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AR141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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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141部
CCAR-141部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
合格审定规则
A章总则
第141.1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141.3条适用范围
(a)本规则规定了颁发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以下简称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和相关课程等级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和相关课程等级的持有人应当遵守的一般运行规则。
(b)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驾驶员学校依法设立并按照本规则取得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以及境外合法设立的驾驶员学校依据本规则取得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进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
第141.5条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驾驶员学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颁发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
(a)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则组织指导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制定必要的审定工作程序,规定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及其相关申请书的统一格式,发放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
(b)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内设立的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颁发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及时向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
(c)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所辖地区内设立的驾驶员学校的运行和其他驾驶员学校在其所辖地区内设辅助基地的运行实施持续监督检查。
(d)在本规则中,局方是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第141.7条颁发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的条件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为其颁发附带相应课程等级的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
(a)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递交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申请书;
(b)符合本规则A章至C章中适用于所申请的驾驶员学校课程等级的要求,并遵守本规则E章和F章的规定;
(c)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以下简称CCAR-91部)H章商业非运输运营人有关训练飞行的运行种类的要求。
第141.9条颁发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条件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为其颁发附带相应课程等级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
(d)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递交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书;
(e)在申请驾驶员学校合格证之前,已经持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至少24个日历月;
(f)符合本规则A章至C章中适用于所申请的驾驶员学校课程等级的要求,并遵守本规则E章和F章的规定;
(g)在提出申请之日前24个日历月内,已经对下列人员完成训练并经其推荐参加执照和等级的理论考试以及实践考试的人员的总人数不得少于10名并且其中80%以上人员应当首次考试合格:
(1)驾驶员;
(2)飞行教员;
(3)地面教员。
(h)至少符合CCAR-91部H章商业非运输运营人有关训练飞行的运行种类的要求。
第141.11条考试权
对于符合本规则D章要求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授予其相应的考试权。
第141.13条驾驶员学校课程等级
(a)本条(b)款中所列的课程等级,可以颁发给符合本规则第141.7条要求的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申请人或者符合本规则第141.9条要求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
(b)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按照合格审定的实际情况,批准申请人开设下列一种或者数种课程:
(1)本规则附件A至附件I规定的执照和等级课程:
(i)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
(ii)仪表等级课程
(iii)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
(iv)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课程
(v)飞行教员执照课程
(vi)飞行教员仪表课程
(vii)地面教员执照课程
(viii)增加航空器类别或者级别等级课程
(ix)航空器型别等级课程
(2)本规则附件J规定的特殊准备课程:
(i)驾驶员更新课程
(ii)飞行教员更新课程
(iii)地面教员更新课程
(iv)农林喷洒作业飞行课程
(v)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课程
(vi)特殊操作课程
(vii)试飞员课程
(3)本规则附件K规定的驾驶员学校地面课程
(i)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理论课程
第141.15条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
(a)申请人初次申请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关课程等级,申请增加课程等级或者申请更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
(b)申请人应当提交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的运行手册或者相应的文件:
(1)驾驶员学校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2)驾驶员学校的组织职能结构;
(3)本规则B章第141.43条规定的人员的资格和职责;
(4)拟申请的训练课程一式二份,包括有关材料;
(5)实施飞行训练的主要训练机场的说明;
(6)主运行基地和辅助运行基地的说明;
(7)训练课程使用航空器的说明;
(8)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辅助训练装置的说明;
(9)驾驶员讲评区域、地面训练设施的说明;
(10)运行程序和管理政策,包括质量保证系统;
(11)训练记录。
(c)申请的受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后检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受理的,还应当一并说明理由。
(d)成立审查组审核文件并实施现场验证和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审查组。
审查组依据本规则B章、C章、E章和F章的要求以及CCAR-91部H章的适用要求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实施现场验证和检查。
申请人应当及时回答审查组提出的问题,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e)发证
(1)审查组完成合格审定工作后,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报告。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本规则第141.9条要求的申请人发放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向符合本规则第141.7条要求的申请人发放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批准其按照所规定的课程等级实施训练活动。
(2)根据审查组的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则第141.7条要求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141.9条要求的,可以拒绝为其发放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141.17条合格证的内容
(a)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1)驾驶员学校名称;
(2)驾驶员学校地址和主业务办公室地址;
(3)主运行基地和其他运行基地;
(4)训练课程等级;
(5)合格证编号;
(6)合格证颁发日期;
(7)合格证期满日期;
(8)颁发合格证的行政机关名称。
(b)对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还应当列明是否具有考试权以及具有考试权的课程等级。
第141.19条合格证和考试权的有效期
(a)除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吊扣、吊销其合格证的情况外,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合格证在下列时间或者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失效:
(1)颁发临时合格证或者合格证的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
(2)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形外,在驾驶员学校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之日;
(3)颁发临时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时作为合格审定内容的设施发生变化之日;
(4)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任何一门训练课程所必需的设施、航空器和人员未能达到本规则的要求超过60天时。
(b)如果驾驶员学校在其所有权发生变更之日后的30天之内提出了对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合格证作相应更改的申请,且在设施、人员和训练课程方面没有任何变化,则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可,其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合格证不因学校所有权改变而失效。
(c)颁发给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的考试权在其合格证失效时同时失效,或者在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考试权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吊扣、吊销其考试权时失效。
第141.21条麻醉药品、大麻以及抑制药物或者兴奋药剂的载运
(a)除经法律许可或者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外,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已知航空器上载有国家法律禁止运输的麻醉药品、大麻、抑制药物或者兴奋药剂或物质的情况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该民用航空器。
(b)如果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明知违反本条(a)款的情况下,允许其拥有或者租用的任何航空器从事违反本条(a)款的运行,该种运行即构成依法吊扣或者吊销其合格证的行为。
第141.23条合格证的展示
(a)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合格证展示在学校内公众通常可接近地点的醒目位置。
(b)在有关民用航空监察员要求检查时,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合格证提供检查。
第141.25条检查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有关民用航空监察员为确定其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则要求而对其人员、设施、设备和记录进行的检查。
第141.27条广告限制
(a)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对合格证或者批准的课程等级作任何不真实的、导致误解的宣传广告。
(b)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进行宣传广告时,应当指明其哪些课程是按照本规则得到批准的,哪些课程未按照本规则得到批准,而不得对这些训练课程进行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合并宣传。
(c)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在校址搬迁后,应当立即撤除原址上表明本校已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在合格证失效时,应当及时从所有地方清除表明本校已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
第141.29条业务办公室和运行基地
(a)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并维持一个主业务办公室,该办公室的通信地址即为合格证上注明的学校地址。
(b)主业务办公室内应当配备充足的设施和设备,用于保存开展业务所必需的文件和记录。
(c)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驾驶员学校不得共用一个主业务办公室。
(d)如需变更主业务办公室或者运行基地的地点,应当提前30天向管辖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报告,并且在需要修改其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时,同时提交修订的训练课程一式二份。
(e)如果符合下列要求,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其合格证上所列的运行基地之外的基地实施训练:
(1)经驾驶员学校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批准其使用该基地;
(2)在该基地使用的训练课程及其修订项目已经得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141.31条合格证和课程等级的更新
更新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受理和审查程序除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5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对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其合格证更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如果符合本条(a)
(2)款对更新合格证和课程等级的要求,则可以在其合格证到期的月份之前30天内提交合格证和课程等级的更新申请。
(2)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定,该学校的人员、航空器、设施和机场、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训练记录和当前的训练能力和质量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则可以为其更新合格证和课程等级。
新合格证的有效期仍为24个日历月。
(3)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该学校没有符合本条(a)
(2)款对更新合格证的要求,但符合本规则第141.7条对颁发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的要求,则可以为其颁发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
(b)对于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除本条(b)(3)款规定的情况外,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该合格证上附带的等级不能进行更新;
(2)如果符合本规则第141.9条规定的条件,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申请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应的课程等级;
(3)如果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持有人在其当前持有的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到期前未取得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则从该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到期之日起180天内不得再次申请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
第141.33条限制和行政措施
(a)当事人未按照本规则规定取得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不得从事本规则规定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活动。
(b)按照本规则申请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或者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并处于合格审定过程中的申请人,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局方可以终止其合格审定过程并且在1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申请。
(c)申请人以不正当方式取得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或者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的,由局方调查核实后撤销其相应的合格证或者证书并且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B章人员、航空器和设施要求
第141.41条适用范围
(a)本章规定了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符合的人员、航空器以及对所要求的设施应当具有连续使用权的要求。
(b)在本章中,如果驾驶员学校从初次申请合格证之日或者从申请更新合格证之日起,对设施和机场具有至少6个日历月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者按照书面协议的规定,对设施和机场具有至少6个日历月的使用权,则认为该学校对设施和机场具有连续使用权。
第141.43条人员配备要求
(a)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人员:
(1)配备有充足的人员,包括持有执照的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或者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为每个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主任教员,该主任教员应当经审定,有能力完成所指派的职责。
(2)如果驾驶员学校使用了签派员、航空器维修和勤务人员,则应当对其进行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训练。
(3)实施地面训练或者飞行训练的教员应当持有地面教员执照、飞行教员执照或者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并且持有与经批准的训练课程和课程中使用的航空器相适应的等级。
(b)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为学校每一门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主任教员,该主任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45条的要求。
(c)必要时,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人可以为每一门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助理主任教员,该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47条的要求。
(d)当学校具有至少50名正在接受训练的学生时,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指定至少一名检查教员,负责实施学生的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教员熟练检查。
该检查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49条的要求。
(e)本条所涉及的人员可以在一个学校中担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职位,但应当符合相应职位的资格要求。
第141.45条主任教员的资格
(a)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还应当持有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执照。
但对于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训练课程,不要求持有飞行教员执照。
这些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机型相对应的类别、级别等级和适用的型别等级,如果实施训练课程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相应的仪表等级;
(2)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1部)第61.61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3)通过下列方面的理论考试:
(i)教学法;
(ii)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iii)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v)经批准的相应课程的目的和完成该训练课程的标准。
(4)针对适用于相应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教学技能和教学能力方面的熟练考试;
(5)除滑翔机、自由气球和飞艇的训练课程外,主任教员应当符合本条(b)、(c)和(d)款的适用要求;
(6)担任滑翔机、自由气球和飞艇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只要求具有本条(b)和(d)款所要求小时数的40%。
(b)担任私用驾驶员执照或等级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执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2年,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c)在仪表等级训练课程或者带有仪表等级权利的等级训练课程中,担任仪表等级训练课程的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00小时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的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3)作为持有执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仪表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仪表飞行教学至少2年,具有至少25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40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d)在私用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训练课程、仪表等级训练课程和带有仪表等级权利的等级训练课程以外的训练课程中,担任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2,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执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3年,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e)地面课程主任教员应当具有在审定合格的驾驶员学校中担任地面教员1年的经历。
第141.47条助理主任教员的资格
(a)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还应当持有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执照。
但对于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训练课程,不要求持有飞行教员执照。
这些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机型相对应的类别、级别等级和适用的型别等级,如果实施训练课程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相应的仪表等级;
(2)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3)通过下列方面的理论考试:
(i)教学法;
(ii)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iii)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v)经批准的相应训练课程的目的和完成该训练课程的标准。
(4)针对适用于相应训练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教学技能和教学能力方面的熟练考试;
(7)符合本条(b)、(c)和(d)款的适用要求。
但是,担任滑翔机、自由气球和飞艇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教员,只要求具有本条(b)和(d)款所要求小时数的40%。
(b)担任私用驾驶员执照或等级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5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执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2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c)在仪表等级训练课程或者带有仪表等级权利的等级训练课程中,担任仪表等级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50小时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的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5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3)作为持执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仪表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仪表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125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20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d)在私用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训练课程、仪表等级训练课程和带有仪表等级权利的等级训练课程以外的训练课程中,担任助理主任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执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6个月,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7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e)地面课程助理主任教员应当具有在审定合格的驾驶员学校中担任地面教员6个月的经历。
第141.49条检查教员的资格
(a)检查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飞行训练或者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检查和考试的检查教员应当通过主任教员对其进行的考试,考试内容包括:
(i)教学法;
(ii)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iii)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v)经批准的相应训练课程的目的和完成该训练课程的标准。
(2)在飞行训练课程中实施检查和考试的检查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i)符合本条(a)
(1)款的要求;
(ii)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还应当持有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执照。
但对于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训练课程,不要求持有飞行教员执照。
这些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机型相对应的类别、级别等级和适用的型别等级,如果实施训练课程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相应的仪表等级;
(iii)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iv)针对适用于相应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由主任教员或者助理主任教员实施的熟练考试。
(3)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检查和考试的检查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i)符合本条(a)
(1)款的要求;
(ii)持有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执照或者地面教员执照,但担任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训练课程的检查教员除外。
这些执照中还应当包括与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相对应的类别和级别等级;
(iii)对于担任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训练课程的检查教员,持有带有轻于航空器类别等级和相应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b)检查教员除符合本条(a)款要求外,还应当由主任教员以书面形式指定其进行学员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教员熟练检查;并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c)检查教员与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该学员实施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1)检查教员是该学员的主要教员;
(2)该学员是检查教员推荐参加阶段检查或课程结束考试的。
第141.51条机场
(a)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证明其实施飞行训练所使用的每个主要训练机场都具有连续使用权。
(b)用于飞机和滑翔机训练的每一机场应当具有至少一条跑道或者起飞地带,可以允许进行训练的航空器在下列条件下,以最大审定起飞全重进行正常起飞和着陆:
(1)风速不大于2米/秒(5英里/小时);
(2)温度等于飞行地带年最热月份的平均最高气温;
(3)如适用,按照制造厂家推荐的方法使用动力装置、起落架和襟翼;
(4)起飞时无需特别的驾驶技术和方法,就能在起飞过程中从离地平稳地过渡到最佳爬升率速度,并且在起飞飞行航迹中至少有15米(50英尺)的超障裕度。
(c)每个机场应当具有一个能从跑道两端地平面上看得见的风向指示器。
(d)在无塔台管制和无法提供航空咨询服务的机场上应当具有起降方向指示器。
(e)具备符合课程等级要求的设施;用于夜间飞行训练的每一个机场应当具备永久性跑道灯光设备,但在用于水上飞机夜间飞行训练的机场或者基地上,经局方批准,也可以使用非永久性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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