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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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第一章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概述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
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由一定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
二、婚姻家庭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一)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从调整对象的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又包括该动态运行婚姻家庭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其中人身关系占居主导地位,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条件,其居于从属于人身关系的依附地位。
所以婚姻家庭法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身份法而非财产法;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人身关系以与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完全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结婚自由主要有两个容:
第一,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欺骗、乘人之危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与非法干涉。
第二,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离婚自由亦有两方面的容:
第一,夫妻双方有共同作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诉讼权利。
第二,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婚姻家庭法对离婚的条件、程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既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又是对行使离婚自由权利的约束。
作为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
二、一夫一妻原则
一夫一妻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互为配偶的个体婚姻形式。
一夫一妻制则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的婚姻制度。
一夫一妻制是人类婚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容,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夫一妻制的基本涵是:
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已婚者即有夫之妇、有妇之夫,在其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
未婚男女不得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结婚;一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取缔;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三、男女平等原则
其核心容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妇女、儿童、老人都是家庭中的弱者,他们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损害,因此对于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特别的保护。
(一)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有其特殊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消灭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形成的男尊女卑、歧视妇女的封建文化残余影响,有利于提高妇女婚姻家庭地位。
再次是男女两性固有差别的必然要求。
男女两性存在与生俱来的差别,女性基于其生理、体质、心理等方面的特殊性,作为母亲在怀孕、分娩、哺育子女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社会理应给予充分的承认和必要的照顾。
再次,社会分工造就了男女家庭角色的不同,妇女在实现人口再生产、从事子女抚养教育和组织家庭生活中的角色价值,应给予相应的特殊保护。
(二)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四)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家庭成员
家庭暴力,一般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就其含义而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一切具有家庭关系的成员中发生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
狭义的家庭暴力则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的摧残、虐待和伤害的行为。
五、计划生育原则
计划生育,是指人类自身的生产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其本意有两个方面,一是有计划地控制全社会人口的增长,另一是有计划地刺激人口的再增长。
六、夫妻间相互忠实、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原则
对于夫妻相互忠实的规定,应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方面,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互相忠实,这是一个肯定的、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还也只是一条原则性规定、倡扬性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仅依此条款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第三章结婚制度
一、结婚的概念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法定的要件。
世界各国对结婚要件根据其意义、分类方法的不同大体上可分类为:
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必备要件与禁止要件。
结婚有以下三个特征:
1、主体----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同性不能结婚;
2、条件----结婚的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3、后果----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婚约
婚约是指一男一女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订立的事先约定。
我国对待婚约的态度和有关处理原则如下:
第一,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和手续。
法律不提倡订婚,但也不禁止。
是否订婚,听当事人自便。
但是,订婚必须出于当事人本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
第二,婚约没有法律效力。
只有双方完全自愿才能实际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只要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
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等于说可以视婚约为儿戏,更不允许以订婚为名索取钱财或玩弄异性,否则,应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第三,对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解决。
实践中,这方面的纠纷并不少见。
对于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
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
对以结婚为目的所为之赠与(包括订情信物),应酌情返还。
三、结婚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1、自愿---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
2、婚龄---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
3、单身---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1、血亲----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旁系血亲结婚。
2、疾病----男女双方均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
四、结婚程序
结婚程序即结婚的形式要件,也就是婚姻成立的法定手续。
我国新婚姻法第8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这一规定表明,结婚登记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唯一有法律效力的结婚形式,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才有可能成立合法的夫妻关系,除此之外,以任何方式“结婚”都是法律所不认可的。
1、结婚登记的概念和意义
结婚登记是指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获准登记,婚姻即告成立的法律制度。
2、我国结婚登记程序
(1)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该条例第4条规定:
“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
(2)结婚登记程序
结婚登记程序,依法可分为申请、审查和决定三个相互联系的具体阶段。
申请。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既不得单方申请,也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申请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
(1)本人的户口簿、;
(2)本人无配偶以与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当事人结婚申请后,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以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即男女双方是否完全自愿、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有无配偶、有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无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以与各种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审查必须认真、细致,依法进行。
登记或不予登记
经审查,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给当事人收执的证明其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件。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至于当事人双是否举行过婚礼,是否开始同居生活或者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均不影响男女双方具有合法夫妻关系,依法享有配偶的权利,负担配偶的义务。
经审查,发现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复婚登记适用结婚登记的一般程序。
3、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问题
《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4条的规定: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规定精神,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应分别认定和处理:
一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适用婚姻关系的有关规定;二是认定为同居关系。
五、无效婚姻
(一)婚姻无效的概念
无效婚姻,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或者说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的效力的制度。
(二)婚姻无效的原因
婚姻无效的原因是指依法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或事实。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婚姻无效的原因有:
1、 重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
2、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婚姻当事人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旁系血亲;
3、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如婚后该疾病已治愈的或婚后才患有该疾病的,不得宣告婚姻无效。
4、 未到法定婚龄的。
“未到法定婚龄”不是指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而是指在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未到法定婚龄。
当事人就上述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该无效的情形依然存在为前提,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的,如重婚已经解除,疾病已经治愈、年龄已达法定婚龄的,人民法院对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
(三)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婚姻无效从程序上可分为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两种。
当然无效是指结婚当事人只要具有法定禁止结婚的原因,无须经行政程序请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经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其婚姻自始无效,不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
宣告无效是指结婚当事人,虽具有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因,但须经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经诉讼程序由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后,该婚姻才自始无效。
我国婚姻法采宣告无效制,根据当事人申请,即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后宣告无效。
1、请求权人。
婚姻当事人与其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的围,因无效原因不同而有区别: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与基层组织;
(2)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由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宣告程序。
请求权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应当作出判决,不适用调解;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争议,可以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不服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当事人有权上诉。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并将生效判决书寄送至原婚姻登记机关。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此外,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四)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但当事人之间毕竟有同居生活的事实,会涉与到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问题。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如下:
1、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依法宣告无效,当事人之间不产生配偶身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子女的抚养问题。
婚姻无效,并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与其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法院应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财产处理问题。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对同居生活期间的所的财产,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但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当事人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与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如果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与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4、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无继承权。
但根据相互扶养的具体情况,生存一方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对方遗产。
5、其他法律后果。
如当事人构成重婚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六、婚姻的撤销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虽已成立但因违反法定的某项婚姻有效要件,其效力是不确定的,在撤销权人依法申请撤销时有权机关应予以撤销的婚姻。
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容有:
(一)婚姻被撤销的原因。
在我国,受胁迫而结婚是请求撤销婚姻的唯一理由。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
(二)请求权人。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权利,只能由婚姻关系中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享有和行使。
受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提出。
一年时间届满,受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本人未行使撤销请求权的,该撤销请求权归于消灭。
可见,该一年时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程序。
申请撤销婚姻请求权人,依法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的、结婚证;
(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与子女抚养、财产与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四)法律后果。
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看,婚姻依法被撤销的,自始无效,其法律后果与婚姻依法被宣告无效完全一样。
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之前以婚姻的形式存在,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撤销后,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夫妻关系
一、夫妻关系的概念
夫妻关系即夫妻法律关系,它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
夫妻关系的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
人身关系指与夫妻的身份相联系而不具有经济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财产关系指夫妻间具有经济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决定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一方面强调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夫妻具有独立的人格,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格独立,不得剥夺对方享有的权利。
另一方面夫妻双方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其容主要包括:
夫妻间人身权利义务平等;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子女有平等的抚养权;相互间有平等的扶养义务与继承权等。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既是确定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总原则,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纠纷的基本依据。
二、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财产容的夫妻人格、身份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我国《婚姻法》上的夫妻人身关系,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夫妻权
夫妻有无独立的权是夫妻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一种标志。
夫妻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本人的人身和行动完全由自己支配,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权利。
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都平等享有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该条规定的夫妻人身自由权主要强调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因结婚而受限制,已婚男女仍然享有以独立身份、按照本人意愿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自由权利,它对于夫妻双方都适用。
夫妻计划生育义务
其基本精神有三个方面:
1、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
2、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
3、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
夫妻享有依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并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同时,夫妻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迫或干涉。
三、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基于夫妻身份而在夫妻之间产生的具有财产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涉与夫妻财产制、夫妻相互间的扶养权利义务、夫妻间的遗产继承权等容。
(一)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与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对其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合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围。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从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上看,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
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同居关系的男女不能作为其主体。
从时间围上看,夫妻共同财产的围只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
依照第17条的规定,下列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1)工资、奖金。
这里的“工资、奖金”泛指工资性收入,目前我国职工的收入除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等,甚至还存在着一定围的实物分配。
在一些现代企业中,还存在着年薪、股份期权等收入形式,这些都属于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围。
2)生产、经营的收益。
这里的“生产、经营收益”既包括农民的生产劳动收入,也包括工业、服务业、信息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收益。
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既包括劳动所得,也包括大量的资本性收入。
3)知识产权的收益。
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品因出版、上演、播映后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都属于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因继承所得的财产是指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所继承的积极财产,即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后所剩余的财产,包括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
因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基于赠与合同而取得的财产。
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因为共同财产制关注的是家庭,是夫妻共同组成的生活共同体,在这一制度下,夫妻一方婚后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同个人的工资收入一样,都是满足婚姻共同体存在的必要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
但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则应归该方个人所有,这样就尊重了遗嘱人、赠与人的意愿,即尊重了遗嘱人、赠与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
在我国,有些地方有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传统,对于该赠与房屋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5)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
如婚后对个人财产加以改良后所增加的价值部分、夫妻共同所有的动产的添附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2)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条规定: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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