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师政策解读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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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师政策解读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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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师政策解读4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
(2)
第二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注册建造师受聘单位的规定。
一、受聘单位
(一)可以受聘的单位范围
依据本条规定,可以受聘的单位的范围包括:
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
该单位可以使具有上述资质中的单一资质,也可以是具有上述资质中的多项资质。
而如果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则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也就是说,受聘于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等资质而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的注册建造师是不能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
(二)可以受聘的单位的数量
依据本条规定,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而不能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
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二、受聘于相应资质的单位是执业的必要条件
受聘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是执业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如果未能受聘于相应资质的单位,是不能被注册的。
也就不能以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了。
而仅仅受聘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是不够的。
注册是执业的前提。
也就是说,只有经注册成为注册建造师后方可以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的规定。
这里的执业范围包括:
执业工程规模、执业工程数量和执业内容三方面。
一、执业工程规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2007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了《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成为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的重要依据。
《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以不同专业为标准分为:
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通信与广电工程、民航机场工程、港口与隧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炼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共14个专业的工程规模标准。
这些专业又分别分为了数目不等的工程类别。
不同的工程类别又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项目。
这些项目依据相应的、不同的计量单位分为了大型、中型、小型项目。
对于这14个专业工程规模标准的具体划分,可参见《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
二、执业工程数量
(一)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时的执业工程数量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意味着,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只能在一个建设工程项目上执业。
(二)作为非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时的执业工程数量
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内容不局限于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本规定并未对其作为非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时的执业工程数量作出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不是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在执业项目的数量上是没有限制的。
(三)可能的执业工程数量
综上,注册建造师可能执业工程的数量包括:
1.在一个项目上作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2.在一个项目上作为非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上作为非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三、执业内容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具体包括的内容尚需相关部门出台具体规定予以界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释义】本条是关于注册建造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的规定。
一、注册建造师签署文件的意义
注册建造师签署文件是其执业活动的具体内容之一。
签署文件是注册建造师对于相关内容的书面意见表达,代表了注册建造师的意思表示。
二、签署文件的格式
本规定对于注册建造师签署文件的格式要求是“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也就是既要签字,同时也要盖章。
这一点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是不同的,需要引起注意。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
三、需要签署文件的范围
本条规定: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
只是考虑到质量管理在项目管理中的重要性而单独作出的规定。
事实上,需要注册建造师签署的文件不止于此。
2008年3月21日,建设部印发了《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对于注册建造师需要签署的文件目录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
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
一、继续教育的意义
这里的继续教育指的是获得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了及时更新知识而接受的教育。
满足继续教育要求是其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的必要条件之一。
参见本规定第十一、十二条。
二、继续教育的原则性规定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是一种强制性的职业教育,每个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必须参加60个学时的必修课和60个学时的选修课的继续教育学习。
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由建设部负责统一管理,包括与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和有关行业共同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规定;制定继续教育大纲、培训计划;编制全国统一的培训教材;选择和监督管理培训机构;管理继续教育合格证书等工作。
三、继续教育的详细规定
2007年7月14日,建设部印发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释义】本条是关于注册建造师享有的权利的规定。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
从这条规定看出,以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是注册建造师的一项基本权利。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注册建造师作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自然不可以超越其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签署文件是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的具体表现。
如果注册建造师不能按照依法签署文件,则意味着他也无法依法执业。
所以,有权利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是其可以依法执业的法律保障。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1.保管
注册建造师有权保管本人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包含两层意思:
(1)未经注册建造师本人允许,其受聘单位不得代为保管;
(2)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留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2.使用
注册建造师有权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包括两层意思:
(1)除非具备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失效或被注销的情形(参见本规定第十六、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注册建造师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2)注册建造师只能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而不能因自己是注册建造师而使用他人的注册证是、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
其作出的决策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没有统一的模式可供遵循。
允许注册建造师对其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可以有助于他人理解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的正确性。
但是,对于其执业活动中的过错并不因其本人的解释和辩护而减责。
(六)接受继续教育
《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注册建造师作为公民自然也有接受教育的权利。
其所接受的教育主要指的是继续教育。
在知识更新速度极快的现代,如果注册建造师不接受继续教育,及时更新知识,是无法适应其执业活动的。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
“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这里的“相应的”劳动报酬指的是注册建造师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可以获得的合法收入。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不容侵犯。
例如,《宪法》赋予了公民劳动的权利、接受教育的权利等,《劳动法》赋予了从业人员享有的知情权、拒绝权、紧急避险权等都是不容侵犯的权利。
对于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当事人都有权维护自身的权益。
注册建造师自然也不例外。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释义】这是关于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1.法律、法规、管理规定的含义
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法律,泛指《立法法》调整的各类法的规范性文件;狭义上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这里的法律指狭义上的法律。
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管理规定指的是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此处的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属于广义的法律范畴。
遵纪守法是公民的义务,《宪法》第五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注册建造师也不例外。
2.恪守职业道德的意义
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对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影响。
这就要求注册建造师必须恪守职业道德、敬岗敬业,否则将给国家和社会带了巨大的危害。
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统一的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标准,只能按照通常的道德标准来衡量注册建造师是否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这里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指的是国家或各部委颁布的用于指导工程建设的文件。
1.技术标准
标准有多种分类方法,如可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标准,若不执行就属于违法行为。
推荐性标准是建议使用的标准,若不执行不属于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中的标准指的是强制性标准。
当然,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可以高于强制性标准,此时,执行的就不是强制性标准,而是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了。
2.规范、规程
规范、规程都是指导工程建设活动的文件,对于相关的具体建设行为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例如,《路基施工技术规范》、《水泥混凝土试验操作规程》等。
规范、规程都是建设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依据。
即违背规范、规程的建设行为将被视为违法的建设行为。
所以,注册建造师必须在执业过程中遵守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这里的执业成果因注册建造师具体执业内容的不同而不同。
因为注册建造师可以执业的受聘单位可以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
不管注册建造师在哪个单位执业,都必须确保自己的执业成果的质量。
否则将因违约或违法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含注册建造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接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注册建造师作为公民自然有接受教育的义务。
这里的教育主要指继续教育。
在知识更新速度极快的现代,如果注册建造师不接受继续教育,及时更新知识,是无法适应其执业活动的。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中知悉了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并将其对外传播,必将对国家或者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属于违法行为。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注册建造师不属于国家公务人员,也不属于司法人员,目前尚没有对于其应当回避的利害关系的范围的具体规定。
只能定性地将利害关系界定为“可能影响注册建造师正常执业的社会关系”。
注册建造师作出的决策都将对整个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质量、进度、成本目标中的某个或某几个目标产生影响。
因此,要求注册建造师要依法执业、科学决策。
而不能受到利害关系的影响作出非科学决策,给国家或社会带来损失。
当该利害关系出现时,注册建造师应当主动回避,以减少或避免此种利害关系带来的相应负面影响。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注册建造师需要协助注册管理机关需要完成的相关工作包括:
1.注册信息的收集
注册建造师在申请注册时需要提供相应的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注册管理机关收集这些注册信息用于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注册。
同时,此注册信息也将成为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的一部分。
2.完善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包括注册、继续教育、执业状态和行为评价等信息。
”
其中需要注册建造师保证其真实性的包括:
(1)注册信息
注册信息包括注册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身份证明、毕业院校、所学专业、学历、学位,聘用企业情况,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专业类别、证书编号、考试合格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明编号,注册专业、注册证书编号、注册有效期、执业印章编号(含校验码)、执业印章使用有效期等信息。
注册建造师对本人信息真实性负责,
(2)执业状态信息
执业状态信息包括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企业的基本情况、执业项目基本情况和竣工项目评价的信息等。
注册建造师对执业状态信息真实性负责,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同级有关专业部门负责执业状态和竣工备案信息审查。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注册建造师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义务分为约定的义务和法定的义务。
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即是违约,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即是违法。
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违法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的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行为将导致其非科学性决策,将给国家或社会造成损失。
是必须要予以制止的。
若其受贿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达到5000元,则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在商品购销过程中发生的,商业贿赂作为一种特殊的贿赂,其特点是只有在商品流通领域才存在。
经营者通过贿赂交易对方或其代理人(推销、采购、经办人员等),引诱其购买或者推销自己的商品,从而在同行业中取得竞争优势或摆脱竞争劣势。
其结果使得市场资源配置功能和创新功能受到遏制,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律失去作用,严重损害了其他市场经营者的利益,最终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
注册建造师实施商业贿赂,若数额较大(行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则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有虚假记载的文件指的是文件所记载信息与工程实体信息不符的文件。
以质量管理为例,此类文件可分为:
1.工程实体质量合格,而文件中记录的信息则表明工程实体质量不合格。
此种情况损害了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的利益,必须予以制止。
2.工程实体质量合格,而文件记录的信息表明的工程实体质量高于工程实体的质量。
此种情况也损害了建设单位等相关单位的利益,也必须要予以制止。
3.工程实体质量不合格,而文件记录的信息则表明工程实体质量合格。
此种情况损害了建设单位等相关单位的利益,也必须予以制止。
所以,作为注册建造师必须要对签署文件的真实性负责,不可以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具有人身性质,注册证书证明了合法持有人的执业的合法性,执业印章代表了合法持有人的个人意志。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若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则属于非法执业。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可见,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是不允许的,因而不予注册。
所以,注册后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自然也是违法行为。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涂改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将导致证书或者印章所载明的信息与事实不符。
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将导致证书或者印章为非法持有人持有。
这些行为都将对国家和社会造成潜在的危害,属于违法行为。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本条规定包含两层意思:
1.注册建造师不能超越资格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执业
《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可见,超出资格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执业属于违法行为。
2.注册建造师不能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执业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由于注册建造师是聘用单位的员工,代表了聘用单位,其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执业,则意味着聘用单位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执业,属于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广义上的法律,泛指《立法法》调整的各类法的规范性文件。
狭义上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地方政府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此处的法律、法规、规章都属于广义的法律的范畴。
注册建造师若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就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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