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三案路口监视器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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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三案路口监视器案
憲法第三案路口監視器案
憲法第三案 路口監視器案
組員:
財法一黃筱婷49624013
財法一陳嘉羚49624016
財法一張瑋庭49624002
財法一張伊辰49624024
財法一余芮瑤49624017
3-1事實背景
各縣市普遍均在主要街道路口裝設監視器,臺北市更透過頻寬系統,將視訊傳遞至各派出所及每個網路家庭。
其設立監視器之主要目的是為了預防嚇阻犯罪,且蒐證較為容易,亦可提供民眾交通路況之最新訊息。
但監視器之設置是否會對人民的基本人權,如隱私權、肖像權、資訊自主權造成干涉,以及是否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而裝設監視器之法律依據及誰有權限調閱監視錄影帶或規定範圍,皆有待商榷。
3-2監視器設置之主要功能
(一)、預防犯罪:
道路設置監視器其目的基於警察為主動積極的角色,在犯罪尚未發生前,即應預防、制止,使犯罪行為消失。
不管是對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利益有害的犯罪,均須在犯罪行為發生之前即早預防。
(二)、嚇阻犯罪:
從歹徒犯案心理,會為了避免被循線查獲;或監視器上有可能攝錄到犯人的面貌特徵,因此會有效嚇阻犯罪的發生。
依據外國相關之統計,發現在停車場裝設監視器,可有效地降低汽車竊盜案件發生。
(三)、證據功能:
監視器可作為協助偵查犯罪,當一件案件發生時,一般會先尋找附近裝設的監視器,檢視有無拍攝到相關的影像,作為追查犯罪之證據。
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釋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為防止犯罪,甚多住宅、社區、商店,普遍設置錄影機以監視各時段之動態,其錄影之內容,全憑機械力拍攝,無經人為操作,未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具有證據能力。
」
憲法第三案路口監視器案
3-3憲法爭點與解決
(一)、隱私權:
以德國為例,路口監視器係為查看車輛是否有繳交費用,而非作用於犯罪偵查,然在台灣此監視器似乎已習慣於偵查犯罪之用,然並未立法明示其作用,且監視錄影不挑人、不挑時,皆全部錄影存證,此恐侵害人民之隱私。
關於隱私權之爭點,以下就隱私權、肖像權和監視資料如何侵害隱私權以及大法官解釋等四點來討論。
1、隱私權:
關於隱私權的定義,應先從隱私的定義來說;隱私是指個人在自己個人領域的事務,此個人領域是公眾不得入侵的領域,因此隱私權即是所謂對個人領域事務的控制;此可從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立法比例原則檢視;所謂比例原則:
包括了三個概念:
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1)適當性原則:
在干涉人民之權力時,須符合憲法之依據,且以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舉的四項目的為標準;如果經由某一措施或手段之助,使得所欲追求的成果或目的較易達成,那麼此一措施或手段相對於該成果或目的是適當的。
(2)必要性原則:
又稱為「侵害最少原則」,是指在所有能夠達成目的之手段中,選擇對人民的權利「最少侵害」之方法。
因此,本原則可稱為「盡可能最小侵害之原則」。
適用的前提,是在於有一目的與數手段同時存在的情況下才能產生。
否則,只有「唯一」的手段方可達成目的時,「必要性」原則即無法適用。
(3)過度禁止原則:
即「狹義比例原則」,是比例原則最後一道檢視手續,雖然是達成目的所「必要」的,但是已讓人民「過度之負擔」,則國家機關不得採行。
所謂「過度的負擔」是指法律或公權力措施所追求的「目的」和所使用的方法,在造成人民「權利」損失方面,是「不成比例」的。
故監視器之設置,若太過泛濫或無明確規定其調閱權限和範圍,即可能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比例原則之規定,對人民之隱私權有所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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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肖像權:
肖像權原是從民法上私人的權利所產生出來的,個人對其肖像和容貌擁有其權力,若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任意拍照、攝影;縱使對本人的拍照或攝影已事先告知或事前本人已同意,但是對拍攝之影帶、照片的利用程度及範圍,仍須經過本人同意。
肖像權的內容為對自己的容貌,有不被任意拍攝、公開的權利;此權利應屬人格權的一種類型。
一般對於在沒有具體發生犯罪危險的地方,而以犯罪預防為目的拍攝,形成侵害肖像權。
然政府並無將此資訊加以公開散佈、作為廣告,或用來從事獲利行為,或是不當的利用他人肖像,使其社會評價受到減損。
而且,此拍攝真正有達到其遏阻犯罪之效果。
故為維持社會秩序,應可合理的架設監視器。
3、監視資料如何侵害隱私權:
「監視系統」具有以下特性,即身份辨識、位置資訊、通訊安全、資訊安全。
下文就以此四點為例,探究「監視系統」可能涉及之隱私爭議。
(1)身份辨識:
現今的監視器可以清楚的拍到該特定人之容貌與行為舉止,若在將之與其他類資料(如特定商店監視器、刷卡紀錄等等;此等資料以下稱為異類資料)併同處理,其確認身分之程度更高。
(2)位置資訊:
若將各個路口監視器之監視資料整合,以呈現動態,則可清楚描繪其行動過程。
若再配合民間之監視系統及「行動生活」所提供追蹤用戶現實所在位置的新功能,即有可能在此交叉比對與深化追蹤中呈現,以致侵入其私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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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通訊安全:
採用無線傳輸技術或是經由實體線路者,皆容易被竊聽。
若是通訊過程所傳輸的資料因而洩漏,被監視人行蹤等私密資料即有遭受侵犯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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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資訊安全:
確保資料的安全,避免駭客等人侵入其資料,侵犯隱私權。
4、大法官解釋: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依此解釋可知,隱私權乃人民不可缺少的基本權利,而人民擁有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
(二)、資訊自主權:
若將攝影之視訊內容,傳遞至各派出所或是網路家庭,恐將違反資訊自主權。
依照司法大法官釋字第603解釋中對資訊自主權的定義是:
「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以及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若直接將攝影之視訊內容,傳遞至各派出所或是網路家庭,則人民對其個人資料是否被揭露則無決定權。
此明顯違反了資訊自主權。
縱使提供大眾觀看可以減少罪犯,或是減輕其被害人之傷害,但其已違反資訊自主權。
故攝影之視訊內容,應該更審慎的保管,不該直接公諸於世。
憲法第三案路口監視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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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監視錄影帶保存及調閱權限
1、監視錄影帶保存:
在影帶資料保存與銷毀方面,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三項:
「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
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須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條第二項:
「依前項之規定蒐集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因此,為維護個人資料保護之精神,個人資料中不應有「永久的」儲存。
2、監視錄影帶之調閱權限:
目前一般路口所配置的監視器,通常為各里的里辦公處所設置,並由各里里長負責管理以及維護。
另外,在其他重要路口所設置的監視系統,則由各地鄉、鎮、市公所出資購置,並統一交由當地分局派出所管理及運作。
一般民眾若有需要,大多可向各里里長申請調閱監視器。
因此,即便為非當事人,亦可透過申請而調閱監視器。
如此一來,個人之容貌與行為舉止,便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為他人所窺知,危害到個人的隱私權。
為避免此情況發生,是否應設立一定標準,規範可查閱監視器錄影帶之對象。
3-4監視器設置之法律依據
(一)、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為: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三)、警職法之規範重點:
1、人:
為不特定人,不管有無犯罪一律入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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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
須經常發生犯罪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
3、時間:
無限制規定,法律也無規定多少時間之內要廢除監視錄影器。
4、地:
限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為警察自行判斷,無特別明定。
5、法條所指之監視器在解釋上包含監視器所連接之電腦,甚至相互連線中的相關設備,解釋空間很大。
條文中所稱的「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是否被相關單位過度寬鬆地界定,來做為現存及即將架設之監視器就地合法的依據。
3-5相關理論闡述
(一)、參考事項
民國八十七年內政部爲維護治安,頒布「建立全國社區治安維護體系-守望相助再出發推行方案」,採取結合社區資源,落實治安全民化,各地警察機關配合推展,並輔導裝設保全設施的錄影監視系統,藉以嚇阻犯罪,產生預防效果。
此時主要以防範犯罪之治安考量,但其執行依據只依本計劃,並未有法律授權。
及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內政部配合「全國治安年」,宣布將規劃在全國各重要路口、金融機構設置十萬個監視器,並與七十多家有線電視業者合作,透過網路錄影監視系統,全面監控各地的治安狀況,防堵犯罪。
一開始並未明文規定與設置監視器之相關事項,且其裝設監視器之法律依據或管理問題方面,如九十二年台北市為例,里長加上警察局、工務局等相關單位裝設全市街頭之監視器至少有七千多台,許多里長根本不清楚纜線的位置,而交由監視器業者負責,因此監視器之管理始受到主管機關的重視;到後來的明文立法,顯示出監視器在科技日益進步的社會,對警察行政的重要性。
因此對監視器設置的規範就顯的更加重要了。
直至九十二年六月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警方欲使用個人資料進行蒐集或電腦處理時,須符合「於法定規定執掌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三者之一。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應該無爭論之處;至於逾法定規定執掌必要範圍內有待商榷。
而於公共空間設置「公告設置」之方式為之應較少爭議,然依民刑法對於公共空間的隱私保護多採消極觀點,係因「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因此無多爭議。
而根據第一三條賦予當事人針對其個人資料的更正補充權與刪除權請求權,警方只須「因執行職務所必要、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者、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警方皆可不以准許其更改。
憲法第三案路口監視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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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他國之比較:
1、與德國之比較:
(1)德國的法條:
『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b條明定:
「以電子設備監視公共通行處所:
(一)以電子設備監是公共通行場所(錄影監視)僅於下列情形而有必要,且無是由足認為,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應為優先者,方受許可:
1.公務單位為履行任務;2.為踐行家之主權;3.為具體確定之目的而保護合法利益。
(二)應以適當之方式,使人知悉監視之情況及負責單位。
(三)處理或利用依據第一項所蒐集之資料,已達成蒐集目的所必要,且無事由足認為,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應為優先者為限。
為其他目的而處理或利用該資料,僅以防止國家或公共安全之危害或追訴犯罪所必要者為限。
(四)錄影監視所蒐集之資料與特定當事人比對者,處理或利用應依第十九a條及第三三條通知該當事人。
(五)該資料未達成目的已無必要,或繼續儲存違反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時,應立即刪除。
」
(2)德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b條之特點:
A、特別考慮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
B、不只為了治安機關而規定,也考量了一般專業領域機關。
例如:
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工地安全之管理、道路主管機關防止人民在道路上有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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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裝設監視器要用適當之方法,讓人民清楚知道其設置處;誰可保管監視資料;監視資料該如何利用,尤其是蒐集資料時對被監視者有告知之義務。
(3)德國個人資料保護法跟我國法制之比較:
A、德國個人資料保護法對設置監視器不以警察機關為限;依我國的警職
法設置監視器是為了偵查犯罪或預防犯罪,則私人之錄影為確保自我
主權及保護合理法益並不以此法為依據。
B、明定告知之義務。
依德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b條第四項之規定:
錄影監視所蒐集之資料與特定當事人比對者,處理或利用應依第十九a條及第三三條通知該當事人。
而我國並無特別明文規定。
』
2、與日本之比較:
日本最高法院判決指出,依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對國民私生活的自由,即使是警察權的行使國家權力,亦應對其保護,即警察若無正當理由,是不可對個人容貌攝影;因此在私人方面,任何人在未得到承諾前,每個人皆有不被任意拍攝其相貌的自由。
而正當理由為以下情況1.對現在有犯罪行為或任有即將犯罪行為的情形時2.在證據保全上有必要性及緊急性時3.不超過一般攝影所容許的限度等三個標準。
3-6延伸問題
(一)、道路監視器內容可否作為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證據?
本文的結論為可。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舉發處罰: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第一項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資料,得委託民事辦理。
」且監視器可將畫面保留,錄攝的範圍大、時間長,重要的是未經人為影響,因此較為客觀;但其本來目的非以處罰人民為主,應是在維護交通安全,期使人民可以遵守交通規則,因此與一般道路監視器設置之目的並不相同。
憲法第三案路口監視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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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道路監視器錄影內容可否作為通姦罪之證據能力?
本文的結論為否。
若以道路監視器之影帶內容作為通姦罪之證據,這種行為已違反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而無法成為證據之一,甚至會反遭起訴。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3-7結論
在現今的社會中,路口監視器有可能存在之必要,其實質之正當性是有的。
但監視錄影器的設置,有利有弊:
從維護治安方面來看,許多案件之破獲都是透過監視錄影器,可確實達到遏阻及預防犯罪的效果;裝設路口監視器可能拍攝到案件之關鍵人、事、物,節省辦案之資源、時間,使受侵權人得到應有的補償及公道,如此具有客觀性的證據正是破獲案件之重要資料,故設置路口監視器是有其必要性的。
但另一方面,路口監視器之設置如未有明確的規範與依據,將有可能侵犯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之隱私權、肖像權、資訊自主權等,如監視錄影之資料不小心被作為他用,便會對人權造成侵害。
雖設置路口監視器有干涉到個人隱私,惟依照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到憲法之保護;憲法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自由權利,除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條規定警察機關裝置監視器之要件: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在裝設符合法律要件及設置必要性的監視器並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保障人民自由權利。
在不違背比例原則之下,有限制及法律規範的設立監視器,且妥善保管其資料,使其不被濫用,在干預人民自由與維護公眾利益之間獲得平衡,應有違背憲法所保護人民之隱私權之虞。
而在肖像權方面,國家機關在未經人民本人同意前,存取監視之影像,因人民無法掌控,如將此影像全部無差別的儲存紀錄,應有侵害到個人的肖像權。
然警察行政機關所設立之監視器並未將所存儲之資料加以散布或從事獲利行為,或是不當的利用他人肖像,使其之社會評價受到減損,且設置監視器之目的在於增進公共利益,使人民受到保護,故路口監視器將會是一個對社會極有貢獻之科技產品。
憲法第三案路口監視器案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五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因此,政府需公告路口監視器之設置地點。
依警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中,對於路口監視器之設置地點是由警察自行判斷其「經常發生犯罪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之場所」,並無詳細界定經常或可能發生犯罪地點之定義,可能造成監視器之設置過於氾濫,故立法者可考慮增訂相關之規定。
3-8參考資料
1、請參考許義寶,法令月刊,第57卷第2期,頁14/17
2、請參考李惠宗,憲法要義,第三版,2006年,第111/114頁
3、請參考廖緯民,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7期,第122/144頁,以個資法作為公設街頭監視系統的法律規範基礎。
4、請參考許義寶,法令月刊第,第57卷第3期,頁31/40。
5、請參考李震山,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7期,頁145/154。
6、請參考許義寶,法令月刊,第57卷第3期,頁31/40。
7、請參考李震山,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6期,頁114/126。
8、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
//jirs.judicia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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