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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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暂行》
《山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篇:
山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暂行)附件:
山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保证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和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传输网络以及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端监控设施组成。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设备、数据采集传输仪、排污报警及生产控制装置、视频监控及相关辅助设施,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控机构的监控平台软硬件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标准、统一监管”的原则进行建设,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四条
排污单位是污染源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的主体,自动监控设施作为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其“三同时”或限期治理建设完成后,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平台联网,纳入正常运行管理。
1第五条自动监控系统经验收和计量认证后,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排污费征收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传输网络和监控平台运行费用由各级政府负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对污染源监测设施的比对、校核、监测经费由政府财政列支;计量鉴定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计量认证经费也由政府财政列支;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设施的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负担,各级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监控机构对本辖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要求
第八条
染源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严格按照《国家污染源监控现场端建设规范》实施。
为防止企业或运营机构擅自修改仪表设置,须对监测站房安装“三把锁”装置,钥匙分别由排污单位专职环保员、运营机构专职运营员、环保监控(或监察)机构专职监管人员掌管,共同管理。
(一)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规格型号应取得国家质检部门检测合格证。
(二)安装的监测、监控点位符合规范要求,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确认。
(三)监控站房建设规范,供电、避雷、温度、湿度、ups电源、“三把锁”等基本条件应满足稳定运行要求。
(四)自动监控设施投运前的比对监测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完成,进行相关比对校核时,必须有专人负责监督工况,在测试期间保持相对稳定,作好测试记录与调整维护记录。
任何人不得随意调整、修改监测参数。
第九条
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完善运行记录。
自动监控设施因故障需维修、更换,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
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操作人员、维护人员、监管人员都应参加相关培训,其中操作人员、维护人员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对实时监控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建立数据库;监管并审核上传数据的有效性,对异常数据进行成因核查,对监控数据进行汇总、统计,定期报送动态分析报告;国控重点污染源监控数据由专用通讯服务器经专线统一上传。
第十二条
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定期接受计量鉴定机构(或其授权单位)的强制检定、测试。
第十三条
数据有效性要求。
(一)对废气污染源自动连续监测的总测定小时数不得小于生产设施总运行时间的75%;每小时的测定时间不得低于45分钟;
(二)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转率应达到90%。
对连续排放的污染源,化学需氧量、氨氮的自动监测至少每小时获得一个监测值,每天保证有24个监测数据。
对于ph值、温度和流量的监测至少每十分钟获得一个监测值。
间歇排放的污染源,化学需氧量、氨氮的自动监测数据数不小于污水累计排放小时数,对ph值、温度和流量而言,监测数据数不小于污水累计排放小时数的6倍。
每个排污口监测数据获取率必须达到80%以上,有效数据达到75%以上。
(三)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设备至少每五分钟上传一个测试信号。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维护要求
第十四条
监控平台从通信服务、网络安全、平台运行等方面进行维护。
(一)协调通信服务商保证整体运行需要的通信服务保障。
(二)对监控系统中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点组成的无线专网及监控中心间的专线网络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检测,检测记录存档。
(三)每周对监控平台软件系统进行一次运行日志分析,发现故障通过协调软件开发商及时排除。
4第十五条
监控平台每日远程检查现场端自动监控仪器设备运行状态,检查数据传输系统是否正常,检查数据获取率。
每周远程控制进行一次零点校正。
第十六条
监控平台应每日检查整体通信链路是否正常,时刻保持报警、控制设备处于安全响应状态,设置操作权限,防止误操作。
第十七条
能保障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或关键部件,保证可随时维护更换。
(一)废气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维护
每月至少对监控设备进行一次巡检,其中电路系统主要检查电压是否稳定、线路是否存在隐患;气路系统主要检查供气是否正常、气压是否达到标准值、标气气源是否达标、管路是否堵塞等;仪器分析存储系统主要检查设施各部件是否正常工作;通讯系统主要检查通讯模块是否正常工作、通讯传输是否正常、sim卡通讯费用情况。
每周针对采样头、伴热管、反吹系统、气体预处理等设施至少检查一次,清理空压机气罐内的积水一次;每15天至少对采样泵工作状态和管路畅通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更换泵膜,清洗管路等易损设备;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废气分析系统日常检查,主要检查外接设备(气体过滤器、气体制冷器、转换器)、气体管路、数据存储/控制系统工作状态等;每3个月至少对预处理系统进行一次维护,包括清洁采样头、清洗管路、更换滤芯等;每2个月至少检查一次流速探头的积灰情况和腐蚀情况以及管路的反吹状况;每3个月对分析仪器的满点(量程)进行人工标定一次。
每6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内部气路的密封
5性。
(二)废水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维护
每周至少对整个系统(包括采样系统、分析仪器系统、数据存储/控制系统)的运行状态和主要参数进行一次检查,判断运行是否正常。
检查取水管路是否出现弯折现象,水泵的过滤网、自吸泵采水头、潜水泵泵体和吊桶每月至少清洗一次;配水与进水系统,每月要对采样器过滤头、水杯、进样管、配水板上的管路和观察窗进行清洗;对仪器分析系统,采样杯、废液桶、进样管路每月至少清洗一次,比色池、测量室、电极等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对超声波流量计,每周至少检查一次高度是否发生变化;对数据采集传输仪,要定期观察其运行情况,并检查连接处有无损坏,检查实时数据与现场数据是否相符。
对采用总有机碳(toc)分析测定化学需氧量的,要每月检查一次toc-codcr转换系数是否适用,并对自动分析仪载气系统的密封性、泵、管、加热炉温度、试剂余量、卤素洗涤器、冷凝器水封容器、增湿器等进行检查;对采用紫外(uv)吸收分析测定化学需氧量的,要检查uv-codcr转换曲线是否适用;对于重铬酸钾法分析测定化学需氧量的,要检查内部试管是否污染。
(三)控制与报警设备日常维护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设备与报警及生产控制设备每月必须检查一次,主要检查上述设备的工作状态与监控对象的运行状态,发现异常及时维护。
(四)其它日常维护
61、保持监控机房的清洁,保持仪器设备的清洁,保证监控机房内的温度、湿度满足仪器正常运行的需求。
2、专职工作人员在对监控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时,作好相关记录。
3、其它未列事宜,参照相关仪器说明书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排除故障与维护保养。
(一)发现故障,专业技术人员需在24小时内处理现场问题。
(二)对于一些容易诊断的故障,如电磁阀控制失灵、膜裂损、气路堵塞、数据采集传输仪死机等,故障维修时间不超过24小时;对不易诊断和维修的仪器故障,若48小时内无法排除,应安装备用仪器。
备用仪器或主要关键部件(如光源、分析单元)经调换后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对设施重新调试经检测比对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运营机构通过业主向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并递交人工监测报送数据的替代方案,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人工监测应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并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进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折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三)若数据采集传输仪发生故障,必须在24小时内修复或更换,并保证已采集的数据不丢失。
(四)备有足够的备品、备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清点,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增购,以不断调整和补充各种备品、备件的存储数
7量。
第十九条
配套严格的质量控制(qc)和质量保证(qa)措施。
(一)操作人员能正确掌握有关仪器设备的原理、操作和使用规程,熟悉相应的技术规范,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上岗证。
(二)自动监控设备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部门检定证书。
(三)必须采用国家认可的标准物质对仪器进行标定,标样及药剂使用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认可。
(四)由于排污单位检修、停炉或市场因素导致停产等原因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仪器需长期停用时,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停产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用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停止上报自动监控数据,并根据相关仪器说明书要求,对仪器进行废液排空、清洗管路、清理探头等必要的停机保养维护工作,必要时可将烟(管)道上安装的部分拆下保存,以免损坏。
在生产恢复时确保监控设施正常启用。
(五)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数据要进行时间序列比对、类别比对,确保如实记录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态。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一)技术档案内容
1、在线监测数据小时均值全年度汇总记录。
2、监控设备的生产厂家、系统的安装单位和竣工验收记录。
3、标准气体、标准液体和药剂的购置记录。
4、药剂添加、更换记录。
5、自动监控设备的校准、零点和量程漂移的例行检查报表。
6、自动监控设备的例行检查记录。
7、统一的每月巡检报告。
8、计量机构的年检记录与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记录。
9、自动监控设备的检修登记记录。
10、各种仪器的操作、使用、维护规范。
(二)技术档案基本要求
1、档案中的表格必须采用统一的标准表格。
2、记录必须清晰、完整,现场记录必须在现场及时填写,有专业维护人员的签字。
3、与仪器相关的记录可放置在现场,所有记录均应妥善保存,定期存档。
第四章
社会化运营
第二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营对象分为两部分,废气、废水流量及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与数据采集传输仪等现场端自动监测设施作为第一类运营对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设备、报警、控制设备与数据采集传输仪作为第二类运营对象。
社会化运营采用“政府招标、业主选用、环保监管”的管理模式,
9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产权所有人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全省选定的运营商范围内选择运营机构,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营机构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并在全省统一招标中获得市场准入资格。
第二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机构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在山西省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运营商在山西省内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有专业运营技术人员,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备的原理,具有按相应技术规范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地,专用的维护车辆、维修电话等。
(三)有足够的运营周转经费,确保所运营的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化运营机构应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的定期检查与绩效评估。
第二十六条
运营机构应与企业签订运营合同,按合同取得运行费用,对业主的有关技术情况保密。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10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按委托行使环境执法职能,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从取样、监控、传输至报告的全过程监管,对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省、市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行使以下监督权:
(一)排污单位或运营机构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营活动。
(二)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三)排污单位或运营机构的岗位现场操作人员是否经过岗前培训并持证上岗。
(四)排污单位能否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空调、“三把锁”等保障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并及时、足额缴纳运营费用。
(五)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六)排污单位是否有不按照国家规范建设或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施的行为以及其它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对污染源
11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行使以下管理权:
(一)根据排污单位生产工艺和流程、污染治理设施性能和排污口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科学确定污染源监控取样点(含视频和控制点位)的布设数量与位置。
负责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的“三把锁”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构组织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构人员,分片包点、责任到人。
设立环保专职监管员,与排污单位专职环保员、运营机构专职运营员共同记录每次调试、巡检、维护台帐。
(二)负责管理全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计量认证工作并取得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建立自动监控仪器准入制度,核查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等是否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控系统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进行定期检查,会同环境监测部门定期进行比对核准监测。
(三)对排污单位现场端监控设施、污染治理设施与生产办公或原辅料系统进行管理控制,发现超标超量排污等异常状况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1、对现场端自动监测仪器进行反控操作,实现各级监控机构对现场端自动监测仪器的运行监管。
发现自动监测仪器不能正常运行或排污口监测点位出现异常,向排污单位发出黄色警报,并由网上派送电子违章处理单。
2、对连续出现超标超量排污或污染治理设施连续运行不正常的
12排污单位,发出红色警报并进行现场检查,勘查取证,查明成因,告知当事人违法的拟被处罚事实、理由,下达《污染治理限期整改通知》或提出《环境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
3、对因生产事故造成短时间超标超量严重的排污单位,发出黑色警报,远程控制启动现场端备用污染治理应急装置,提交《污染控制应急处理方案》,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经领导批准对生产系统采取逐步断电措施、控制排污。
(四)建立重点污染源排污监控日志与档案,按照“一源一档,终身监控”的原则,及时存储污染源基础信息资料。
(五)对擅自拆除、闲置、关停自动监控设施或对排污口及监控站房不能进行规范管理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取证,下达《污染治理限期整改通知》或提出《环境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
第三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负责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的监管抽查与年度评估,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日常监督检查与评估。
检查不合格,应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法处理。
属运营机构失职造成的,应暂停在山西境内的运营资格,并建议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构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日常运行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负责对污染源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每季一次),并向同级环境
13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提交相应的比对监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机构出具的数据提出异议的,可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进行复核性比对监测。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设施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文件苏环规〔xx〕1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单位:
为加强全省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经厅长办公会审议,现将《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
环保
污染源自动监控△通知抄送。
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xx年3月23日印发
共印50份
附件: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及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控平台和数据传输网络组成。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自动监测仪器、流量(速)计、视频设备、自动采样设备等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设备,用于监控污染治理设施工况的设备,用于数据采集、传输的数据采集仪等仪器、仪表。
本办法所称监控平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数据传输网络是指用于将各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获取的数据传输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全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制度及技术规范,确定、公布需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省控重点排污单位,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和实施脱硫、脱硝补贴电价的其他电力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工作。
定期对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定期对省辖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情况进行通报和考核。
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上级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逐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公布需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市控重点排污单位,负责除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以外国控、省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所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运行、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环境监控机构,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
环境监控、环境监察、环境监测、总量控制(污染控制)、环境信息等机构
应当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分工,履行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对其机构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环境监控机构职责:
(一)编制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计划,组织制定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制度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指导辖区各级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和管理;
(二)建设污染源监控中心,负责日常运行、维护、管理;
(三)组织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验收,会同同级环境监察、环境监测等部门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是否符合技术规范,对通过验收的资料统一备案;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核实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监督数据传输网络连通稳定性;
(五)分析处理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定期报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成果。
定期分析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编制日报、月报、季报、年报,定期通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转率、数据传输率、排放达标率等运行情况数据,为环境监管提供数据支撑。
第七条
环境监察机构职责:
(一)确定需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省、市控重点排污单位;
(二)对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等
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三)对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的排污单位立案查处。
第八条
环境监测机构职责:
(一)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二)对辖区内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交比对监测报告;
(三)配合总量控制(污染控制)部门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对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排污单位发放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
对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出具监测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有权对擅自闲置、拆除、破坏各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以及违规设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参数、伪造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等违法行为向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进行举报。
第三章建设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给予补助。
污染源监控中心以及相应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
(二)按照有关规定购买、安装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负责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
(三)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自动监控数据传输的运行维护,确保自动监控数据与环境保护部门的稳定联网;
(四)对由环境保护部门安装的其他各种自动监控设施负有看护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因故意、过失或疏忽造成自动监控设施损毁的承担赔偿责任;
(五)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在验收和每季度监督考核中应承担的各项工作;
(六)建立、落实现场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定期校验和设备故障预防与处置等运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日均外排废水量100吨以上、cod30公斤以上的安装cod自动监测仪;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安装cod、氨氮、总磷自动监测仪;
(三)日均外排氨氮10公斤以上的安装氨氮自动监测仪;
(四)太湖流域排污单位外排废水中以总磷为主要控制因子的安装总磷自动监测仪;
(五)化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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