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详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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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详细规定
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1月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交通参加者合法权益,依照关于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公路、都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专用道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地方。
本规定合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规划建设,优化道路交通运送构造,加大对道路交通科技、教诲投入,保障道路交通与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相协调。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对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实行。
规划、市政、建设、交通、公路、教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知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教,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机关、部队、社会团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她组织(如下简称单位)应加强对所属人员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诲。
各级各类学校应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学习内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引下,开展各种形式交通安全教诲活动。
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队应当采用各种形式,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第七条 我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防止交通事故为目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运送公司、机动车所属单位应当贯彻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教诲和车辆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车辆、行人必要各行其道。
残疾人、老年人、小朋友和其她需要协助人员在进行道路交通活动时,应当受到特殊保护和扶助。
第二章 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
第九条 道路规划、建设和道路交通设施设立,应当符合国标、技术规范及安全、畅通原则。
新建、改建道路必要配建相应道路交通设施。
道路交通设施应与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关于部门在审批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移动、涂改道路交通设施。
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缺失,设立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养护、维修道路及其设施影响正常交通,养护、维修部门应当设立引导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交通。
道路浮现损毁、坍塌以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其她状况,道路建设、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应当设立引导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除寻常养护、维修道路作业外,因施工作业等特殊状况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须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间、地点、范畴施工,关于单位应于5日内予以审批。
占用、挖掘道路需中断交通,批准部门应当提前5日发布告示。
因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抢修单位应当同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
占用、挖掘道路时,须在现场周边设立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地点设立反光施工警告标志和交通引导标志。
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规范原则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十三条 树木、线杆、架空管线、广告牌、标志牌、井盖及其她设施浮现倾斜、断裂、缺损或崩塌也许影响交通时,维护单位应及时整修排除。
在紧急状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主管部门可先行排除,所发生费用,由维护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需开辟通道与都市道路连接,审批部门应征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禁止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行为:
(一)挤占人行道;
(二)排水、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渣土;
(三)从事维修、擦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立停车场(点);
(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六)擅自设立具有交通批示内容标志、标线:
(七)在车行道兜售、发送物品;
(八)擅自在道路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广告、标语、旗帜;
(九)其他也许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行为。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十六条 车辆必要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区域或一定期间内禁止或者限制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送车、轮式专用机械、畜力车、三轮车、人力车等交通工具挂牌、行驶。
在鼓浪屿区,严格限制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挂牌、行驶。
第十七条 设有动力装置残疾人专用车必要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
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她部位不影响操作残疾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残疾人专用车辆操作证后,方可驾驶。
禁止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转借、伪造、冒领、涂改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
(二)擅自安装或使用特种车辆标志和警灯、警报器;
(三)使用拼装、报废和未列入国产车辆产品目录机动车:
(四)使用挪用、伪造、冒领、涂改、失效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
(五)非营业性客运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送;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七)擅自在机动车驾驶室及挡风玻璃悬挂、放置、张贴各种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标牌或其她物品;
(八)不按规定安装或故意遮盖、损坏机动车号牌;
(九)其她违背车辆管理行为。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承修外观碰撞损坏车辆,应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
发既有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应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因交通事故导致车架、发动机、制动、转向等重要安全机件损坏机动车修复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承认机动车检测机构检查合格,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按规定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
外地驾驶员受雇驾驶我市机动车辆,须向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驾驶营业性客运车辆(如下简称客运车辆),还须将驾驶技术档案转入我市。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要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从业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服务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驾驶证驾驶或驾驶资格丧失后驾驶机动车辆;
(二)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牌照车辆;
(三)将机动车交给未成年人、无驾驶证和饮酒后人员驾驶;
(四)机动车行驶中手持使用移动通讯工具或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驾驶执行任务特种车辆除外;
(五)在精神药物、麻醉药物作用下驾驶机动车;
(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七)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
(八)驾驶机动车时互相追逐或故意危及其她车辆、行人安全;
(九)驾驶摩托车时手中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妨碍驾驶物品;
(十)向车外投掷物品;
(十一)其她足以影响驾驶行为。
第四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二十二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和道路交通设施批示行走;
(二)在人行道、人行横道或其她行人通行设施上行走,没有人行道靠路边行走;
(三)在交叉路口通过无人行横道信号灯控制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通过车辆先行;
(四)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者其她行人通行设施路段横过道路时,须直行通过,注意来往车辆,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
(五)不准翻越、穿越或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六)不准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使用溜冰鞋、滑板、踏板等工具通行。
学龄前小朋友、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和其她需要协助人员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其她成年人带领。
第二十三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驾驶员或售票员允许,不得强行搭乘车辆;车辆停稳前,不得上下车;
(二)明知驾驶机动车人员饮酒或无证驾驶,不准乘坐;
(三)在道路上乘车不得从机动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四)不得指使、逼迫驾驶员违章或冒险行驶;
(五)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七)不准在机动车道上拦乘客运车辆;
(八)在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站点路段,不得在站点外拦乘客运车辆;
(九)不得妨碍驾驶员操作。
第五章 车辆通行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必要、合理和有利交畅通通原则,可以采用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办法。
采用限制区域通行方式等重大交通管理办法时,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实行5日前公示。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安全,谨慎驾驶;
(二)非遇危急状况,不准突然减速、停车;
(三)禁止超速、超载行驶;
(四)禁鸣区域内不得鸣喇叭;
(五)遇行进方向公共交通车辆驶离站点时,应积极避让;
(六)市区夜间路灯照明良好道路上,不得持续使用远光灯;
(七)城区平面交又路口最高时速30公里;
(八)不得持续跨压二个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道路受阻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待,不得超越、穿插排队等待车辆,不得驶入交通管制车道、非机动车道或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机动车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机动车道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由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
(四)夜间在机动车道暂时停车时;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她情形。
除前款规定情形和需要报警求助、急救病人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有行人通过时,应当在人行横道线外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残疾人、老年人、学龄前小朋友横过道路,或行经学校门口遇有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者在道路上遇有横过道路队列时,必要停车让行。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应当按照核定路线行驶:
在城区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点路段上,客运车辆必要在停靠点依次停车上下客。
在其他未限制停车路段上,可顺向停车上下客,停车时右侧车轮应距路沿50厘米内,不得妨碍其她车辆通行。
第三十条 在设有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路段,公共交通车辆应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上行驶。
遇有障碍时,公共交通车辆可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及时驶回原车道。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公共交通车辆行驶。
其她机动车在准许借道通行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就近出入,避让公共交通车辆,不得停车或逆向行驶。
第三十一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车辆,应当按规定悬挂危险物品标志,按指定期间、路线、时速和场合行驶或停放。
第三十二条 警车及其护卫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安全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指挥灯信号和停放限制,其她车辆和行人必要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三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准逆向行驶;
(二)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人行横道上骑行;
(二)不准在公路、都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专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四)在市区道路,自行车只准附载一名不满十周岁小朋友;
(五)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道路上,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滞留;
(六)不准三辆以上自行车并排骑行;
(七)非机动车须停放在指定停车地点,不得随旨在道路上停放;
(八)转弯时,让直行车辆先行;
(九)不准在禁止通行道路上行驶。
第六章 交通事故救援和解决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急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案。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及时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恢复交通。
在城区道路上发生车辆损失不大,无人员伤、亡,事故责任明确且双方无异议交通事故,当事人互相抄录对方车辆号牌和驾驶证后可自行撤离现场;撤离现场后,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将事故车辆驶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解决。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解决关于规定,认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害补偿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违背交通管理规定,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过错,机动车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补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我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对符合保险给付条件交通事故伤者救济医疗费用,保险机构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告知予以预付。
第三十七条 对也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上肇事者或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对无法提供相应担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肇事车辆。
第三十八条 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援助金,用于援助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生活困难需要援助人员。
详细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导致严重后果,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如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由关于部门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违背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处以200元以上500元如下罚款;
(二)违背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处以100元以上200元如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惩罚:
(一)违背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
(一)、(三)、(四)项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如下罚款,违背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处以500元以上元如下罚款,可以并处币扣二个月如下驾驶证;其中对违背第十八条第
(一)、(四)项规定,没收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牌证,对违背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可以没收非法车辆;
(二)违背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处以100元以上200元如下罚款;
(三)违背本规定第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处以100元以上200元如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种月如下驾驶证,没收警灯、警报器和标志;
(四)违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建立机动车维修台帐或违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如下罚款;
(五)违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违背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八)项、第二十一条第(四)、(五)、(七)、(九)项规定,处以50元以上100元如下罚款;
(六)违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
(一)、
(二)、(三)、(六)、(八)项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如下罚款;其中对违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如下驾驶证;
(七)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30元如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
(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30元如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惩罚:
(一)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
(二)、(五)、(六)、(七)、(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处以100元以上200元如下罚款;其中对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
(二)、(七)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并处吊扣一种月如下驾驶证;
(二)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处以500元如下罚款;
(三)违背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50元如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种月如下驾驶证;
(四)违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1000元如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如下驾驶证;
(五)违背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处以30元如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背本规定受到行政惩罚驾驶员,依照国家规定,予以交通违章记分和考试。
在一种记分周期内,客运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持续五次记分满分值,两年之内不得从事客运驾驶。
第四十五条 违背本规定依法须予以拘留,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详细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导致损害,应当依法补偿。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批评教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解决: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报警后,无合法理由不及时赶到现场解决;
(三)不按规定核发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其她证件;
(四)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期间上交;
(五)惩罚不出具票据、惩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
(六)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
(七)打骂、侮辱当事人;
(八)以权谋私、贪污受贿;
(九)其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详细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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