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教育法制基础.docx
- 文档编号:13607194
- 上传时间:2023-06-15
- 格式:DOCX
- 页数:68
- 大小:73.81KB
中国教育法制基础.docx
《中国教育法制基础.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国教育法制基础.docx(6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中国教育法制基础
《教育法制基础》教案
第一讲,学习教育法规,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执教的自觉性
《教育法制基础》是中小学教师任职培训的必修课程,为了增强教育法律意识,提高依法执教的能力,达到依法治教的目的,教育工作者必须要学好教育法律法规知识。
明确几个概念:
教育法规,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教育法律和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的总称。
它是指导我国教育改革发展的行为准则,是依法治教的法律保障,是各级各类学校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和学校管理的根本依据。
教育守法,亦称教育法的遵守,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自觉遵守教育法的规定,按照教育法的规范要求,作为或不作为。
教育违法,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教育法规的危害正常教育法律关系的过错行为,与教育守法的表现形式相对应,教育违法也有两种表现形式,二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作了教育法禁止做的事情,亦即有教育法禁止的行为;二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不做教育明确要求做的事情,亦即没有做教育法规定行为。
一、依法治教的意义
(一)依法治教的目的;
有些校长认为,依法治教就是建立、健全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然后坚决地严格执行这些规章制度,包括校长在内的任何人都不能违反,这样似乎就达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从而使学校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至少是片面的,因为依法治教的一个首要要求就是合法性,如果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不合乎法律要求的条款,那么,对规章制度执行得越坚决,违法现象反而就越严重。
下面这个案例就说明了这一问题。
[案例]学校是否有罚款权
某校初中学生马某,学习成绩不佳,守纪情况亦差。
一天,他在教学楼内玩球,故意将一个价值300元的吊灯打坏。
学校在查明事实经过后,依据学校有关“损坏公物耍赔偿和罚款”的规章制度,对马某作出三点处理决定:
(1)给予警告处分;
(2)照价赔偿吊灯:
(3)罚款300元。
对此,学校、教师、学生和学生家长都没有感到不妥。
该校校长还在全校师生大会上以此事为例,大谈依法治教、从严治校的重要性。
实际上,学校对马某的处理意见并不都是合法的。
给子警告处分和要求照价赔偿吊灯是合法的,而对学生课以罚款则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
因为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个方面,学校有对学生予以处分(纪律处分)的权力,但却没有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
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只有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而且还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该案例中,学校对学生予以罚款的依据、以“法”治校的依据是学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中有些内容本身就是违法的。
学校管理者反把“违法治教”当成是“依法治教”,谬误甚大。
要做到依法治教,首先要知法懂法,不知法为何物是在学校管理中出现违法行为的首要原因。
校纪,即学校的规章制度也都属于行为规范,那么校纪是不是法律呢?
不是,校纪一般只对本校的教职工和学生有约束力,对其他学校就无此约束力,其适用范围非常狭小,而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则大得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对教师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其适用范围大及全国。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而校纪只是学校根据自身情况而制定的,二者的制定机构是不同的。
校纪不是法律,而且它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因此,依法治教的法律依据是由国家制定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与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
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以此为依据,不能与之相违背,否则便不合法。
依法治教的目的是创造良好的学校管理秩序和教育教学秩序,为实现学校的宗旨提供保障,因此,它是做好学校工作的基础。
教师按照课程标准、教学计划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就是在依法治教;校长依照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学校管理活动就是在依法治教;家长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时送子女入学就是在依法治教。
这些都表现为一种良好的教育秩序。
而要达到这样一种秩序,不仅要从道德上对人们提出要求,更应从法律上对人们的行为加以规定,从而使良好的学校管理秩序和教育教学秩序得到保证。
依法治教是确保教育的战略地位的需要。
《教育法》第四条明确规定: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的优先发展”。
国家通过教育立法确保教育事业的优先发展,使“科教兴国”战略法制化,保障“科教兴国”战略的贯彻实施。
依法治教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益的需要。
一般而言,受教育者,特别是接受基础教育的受教育者,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其受教育的合法权益易受到侵犯。
有些家长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而拒绝送子女上义务教育学校;有些教师以学生没有按时完成家庭作业为由而将其逐出课堂;有些义务教育学校以学生严重违反校纪为由将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开除或勒令退学;有些学校或教师为追求升学率,采用投票方法选举“差生”,并强令其转学……这些事实说明,在一些人的头脑里还存在着这样的误区:
给学生受教育权是一种恩赐,是接受国家的教育,随时都可以取消。
实际上,除法律规定外,受教育者享受受教育权是不附带任何先决条件的。
特别是在义务教育阶段,除得到许可,可免除接受义务教育外,其他有学习能力的适龄儿童和少年都有权接受义务教育。
总之,依法治教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教育系统的具体体现,是在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之上,以一定的教育法律体系为基础,依据法律来加强对教育事业的管理和规范,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的过程和手段。
依法治教作为一个过程,是随着教育法律体系的完善、人们的教育法律意识水平的增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教育执法水平和教育司法水平的提高而不断推进的。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依法治教的实现需要人们作出长期的努力。
依法治教作为一种手段,是指它与行政手段、经济手段等一样,是加强教育行政、学校管理、教育教学及其他教育行为的有效手段;它与上述手段一起作为做好教育工作的基础
(二)依法治教的基本要求。
依法治教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有法可依,要求有权创制教育法的国家机关应根据教育发展和教育管理的实际需求,加强教育立法,尽快建立比较完善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教育法律体系,而且中小学校长也应加强学校章程和校内规章制度的建设。
在我国已基本建立教育法律体系的情况下,在实际的教育工作中,仍存在着大量的不依法治教的现象。
比如,不按照《教师法》的规定聘任教师,许多没有教师资格的公民在学校里做代理教师;政府不按照预算及时核拨教育经费;学校里依然存在着体罚学生的现象等等。
这些现象的存在表明,要实现依法治教,必须做到有法必依。
要做到有法必依,首先要增强人们的教育法律意识。
其次是必须遵守教育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要做到正确行使权利,行使权利不得以损害别人的自由为代价;要严格履行义务,法律规定必须做的一定要积极主动地去做;要坚决执行教育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即法律规定禁止做的或不准做的,坚决不做。
法的权威性、严肃性是法能够在全国普遍而长久发生效力的前提。
执法必严要求我们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任何条件下的执法活动都应坚持统一而一贯的执法尺度。
法律不是橡皮筋,不是可长可短的。
执法活动也不是搞运动或会战、战役,突击性的执法活动只能起到一时的作用,不能发挥法的长久效能,而且,战役式的执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的严肃性和政府执法活动的权威性。
因此,应将执法必严的要求贯彻到日常的行政活动、学校管理活动中去。
我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因此,不管是什么组织,不管是什么人,不管其地位有多高,一旦违法都要受到追究。
违法必究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执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指司法机关要加大执法力度,加快案件审理,起到惩恶扬善的作用;其他法律执行机关也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各种违法行为予以追究。
二、教育法的本质
(一)教育法的特征
教育法是一种教育行为规范,就是用来约束、规定和保障人们在教育活动中或参与教育活动时实施社会公认和许可的行为的规则,表现为约定人们在教育活动中可以做哪些事情(即可以作为),必须做哪些事情(即必须作为)和禁止人们做哪些事情(即禁止作为)。
特征:
1、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2、教育法在调整教育关系方面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3、教育法具有强制性。
(二)教育法的作用
1、教育法确认和保障教育的性质和方向,教育的性质和方向是教育工作的首要问题,它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成败具有决定性作用。
教育的基础不管多么好,不管教育多么发达,如果教育的性质与方向错了,就不能实现教育的目的,教育也不能完成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使命。
所以教育法的社会作用,首先表现在确认和保障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上。
《教育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国家教育的方针: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这个方针明确指出,我国教育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教育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个大局,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教育的目的也必须是社会主义性质的,要“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要实现教育目的,必须贯彻马克思主义教育的基本原则,即教育“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
2、教育法促进和保障教育平等,重点是强化教育普及、教育公平(受教育地位平等和受教育机会均等)。
3、通过教育法的实施,提高教育管理效率。
(三)教育法的表现形式与效力
1、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教育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制定其他教育单行法律均应以此为依据。
3、教育单行法律。
《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学位条例》。
4、教育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发布成经国务院批准各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由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发布)
5、部委教育规章
教育部或其他部委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发布规章。
如:
国家教委员1994年4月26日第15号令发布《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6、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人大制定)
《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2005年7月29日由省六届人大常务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8日起施行。
7、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闽政[2001]38号)。
三、教育法的实施
(一)教育守法和教育违法
教育守法就是在教育活动中遵守教育法,依法办事。
教育守法要求人们的行为符合教育法,而不问教育守法的动机。
有的人是主动守法,自觉地服从法律。
在自觉守法的人群中,有的人认为教育法代表了他本人在内的全社会的教育利益,从而能够自觉自愿地守法,而有的人并不知晓教育法的意义和作用,他们的守法行为可能是仿效他们所信赖的人的行为。
总之,守法的人都是支持法律的人。
另外一部分人是被动守法,他们往往是因害怕违法后会受到制裁而勉强守法,或者因为违法后受到制裁而不得不守法。
在一个社会中,主动守法者和被动守法者的比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个社会的法制水平和法律意识水平,以及教育秩序的状况。
如果主动教育守法者的比例大,就意味着教育秩序比较好,反之则比较差。
教育公务员、校长、教师以及教育行政机关、学校等应带头守法。
这些人员和机构的守法水平直接影响依法治教的进程。
教育违法,就是不依法办事,不正确行使权利,不履行法定的义务,不遵守教育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
例如,学校乱收费、教师体罚学生等都属于教育违法行为。
【案例】学生向老师下跪
2000年12月12日下午3点,正是上课时间,某中学高一
(2)班学生曾某却只能低头躲在操场一角——他已经有两个多月被拒课堂之外了,因为班主任不准他踏进教室。
据曾某讲,班主任不准他上课的直接原因是怀疑他打架。
那是10月初的一天,几位同学上晚自习时打过一架,三四天后,班主任老师问他参加没有,他说当时他只是在旁边看,没打架。
老师不信,要他两天内请家长来。
曾某不敢将此事告诉父母。
三天后的一个早自习,该老师就把他的书包扔到了楼梯口,说不准他上课了。
第二天他进教室后,又被老师赶了出来。
曾某还说,其实很多同学都证明了他没有打架,可老师就是不信。
被取消上课资格的事,曾某不敢告诉父母。
一天晚上,曾某壮着胆子去求班主任,但老师没理他。
无奈之下,他做出了让全班六十多名同学目瞪口呆的事——在教室门口流着泪“扑通”一声给老师跪了下来,喊道:
“老师。
让我上课吧!
”班主任老师当时也愣了,但很快就一言不发地走了。
同学们都纷纷为曾某求情,可班主任还是不同意。
从此,曾某就开始了他的“流浪生涯”,要么躲进附近网吧,要么就在校园一角徘徊。
直到12月7日,曾父从外地打工回家,从学校另一位老师口中才知道此事。
8日一早,曾父就赶到学校向领导和该老师请求让孩子上课,但未如愿,校领导说“要研究”,班主任老师说反正她那个班不要曾某了。
12日,曾父的请求又一次被搁置。
几经周折,记者与请假在家的这位老师取得了联系,她说从来没有说过不要曾某上课的话,只是要他请家长到学校,可家长一直没来。
曾某在学校不仅打架,还抽烟,自己多次苦口婆心地教育他,可他就是不改,“反正我是不想教他了”。
在此案例中,班主任的行为是否违法呢?
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一般应具备四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违反教育法规定的行为。
首先要强调的是必须是人们的外显的行为触犯了教育法的规定。
如果人们仅有某种想法、企图,而没有具体去实施,也就是没有将自己的想法、企图变成实际的行动,则他没有违反法律。
如一个教师见他的一个学生总是不好好上课,调皮捣蛋,想体罚这个学生。
但是这个教师只是有这种想法而已,始终没有采取具体的行动,则他的行为没有违法。
在此案例中,班主任不仅有不让学生上课的行为,还将其书包扔出教室外,在曾某和其父亲一再请求的情况下,还不让学生上课,其外在的行为是明显的。
其次,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既包括积极地去作为的行为,也包括消极地不作为的行为。
前者如教师体罚学生、将学生赶回家不让上课、辱骂学生等行为,后者如见学生在打架不及时制止等。
在此案例中,班主任的行为既有作为的行为(将学生赶出教室),也有不作为的行为(数次不让学生上课,并表示不想教这个学生了)。
再次,行为人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在此案例中,班主任的行为违反了《教师法》中规定的教师的义务,也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学校保护的规定。
第二,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教育法所保护的对象,并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行为。
在学校中,像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等行为都是故意作为。
而像教学楼倒塌、煤气中毒等现象都是由于校方或教师的过失行为引起的。
在此案例中,班主任的行为显然是故意的。
第四,行为人具有法定责任能力或者是依法设置的法人。
综上所述,在此案例中班主任的行为是严重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违法行为,应受到制裁。
人们的行为是否违法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认定其行为是违法的。
(二)教育法律责任
教育法律责任是指人们对其教育违法行为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教育违法是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
教育法要求作为的不作为,禁止作为的又去作为,以及不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都可以构成教育违法,都应当承担教育法律责任。
但并不是所有法律责任都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
以上两项规定都没有将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
因此,不能简单地说只有有了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对教育活动中的法律责任也存在着按照无过错原则划分的现象。
追究教育法律责任应遵循“责由法定、依法定责”和“依法追究责任”等原则。
所谓“责由法定、依法定责”,是指违法者承担的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范围是由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据教育法的规定来对违法者追究责任。
不能超出法定范围随便确定责任种类,任意扩大追究范围,加大处罚力度。
所谓“依法追究责任”,是指法定的教育法律责任追究主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法者的行为予以追究。
不是教育法规定的责任追究主体不能追究违法者的教育法律责任。
如一个人违反教育法构成刑事犯罪,其刑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来追究,其他机关无权追究。
如果有人违反<教育法>,在农村非法举办小学,应受“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教育行政处罚,那么其教育法律责任追究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机关”(同上,第四条),而不是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
教育法律责任追究主体必须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既不能超越职权范围,也不能违背法定程序。
例如,教育行政机关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职权;又如,“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同上,第二十五条),如果教育行政机关违反此法定程序,当事人有权寻求法律救济。
教育违法者承担什么责任,应依据违法的性质和程度来定。
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的性质时,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具有民事违法的性质时,应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的性质时,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讲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包括教育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多样性的特点,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等。
一、教育行政机关
在我国的教育管理体制中,教育行政机关作为教育管理的主导一方,与教育管理相对一方即学校、教师、学生以及其它教育机构等,都是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在教育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我国的教育行政机关是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
是依法成立的,代表国家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一)教育行政机关的职责
教育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社会中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公民个人的有关教育活动进行必要的组织、管理、监督和协调。
教育行政机关的权力。
教育行政机关的权力是公共权力,具有国家强制性。
主要有:
教育行政立法权、教育行政决定权、教育行政命令权、教育行政强制权、教育行政处罚权、教育行政执行权和教育行政监督权等。
(二)教育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义务与权利
二、学校
学校是教育法调整的重要对象,是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社会组织。
法律上的学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
(一)学校的设置
学校设置的条件
学校必须有保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实施的办学条件,否则教育质量就无法保证。
《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学校必需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条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的教师;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儿稳定的经费来源。
以上四点是设立学校必须具备的一般实体要件。
但这绝不是意味着学校只在拟举办时和办学之初须具备这些条件,同时也要求在办学过程中能够维持这些条件和不断改善这些条件。
举办者设立学校,一定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立条件和设置标准。
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设立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将依法予以撤销,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案例】李某非法办学被查处
村民李某从1995年9月开始,在一无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无合格的教师,三无标准的教学场所,四无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住处办起了“太坪管区联户家庭辅导学习室”,后改名为“蒲江书院”。
据初步调查:
从1995年下学期至1997年上学期四个学期,李某共向学生收取75380元,除去四个学期的支出部分,李某私人办学违法所得达25000元。
对李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办学的行为,县教育局于1996年4月和1997年4月两次发文,责成李某停办“家庭辅导学习室”,但李某置若罔闻,拒不执行。
因此,县教育局于1997年4月中旬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于5月4日依照法律程序,对停止李某私人办学实施强制执行。
2、学校设立的程序
《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这就是说,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除具备法律规定的一般实体要件外,还要符合程序性规定,才能取得合法地位。
我国对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管理,根据机构性质的不同,分别实行审批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
审批制度一般适用于各级各类正规学校、独立设置的职业培训机构等。
审批程序一般包括审核、批准和备案等环节。
主管机关根据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既要审核教育机构的设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有关设置标准,同时也要审核论证其是否符合本地区的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等。
只有经过批准,发给批准书或办学许可证,拟办的学校才能取得合法地位。
(二)学校的权利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享有如下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学校上述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国家将通过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等手段保障学校的正当权益。
(三)学校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依法接受监督。
三、教师
教师对学生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占主导地位,确认和保护其职业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是《教师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
法律上的教师权利和义务有其特定的涵义。
法律上的教师权利,是指教师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并为法律所确认、设定和保护。
法律上的教师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对教师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它是根据法律产生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
在法律上,教师是指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的使命。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特定的职业性质而产生和存在的。
(一)教师的权利
依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享有下列六个方面的权利。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简称教育教学权
这是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而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
教师可以依据教学计划、教学工作量的具体要求,结合自身的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教师可以按照课程标准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和进度,并不断完善教学内容;教师可以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在聘教师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
若教师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中国教育 法制 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