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考试内容详细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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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考试内容详细版
一、名词解释
1、要约,又称发价、发盘、出盘、报价,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2、承诺延迟:
承诺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届满或者合理期限后到达要约人。
3、迟延履行:
包括给付迟延和受领迟延两种。
给付迟延,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
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受领而不为受领。
4、不完全履行:
又称为“不完全给付”、“不良给付”、“积极侵害债权”,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债务,但其履行不完全符合债务的本旨甚至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5、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6、转委托:
受托人将委托事务委托于第三人处理的委托行为。
7、试用买卖合同:
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
8、赠与合同:
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9、合同:
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10、实践合同:
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
二:
简答题
1、区分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①责任的轻重不同。
在有偿合同中,债务人所负的注意义务较高,在无偿合同中,则较低。
②订立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订立重大的有偿合同。
对于纯获利益无偿合同,如接受赠与等,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未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可以订立;但在负返还原物的无偿合同,仍然须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③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不同。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因债务人的行为属有偿行为抑或为无偿行为会有不同,在有偿行为场合,要求第三人主观上具有诈害意思;在无偿行为场合,并不要求第三人主观上具有诈害意思。
④买卖准则的准用。
对于有偿合同,法律如无特别规定,则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而对于无偿合同,依《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原则上免责。
2、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
一切合同依法成立均必不可少的共同条件。
①存在双方当事人。
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合同的成立须存在双方当事人。
只有一方当事人,不能成立合同。
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②当事人须对合同的最基本内容达成合意。
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达成合意,合意由要约和承诺两个意思表示构成。
特殊成立要件:
依照法律规定或依当事人特别约定,合同成立应特别具备的条件。
如实践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交付标的物时合同才成立,因而交付标的物为实践合同的特殊成立要件。
3、要约和要约邀请的重要区别。
①概念不同。
要约是当事人自己主动愿意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表达某种意愿的事实行为,其目的不是缔结合同,而是邀请对方当事人向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
②当事人地位不同。
要约中含有当事人愿意承受要约拘束的意图,要约人将自己置于一旦对方承诺,合同即成立的无可选择的地位;而要约邀请则不含有当事人愿意承受拘束的意图,邀请人希望自己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③内容不同。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而要约邀请不必具备此等必要条款。
4、承诺成立的必要条件。
①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
受要约人为特定人时,承诺由该特定人做出;受要约人为不特定人时,承诺可由不特定人中的任何人做出。
受要约人的承诺行为,可以由其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做出。
②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
不是向要约人做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承诺。
要要约人的代理人做出的承诺,视为向要约人做出。
③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如果在承诺中对要约进行了扩张、限制或作其他变更的,视为拒绝原要约而发出的一个新要约。
④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限期间内做出。
当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时,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该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5、合同变更的条件。
①原已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合同变更建立在原来有效存在的合同关系的基础上,无原合同关系就无变更的对象。
②须有合同内容的变化。
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变更既指合同要素的变更,也包括非要素的变更,所以合同内容的变更任何内容的变化。
③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的协议或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
合意变更合同的程序,应遵循关于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规则,并且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欲发生法律效力,也须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
6、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的区别。
①适用范围的不同。
解除适用于确定生效的合同,撤销适用于虽已有效,但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
②发生原因的不同。
解除的原因既有法律规定的,也有当事人约定的,大多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撤销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规定,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
③程序上的不同。
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需要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仅在各方对合同解除产生争议时才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必要;合同的撤销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
④发生的效力不同。
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解除的对象是继续性合同时,无溯及力;撤销都有溯及力。
7、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①支付租金的义务。
租金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②不得随意转租的义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③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占有租赁物,应当尽义务保管租赁物;承租人未履行该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影响到租赁物正常使用、收益或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④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该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规定或者租赁物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8、融资租赁合同与附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区别。
①融资租赁合同不具有分期付款买卖所具有的有偿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本质。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整个租赁期间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仍为他主占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本质是以等价有偿的方式转让财产所有权。
②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不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相对复杂,有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并且这两个合同相互交错;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则相对简单,一般由买卖双方当事人构成,并且只包括一份买卖合同。
③有无期待权存在的基础上不同。
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整个租赁期间,承租人并无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权;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具有与出卖人的所有权处于相对状态并彼此消长关系的买受人的期待权,此期待权是取得所有权的前阶段,若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成立,此期待权即变成所有权。
④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构成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价金的构成不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包括物品买价以及利息、保险费、手续费、利润等在内,一般要高于分期付款买卖的总价金。
⑤法律适用不同。
融资租赁合同不适用法律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特别规定,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则适用此种规定。
9、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
同:
都是以提供劳务为合同的标的,都以当事人双方的信任为基础,都是以处理一定事务为目的。
异:
①适用范围不同。
行纪合同仅适用于贸易活动,而委托合同不仅可适用于贸易活动,也可适用于非贸易活动。
②行纪合同的受托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事务既可以用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用自己的名义。
③行纪人多为商主体,一般以行纪贸易为营业,其设立需经工商登记;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或为民事主体,或为商事主体。
④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或为有偿,或为无偿。
10、居间合同居间人与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居间人的义务:
①居间人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合同媒介服务的义务。
居间所促成的合同,应当是合法的合同。
②居间人的报告义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特别是第三人的基本信息,以保证委托人正确决断。
③居间人居间成功时承担居间费用的义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承担。
委托人的义务:
①报酬请求权。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②居间失败时的费用请求权。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11、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与寄托人的义务。
保管人的义务:
①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寄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
②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这是保管人承担的主要义务。
③危险通知或告知义务。
在出现保管物因第三人原因或自身原因可能会灭失的危险情形时,保管人应通知寄存人。
④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在保管期限届满时,保管人应当返还保管物给寄托人。
寄托人的义务:
①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
无论保管合同为有偿还是无偿,寄托人均应向保管人支付为保管保管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②支付报酬的义务。
如果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委托人还应向保管人支付报酬。
③告知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向保管人声明。
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12、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与借款人的主要义务。
贷款人的义务:
①按期、足额提供贷款的义务。
这是贷款人的主合同义务。
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贷款,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②保密义务。
这是贷款人的附随义务。
作为贷款人一方的金融机构,对于其在合同订立和履行阶段所掌握的借款人的各项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不得泄密或进行不正当使用。
借款人的义务:
①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的,仍需按照合同规定的借款日期和数额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②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③按期支付利息。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④按期返还借款。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贷款人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⑤容忍义务。
在贷款人按照约定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时,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三、论述题
1、论述赠与合同的终止。
赠与合同终止是指赠与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赠与人不再履行赠予义务。
主要包括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法定撤销和法定解除。
①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②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中,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在以下条件具备时,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权利: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丧失撤销权。
该期间为除斥期间。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这一期间同样也是除斥期间。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后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③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解除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该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赠与人就原已履行的赠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
2、论述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
①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
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就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而言,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明显采交付主义作为一般规则。
其中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非自交付时起转移:
如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采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或法律明文规定需要经过登记或办理相关手续方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情形,未明确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风险如何负担?
我们认为,仍采用交付主义。
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在具体应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二,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三,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但已交付了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仍发生风险负担的转移。
第四,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五,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第五,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六,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人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②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承受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
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密切相联的,二者遵循同一原则。
因此在利益承受上,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密切相联的,二者遵循同一原则。
因此在利益承受上,也采交付主义作为一般规则,即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前产生的孳息,义作为一般规则,即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产生的孳由买受人承受。
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息,由买受人承受。
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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