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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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XX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目录
一、《中华人民XX国水法》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三、《XX省实施〈中华人民XX国水法〉办法》
四、《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五、《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六、《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七、《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
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八、《XX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九、《中华人民XX国水土保持法》
十、《中华人民XX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十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十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十三、《中华人民XX国防洪法》
十四、《XX省实施〈中华人民XX国防洪法〉办法》
十五、《中华人民XX国抗旱条例》
十六、《中华人民XX国河道管理条例》
十七、《中华人民XX国水文条例》
十八、《XX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XX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XX国水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X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拆除XX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XX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XX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XX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XX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和拦河、跨河、XX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影响行洪但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自由裁量参照标准执行。
五、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防洪法未作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1、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执行。
三、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七条的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罚。
二、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XX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XX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XX行为的,或者已停止XX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每天取地表水200立方米、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罚款;
2、每天取地表水200至500立方米、地下水100至300立方米的,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每天取地表水500至1000立方米、地下水300至500立方米的,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每天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6、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以上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1、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10日至3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2、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30日至6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二倍的罚款;
3、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60日至9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的罚款;
4、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90日至12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四倍的罚款;
5、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120日以上的,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五倍的罚款;
6、未申请缓缴或申请缓缴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1、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2、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没有建设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XX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X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XX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对防洪设施造成损毁的按照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执行。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XX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预计造成三万元以下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XX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预计造成五万元以下损失,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XX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情节较严重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在水工程保护X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XX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XX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虽停止XX行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XX行为的,或者造成水工程渗水、坍塌、决堤等安全隐患及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24日
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XX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XX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XX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擅自建设取水工程和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
1、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开凿深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1、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罚款;
2、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以下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以下的,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至2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至20%的,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四万以下罚款;
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20%至3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20%至30%的,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六万以下罚款;
4、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30%至5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30%至50%的,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罚款;
5、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50%以上的,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XX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XX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XX行为,首次弄虚作假的,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XX行为,再次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的,两次以上弄虚作假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XX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采取措施,退水水质达不到要求的,或者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罚款;
2、一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XX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依照《中华人民XX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XX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1、无XX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XX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XX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XX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XX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XX所得、非法财物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XX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XX省实施《中华人民XX国水法》办法
《XX省实施〈中华人民XX国水法〉办法》已由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水功能区划保留区和缓冲区增设排污口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XX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水功能区划保留区和缓冲区增设排污口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XX行为、恢复原状,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XX行为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XX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危害后果较严重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XX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得当,危害后果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的水工程保护X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窑、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XX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划定的水工程保护X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窑、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XX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XX行为,但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虽停止XX行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XX行为的,或者造成水工程渗水、坍塌、决堤等安全隐患及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以上经济综合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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