使用的气瓶必须装置气瓶安全帽。
第十八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制定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化学危险物品安全使用操作规程,明确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并督促严格按照规定操作。
第十九条使用化学危险品的实验和生产部门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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