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法中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研究大学本科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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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中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研究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毕业论文
题目:
关于合同法中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研究
目录
1引言1
1.1研究背景与意义1
1.2国内外研究现状1
1.2.1国内研究现状1
1.2.2国外研究现状1
2消费者撤回权的一般问题2
2.1消费者撤回权的界定2
2.1.1消费者撤回权的内涵2
2.1.2消费者撤回权的特征2
2.1.3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性质3
2.2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3
2.2.1贯彻实质合同自由3
2.2.2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4
2.2.3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5
3我国关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立法现状与缺陷5
3.1我国消费者撤回权的立法现状5
3.2我国关于消费者撤回权方面的立法缺陷6
4.国外关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对我国的启示7
5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完善7
5.1规范体系上的架构7
5.2商品价值限制8
5.3经营者的告知义务9
5.4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方式10
5.5行使撤回权的法律效果10
结语11
致谢12
参考文献13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新型交易手段和支付方式的采用和推广,商品交易方式日益呈现多样化、现代化、电子化的特点。
由此,在我国市场上,也产生了一大批以电视电话销售、网络销售、邮寄销售以及预付款销售等为代表的新型交易方式。
这些新型交易方式的出现为我国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相关立法提出了挑战。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实施以来已有十几年。
法律滞后性的特点使得该法在对新问题的处理方面已显得力不从心。
基于此,为了更好地适应现实需要,实现自身的立法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迎来一次大修,而将消费者撤回权纳入其中则是此次立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
将消费者撤回权引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应经济发展、完善立法和重塑消费市场诚信道德体系的需要,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尽管消费者撤回权具有重要的自身价值,但我国关于撤回权的相关理论研究尚处于探索阶段,还不尽成熟与完善。
因此,如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引入撤回权制度以及如何构建与完善,就成为一个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全文共分五部分:
第一部分从引言开始,先后分别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和意义,国内外在消费者撤回权领域的研究现状。
第二部分讨论消费者撤回权的一般问题。
首先,介绍了消费者撤回权的概念、特征和法律性质。
然后,结合各种理论分析了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
第三部分介绍我国消费者撤回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之处。
第四部分探讨国外消费者撤回权对完善我国撤回权制度的启示作用,并借鉴外国经验。
第五部分主要是关于如何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
消费者撤回权,正当性,制度完善与构建,法律研究
1引言
1.1研究背景与意义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运动开展以来,迄今为止已有六十年。
然而,相关的理论和实践尚处于初期阶段。
特别是在中国,市场经济还处于形成和完善的过程中,消费政策的完善需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稳定。
这些年来,面对消费者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消费领域买卖双方力量逐渐失衡的现实情况,我们需要在一个公平的平台上进行法律和制度的构建。
199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法律滞后性的特点使其无法很好地适用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因此将迎来一次大规模的修改,而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纳入其中。
因此,该项权利的地位如何确立以及相应制度如何完善等问题都值得我们思考与研究。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但我国学者还是进行了大量的研究。
主要有以下观点:
在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方面,王洪亮认为,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是因为消费者在意思形成阶段的意思不自由,而并非因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与王洪亮不同的是,张学哲指出,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不仅在于意思表示不自由,还在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而孙良国认为,在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的决定自由受到了侵害或者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而法律为了对其进行修正才赋予消费者以撤回权。
1.2.2国外研究现状
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国外学者vgl.wolf指出,法律是出于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拥有平等谈判地位的目的才赋予消费者以撤回权。
在撤回权适用合同类型这一问题上,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法律应根据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地点、交易方式来确定撤回权的适用范围。
消费者撤回权主要是因为经营者的销售形式会促使消费者不假思索地作出决定,其正当性基础与合同类型之间并不存在有效联系。
2消费者撤回权的一般问题
2.1消费者撤回权的界定
2.1.1消费者撤回权的内涵
消费者撤回权,是指消费者合同订立后,消费者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在一定期限内单方面无条件地解除合同的权利。
撤回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一项特殊的权利,同时也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特定的期限内消费者可以冷静的思考该商品是否对自己有实际价值,且消费者无条件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该制度在德国称之为撤回权制度,在法国称之为反悔权制度,英国称之为冷静期制度,不管称呼上如何多变,实质内容其实都是一样的。
2.1.2消费者撤回权的特征
消费者撤回权的特征一直是受争议的一个话题,国内外学者都有自己不同的观点。
我综合各个观点,认为消费者撤回权主要有以下特征:
[1]法定性。
撤回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
撤回权的适用范围、撤回期限、行使方式、行使后果、权利限制都由法律予以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当事人不可以通过私下的约定进行变更,并且一般消费者也不可放弃。
[2]单方性。
撤回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并且消费者行使撤回权并不需要取得经营者的同意,只需将撤回已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告诉经营者,已订立的合同即吿解除。
[3]撤回权的无因性和免责性消费者在行使撤回权取消合同时不必向经营者说明任何的撤销理由,更不用担心撤回后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消费者不用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这个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法律中得到很好的体现。
例如消费者保护法律确认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权是合法的和无偿的。
消费者单方面意思表示可解除合同无须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我们可以看出撤回权的无因性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出发的,而免责性则是撤回权的内在要求。
[4]非司法性。
撤回权行使的相对方是与消费者订立消费合同的经营者。
消费者行使这一权利并不需要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只需在法定期间内通知经营者即可。
2.1.3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撤回权的性质,消费者撤回权作为一项新型的权利,产生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并且有自身独特的特点。
关于撤回权的法律属性,自其诞生以来就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
大多数人认为,已经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经由消费者撤回权的单方行使就可以变更、消灭,所以消费者撤回权是一种形成权。
我认为,作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核心,撤回权无疑是立法者赋予消费者的一项新型权利,它既不同于有瑕疵意思表示的合同撤销权,也不同于履行发生障碍的合同解除权。
撤回权的行使让已经生效未履行或已完成履行的合同恢复到未订立之前的状态,并且权利的主体消费者对此无须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这一点用传统的民事合同逻辑是解释不了的。
传统民法的指导观念是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地位是平等的,缔结合同的能力是均衡的,对两者应当予以同样的保护。
但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并不平等,大多数情况下,较之于经营者,消费者在对信息的掌握、谈判能力以及运用救济手段保护自己权益方面都处于劣势。
正是如此,侧重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才得以诞生。
毋庸置疑,撤回权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又一项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分支,撤回权理所当然地属于经济法权利体系的范畴。
加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来就具有公私法横截面的性质,所以将属于形成权之一的消费者撤回权归人经济法权利体系更加合理。
2.2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
2.2.1贯彻实质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一种体现。
合同自由原则就是指合
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
其内容包括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和实质的合同自由。
形式上的合同自由,也即“合同必须遵守原则,体现为通过自我决定来签订合同的法律上的可行性。
实质合同自由则表现为签订合同时既具有实现法律上的可行性,也不存在事实上的阻碍或侵害。
构成实质合同自由的核心内容是合同订立自由与内容决定自由。
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思形成在既不会受到法律上的阻碍,也不会受到事实上侵害的前提下,合同自由
原则才能得到最充分的实现。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误导,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的出现,那么就应当忽略形式上的合同自由,而强调实质的合同自由,由法律作出规定,确保该方当事人免受合同约束。
“过分强调抽象形式的契约自由,忽略了具体实质的契约自由,以致就现实而言,在社会及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的情况下,个人对订立契约之本身,虽有其自由,但并不表示其订立契约完全出乎自由意志而为,因此,形式的契约自由,不得不借法律规范加以限制,以免浪费社会财富,并避免财富的不当分配,此为法律进步之必然趋势。
消费者撤回权设置的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实现实质得合同自由。
由法律加以规定,消费者在其意思表示作出后的一定期限内,未向经营者撤回其意思表示的,才受到合同的约束。
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在特定的合同签订情形或者合同种类中,由于各自不同的原因,在消费者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时,其意思决定自由很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
因此,赋予消费者一定期限的撤回权,保障消费者排除经营者不正当干扰,在掌握充分信息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和思考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独立作出是否继续受合同约束的决定。
从这个意义上说,消费者撤回权是对传统民商法突破性的发展,其维护的则是实质合同自由。
2.2.2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
在消费市场上,消费者无论在经济实力、消费手段,还是在对商品的认知方面,与经营者相比均处于弱势。
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也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出现利益失衡成为一种常态。
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地位不平等,使得消费者即使对商品信息有较为详细的了解,但由于对所掌握的信息缺乏较为专业的判断和甄别能力,因此也很难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新型支付方式的采用和推广,商品交易方式日益现代化、电子化,商品结构日益复杂化。
与此同时,伴随着电视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以及邮寄销售等新型交易方式的出现,消费者的弱势体现的更为明显。
因此,在经济、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更为严重。
撤回权的出发点在于赋予消费者单方面的无条件解除权,其不仅仅是为了维护消费者意思的真实和自由,还在于为消费者提供重新选择的机会,使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能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2.3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信息的权利。
该权利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中也有相关界定。
对于上述知情权定义中的“知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既包括经营者方面的“告知”,也包括消费者方面的“获知”。
具体来讲,“告知”是指经营者依据法律规定所承担的强制说明义务,消费者被动接受经营者告知的相关信息;而“获知”则是指为了更好地掌握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消费者主动向经营者询问相关情况。
知情权是消费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在知情权获得保障的情况下,消费者才能作出正确的消费决定。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经营者的销售手段不断翻新,导致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增加了难度。
例如在网络销售模式下,消费者只能依靠浏览网页上关于商品的相关信息,凭借展示商品的图片及内容介绍来判断自己的购买意愿。
如此一来就加大了消费者出现购物不满意情况的发生,权益受损害现象也越来越普遍。
因此,需要借助法律手段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公平交易的实现需要以充分了解商品信息为前提。
在知情权获得保障的基础上,消费者才能依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选择。
因此说,知情权是实现公平交易的基础和前提,如果知情权不能获得保障,那么公平交易也就无从谈起。
消费者撤回权正好能弥补知情权的这一不足。
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期间、特定适用范围内,消费者如果对所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满意可以向经营者行使撤回权,无需说明理由。
法律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审视自身交易行为的机会,因此,知情权为撤回权的确立提供了现实价值基础,而撤回权则是对知情权的延伸,保障了知情权的实现。
3我国关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立法现状与缺陷
3.1我国消费者撤回权的立法现状
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看,法律中还未有关于消费者撤回权内容的规定,但是,在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以及个别省市颁布实行的法律规定中已有所体现。
1996年辽宁省实施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最早制定类似消费者撤回权法律条款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该《规定》第12条
对撤回权的规定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约定的合同权利由法律作出规定,变成了消费者享有的法定权利,权利性质的转变更好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这是地方立法中最为积极的大胆尝试。
2000年北京市《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也有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条款规定。
该办法第26条为消费者规定了七日的换货或者退货的期限。
但是权利行使的前提是消费者并未使用商品而且也不是因为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这一《办法》的出台是构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又一次有益尝试。
但不难看出,该《办法》仅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交易,其适用范围还十分有限。
2003年1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确认了商品交易中的消费者撤回权。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消费者在经营者上门推销交易领域享有7日的撤回期限,在将商品退回时,如果商品保存完好,因退回商品所产生的费用无需消费者承担。
2005年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直销管理条例》,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消费者撤回权的最高级别的立法。
该《条例》第25条规定了消费者在直销交易领域享有为期30日的退换货的权利。
不可否认,通过行政法规来赋予消费者撤回权,是法律的一大进步,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意义重大。
此外,浙江省《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
《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及《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也有类似撤回权的规定,遗憾的是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撤回权方面均没有实现新的突破。
3.2我国关于消费者撤回权方面的立法缺陷
我国消费者撤回权方面的立法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效力层级较低,适用范围过窄。
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产品质量法》之中都没有就消费者撤回权作出专门规定。
除国务院出台的《直销管理条例》为行政法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以外,其他均为地方性法规或者规定,立法效力层级较低,而且也仅局限在个别省市范围内适用。
[2]撤回权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
在通常情况下,消费者都是通过商品的说明书、使用手册以及合格证等对商品进行一个更确切的判断。
而商品的说明书、使用手册等内容通常置于商品包装内部。
因此,法律规定“产品未开封”才能适用消费者撤回权,设置如此苛刻的适用条件无疑为消费者的维权之路增添了障碍。
[3]内容缺乏系统性与可操作性。
在我国,关于撤回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都具有笼统的特点,既未详细规定行使权利的方式方法,也未明确规定双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更缺乏对权利滥用的规制。
如此笼统概括的规定为日后的执法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此外,法律对撤回权行使的期间也未作统一的规定,有些规定为7日或30日,有些仅用“在合理期限内”或“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这样概括性的语句。
如此规定,很难真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国外关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看了文献中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关于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规定,对国外撤回权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解、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消费者撤回权实际立法情况我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与实践经验。
首先,我国已经具备了较为成熟的市场环境。
为了使消费者更好地消费,推动整体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有必要赋予消费者撤回权来规范经营者的市场交易行为。
(2)目前市场中仍然存在商品信息偏在,经营者误导消费者以及欺诈行为等不正当的营销手段,赋予消费者撤回权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但同时应该注意,引入消费者撤回权,立法组织需提高该权利的法律位阶,使其上升到一个较高的法律层级,从而更好规范经营者的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完善
5.1规范体系上的架构
尽管我国已经在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当中制定了消费者撤回权的相关规定,但是存在体系不完善、规制的经济关系范围不明确、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等等不足和缺陷。
如上所述,我国现在已经存在建立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经济和社会基础,在国家层面立法中设立统一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必要而且可行。
下文将结合我国社会经济现实,对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提出相关建议。
在规范体系的选择上,我认为,应当将各个不同交易领域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衔接在一起,规定于一部法律中,使得规则同时能够体现统一性和特殊性,而且这样做也有助于法律制度的统一。
因此,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体系。
在具体模式的选择上,应当考察各国的立法例,选择适于我国国情的模式借鉴并优化。
各国的消费者撤回权立法模式可以分以下几个类型:
第一种是以英国、美国为典型的松散式的单行法规制模式,即根据不同的交易形式,如上门推销交易、消费信用交易、分时度假交易、网络购物交易等等,分别在相关的单行部门立法中规定冷却期制度。
在这种模式下,每一种交易形态本质都得到了清楚的界定,且不同交易类型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规则也各有不同,分幵立法也是出于逻辑上的考虑。
但是此种立法模式的缺点是,设立的规制多重复,如关于消费者行使此权利的方式、行使期限、法律效果,以及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等,浪费了大量立法资源。
第二种是以德国为典型的一般规定加特别法规定的模式。
德国的消费者撤回权立法模式经历了两个阶段:
债法改前的单行法立法阶段——债法改革后将有关消费者合同的主要单行法纳入德国《民法典》的法典化阶段。
因此,应当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契机明确规定消费者撤回权制度,适时充实现行立法,以专门条款来规定消费者撤回权制度。
采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般规定特别法规定的这种模式,无论从法律逻辑体系的要求,还是从司法适用的便利性来说都具有其优越性,应当是目前最为适应中国国情的较为理想的立法模式了。
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作为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纳入消费者保护法体系,完全可以按照该制度的基本目的和基本特点进行设计,不会发生其纳入其他法律可能引起的理论上的矛盾和冲突,而且更重要的是,有利于规则的统一,事实上,我国目前的立法工作也是遵循该思路进行的。
5.2商品价值限制
使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的利益保持平衡、进行有效率的交易是每个国家法
律所关心的事情,而各国为实现上述目的,分分对消费者的撤回权规定了商品交
易数额的下限。
美国制定的全国冷静法规具有鲜明的特点,对发生在商店以外的
任何地点的交易中其数额达到了25美元以上,消费者就具有退货并返回全款的
权利;而退货的时间期限为购货之日起的3日内通知经营者。
33《德国民法典》
中的相关规定:
“在具有下列情形时,将不具有撤回权或者退回权。
在交易双方
磋商结束后,双方提供给付和支付,并在报酬没有达到40欧元的情况下。
”消
费者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是法律说要保护的,而对于在正常的理性的交易中和一
般生活经验下进行的数额较小的交易,法律的保护将破坏交易中的平衡,对经营
者不利。
其中,在网上进行交易时,交易物的价值较小,而相对于退货产生的成
本全由经营者来承担,导致消费者进行消费时的随意性和不谨慎性,提高了经营
者所要承担的风险。
而且,反复进行小额交易,会使交易效率大大降低。
法律中
的正义原则和效率原则要同时得到体现。
而相对于小额交易来讲,行使权利所需
要的时间成本大于了交易数额时,该制度就缺乏了效率性。
因此,对于我国来说,
借鉴美国和德国的法律制度,解决消费者撤回权中利益的平衡和效率实现,设立交易数额的下限是十分可行的。
5.3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首先,告知义务的合理性。
在传统民法中的交易双方,被解释为平等的、不分强弱和智愚的、具有相同的意思表示能力的、同质性的“抽象人”法律会公平对待某一方。
所以导致了在传统民法中,一般义务人对权利人不需要告知其所具有的某项实体性权利。
而在现代民法中,社会法的思潮对这一情况进行的冲击,尤其在消费者具有的权利方面的设计上得以体现的。
从表面上看,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是违背市场信息的规律的,而实质上这一规定是十分合理的。
第一,经营者在特定经营合同中对于法律上的规定更加明确,相比于对该方面法律了解较少的消费者来说,经营者在交易中会更加灵活,若消费者自己知晓其具有的权利时,可能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期限。
使得消费者自卫的权利成为了经营者的对抗工具。
第二,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能够让消费者撤回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更加明确。
第三,对于经营者告知义务的确定,不仅是消费者知晓了其具有的权利,而且对于经营者的相关信息进行采集,也使消费者能够真正的行使其撤回权。
第四,以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根据,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同时,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所需要的真实信息,而从成本与效率两方面进行考虑,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不会增加更多交易成本。
其次,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在《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必须要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告知,使消费者明白自己所拥有的权利。
与德国相比,我国的法律中只有《直销管理条例》对其进行规定,“在直销过程中,直销者要在成交之前向消费者说明本公司的退货制度,成交后,将交易发票和含有该公司相关信息和退货制度等收货凭证给予消费者”,其中没有对怎样说明退货的制度进行规定。
消费者撤回权在我国还属于初期探索的阶段,要根据我国的自身情况对消费者撤回权进行规定,贴近实际情况。
我们认为,现今我国的实际情况下,强制实行书面形式是不符合我国经济实际情况的,实践起来较为困难。
因此,可釆取口头和书面的两种方式是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如仍旧发生纠纷,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需要经营者提供。
5.4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方式
对于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我国需要借鉴德国和美国等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律,找出并采纳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规章制度,从实际出发科学的制定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方式。
第一,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体现了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是可以不需要任何原由的。
第二,在一些情况下,消费者可以以邮寄的方式,退回商品,从而行使撤回权。
第三,我们认为,如不釆用邮寄的方式,权利的行使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发出,例如电子邮件、信件、快递等具有书面形式的方式。
可以固定证据,避免出现争议,若消费者在行使权利时仅以口头方式,则不该具有法律效力。
5.5行使撤回权的法律效果
消费者在形行使了撤回权后,就有权利退回其所购买的该商品,并有权要求经营者返还购买商品的钱款。
同时,消费者在发出退货行为之前,应承担注意并维护的义务,假如由于消费者故意、或者过失,使其购买的商品发生了正常损耗以外的其他损失情况,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法律应规定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退还货款的情况下,消费者对商品享有留置权,从而保护消费者利益。
而在消费者享有留置权的时期里,消费者需尽到妥善保管商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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