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范本标准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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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范本标准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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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范本标准版
房屋租赁合同范本标准版【最新】
《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供房屋承租双方当事人约定使用,不适用于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的租赁关系,合
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应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范本标准版篇一
出租人(甲方)证件类型及编号:
承租人(乙方)证件类型及编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
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建筑面积平方米。
(二)房屋权属状况:
甲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其他房屋来源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
或房屋来源证明名称:
,房屋所有权人(公有住房承租人、购房人)姓名或名称:
,房屋(□是/□否)已设定了抵押。
第二条房屋租赁情况
(一)租赁用途:
;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居住人数为:
,最多不超
过人。
(二)如租赁用途为居住的,乙方应在订立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居住人员情况报送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
本合
同变更或者终止的,乙方应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区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乙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居住人员中有外地来京人员的,甲方应提供相关证明,督促和协助乙方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居住人员中有境外人员的,(□甲方/□乙方)应自订立本合同之时起24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第三条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共计年
个月。
甲方应于年月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
《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一)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后视为交付完成。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
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口头)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条租金及押金
(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元/(□月/□季/□半年/□年),租金
总计:
人民币元整(¥:
)
支付方式:
(□现金/□转账支票/□银行汇款),押付,各期租金支付日期:
,,•
(二)押金:
人民币元整(¥:
)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
第五条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租赁期内的下列费用中,由甲方承担,由乙方承担:
(1)水费
(2)
电费⑶电话费⑷电视收视费(5)供暖费(6)燃气费⑺物业管理费(8)房屋租赁税费(9)卫生费(10)上网费(11)车位费(12)室内设施维修费(13)费用。
本合同中未列明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如乙方垫付
了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根据乙方出示的相关缴费凭据向乙方返还相应费用。
第六条房屋维护及维修
(1)甲方应保证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
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承租人保证遵守国家、北京市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
(2)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
1、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
的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
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日
内进行维修。
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
2、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转租
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
第八条合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迟延交付房屋达日的。
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
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
4、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日的。
2、欠缴各项费用达元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
6、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7、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
8
(五)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
第九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有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
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
(二)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
(三)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
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标准
支付违约金。
(五).
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含附件一:
房屋交割清单中文件《房屋附属家具、电器、装修及其他设备设施状况及损赔表》、《其他相关费用交接表》;承租人和出租人身份证或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
出租人(甲方)签章:
承租人(乙方)签章: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年月曰年月曰
房屋租赁合同范本标准版篇二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
(县).
该房屋为:
楼房__室—厅__卫,平房__间,建筑面积
平方米,使用面积平方米,装修状况,其他条件为,该房屋(□已/□未)设定抵押。
第二条房屋权属状况
该房屋权属状况为第种:
(一)甲方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甲方或其代理人应向乙方出示房屋
所有权证,证书编号为:
.
(二)甲方对该房屋享有转租权的,甲方或其代理人应向乙方出示房屋所有权人允许甲方转租该房屋的书面凭证,该凭证为:
第三条房屋用途
该房屋用途为:
.乙方保证,在租赁期
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前,不擅自改
变该房屋的用途。
第四条交验身份
(一)甲方应向乙方出示(□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等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乙方应向甲方出示(□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等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房屋改善
(一)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日内对该房屋做如下改善:
,改善房屋的费用由(□甲方/□乙方)承担。
(二)甲方(□是/□否)允许乙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
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的范围是:
双方也可另行书面约定。
第六条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年—月__日至年—月
日,共计年个月。
(期限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
(二)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
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
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口头)续租要求,征得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如乙方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甲方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提前日(□书
面/□口头)通知对方。
第七条租金
(一)租金标准:
元/(□月/□季/□半年/□年),
租金总计:
元(大写:
元)。
该房屋租金(□年
/□月)不变,自第(□年/□月)起,双方可协商对租金进
行调整。
有关调整事宜由双方另行约定。
(二)租金支付时间:
,,,,
(三)租金支付方式:
(□甲方直接收取/□甲方代理人直接收取/□
甲方代理人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乙方应在艮行
开立帐户,通过该帐户支付租金,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直接向乙方收取租金,但乙方未按期到艮行支付租金的除
外。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其中一份合同送交艮行。
)
(四)甲方或其代理人收取租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
第八条房屋租赁保证金
(一)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是/□否)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
证金,具体金额为:
元(大写:
元)。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
第九条其他费用租赁期内,与该房屋有关各项费用的承担方式为:
(一)乙方承担(口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
□供暖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
□)等费用。
乙方应保存并向甲方出
示相关缴费凭据。
(二)房屋租赁税费以及本合同中未列明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房屋的交付及返还
(一)交付:
甲方应于年月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
付给乙方。
《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后视为交付完成。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
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区
(县).
该房屋为:
楼房__室—厅__卫,平房__间,建筑面积平方米,使用面积平方米,装修状况,其他条件为
该房屋(□已/□未)设定抵押。
第二条房屋权属状况
该房屋权属状况为第种:
(一)甲方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甲方或其代理人应向乙方出示房屋
所有权证,证书编号为:
.
(二)甲方对该房屋享有转租权的,甲方或其代理人应向乙方出示房屋所有权人允许甲方转租该房屋的书面凭证,该凭证为:
第三条房屋用途
该房屋用途为:
.乙方保证,在租赁期
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前,不擅自改
变该房屋的用途。
第四条交验身份
(一)甲方应向乙方出示(□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等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乙方应向甲方出示(□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等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房屋改善
(一)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日内对该房屋做如下改善:
,改善房屋的费用由(□甲方/□乙方)承担
(二)甲方(□是/□否)允许乙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
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的范围是:
双方也可另行书面约定。
第六条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年—月__日至年—月
日,共计年个月。
(期限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
(二)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
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
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口头)续租要求,征得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如乙方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甲方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提前日(□书面/□口头)通知对方。
第七条租金
(一)租金标准:
元/(□月/□季/□半年/□年),
租金总计:
元(大写:
元)。
该房屋租金(□年/□月)不变,自第(□年/□月)起,双方可协商对租金进
行调整。
有关调整事宜由双方另行约定。
(二)租金支付时间:
,,,
(三)租金支付方式:
(□甲方直接收取/□甲方代理人直接收取/□
甲方代理人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乙方应在艮行
开立帐户,通过该帐户支付租金,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直接向乙方收取租金,但乙方未按期到艮行支付租金的除
外。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其中一份合同送交艮行。
)
(四)甲方或其代理人收取租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
第八条房屋租赁保证金
(一)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是/□否)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
证金,具体金额为:
元(大写:
元)。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
第九条其他费用
租赁期内,与该房屋有关各项费用的承担方式为:
(一)乙方承担(口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
□供暖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
□)等费用。
乙方应保存并向甲方出
示相关缴费凭据
(二)房屋租赁税费以及本合同中未列明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房屋的交付及返还
(一)交付:
甲方应于年月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
付给乙方。
《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经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
房门钥匙及后视为交付完成。
南昌制定《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新、扩、改建行动应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于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南昌市要求,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下面就和小编一起看看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吧。
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新建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名城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房产、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旅游、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民政、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县(区)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市本级财政保护资金对县(区)级财政转移支付。
保护经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的普查、测量、申报、认定、学术研究、
专业培训、规划编制、保护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历史建筑保护和修缮补助、保护奖励等方面。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和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市名城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相关的学术研究、专业培训等。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九条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
下列保护对象应当纳
入保护名录:
(一)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及历史建筑;
(二)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古道、古文化遗址、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
(三)不可移动文物;
(四)传统地名;
(五)地方传统文学、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名称、区位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定期组织县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普查本辖区历史文化资源,编制保护名
录。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其
他保护对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权属变更、维护修缮等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采集保护对象的历史沿革、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筑技术、建成年代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名城管理机构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
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
因不可抗力导致保护对象灭失、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并按照原审批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市名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护名录档案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
文物、房产、建设、城市管理、民政、农业、园林、林业、旅游、市场和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整理历史文化名城相关信息,录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新建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等专项保护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
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
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划编制要求。
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提出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交通、市政公用、绿化、消防、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核心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可以作为本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另外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应当和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制定历史文化保护专篇。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报原
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明确实施主体和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跨村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镇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跨县(区)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条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产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
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房产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后,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
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
在送达后,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县(区)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
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发现危害历史文化资源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市名城管理机构;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米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按照规定进行修缮;
(五)防渗防潮防蛀;
(六)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七)保持整洁美观;
(八)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优先安排并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道路、供水、排水、电力、环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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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 租赁 合同范本 标准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