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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司法解释
精神损害司法解释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txt30生命的美丽,永远展现在她的进取之中;就像大树的美丽,是展现在它负势向上高耸入云的蓬勃生机中;像雄鹰的美丽,是展现在它搏风击雨如苍天之魂的翱翔中;像江河的美丽,是展现在它波涛汹涌一泻千里的奔流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7号)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关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做出的几点理解关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做出的几点理解㈠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
国内学者外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又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认为,精神损害是基于心理作用致使他人痛苦不安及发生精神状况的异常;另一种则认为,精神损害是基于一定行为致使他人尊严,威信降低;还有一种观点以《牛津法律大词典》为代表,它给精神损害定义为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它不是由于身体撞击而引起的,而是所见,所闻或它经历通过大脑而产生。
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不能用金钱加以衡量。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民法保护人身权主要方法,是赋予受害人排除妨害和侵害人承担非财产性责任方式的请求权。
但事实上,受害人为排除妨害要开支必要费用。
侵害人只承担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
在大多数下就显得苍白无力,难以达到制裁违法,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之目的。
因此,我国民法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又做出了《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范围,规则又做出了更详尽的规定,使之有法可依。
精神损害赔偿出现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其完备的制度形态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为标志时至今日,世界各国民法典都规定此项制度。
㈡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①主体适用范围。
主体范围指因精神损害赔偿而有权提出诉讼请求的公民和组织。
直接受害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没有争议。
对于间接受害人,法人或其它组织是否能提出精神损害,《解释》有了进一步的规定:
如第7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受损害。
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列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
说明了,间接受害人也可作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因为死者的近亲属缘于不法侵害者的不法行为,对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
如果只能由直接受害人提出诉讼,显然对间接受害人不公平。
对于法人和其它组织,《解释》中的第5条规定:
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为人格权是以人身为内容为直接目的的民事权利。
法人并无思想和精神可言,其商业信誉受损,法人无精神上的痛苦和损伤。
而只能导致其销售额下降,利润减少。
对于法人这一损失只能依照民法上关于物质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处理,故法人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②客体适用范围依照《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
⒈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
还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些权利结合在一起,保护了人作为生物有机体所固有自然属性上的人格利益。
从而使权利主体自身生存,活动和发展所需的各种条件、基础和社会评价得到满足和实现。
这次《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做出了扩大,其中生命健康权,隐私权等第一次以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是符合有损害就有赔偿这一基本精神的。
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没有一个确定统一的标准。
因此,存在赔偿数额过低,差额悬殊的情况。
这次的《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了根据一些因素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加以了规定,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
笔者认为,应该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一定的赔偿幅度,以避免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做出赔偿数额悬殊的判决。
另外需要指出的,给公民或法人造成精神损害后侵权人所应承但的民事责任,首先应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在适用以上方式不足以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时,才可考虑物质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析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析作者:
杨伍姑来源:
东方法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施行五年了。
对该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仍有较大争议,法律界对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是否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出现了严重分歧,这些分歧影响了司法实践中对该解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正确适用。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笔者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进行分析。
一、从赔偿项目上看,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不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
(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
(1)项费用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除第
(1)项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
该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该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民法通则第131条和该解释第2条规定的是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责任分担问题,该解释第19条至第29条是对第17条规定的各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
由此可见,该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列入了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所谓人身损害中的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赔偿权利人就由此遭受的财产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的金钱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中的财产损害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两个方面,前者又称为所受损失,后者又称为所失利益。
所受损失(积极损害)是指因侵害行为的发生而导致赔偿权利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现有财产不当减少或者支出。
主要包括:
(1)为治疗损伤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
(2)受害人死亡时所支出的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
所失利益(消极损害)是指因侵害行为的发生而导致赔偿权利人本应该获得的财产(利益)而无法获得的损害。
对于受侵害致残来讲,受害人因此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或者全部劳动能力,其在未来实际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减少或者完全丧失,其家庭未来整体收入也因此减少,就致人死亡而言,因受害人已经死亡,其未来本应获得的财产无法获得,导致其家庭成员在未来财产上蒙受损失。
因此,消极损害主要包括:
(1)因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
(2)受害人因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丧失的未来收入或者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未来收入;(3)受害人因死亡导致未来收入损失等。
无论是积极损害还是消极损害,都是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积极财产损害是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法律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采取差额赔偿原则,即实际支出多少就赔偿多少。
对于消极财产损害,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除赔偿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丧失或减少的未来收入或者因死亡导致未来的收入损失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方式赔偿。
何谓精神损害抚慰金?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
精神损害不是财产上的损害,它没有引起受害人现存财产的减少和未来可得利益(未来收入)的丧失。
例如,某甲被某乙用硫酸烧伤,面目全非,某甲因此要承受烧伤的肉体痛苦、住院治疗不能自由行动时的孤寂和烦闷、容貌被毁的精神痛苦,这些痛苦、孤寂、烦闷没有引起某甲财产权的变化。
虽然精神损害不是财产上的损害,无法用财产来衡量,但毕竟是侵权行为造成的,要求侵害人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以表明侵害人对受害人的歉意,使受害人在心理上得到一定的安慰。
上述分析表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财产权变化有关,是对受害人受到伤残或死亡后基于收入的减少而给予的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是补偿,更不是对精神损害的抚慰。
精神损害是与财产权变动无关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
因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不同。
二、从赔偿数额计算上看,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有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从而认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其理由是: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笔者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理由是,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不仅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列为财产性质损失的赔偿项目,而且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计算方法不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和第29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计算方法、期限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该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该解释还规定了当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少于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限时,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
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只是规定了一些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从这些规定看,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法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方法截然不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与人的生命期限有关,与伤残者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无直接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数额直接与伤残者或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损害程度相关,与伤残者或死者的生命期限无直接关系。
而且司法解释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作出重复且矛盾的规定。
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1款关于引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作为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不应当包括对其第9条规定的适用,而是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尤其是适用第10条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关条款实际上取代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在致人残疾或者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赔偿权利人既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又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1款应予修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1款属于引用性法条,但规定的较为笼统,人们对该款规定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解不一。
一种理解为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各条款的规定,由此认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种理解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列为财产损害的赔偿项目,在该解释中又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据此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人身损害致人残疾或者死亡的案件中对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来确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基于上述两种理解,当事人和法官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做法,在当事人中,一种是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时,还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种是按《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只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法官面对当事人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也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一种是对当事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均予以支持,另一种是在支持了当事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后不再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
由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解不同,导致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在不同的法官手中作出不同的裁决,这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公正公平的保护,而且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司法权威。
因此,有必要对人身损害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
建议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1款修改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予以确定。
使该条款规定更明确,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适用,从而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目前有不少高级人民法院行文加以规定,例如,江苏、四川高院规定精神抚慰金的上限是5万元,重庆、福建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幅度作出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以使在同一个地区司法统一。
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1〕7号颁布时间2001-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八日法释〔2001〕7号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优先赔偿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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