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之缺陷与完善.docx
- 文档编号:15332184
- 上传时间:2023-07-03
- 格式:DOCX
- 页数:8
- 大小:21.78KB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之缺陷与完善.docx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之缺陷与完善.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之缺陷与完善.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之缺陷与完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之缺陷与完善
在刑法修订前,已有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提出质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刑不超过5年;而贪污罪、受贿罪的最高刑可达到死刑。
法定刑设置得不协调,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最高刑仍保留为5年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这个法定刑偏低,随着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的增多以及涉嫌的犯罪金额不断变大,有悔棋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法定刑
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正式确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列于贪污贿赂罪一章,这无肄为惩治腐败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依据。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含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拥有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而本人又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或支出行为。
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以该规定为基础明确确立这一罪名。
修订后的刑法中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的立案标准为30万元。
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采用了相对确定的原则,规定了一个最高限度的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法院在量刑时只能在6个月以上,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和拘役中对被告人适用刑罚。
同其它贪污贿赂罪相比,这个法定刑的规格是很低的。
究其原因,首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司法机关只证明行为人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即可,是一种“推定罪”。
虽然事实上行为人可能触犯了其它一种或几种罪名,但由于缺乏证据而无法认定。
若规定较重的法定刑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这种犯罪实践中出现得比较少,无论对其认定还是量刑都处于探索阶段,尚未给立法提供充分的经验。
然而,实际中几个案例使我们不得不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作进一步的思考。
这几个案例如下,为了便于比较,列表以示。
受贿、贪污金额及所受处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金额
及所受处罚
数罪并
罚结果
甲
人民币187万元,港币3.5
万元
死刑
人民币1065万元,港币61万
余元,美金3万元,黄金首饰
97件
有期徒
刑5年
死刑
乙
伙同他人受贿人民币
116.37万元,港币5万元,
金手镯一只;单独受贿
14879.5元,美金2000元
无期徒刑
人民币1223.26万元,美金
12243元,港币83880元
有期徒
刑5年
无期徒刑
丙
人民币9万元
有期限徒
刑6年
无
有期徒刑
6年
通过对这几个案案比较分析,可以看出:
相对于贪污受贿罪在判决中的决定作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影响判决的作用微乎其微;受贿9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涉嫌金额上千万仅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可以假设,若甲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涉嫌金额上千万元,但无法查证尚有其它犯罪,那么,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甲最多被判5年有期徒刑。
因此,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规定尚有缺陷,应进一步完善。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之缺陷
法定刑是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确定的适用刑罚的种类和刑罚的幅度,它不仅是刑法分则条文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审判机关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依据。
法定刑应当体现罪与刑的相适应原则,既要反映罪与罚的质的因果联系,又要表明罪与罚的量的相适应关系。
鉴于贪污贿赂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影响恶劣,1997年修改刑法时为了突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类罪,包括12个具体罪名,这些不同的犯罪一般都规定了从轻到重各个档次的法定刑。
如上所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比较特殊,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
我们可以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特点以及司法实践两方面来分析其法定刑的缺陷。
(一)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特点分析。
首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应属数额犯,对其定罪量刑应当符合数额犯的特征。
一般认为,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处以刑罚的根据所在。
不同的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
就数额犯来说,其社会危害程度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
就数额犯来说,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犯罪的数额上,犯罪数额的大小,就是衡量其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根据,从而也是对其定罪量刑的根据。
著名法学家高格也指出:
“犯罪数额是一些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直接表现。
因此,犯罪数额影响有无刑罚及刑度的高低。
”根据一般规律,涉嫌的数额越多,刑事处罚就越重,反之,就越轻(当然,立法上及实践中都有其它情节影响定罪量刑)。
这一点可以从其它财产性犯罪如盗窃罪的法定刑中看出来。
然而,现行刑法中关于巨额财科来源不明罪法宝刑的规定没有体现犯罪数额大小对量刑的影响,犯罪数额可能会无限扩大(理论上),而无论其多么大,都只能在一个低规格的最高刑及以下给予处罚,这不仅是法定刑与犯罪数额的失衡,也会导致判决的不公。
其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为身份犯,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一个条件——其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说明其财产的来源,如果其不能证明巨额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从逻辑上只能认定为非法收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试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巨额财产,却无法说明该财产的合法来源,这势必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国家机关的声誉,也损害了公务活动的廉洁性。
由于我们的监督机制及相关制度不健全,国家工作人员很容易利用其身份优势,采取种种手段聚敛钱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很大概率上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身份、职务便利实施侵犯公共财产的犯罪,比普通公民实施的犯罪更具有隐蔽必、欺骗性,从而危害性、危险性更大。
但是,尽管他们的本能极力怂勇他们走上这条路,如果要实现它存在的太多不利,他们还是能够放弃其目的。
而且,其中一个非常严重的不利的确就是肯定而严厉的刑罚,即一种将成为一生的负担、将推翻其将来所有计划并最终降低他们生活条件的刑罚。
所以有学者主张,国家工作人叽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而本人又不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应定为贪污罪。
当然,由于推定性质决定了这类依法罪的量刑与实际贪污罪量刑有所区别(如不判死刑等)。
把拥有巨额来源不明财产的行为定为贪污罪固然能更有力惩治腐败,却未免有些武断,也不符合罪名科学的原则,所以,在现有的基础上提高巨额财产来源的不明罪法定刑规格不失为一种方法。
再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是持有犯,我们可以把其法定刑同其它持有犯的法定刑作比较。
持有型犯罪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刑法的规定,持有、控制特定物品或者财产的法状态而构成的犯罪。
法律之所以将这种状态规定为犯罪是因为它往往和其它犯罪相联系,或者违反了国家禁止拥有特定物品(如毒品)的规定。
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其它持有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法定刑作比较无疑会给我们一些启示。
我国刑法中典型的持有犯还有持有假币罪,持有假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限徒刑。
正如持有假币罪往往同仿造货币或使用假币相联系一样,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往往和受贿贪污密切相关。
当两者比较时,我们很难从量的角度认定持有巨额来源不明财产与持有假币哪一种犯罪危害性更大,只能从宏观上作些对比。
从侵害利益的性质来说,持有假币罪侵害的是国家对货币的重制度,也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从而使国家的威信受到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受侵害。
性质较前者严重。
从危害的后果来看,突出的一点是,相对于持有假币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给国家造成的财产以外的损失是严重的,这样的案件增多会导致公民对政府信任危机的积累,破坏党的群众基础。
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社会的现实以及潜在危害来看,都不亚于持有假币罪,所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没有理由低于持有假币罪的法定刑。
而且,持有假币罪的法定刑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档次,无疑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严谨、完整,更具科学性。
(二)从司法实践方面分析
首先,容易造成不公,这种不公既可能是心理上的,也可能是实际上的。
如上所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贪污受贿行为有密切联系,很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是未被查明的贪污罪、受贿罪。
是定贪污罪、受贿罪还是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几乎取决于司法机关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财产系依法受贿所得,而这种差别导致的判决结果迥然不同,一个最多可能5年有期徒刑,另一个最重则可能是死刑。
“某个特定的被告受到的惩罚可能重于其它犯有同样罪行的人受到的惩罚——惩戒性刑罚。
人们抱怨的不是该刑罚与该犯罪不相称,而是对该犯罪的惩罚与同类的惩罚不相称”。
再者,以现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为依据,同样是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涉嫌金额30万元与涉嫌金额3000万元处罚的区别相差无几,与两者涉嫌金额差别这悬殊不成比例。
这样给人造成的心理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如果同样的刑罚适用于轻重程度不同的犯罪,则罪犯没有理由不犯更严重的犯罪”。
其次,为行为人贪污受贿留下逃避制裁,规避法律的缺口。
趋利弊害是人之本能,一个正常的人如此,一个正在受刑事追究的人更是如此,受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切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企图逃避刑事追究或避重就轻。
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要比贪污、受贿、走私等犯罪法定刑低得多,所以,除非行为人真的有这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要比贪污、受贿、走私等犯罪法定刑低得多,所以,除非行为人真的有这些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的证据,否则,行为人“甘愿”接受巨额财产一源不明罪及处罚也不愿说出其真实来源。
而事实上,绝大部分来源不明的财产来源于犯罪所得。
就司法机关而言,证明无法说明来源要比查证行为人获取巨额财科的具体犯罪行为容易得多,这样,在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等犯罪时,侦查人员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超过其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往往不是先积极地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获取巨额财产的具体犯罪行为的证据,在用尽一切侦查措施仍无法查清这些具体犯罪行为时才考虑适用本罪,而是一开始即责令行为人说明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一旦行为人无法说明,就以本罪处罚。
这样一来,一方面,放纵了一些犯罪,削弱了刑法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过轻的处罚也会使公民产生对国家的不满情绪,对司法的公正性提出怀疑。
再次,增加了司法机关侦查、取证难度。
同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相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给犯罪分子这样一种“暗示”:
若自己的财科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如果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就“免开尊口”,这样最多被判5年有期徒刑,而说了不合法的来源,受到的处罚远不止有期徒刑5年,甚至被判处死刑。
在这种“暗示”下,他们会想尽一切办法或者消灭贪污行为的罪证或者同行贿人建立“攻守同盟”来对抗司法机关的侦查;再加上行贿和受贿通常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进行,隐蔽性很强,司法机关往往难以取得受贿人受贿的证据,只能认定这部分为非法所得。
相对于贪污受贿罪,这样的认定更符合犯罪嫌疑人的“利益”。
这样无疑增加了司法机关侦查、取证的难度,追加了惩治腐败的成本。
另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及量刑规定过于单一、绝对,未能体现刑法理论中犯罪的危害社会的程度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科学见解。
刑法的机能就在于将各种侵害或威胁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通过司法实践禁止和惩罚犯罪来维护合法权益。
所以,有必要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提高,进一步打击犯罪,震慑犯罪分子,发挥特殊预防作用。
同时由于对该犯罪行为的公正制裁,使知法欲犯者望而却步,悬崖勒马。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的修改思考
其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进行必要的修改。
当然,修改应当在慎重考虑、反复研究、严密论证的基础上,既要坚持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又要考虑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具体特征;应在法律上明确宣示法定刑与犯罪行为的紧密联系,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这不仅有助于强化人们的守法观念,增强法制宣传的效果,预防犯罪的发生,也是针对犯罪行为所制定的量刑标准,是打击犯罪的工具。
而且我们也注意到,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财产,世界各国法律大都有监督和管理的规定,例如,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任何人在过去或现在任官职、公务员期间,享有的生活程度或拥有的财产,其价值与过去或现在的官职收入不相称者,被告人提不出证明其财富并晨贪污等犯罪所得的证据,则将构成拥有来历不明财产罪,一经公诉程序定罪,可判100万港元罚金,并处10年监禁,并责成其向政府退回无法解释的财产。
这些已有相同或相似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综上所述,笔者提出一种修改方案:
“(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对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由有关机关对其作出解释。
解释可以包括如下内容,“情节严重”是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涉嫌金额1000万元以上或者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涉嫌金额500万元以上并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涉嫌金额1000万元以上并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关于该修改方案,作如下说明:
提高了法定刑,由最高刑5年升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不明财产的多寡对社会有很大的影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及量刑应与涉嫌金额保持一定的协调。
金额越大,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性就越大,影响越恶劣,相应地,法定刑应依次加重。
同时,考虑到不同巨额财科来源不明案件有不同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同,为了法律条文之严谨,也为了更有力惩治腐败,条文中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其它因素也要体现。
关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
该修改方案的一个出发点就是要突出犯罪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
借鉴有关数额犯的法定刑,我们也可采用“数额加重”的原则,即行为人实施一定的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基本的犯罪构成重件,因为侵犯财产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要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
然而,“数额”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不宜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出现“有幅度”的定罪量刑数额。
现行刑法一般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来表述犯罪数额,它们在不同的犯罪里指代的具体数额大小不一,这造成了一定程度上概念的混乱。
再者,“数额”未能包括犯罪行为各种主客观因素,以盗窃为例,理论上已倾向于把“数额较大”修改为“情节严重”。
所以,笔者建议把“数额”纳入“情节”中,再由有关机关对共作出解释。
注释:
①关于此表,作如下说明:
甲、乙、丙均指代略去姓名的真实案件中的案犯,关于这几个案件可依次参阅《法制日报》2001年8月14日;《法制日报》2007年10月16日;《法制日报》2001年3月13日。
本表格只列出相关的金额及处罚结果,略去了附加刑,略去了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其它有关情节。
当然,有关的一些情节对判决结果有很大影响,有时可以决定案犯的生死。
考虑到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列表时没有再示区分。
参考文献:
(1)于英群,张志勇,论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完善,法学。
(2)高格,定罪与量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3)(意)加罗法洛,耿伟,王新译,犯罪学,现代法学。
(4)谭世贵,建议增设危害廉政罪,现代法学。
(5)(美)迈克尔·D·贝勒斯,张文显,朱卫国,黄文艺译,法律的原则,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6)卢铁峰,刑法新调罪名解析,广州:
广州出版社。
(7)李宝岳,吴光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其证明责任研究,政法论坛。
(8)赵秉志,香港刑法学,河南人民出版社。
(9)王晨,定罪情节探析,中国法学。
(10)赵秉志,刑法修改研究综述,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转引自陈兴良,刑法司法研究,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巨额 财产来源 不明 法定 缺陷 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