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台湾师范大学性别歧视性骚扰及性侵害防治与处理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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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台湾师范大学性别歧视性骚扰及性侵害防治与处理要点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性別歧視、性騷擾及性侵害防治與處理要點
94年11月30日第93次校務會議臨時會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法源依據)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性別歧視、性騷擾及性侵害防治與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係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以及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二條(訂定目的)
本校為推動性別平權觀念,加強性別平等教育,促進性別地位的實質平等,並保障教職員工生之權益,提供一個免於性別歧視、性騷擾、性侵害之安全受教育與工作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1.性別歧視:
指基於個人之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之不同,而為之不合理差別待遇。
2.性侵害:
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3.性騷擾: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4.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指學校成員間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第四條(學校一般性任務)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並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
學校之聘僱、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學校不得因教職員工生之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對於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學校應蒐集並提供教職員工生有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及救濟等資訊。
第二章校園安全規劃
第五條(校園安全之檢視)
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學校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並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
第六條(檢視之公告)
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師生職員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檢視報告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三章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七條(一般性注意事項)
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
第八條(教師之注意事項)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第九條(學生之注意事項)
學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1.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2.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3.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四章申請調查程序
第十條(申請之提出)
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學校申請調查。
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之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2.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3.申請調查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接獲申請或檢舉之學校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
第十一條(通報程序)
學校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上級機關通報。
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十二條(收件單位)
學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若一方為學生,以學生事務處為收件單位。
若雙方皆不具學生身分時,則人事室為收件單位。
前項情形,除有不受理之原因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收件單位於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學校相關單位並應配合協助。
第十三條(受理決定)
學校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1.非屬本要點所規定之事項者。
2.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3.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第十四條(不受理之申復)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條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之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申復有理由者,學校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
第五章調查及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調查小組之設置)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登記,並依法令或學校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要點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亦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要點適用或準用之。
第十六條(專業素養之資格)
前條第二項所稱之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2.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第十七條(調查方式)
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1.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2.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必要時,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3.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學校得繼續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保密義務)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學校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學校內負責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二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十九條(工作受教權之保障)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學校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1.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2.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3.採取必要處置,以避免報復情事。
4.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5.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第二十條(必要協助之提供)
學校於必要時應對於當事人提供下列協助:
1.心理諮商輔導。
2.法律諮詢管道。
3.課業協助。
4.經濟協助。
5.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學校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二十一條(調查報告之提出)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學校提出報告。
學校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二十二條(事實認定及後續處置)
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建議之懲處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情節重大者,學校除依相關法律規定懲處外,並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得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應依法對申請人為適當之懲處。
第六章申復及救濟程序
第二十三條(調查結果之申復)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學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之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重新調查)
學校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性别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項學校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
第二十五條(申復之救濟)
學校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救濟。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檔案資料之建立)
學校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其通報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間、樣態、加害人姓名及職稱或學籍資料。
學校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定專責單位保管,並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1.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2.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3.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4.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5.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1.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2.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第二十七條(報復之禁止)
行為人不得對申請人、證人及其他該事件相關之人士採取任何形式的報復行為。
前項報復行為例示如下:
1.不公正之績效考核。
2.不公正之學業或學術評價。
3.不當之作業指派。
4.不利推薦內容之撰寫。
5.公開或私底下之嘲笑。
6.語言或書面威脅。
7.賄賂及其他類似性質之干擾、騷擾。
前項報復行為經查證屬實,由學校相關單位從嚴議處。
第二十八條(教示義務)
學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學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之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第二十九條(其他法規之適用)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準用或適用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三十條(實施與修訂)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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