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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轮霸船维权抑或霸权
邮轮霸船:
维权抑或霸权
一、邮轮霸船的公法与私法边界划分
诚如马克斯•韦伯所言,在法的领域,无论在法律理论还是在法律实践中,最重要的区分之一是公法与私法的区分。
[1]古罗马法学家将公法认定为有关国际利益的法律,将私法界定为有关个人利益的法律。
我们认为,凡涉及公共利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
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律即为私法。
邮轮霸船的属性认定,即究竟属于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对解决邮轮霸船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邮轮霸船属于私法救济说法不成立邮轮不同于传统的海上运输,旅客登上邮轮之后可以进行海上观光、休闲、餐饮、娱乐,因此在邮轮上可能发生各种各样的情况,当旅客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时,邮轮霸船行为便极有可能产生。
邮轮运输合同兼具旅游合同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内容与特征,当旅客购买邮轮船票之后,旅客与邮轮承运人之间的邮轮运输合同成立。
但是旅客乘坐邮轮的目的并不是运输,而是为了在海上旅游。
因此邮轮承运人常常为了缔约便利,会在邮轮船票中列出一些旅游服务的项目和价格。
旅客购买邮轮船票,其支付的票款并不仅仅是单纯旅客运输的对价,而且还包括了邮轮承运人提供的海上观光旅游服务的对价。
邮轮运输合同通常包含海上旅客运输相关内容,因此邮轮运输合同中的游客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的旅客系同一对象。
[2]从外在形式上看,旅客与邮轮承运人之间具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该邮轮运输合同可受《海商法》调整。
根据《海商法》第110条①与《合同法》第293条②的规定,只要旅客履行了支付票款的主要义务,并且获取承运人签发的船票,邮轮运输合同即成立,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法律是为实践服务的,应当满足实践的需要,因而法律规则的设置应当对社会的、政治的和其他条件进行系统考察,在此基础上,形成具体的法律规则并且对上述因素进行检验。
[3]邮轮霸船通常是因为邮轮承运人所提供的海上服务不能令旅客满意,旅客转而采取的一种“维权措施”,以达到损害得到赔偿的目的。
那么邮轮霸船行为是否属于私法救济?
1.从自助行为的内在价值冲突分析邮轮霸船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曾在《法学阶梯》一书中说过,正义是给予每个人的他应得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4]正义实现的方式有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即对民事权利自我保护的一种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证自己请求权的实现,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它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5]正义是自助行为的价值基础。
根据西塞罗对正义的描述,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
人类精神取向”,“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
[6]因此自助行为保护的是人们的合法权益,是每个人应得的东西。
自助行为作为私力救济的合理性基础,既要体现法的正义价值又要体现法的秩序价值。
而秩序作为在社会中存在着的一种具有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相对有序状态,是自助行为的制度追求,是自助行为的重要价值。
[7]
法谚有云:
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从上述法理学角度分析,邮轮霸船事件中,旅客做了自己案件的法官,并把霸船行为作为与船方谈判的一个砝码,来实现自己的“公平正义”。
邮轮霸船名为追求公平正义,实际上却反而对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从而破坏了法的正义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和谐统一。
例如,2013年4月歌诗达“维多利亚”号靠泊上海吴淞口国际邮轮港后,有300余名旅客拒绝下船,主要理由是此次航程因天气原因取消了靠泊韩国济州岛的行程而使其享受的服务缩水。
虽经邮轮公司、组团旅行社协商、劝解,但仍有近200名旅客因对补偿额度不满意等原因拒绝下船。
上海市XX局、上海市
口岸办、边检总站、交港局、长航公安分局、水上XX局及宝山
区滨江委员会、邮轮港公司等先后派人到现场进行协调处理,未取得任何效果。
最后,上海市政府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在现场召开协调会,才最终解决问题。
虽然这一游客霸船事件经过多方协商得到了解决,然而该邮轮霸船行为实际上已经造成了公共行政资
源的浪费,并影响了港口的正常秩序
法律是一种行为准则,而不是少数人随意制定的游戏规则。
在法治国家,法律至上,法律规则就是每个人的行为准则,不允许任何人出于自己之私利而任意解释。
由此可见,从自助行为之说来探讨邮轮霸船的本质,其违反了正义价值与秩序价值的统一和协调。
2.邮轮霸船的抗辩权主张于法无据在现实中,邮轮霸船的原因往往是由邮轮公司以各种理由(一般以天气等不可抗力为由)没有为旅客提供相应的服务,或约定的服务没有实现,旅客以邮轮公司违约为理由,通过拒绝离船的方式,主张抗辩权并要求赔偿损失。
抗辩权是对抗对方请求或否认对方请求之权利主张的权利。
抗辩权是与请求权相关的概念,如果将请求权比作矛,抗辩权就是盾。
[5]抗辩权是属于一种消极的权利,有利于维持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维持正常合同秩序及合同交易的公平与安全。
我国《合同法》分别在第66条、第67条、第68条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规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③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④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之前,有权暂时终止债务的履行。
邮轮旅客运输合同是旅客需先向邮轮公司购买船票,一般提前半年或一年预定航次,邮轮霸船事件通常发生在整个邮轮航次完成之后,此时邮轮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所以此时旅客无论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还是不安抗辩权都于法无据。
3.邮轮公司援引不可抗力免责的合理性分析
邮轮霸船纠纷中,邮轮承运人往往根据《合同法》⑤规定的不可抗力事由主张免责。
由于邮轮承运人与游客双方对不可抗力的认定和理解不同,也正是邮轮霸船纠纷产生争议之根源。
“不可抗力”一词起源于古罗马法,“谁也不能对偶然事件负责”——“由被击中者承担”,是罗马法最早确立不可抗力免责规则所依据的基本训条。
免责条款的效力基础,源于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合同正义原则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矫正。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
[8]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153条、第107条和《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出现后的处理原则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不仅把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而且作为合同解除事由。
不可抗力事件的表现,通常包括两大类:
一是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水灾、
旱灾等;二是社会现象,如战争、政变等。
[9]
就海上运输而言,由于海上运输风险的特殊性和危险性,关于不可抗力的认识和理解,应当并不限于民事法律规定的情形。
根据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不可抗力还包括如下情形:
(1)船舶
灭失或者被征用;
(2)因军事行动有被捕获或者劫夺的危险;(3)由于并非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关的原因而被政府扣押;(4)起运港或者目的港被宣布封锁。
在海上,因为不可预知的潮汐、海浪、大风、航道、港口管制等原因导致邮轮延误、颠簸、不能靠港等,也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
因为海上航行中人身安全永远是第一位的,根据国际海洋法、海事规则等,船长是主要责任人,有权利根据客观情况作出靠港或不靠港的决定,在邮轮航行过程中,船长拥有完全的处置权利,这是船长的法定权利。
当遭遇台风等恶劣天气时,船长有权选择更换码头靠岸或在判断为不安全的情况下拒绝登陆。
这其实都是出于对游客与船上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考虑。
按照邮轮国际惯例及我国相关旅游法规的规定,对于不可抗力导致的航程变更,邮轮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和给予赔偿。
因此邮轮公司为了安全考虑而采取的合理措施,不能成为旅客霸船的理由和依据。
(二)邮轮霸船公力救济违法性之分析1.邮轮霸船危害港口安全,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港口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在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
口的情况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在压港现象比较严重的情况下,仅仅靠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调配港口资源是不够的。
这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在认为必要时依法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10]由于邮轮航次安排具有较为严格的时间性,如果邮轮旅客拒绝离船,不但会扰乱邮轮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也会人为造成港口压港及堵塞现象,危害港口安全管理。
同时商船和邮轮每天进出港可利用的潮位是“稀缺资源”,同航道行驶的商船和邮轮难免争抢。
邮轮霸船或造成潮位的留滞,影响港口资源的利用率,进而影响港口的安全。
显然,由于人为因素而造成的邮轮霸船,已经破坏了港口的公共秩序。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由此可见,“霸船”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行为,严重的甚至会危及公共安全。
2.邮轮旅客超期滞留,与有关出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相悖邮轮霸船的方式无非是游客在邮轮上超时间停留,造成后续旅客无法正常办理相关出入境手续入港登船。
在邮轮实践中,邮轮港的边检制度与航空港边检制度完全相同,邮轮航次结束后要进行“清港”,不允许游客滞留。
根据2013年7月1日生效的《出入境管理法》第51条的规定,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邮轮运输即将终结本次航程时,邮轮负责人或其出境入境代理单位会向出入境边防机关报告旅客人数、到达时间及入境时间等相关信息,出入境边防机关将会安排相关人员做好出境入境手续。
游客霸船的行为无疑会冲击边防检查的秩序,同时会造成后续的旅客无法出境登船,从而违反了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
另外根据《出入境管理法》第11条规定,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邮轮航次终结时,游客履行规定的手续,向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为邮轮旅客法定义务。
显然霸船旅客的行为与出入境管理的相关规定相悖。
3.邮轮霸船事件升级或可违反刑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91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此,邮轮霸船游客,尤其是煽动闹事者人数众多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上所述,登轮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如果邮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但是一旦霸船事件发生,则霸船行为的特殊性和霸船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决定了霸船事件已经超越了私法范畴。
而将霸船事件归入公法范畴,可以更好地对事件进行处理,减少霸船事件带来的影响,最终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我国邮轮经济产业的发展。
二、解决邮轮霸船问题所面临的困境
(一)我国目前缺乏对邮轮霸船事件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多家媒体曾经报道过航空霸机事件。
例如2011年7月
4日南航重庆飞北京航班因暴雨天气延误到达,一百多名旅客拒绝下机,最终导致两名旅客被依法拘留。
以往航班延误、旅客霸机的情况不时见诸报端,并不鲜见,最终往往以民航相关方面赔偿道歉了事,鲜有“依法拘留”。
[11]那么邮轮霸船问题的解决是否能够沿用霸机事件的处理?
邮轮旅客运输与民航旅客运输在法律关系上具有同构性,因为邮轮旅客运输和民航旅客运输法律关系主体都是承运人和旅客,邮轮旅客运输和民航旅客运输的客体都是旅客运输同一行为。
邮轮旅客运输与航空旅客运输在权利义务上除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外,对于邮轮承运人和民航承运人二者都有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二者在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中具有高度的同构性和一致性。
但是不能否认,邮轮霸船与民航霸机在立法及处理结果上截然不同。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对“霸机”有明文规定。
该条例第16条规定,机场内禁止强行登、占航空器。
第25条规定,航空器内禁止抢占座位、行李舱(架)和禁止危及飞行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上述规定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⑥
而有关邮轮运输安全的法规迄今为止几近空白,以至于对邮轮霸船行为难以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而且邮轮霸船会牵扯到三方主体(邮轮公司、旅行社、旅客)的利益纠纷。
邮轮运输合同具有旅游合同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双重属性,属于无名合同的类型,目前并无统一的专门法律规定。
而类似纠纷如何解决,目前的邮轮运输合同中基本没有涉及。
因此在法律规定缺失,合同约定存在盲区的前提下,邮轮运输合同纠纷频发,霸船事件一再发生。
(二)政出多门,执法力量分散长期以来,我国海上执法力量分散。
国家海洋局的中国海监、公安部的边防海警、农业部的中国渔政、海关总署的海上缉私警察等执法队伍各自职能单一,执法过程中遇到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无权处理,影响了最终执法效果。
每支执法队伍都自建专用码头、舰船、通讯和保障系统,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
[12]我国现有海上执法队伍存在着政出多门、执法力量分散、职能交叉、相互掣肘、协调配合差、应急能力低等问题,直接影响了执法效率。
行政效率低下,在遇到较为复杂的违法或侵害行为时,仅靠一家执法机关则显得力不从心,往往需要所谓“联合执法”,但根据行政机关各自的权属职责,联合执法不可能是常态存在的。
邮轮霸船事件发生后,多个部门机关去协调,虽然都是积极为事件的解决而努力,但是在执法的过程中存在边界障碍,效果不明显。
(三)邮轮公司缺乏明确的规范和行业标准邮轮公司目前缺乏明确的规范和行业标准,邮轮运输中,旅客登上邮轮甚至没有专门的门票,邮轮公司与旅客之间签订的合同亦无标准的格式条款,邮轮的入关和口岸管理以及旅客的通关程序、公司内部管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海上邮轮旅客运输带来很多问题,霸船问题便是其中之一。
邮轮公司内部管理规章也不明晰。
以旅客安全为例,邮轮上采用何种硬件和软件设施保障旅客安全,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邮轮上配备的工作人员,有关培训的项目和资质认定都不明确,缺乏明确的规范和行业标准,给海上旅客运输带来了安全隐患。
以至于在发生旅客霸船事件时,由于无法提供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规范的操作规程,致使邮轮公司的辩解和主张理由,往往被旅客认定为霸王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不予以接受和认可,从而使霸船事件不能很快平息。
三、解决邮轮霸船问题的法律途径
(一)加强立法,做到有法可依我国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邮轮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并先后出台了一些政策。
例如国家发改委在2008年6月下发了《关于促进我国邮轮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家旅游总局将邮轮旅游纳入滨水旅游的规划体系;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出台了《国际航行邮轮群体性疾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技术方案》;公安部已出台了方便中外邮轮旅客出入境边防检查的4条措施;海关总署已明确海关对邮轮监管的具体模式和操作程序和要求,简化通关手续等。
同时沿海各省和港口城市也相继出台有关政策,来鼓励邮轮经济的发展。
但是迄今还没有有关邮轮旅游的专门法律规定,一方面这给邮轮公司提供了寻找免责理由的空间,另一方面因为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游客难以划清维权与霸权的界限。
以至于在主张损害赔偿时,作为对立的双方各执一词,矛盾纠纷不断。
此外邮轮公司内部制度的完善,管理水平的提高也是减少类似霸船事件的重要因素。
与此同时,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成熟的机制和惯例,尽快出台有关游轮运输方面的法律规定,规范邮轮运输合同内容及条款,并在充分进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制定国内邮轮服务管理规则,从而为邮轮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海警局一家执法,改变分散执法的局面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在2013年重新组建国家海洋局,推进海上统一执法。
据此,国家海洋局以中国海警局名义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接受公安部业务指导。
[13]重新组建国家海洋局,不是单设一支队伍,而是将原来隶属于国家海洋局之下的海监队伍与现在隶属公安部的边防海警、隶属海关总署的海上缉私警察相结合,从而整合海上执法力量,维护国家海洋权益,避免以往分散执法的状况。
目前我国分散执法的情况特别类似于韩国。
韩国早先在海洋执法管理上实行的是类似于我国的分散体制,海洋事务分散在13个行政部门,缺乏协调和配合。
1996年成立的海洋水产部下属海事警察厅,负责韩国的统一海洋执法工作,取得良好的效果。
[14]我国可以借鉴韩国经验,将邮轮执法权划归海警局一家,避免行政权属分散的局面,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三)贯彻严格执法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一要严格执法。
司法机关对于邮轮旅客违法“维权”事件应当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犯罪成本—收益”理论的创始人贝克指出:
“一个人犯罪以后被处罚的概率比处罚的期限有更大的阻遏犯罪作用。
”因此在处理邮轮霸船事件中,应当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严格执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彻底消除一些旅客怀有“法不责众”的心理。
二要大力宣传教育。
邮轮主管部门及邮轮公司、邮轮港口应利用多种途径普及邮轮安全知识与法律知识,让社会公众认识到
邮轮港口安全的重要性,认识到所谓“霸船维权”对邮轮港口运输秩序带来的严重危害。
提倡邮轮维权应通过合法途径,完善补偿机制,倡导文明出游、理性维权。
(四)制定预警措施,完善出入境机制
鉴于邮轮旅游市场不断发展和此类因天气原因引发的邮轮霸船事件具有常发性、突发性的特点,建议有关部门制定邮轮运输安全应急规范和进一步完善处理此类事件的应急措施,包括预
警机制、分级响应预案及启动程序和实施主体。
同时进一步完善
出入境机制,建议在发生旅客滞留事件时,在确保出入境旅客相对隔离的情况下,在流程上有所突破,允许出境旅客先行登船。
(五)借鉴油污基金的经验,设立邮轮服务风险基金
邮轮旅客服务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产业具有很大的拓展空间,邮轮经济可以促进旅游业、航运技术及港口建设等多方面的发展。
我国尚处于邮轮产业发展的初期,随着邮轮经济的发展,因为邮轮运输服务而产生的纠纷将呈上升趋势,因此可以借鉴油
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设立邮轮服务风险基金。
因为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已经运行并相对成熟,对于油污损害的赔偿力度和赔偿效果有目共睹,值得邮轮服务产业借鉴。
创立邮轮服务风险基金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邮轮公司自身防范危险的意识和自觉性,在风险发生之后,通过风险基金的赔付,有利于化解纠纷,解决问题,以摆脱目前解决邮轮霸船事件面临的困境。
(六)提供第三方保障,增设邮轮保险项目
邮轮公司作为投保一方可以与资质较高、信誉较好的保险公司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为登船旅客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享受旅游服务等方面进行投保。
在损害发生后,旅客可以凭借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从而避免目前由于旅客不信任邮轮公司作出的赔偿承诺而采取霸船的极端方式。
通过保险公司对邮轮公司的运营风险提供保险保障,一方面可以大大减轻或降低邮轮公司面对游客索赔的压力,同时也为利益受损的旅客提供可以获得赔付的合法途径。
注释:
1《海商法》第110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2《合同法》第293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中止履行的四种情形为: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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