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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篇一: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的条例。
于201X年11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1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
第三章运行安全
第四章工程保护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1X年11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X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X年11月28日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201X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水库(含山塘,下同)、水电站、水闸(含涵闸,下同)、堤防(含护岸,下同)、泵站、渡槽、倒虹吸、沟渠、堰坝、机电井、输(供)水管道(隧洞)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电力、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水利工程实行分级和分类管理。
水利工程的分级、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电站、大中型水闸、堤防、大型泵站、一个流量(每秒一个立方米流水量)以上的渡槽和沟渠等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影响的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负责,明确并公布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管理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直接责任。
编辑本段
第二章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第七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需要报请审批、核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在制定水利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管理方案,明确水利工程建成后的管理单位、管理经费来源、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涉及项目选址、土地(水域)使用、环境保护、移民安置等管理活动的,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水域)、环境保护、移民安置、地质灾害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涉及防洪的,应当符合防洪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设计业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在设计文件上盖章和签字。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对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负责,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时,应当按照要求指派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
工程的重要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监理人员应当实行全过
程旁站监理;未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的,监理人员不得签署监理意见。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施工业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施工安全以及施工期间的工程度汛安全。
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缩短确保水利工程质量所必需的合理建设工期。
对违法干涉建设工期的行为,建设、施工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水利工程验收的要求和程序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工程所有权人或者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该工程的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规模、功能等情况报具有相应监督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生效前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水利工程,应当在本条例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编辑本段
第三章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要求,落实相应的管理单位,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操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管理能力和实际需要,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的水利工程由一个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集中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
业技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水利工程技术(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安全运行、应急处置等相关制度,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监测、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安全保卫等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规程,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
鼓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对水利工程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逐步推行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与养护相分离。
国有水利工程可以通过招标、承包等方式委托专业化养护企业,承担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规模、受益范围,确定或者督促集体经济组织确定水利工程管理组织。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水利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组织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
有经营收入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工程大修、折旧和维护管理费用,专款专用。
海岛或者农村的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收入尚不能满足工程运行和维修、养护支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对为农业服务的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水库大坝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安全鉴定制度。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对危险坝、病坝,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
在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库采取空库运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
水库管理单位未对水库采取空库运行或者限制蓄水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下达空库运行或者限制蓄水应急指令:
(一)大型和重要的中型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应急指令并会同水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二)其他中型水库,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应急指令并会同水库所
篇二:
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14项安全管理目录
一、“三同时”制度...........................................2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4
三、安全教育培训制度........................................8
四、安全生产检查及隐患整改制度.............................10
五、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14
六、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16
七、安全生产责任制.........................................23
八、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32
九、事故调查处理与统计报告制度.............................34
十、危险场所施工机械与特种设施设备管理制度.................37
十一、危险作业管理制度.....................................52
十二、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制度.........................56
十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59
十四、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61
上册14项安全管理制度
一、“三同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四川革什扎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吉牛水电站工程各参建单位的“三同时”管理。
第二章“三同时”的定义
第三条“三同时”的指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环境保护设施、职业健康与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公司在编写施工方案和作业指导书时,必须有详细的安全技术方案,方案编写必须有安全管理部门参与。
第五条方案和作业指导书经过公司、监理审核实施后,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
第六条在新建项目中,设计、规划、筹备时同时对安全设备、设备一起设计、规划、筹备;改建项目中各项安全防护,安全技术、
设施跟随工程进展同时满足施工需要,不得随意拆除和拖后;扩建项目在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安全防护、设备不满足要求时及时购臵和增加。
第七条各参建单位在施工现场要根据公司监理要求,在开工前做好垃圾池,化粪池沉淀池等各类环保设施,开工期间一并投入生产使用。
在使用期间经常性维护清理。
第八条职工劳保用品,防护用品及时到位,对于经常性接触有毒有害气体,辐射性较强、长期接触粉尘、噪音超过一定限度等作业人员发放合格防护用品,并对职工阶段性进行体检。
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九条各类环保设施在施工期间与在建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条不得提前拆除各类安全防护栏杆和安全警示标示。
安装、拆除同时进行。
第十一条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区域或关键设施、设备上设臵明显的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公司应要求各参建单位经常性对安全设施设备经常维修、保养、检测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制度由公司吉牛水电站安全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安全生产会议制度,依据国家和
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四川革什扎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吉牛水电站工程各参建单位。
第二章会议类别及内容
第一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
第三条每季度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主任主持召开一次安委会工作例会,贯彻上级有关安全文件要求,听取安全工作汇报,分析工程建设安全形势,研究部署工程建设安全健康环境管理工作,决定工程中重大安全文明施工问题的解决议案。
1、参加人员:
安委会成员
2、会议内容:
(1)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方针、
政策,指导所属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研究公司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3)安委会主任提议研究的其他安全生产问题。
3、会议纪要:
会后形成《安委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安委
会办公室整理,安委会主任签发。
第二节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会议
第四条公司每年初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公司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主持会议。
1、参加人员:
安委会成员、各部门负责人、参建各方、各主要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2、会议内容:
(1)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指示和政策;
(2)总结公司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安排部署公司本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
(3)通报上一年度安全生产检查考核情况;
(4)表彰上一年度安全生产先进参建单位、个人;
(5)各参建单位交流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3、会议纪要:
会后形成《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安委会办公室整理,安委会主任签发。
第三节安委会专题会议
第五条根据每年安全生产情况,公司安委会不定期召开安全生产管理专题会议。
如安全生产管理研讨会、安全生产总结会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会等。
第六条安全生产专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参会人员,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必须做好会议记录。
第七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必须做到有主题、有记录;充分发挥
篇三: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质量发展纲要(201X-2020年)》,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工程满足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要求,在安全、适用、耐久、可靠、经济、与环境协调等方面的特性总和。
第三条(责任主体)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依法对水利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监管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终身责任制)水利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的相关人员,如发现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违
反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或未切实履行相应职责,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建设程序)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七条(科技创新)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水利工程质量。
第八条(表彰奖励)对在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水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和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质量体系)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并对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条(合同管理)项目法人应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要对工程质量以及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监督手续和开工审批)水利工程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开工报告审批手续。
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在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载明各从业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质量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设计交底)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应组织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基本要求)项目法人对其提供的水利工程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设计变更管理)项目法人应加强对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按照设计变更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质量检测)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对主要材料、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七条(档案管理)项目法人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收集、整理技术文件和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验收)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或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各从业单位的名称、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资质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
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
第二十条(质量体系)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
第二十一条(质量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勘察质量要求)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三条(设计质量要求)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第二十四条(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应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设计交底)设计单位应进行设计交底,就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六条(设计服务)设计单位应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需要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明确满足工作需要的设计代表,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有关的设计问题。
设计单位发现违反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及时通知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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